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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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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警告;另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業務人員劉OO一年業務之執行。(金管證券字第1050054147號;金管證券字第1050054147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處分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50054147號

受處分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賀○○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18條之1、第19條之3及第19條之5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警告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05年2月25日至3月18日,派員赴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及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自營部大量買進大眾銀行股票規避本會轉投資限制、受託買賣人員與客戶有款項借貸媒介及辦理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有配合客戶進行交易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18條之1、第19條之3及第19條之5之規定。
二、理由:
(一)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為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轉投資證券、期貨、金融及其他事業,其全部事業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並應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其轉投資個別事業之範圍及相關規範,由本會另定之。」、「證券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得於其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並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及「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股權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為自身或配合客戶利用本項交易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之情形。」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19條之3第1項及第19條之5所明定。
(二)本會檢查局於105年2月25日至3月18日,派員赴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及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
1、自營部於104年8月27日至104年10月2日買進大眾銀行股票之交易模式係以自營名義大量買進金控母公司擬併購金融機構對象股票並申請股份轉換,且於103年8月18日至103年12月31日之投資金額逾受處分人所訂「有價證券中長期投資業務風險管理細則」規定之單一股票限額6億元,有風險限額控管作業欠妥、投資決策欠缺合理性及規避本會104年1月21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522235號令有關隸屬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商不得轉投資銀行等相關金融事業規定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2、辦理可轉債資產交換業務,有依客戶提供之聯繫方式,利用手機與可轉債獲配客戶連繫,約定同時按鍵下單,以「等價系統,相對成交」之交易方式取得可轉債資產交換選擇權之拆解券源,受處分人對於客戶安排非本人券源取得顯有異常情事卻完全配合,而未善盡專業應有之注意及查察義務,內部控制顯有疏失,核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19條之3及第19條之5規定。
3、新竹分公司業務人員劉○○與客戶有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顯示受處分人對其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內部控制制度並未落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三)受處分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18條之1、第19條之3及第19條之5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賀○○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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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500541471號

受處分人姓名:劉○○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賀○○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證券) 停止受處分人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有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核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所明定。
(二)本會檢查局於105年2月25日至105年3月18日,派員赴元大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為客戶劉○○及其所代理之5名客戶為股票買賣交割款項之撥轉情事,且有替客戶劉○○調度資金及協助調撥買賣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款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有關不得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之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賀○○先生】<略>、劉○○小姐<略>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瀏覽人次: 6506   更新日期: 2017-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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