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命令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停止業務人員劉OO及陳O6個月及2個月業務之執行。(金管證券字第1060003196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3196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3196號

受處分人姓名:劉○○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代表人:劉○○
地址:略

主旨:命令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7年1月2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於105年○月○日及○日派員赴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證券)營業部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兆豐證券任職期間,有執行業務未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款規定。
二、 理由:
(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分別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二) 證交所於105年○月○日及○日,派員赴兆豐證券營業部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5年○月○日至105年○月○日任職於兆豐證券期間,以客戶董君帳戶進行現股當沖交易,且於105年○月○日須補足當沖交易虧損新臺幣○元時,並未支付且向公司謊稱已通知客戶匯款,致客戶帳戶違約交割,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款之規定。
(三) 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劉○○先生】、劉○○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31961號

受處分人姓名:陳○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代表人:簡○○
地址:略

主旨:命令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自106年5月3日起至106年7月2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於105年○月○日及○日派員赴兆豐證券民生分公司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9款規定。
二、 理由:
(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9款所明定。
(二) 證交所於105年○月○日及○日,派員赴兆豐證券民生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私下借款予客戶林君、接受客戶林君及其代理人林君電話委託,計有5筆未言明最後一盤賣出價格,而代為決定賣出價格,且其中105年○月○日及105年○月○日等2筆委託並無電話錄音等情事,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106年2月18日聲明書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9款之規定。
(三) 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9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簡○○先生】、陳○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瀏覽人次: 3329   更新日期: 2017-03-23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