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50052452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500524521號

受處分人姓名:許○○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凌○○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土地銀行)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6年3月19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代客戶保管存款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代理客戶網路下單並決定價格,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款。
二、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次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
(二)受處分人於104年11月20日利用土地銀行營業廳WIFI代理客戶網路下單賣出亞昕六2張,並於104年11月24日使用代客戶保管之存款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自客戶帳戶提領現金;另有代客戶決定下單股票價格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款。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款。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董事長凌○○】<略>、許○○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瀏覽人次: 3316   更新日期: 2017-01-16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