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015631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1563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1563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黃○○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葉○○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年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1月23日至107年1月22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有接受客戶合意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之情事,以及有未經登記而執行業務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4日及105年10月7日赴第一金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4年11月間,有接受客戶合意以網路下單方式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之情事;另受處分人於103年8月4日尚未於第一金證券任職,卻對客戶說明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可能風險並交付風險預告書,受處分人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2條第1項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董事長葉○○】<略>、黃○○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15632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劉○○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葉○○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1月23日至106年2月22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辦理申請開戶及電子交易憑證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二、理由:
(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二)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4日及105年10月7日赴第一金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3年8月4日受理客戶開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帳戶時,有未至客戶所在地當面辦理開戶、確認客戶身分,以及於客戶未親臨櫃台情況下受理申請電子下單密碼等情事,受處分人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三) 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董事長葉○○】<略>、劉○○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瀏覽人次: 4847   更新日期: 2017-01-19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