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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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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03615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36151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3615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3615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程○○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簡易判決,發現受處分人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國票證券景新分公司營業員李○○因與營業員賴○○之客戶配偶王君發生債務糾紛,李○○為取得王君之個人資料作為寄發存證信函使用,竟與受處分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日在受處分人辦公室內,先由受處分人指示賴○○使用公司電腦資料庫查得王君之姓名、地址,並將之抄寫於紙張上,受處分人復將上開載有王君個人資料之紙張提供予李○○,李○○據此個人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律師寄發律師函至王君之住所地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洪○○先生】<略>、程○○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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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36151號

受處分人姓名:李○○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簡易判決,發現受處分人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二、理由:
(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 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受處分人因與國票證券景新分公司營業員賴○○之客戶配偶王君發生債務糾紛,受處分人為取得王君之個人資料作為寄發存證信函使用,竟與國票證券景新分公司經理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日,在程○○辦公室內,先由程○○指示賴○○使用公司電腦資料庫查得王君之姓名、地址,並將之抄寫於紙張上,程○○復將上開載有王君個人資料之紙張提供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據此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律師寄發律師函至王君之住所地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洪○○先生】<略>、李○○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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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36152號

受處分人姓名:賴○○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發現受處分人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二、理由:
(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 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受處分人為應李○○要求提供其客戶之配偶王君之個人資料作為寄發存證信函使用,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4年3月3日使用公司電腦資料庫查得王君之姓名、地址,並將上開個人資料交由公司經理程○○轉交與李○○,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洪○○先生】<略>、賴○○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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