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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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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07456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74561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74562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7456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7456號
受處分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胡○○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5年7月18日及8月11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專案查核,及本會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明知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金控)內部人王○○涉短線交易,仍受理該非屬得申請更正帳號案件,並以不實理由向證交所申請更正帳號等情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5年7月28日至29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專案查核,及本會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受處分人前董事長謝○○有利用其已成年兒子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顯有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二、理由:
(一) 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為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所明定;及「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證交所於105年7月18日及8月11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專案查核,及本會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明知合庫金控內部人王○○涉短線交易,仍受理該非屬得申請更正帳號案件,受處分人稽核主管楊○○居中協調,並以不正當手段間接使前台林姓主管受懲處,以向證交所不實申請辦理更正帳號,前稽核人員潘○○亦配合主管交辦處理相關事宜,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顯有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三) 櫃買中心於105年7月28日至29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專案查核,及本會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受處分人前董事長謝○○自104年4月13日至105年8月4日利用其已成年兒子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期間長達1年餘,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顯有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四) 受處分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胡○○】<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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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74561號

受處分人姓名:謝○○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胡○○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證券) 停止受處分人5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有利用其已成年兒子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規定。
二、理由:
(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及「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二)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05年7月28日至29日派員赴合庫證券進行專案查核,及本會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受處分人自104年4月13日至105年8月4日利用其已成年兒子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交易金額為47,903,882元,且買賣有價證券之資金來源主要為受處分人,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
(三) 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胡○○】<略>、謝○○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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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74562號

受處分人姓名:楊○○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胡○○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證券) 停止受處分人4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7月19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有明知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金控)內部人王○○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短線交易之歸入權問題,仍居中協調,並以不正當手段間接使前台林姓主管受懲處,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不實申請辦理更正帳號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二、理由:
(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及「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三、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為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 證交所於105年7月18日及8月11日派員赴合庫證券進行專案查核,及本會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明知合庫金控內部人王○○104年8月19日及104年8月24日買進合庫金控股票涉及歸入權問題,仍居中協調,並以不正當手段間接使前台林姓主管受懲處,以向證交所不實申請辦理更正帳號,且受處分人書面陳述及口頭說詞避重就輕,隱匿不實,核已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三) 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胡○○】<略>、楊○○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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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74563號

受處分人姓名:潘○○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胡○○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證券) 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9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有明知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金控)內部人王○○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短線交易之歸入權問題,仍依主管交辦,居中協調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不實申請辦理更正帳號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二、理由:
(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及「各服務事業內部稽核人員應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以客觀公正之立場,確實執行其職務,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為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二) 證交所於105年7月18日及8月11日派員赴合庫證券進行專案查核,及本會調閱相關資料,發現受處分人明知合庫金控內部人王○○104年8月19日及104年8月24日買進合庫金控股票涉及歸入權問題,仍依稽核主管楊○○交辦,居中協調向證交所不實申請辦理更正帳號,未以客觀公正之立場,確實執行其職務,核已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三) 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胡○○】<略>、潘○○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瀏覽人次: 5314   更新日期: 201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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