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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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堃昶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張○○君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發罰字第1050054224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050054224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張○○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至第3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之五分之一(第1項)。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三、違反依前項所定獨立董事之資格。(第3項)」,次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立董事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於選任前二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但如為公司或其母公司、子公司依本法或當地國法令設置之獨立董事者,不在此限。」。
二、堃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昶公司)105年4月29日召開董事會提名吳○○君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並經該董事會審核資格後提該年度股東常會選任為獨立董事,惟吳君於102年6月19日至105年6月18日擔任堃昶公司董事,核已違反獨立董事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3項規定不得充任獨立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致堃昶公司獨立董事人數少於2人,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
三、受處分人係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條。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張○○君<略>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二份)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瀏覽人次: 4814   更新日期: 2017-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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