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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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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50035632號;金管證券字第10500356321號;金管證券字第10500356322號;金管證券字第1050035632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50035632號

受處分人姓名: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唐○○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證券) 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行為時為中和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明定。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 105年5月4日至5日派員赴日盛證券中和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4年10月間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以假交易誘使客戶許君相信買進成交美律等股票,並挪用交割款項、利用許君帳戶買賣股票、挪用許君款項及保管其印鑑或存摺、未依據許君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情事等缺失,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3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唐○○】<略>、陳○○<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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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500356321號

受處分人姓名:羅○○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唐○○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證券) 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行為時為中和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挪用客戶款項、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3款所明定。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 105年7月7日、11日至12日派員赴日盛證券中和分公司進行查核時,發現受處分人於105年5月間與客戶姚君有借貸款項情事;於105年4月間以購買港股巨騰股票為由,誘騙客戶黃君交付現金、105年4月間以購買展宇股票為由,誘騙客戶黃君交付支票、103年6月及12月間以購買國泰多重收益平衡基金為由,誘騙客戶陳君交付現金、104年11月間以申購上市IPO股票為由,誘騙紀君、許君、蔡君、陳君及柯君等5名客戶交付現金,核其行為有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執行有價證券買賣及挪用客戶款項情事等缺失,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3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唐○○】<略>、羅○○<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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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500356322號

受處分人姓名: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唐○○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證券) 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日盛證券中和分公司前業務人員陳○○(以下稱陳員)及羅○○(以下稱羅員) 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等缺失事項,該分公司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未予落實執行,未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係陳員及羅員違規行為時之中和分公司經理人,顯有管理不善及督導不周,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及「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 105年5月4日至5日派員赴日盛證券中和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陳員於104年10月間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以假交易誘使客戶許君相信買進成交美律等股票,並挪用交割款項、有利用許君帳戶買賣股票、挪用許君款項及保管其印鑑或存摺、未依據許君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情事等缺失;105年7月7日、11日至12日派員赴日盛證券中和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羅員於105年5月間與客戶姚君有借貸款項情事、103年6月至105年4月期間以購買各種金融商品為由,誘騙多名客戶交付現金或支票,核羅員之行為有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執行有價證券買賣及挪用客戶款項情事等缺失,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可稽,該分公司相關內部控制制度未予落實執行,受處分人係陳員及羅員違規行為時之中和分公司經理人,顯有管理不善及督導不周,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唐○○】<略>、申○○<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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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500356323號

受處分人名稱: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唐○○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予以警告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 105年5月4日至5日及7月7日、11日至12日派員赴受處分人中和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前業務人員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等缺失事項,顯示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未落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為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中和分公司前業務人員陳○○(以下稱陳員) 於104年10月間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以假交易誘使客戶許君相信買進成交美律等股票,並挪用交割款項、利用許君帳戶買賣股票、挪用許君款項及保管其印鑑或存摺、未依據許君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情事等缺失;前業務人員羅○○(以下稱羅員)於105年5月間與客戶姚君有借貸款項情事、103年6月至105年4月期間以購買各種金融商品為由,誘騙多名客戶交付現金或支票,核羅員之行為有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執行有價證券買賣及挪用客戶款項情事等缺失,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可稽,顯示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稽核未落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唐○○】<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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