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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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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基期貨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前受雇人呂員於登錄為凱基期貨台中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員期間,有代理期貨交易人匯款,經手期貨交易人存摺及蓋妥原留印鑑之取款條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命令凱基期貨停止呂員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金管證期字第106000640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60006402號

受處分人姓名:呂○○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糜○○

主旨:命令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凱基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凱基期貨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事業,受處分人擔任該公司台中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員期間,有代理期貨交易人匯款,經手期貨交易人存摺及蓋妥原留印鑑之取款條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63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七、代期貨交易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登錄為凱基期貨台中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員期間,於○年○月○日及○日代理期貨交易人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匯款至另一期貨交易人帳戶,有經手期貨交易人存摺及蓋妥原留印鑑之取款條之情事,受處分人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7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7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呂○○<略>、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糜○○】<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瀏覽人次: 2637   更新日期: 2017-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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