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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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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台灣淘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乙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21339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21339號

受處分人姓名:王○○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相關法令規定:
(一) 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
(二) 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另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處分事實:查台灣淘米股份有限公司未於106年5月10日前公告申報106年4月份之營運情形,遲至106年5月11日始補行公告申報,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為台灣淘米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王○○君<略>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會計審計組)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瀏覽人次: 2772   更新日期: 2017-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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