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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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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04036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40361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40362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40363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40364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處分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4036號

受處分人名稱: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警告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赴受處分人館前分公司查核,發現分公司經理人與客戶有借貸款項及居間媒介款項借貸並指示業務人員協助媒介與客戶款項借貸;業務人員有協助及居間媒介客戶借貸款項、代客戶保管印鑑與存摺、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未敘明種類或帳號暨逕行決定下單帳號、提供子女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事,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二、理由:
(一)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為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櫃買中心於105年10月20日派員赴受處分人館前分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分公司經理人江○○、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謝○○、白○○及營業部業務人員李○○有下列違規情事:
1、分公司經理人江○○,居間媒介客戶及指示業務人員協助媒介客戶向魏君墊款買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票,並有借貸款項予魏君以收取報酬等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之規定。
2、受託買賣人員謝○○,居間媒介客戶張君及高君等人向魏君墊款買賣○○股票、保管客戶張君等人之證券帳戶暨交割帳戶存摺及印鑑、接受未具授權書之王君代理客戶鄭君委託下單等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及第20款之規定。
3、受託買賣人員白○○,接受未具授權書之魏君代理客戶張君等人委託下單、接受李君等多位客戶委託買賣○○股票未敘明種類或帳號暨逕行指出下單帳號、協助居間媒介客戶張君及高君等人向魏君墊款買賣○○股票,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9款及第20款之規定。
4、營業部業務人員李○○,提供子女帳戶供魏君下單買賣○○股票,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三)前揭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於前開分公司經理人及其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內部控制制度、法令遵循執行措施均未能於該分公司有效執行與落實,核已違反上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四)受處分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柳○○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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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40361號

受處分人名稱:江○○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柳○○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遠證券)對受處分人予以解除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赴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與客戶有借貸款項及居間媒介款項借貸並指示業務人員協助媒介與客戶款項借貸等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之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所明定。
(二)櫃買中心於105年10月20日派員赴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居間媒介客戶及指示業務人員協助媒介客戶向魏君墊款買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有借貸款項予魏君以收取報酬等情事,受處分人為分公司經理人卻親自參與並指示業務人員從事違規行為,違規情節核屬重大。
(三)受處分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江○○先生<略>、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柳○○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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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40362號

受處分人名稱:謝○○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柳○○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遠證券)對受處分人予以解除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赴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媒介客戶借貸款項、代客戶保管印鑑與存摺、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及第20款之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二十、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及第20款所明定。
(二)櫃買中心於105年10月20日派員赴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居間媒介客戶張君及高君等人向魏君墊款買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管客戶張君等人之證券帳戶暨交割帳戶存摺及印鑑、接受未具授權書之王君代理客戶鄭君委託下單等情事,此有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可稽,核已違反上開規定。
(三)受處分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及第20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謝○○女士<略>、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柳○○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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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40363號

受處分人名稱:白○○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柳○○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遠證券)對停止受處分人1年業務之執行,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赴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未敘明種類或帳號暨逕行決定下單帳號、協助居間媒介客戶借貸款項、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9款及第20款之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二十、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9款及第20款所明定。
(二)櫃買中心於105年10月20日派員赴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接受未具授權書之魏君代理客戶張君等人委託下單、接受李君等多位客戶委託買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票未敘明種類或帳號暨逕行決定下單帳號、協助居間媒介客戶張君及高君等人向魏君墊款買賣○○股票,以及接受未具授權書之魏君代理客戶張君等10個帳戶下單等情事,此有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可稽,核已違反上開規定。
(三)受處分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9款及第20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白○○女士<略>、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柳○○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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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040364號

受處分人名稱:李○○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柳○○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遠證券)對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赴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提供子女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
(二)櫃買中心於105年10月20日派員赴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提供子女李君於宏遠證券館前分公司開立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供魏君買賣股票之情事,此有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可稽,核已違反上開規定。
(三)受處分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李○○先生<略>、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柳○○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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