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台中分公司經理人詹○○ 1個月、前業務員劉○○ 3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另命令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業務員黃○○ 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金管證期罰字第10500451513號;金管證期字第10500451512號;金管證期字第10500451511號;金管證期字第105004515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500451513號
受處分人名稱: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其台中分公司前受雇人黃○○(以下簡稱黃員)及劉○○(以下簡稱劉員)任職期間涉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媒介情事,經交易人告知並請該分公司經理人協助取回借款,受處分人竟未將交易人所訴事項以書面記載並派員調查,且未依規定申報;另劉員涉有利用其配偶帳戶以手機於營業處所於交易時段連結外網下單情事,受處分人未符合其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七、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有下列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情事:
1、閻○○(以下簡稱閻君)為受處分人總公司之客戶,依閻君所附其與受處分人台中分公司前受託買賣業務員黃員及劉員Line對話紀錄、劉員訪談紀錄、閻君說明書、閻君所提供○年○月○日經公證人公證其與劉員之借款契約書,及閻君○○○萬元之銀行匯款單可證,黃員及劉員二人同涉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媒介之情事。又閻君於○年○月○日透過臉書請受處分人台中分公司經理人詹○○(以下簡稱詹員)協助取回該借款,而該分公司知悉其業務員涉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1款「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禁止行為之規定,後續未將閻君所訴事項以書面記載並派員調查,核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520對客戶申訴或檢舉案件之處理作業」規定不符,受處分人核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至受處分人知悉黃員及劉員涉有違法行為而未依規定申報,核違反同規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
2、經查劉員利用其配偶陳○○帳戶買賣期貨交易,自該帳戶○年○月○日開戶至○年○月○日銷戶日止,期間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共計成交○○○○口,國外期貨及選擇權共計成交○○○○○口,且劉員從事上述交易係於受處分人營業處所於交易時段以手機連結外網下單買賣期貨交易,未符合其內部控制制度「CA-21850期貨商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處所使用行動通訊設備」所訂「個人資訊、網路、通訊設備使用說明」營業員於營業區域於交易時段禁止使用個人行動通訊設備連結外部網路之規定;次查,劉員利用其配偶陳○○帳戶買賣期貨交易,104年平均每日委託筆數約為○○筆、平均日成交口數約為○○口,該帳戶成交量係為受處分人台中分公司一般交易人之第5位,亦為內部人或內部人配偶之第1位,受處分人有未盡督導之責,未符合其內部控制制度「CA-21230業務員管理」所訂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禁止行為之規定,核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查核報告、105年9月10日台期輔字第10500025410號函、105年9月20日台期輔字第10504007470號函、105年7月29日、9月23日、10月6日與10月13日補充資料、受處分人105年11月1日陳述意見書、受處分人台中分公司經理人詹員105年11月1日陳述意見書及受處分人前受雇人黃員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4條第2項、第55條第11、17、23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500451512號
受處分人姓名:詹○○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陳○○
主旨:命令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經紀業務之執行。華南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華南期貨台中分公司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事業,受處分人為該分公司經理人,知悉其業務員與期貨交易人有資金借貸違法情事,未依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辦理,受處分人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63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總公司客戶閻○○(以下簡稱閻君)於○年○月○日透過臉書告知受處分人,台中分公司襄理劉○○(以下簡稱劉員)有幫人代操,並表示因其在華南期貨總公司開戶,不能在華南期貨台中分公司再開一個戶頭,所以只好把資金給劉員代操,並稱為賺每個月○%的獲利,在台中分公司業務員黃○○(以下簡稱黃員)介紹下,與劉員簽了○個月借貸合約,合約到期,請受處分人協助取回劉員借款等云云,受處分人知悉該分公司前揭業務員涉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惟未將閻君前揭申訴事項以書面記載並派員調查,核與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520對客戶申訴或檢舉案件之處理作業」規定不符,受處分人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查核報告、105年9月10日台期輔字第10500025410號函、105年9月20日台期輔字第10504007470號函、105年7月29日、9月23日、10月6日、10月13日補充資料、受處分人105年11月1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詹○○君<略>、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500451511號
受處分人姓名:劉○○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陳○○
主旨:命令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期貨經紀業務之執行。華南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華南期貨台中分公司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事業,受處分人前擔任該分公司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期間,有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情事、利用其配偶帳戶買賣期貨交易及在該分公司營業處所以手機連結外部網路下單等情事,受處分人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63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十一、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1款、第17款、第23款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有下列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情事:
1、查受處分人於登錄為華南期貨台中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員期間,於○年○月○日與華南期貨總公司客戶閻○○(以下簡稱閻君)至○○○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借貸契約並約定○%月息。上開借貸情事,有閻君提供○年○月○日經公證人公證其與劉員之借款契約書,及○○○萬元之銀行匯款單可稽,受處分人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1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2、受處分人於○年○月○日之訪談記錄自承其利用配偶陳○○在華南期貨台中分公司之帳戶,透過手機上網下單買賣期貨交易,並經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查核發現,受處分人利用前揭帳戶自○年○月○日開戶至○年○月○日銷戶日止,期間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共計成交○○○○口,國外期貨及選擇權共計成交○○○○○口,受處分人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7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3、受處分人前揭利用配偶陳○○帳戶透過手機上網下單買賣之委託均為網路下單,且其IP位址均屬非來自該公司營業處所172網段之外部IP,另核對該帳戶下單IP位址,依其下單時間與IP位址,受處分人有以手機利用該帳戶於該公司連結外部網路下單;另依該帳戶每日下單時間對照處分人出勤紀錄顯示,處分人確實係於上班時間於該公司營業區域利用該帳戶透過手機上網下單買賣期貨交易,核與華南期貨內部控制制度「CA-21850期貨商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處所使用行動通訊設備」所訂「個人資訊、網路、通訊設備使用說明」營業員於營業區域於交易時段禁止使用個人行動通訊設備連結外部網路之規定不符,處分人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3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105年7月14日查核報告、105年9月10日台期輔字第10500025410號函、105年9月20日台期輔字第10504007470號函、105年7月29日、9月23日、10月6日、10月13日補充資料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1款、第17款、第23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劉○○君<略>、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50045151號
受處分人姓名:黃○○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糜○○
主旨:命令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經紀業務之執行。凱基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台中分公司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事業,受處分人於擔任該分公司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期間,有與期貨交易人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受處分人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63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十一、與期貨交易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1款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登錄為華南期貨台中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員期間,涉有媒介客戶閻○○(以下簡稱閻君)與該分公司另一業務員劉○○(以下簡稱劉員)簽借貸合約。依閻君所附其與受處分人Line對話紀錄,對話中受處分人表示「到公證人那邊辦公證,然後簽借貸合約,再約定○%之月息」、「資金多少呢」、「今天擬合約」、「昨天說的○○○萬嗎」、「一併擬合約」、「合約會載明我們○月後本金要還給你加上每個月付利息」等;次依劉員訪談紀錄及閻君說明書,均表明係由受處分人牽線並於○年○月○日由受處分人陪同劉員與閻君至○○○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借貸契約再約定○%月息,又上開借貸情事,亦有閻君提供○年○月○日經公證人公證其與劉員之借款契約書,及○○○萬元之銀行匯款單可稽,受處分人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1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查核報告、105年9月10日台期輔字第10500025410號函、105年9月20日台期輔字第10504007470號函、105年7月29日、9月23日、10月6日與10月13日補充資料、受處分人105年11月2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1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黃○○君<略>、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糜○○】<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