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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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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豐期貨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核有間接支付非公司受雇人招攬客戶之佣金或報酬情事;另永豐期貨辦理開戶作業,核有客戶未親至永豐期貨營業處所辦理開戶、同IP位址及使用應用程式介面(API)下單,未留存書面聲明及相關作業紀錄等內控作業疏失,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依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對該公司予以警告處分。(金管證期字第105005171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50051712號

受處分人名稱: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葉○○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警告。

事實及理由:
一、 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其依客戶蔡○○(下稱蔡○)要求,並經內部行政程序簽核,將蔡○介紹開戶之部分客戶手續費折讓款,改以業務獎金名義,支付予內部12名業務員,再由渠等業務員轉匯至蔡○指定帳戶,期間近2年,核有透過上開交易安排,間接支付蔡○招攬客戶之佣金或報酬情事;另受處分人辦理蔡○介紹客戶之相關開戶作業,核有客戶未親至受處分人營業處所辦理開戶、同IP位址及使用應用程式介面(API)下單,未留存書面聲明及相關作業紀錄等內控作業疏失,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並得限期命其改正:一、警告。」為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分別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21款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如下:
1、查96年11月至101年10月期間,蔡○為受處分人陸續介紹客戶 (共計50戶,下稱關聯戶)開戶,其中計有高○○(#○○○○)等25戶未親自至受處分人營業處所辦理開戶,係由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苓雅等11家分公司代為查驗客戶身分後,將開戶資料寄回受處分人營業處所,再由受處分人之開戶人員陳○○與林○○再次以電話確認交易人,及業務員洪○○等5人分別以電話進行風險解說;上開行為未符合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10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五)開戶經辦人員應辦理事項:1.請期貨交易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是否為期貨交易人本人,…」及「(四)風險解說人員應辦理事項:1.當面向期貨交易人詳盡說明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之內容…」之規定。
2、受處分人未留存關連戶中鄭○○(#○○○○)同IP位址書面聲明及聯繫紀錄,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26.受託買賣業務部門應按月篩選網路下單IP同一位址之交易人,並就未出具委任書之交易人辦理下列事項:(1)經聯絡交易人後,…,並取得交易人確認委託交易真實性之書面聲明,及留存上開作業相關紀錄。」之規定不符。
3、自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 年 10 月 25 日公告期貨商提供期貨交易人使用應用程式介面(API)規定後,蔡○關連戶計有16戶有使用API元件下單,受處分人未留存關連戶中李○○(#○○○○)、曾○○(#○○○○)等2戶之API聲明書及測試紀錄,未留存鄭○○(#○○○○) 之API聲明書。該16戶中劉○○(#○○○○)、郭○○(#○○○○)、林○○(#○○○○)、李○○(#○○○○)等4戶係客戶本人至永豐金證券永康等3家分公司申請API,請客戶簽名後將API電子交易風險預告書暨使用同意書寄回受處分人營業處所,再由受處分人業務員張○○以電話方式進行風險解說。上開行為,分別未符合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260提供客戶使用應用程式介面(API)服務作業「(一)之1.期貨交易人申請API服務時,…,應親持身分證明文件提出書面申請並於營業場所當場簽名或蓋章。」、「(三)之3.期貨經紀商應於期貨交易人首次使用API委託下單前,就相關傳輸設定進行連線測試,並留存相關測試紀錄」、「(一)之3.期貨經紀商於受理期貨交易人提出使用API服務之申請時,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期貨交易人詳盡說明…,並經期貨交易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受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之規定。
(三)蔡○因關連戶成交口數逐漸成長,要求受處分人就部分關連戶提供手續費折讓款予蔡○本人,經當時交易部主管劉○○簽辦,總經理楊○○核准後,受處分人自○○年○○月起至○○年○○月止,將原應匯入個別關聯戶之手續費折讓款,改以核發公盤合作獎金名義,由劉○○按月分配予業務員,並按月製作該關連戶淨貢獻金額明細表,經會計核對該合作案獎金明細,及總經理楊○○蓋章後,劉○○再安排洪○○等12名業務員配合,將公盤合作獎金支付予渠等薪資帳戶後,再由渠等依其所得稅率扣除後之淨額自行轉匯蔡○指定帳戶;上開行為,受處分人查有間接支付蔡○招攬客戶之佣金或報酬情事,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1款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21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葉○○】<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瀏覽人次: 5988   更新日期: 2017-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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