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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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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2083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20833號

受處分人姓名:葉○○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葉○○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和證券) 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為康和證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之經營有未盡督導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二、理由:
(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及「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應依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之處理辦法處理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二) 康和證券辦理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轉換公司債承銷配售一案,有配合發行公司辦理詢圈配售,並將配售客戶名單提供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可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等情事,不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3條之1有關證券商辦理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之規範,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為康和證券之董事長,於康和證券辦理上開承銷案時,知悉員工林○○有配合發行公司安排金主參與樂陞四、五可轉換公司債圈購情事,且於該公司承銷部包銷審議委員會同意辦理該承銷案及核准該承銷案之簽呈,並於樂陞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中出具聲明遵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辦理,渠明知卻任該公司業務未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辦理,致影響公司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負有督導不周之責,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葉○○先生】<略>、葉○○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瀏覽人次: 3935   更新日期: 2017-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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