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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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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業務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06397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6397號

受處分人:朱○○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陳○○
地址:略

主旨:命令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豐金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為東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3月28日與永豐金證券合併而消滅)前業務人員,有代理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7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7款所明定。
(二)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於105年12月對永豐金證券專案檢查之查核資料,及受處分人106年2月23日回覆本會之陳述意見書,本會發現受處分人於101年9月至104年12月間,有代理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7款之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17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董事長陳○○先生】<略>、朱○○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瀏覽人次: 2692   更新日期: 201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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