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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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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15784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15784號

受處分人姓名: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代表人:簡○○
地址:略

主旨:命令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解除受處分人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6年○月○日派員赴兆豐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自103年○月○日起擔任權證交易員至106年○月○日,有將所造市之權證低賣高買予自己所使用親屬崔君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公司(下稱元大藝文)之帳戶,以獲取交易利益之違規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
二、 理由:
(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及「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 證交所於106年○月○日派員赴兆豐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自103年○月○日起擔任權證交易員至106年○月○日,藉由手動調整權證報價,將所造市之權證低賣高買予自己所使用親屬崔君於元大藝文之帳戶,以獲取交易利益,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書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
(三) 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簡○○先生】、陳○○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瀏覽人次: 3953   更新日期: 201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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