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23561號)
2017-06-1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處分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23561號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23561號
相對人名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史○
地址:略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史○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05年11月3日至11月24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有擔保及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光環一、光環二)、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大江生醫一)及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宜鼎國際一)承銷案,有配合發行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事宜,及辦理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正道一)及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樺晟三)資產交換業務時,交易方式有影響交易標的市場公正價格形成之疑慮,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為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會檢查局於105年11月3日至11月24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
1、辦理光環一、光環二、大江生醫一及宜鼎國際一承銷案,有配合發行公司及遠東銀行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事宜,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
2、辦理正道一及樺晟三資產交換業務,有配合選擇權端客戶聯繫其他證券商營業員議定標的可轉換公司債之價格及數量,並於等價系統相對成交,上開交易方式有影響交易標的市場公正價格形成之疑慮,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3、受理客戶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未落實專業條件及財力證明之徵信程序,及自營部買進穎台股票未依買賣分析報告出具買賣決策報告,與所訂內部控度編號CA-14211(一) 「買賣時應依據分析報告擬訂買賣決策後執行」規定不符。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一、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05年11月3日至11月24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有擔保及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光環一、光環二)、大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大江生醫一)及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宜鼎國際一)承銷案,有配合發行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事宜,及辦理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正道一)及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次有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樺晟三)資產交換業務時,交易方式有影響交易標的市場公正價格形成之疑慮,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為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承銷有價證券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之,承銷手續費之收取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補償,或退還予發行人或其關係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會檢查局於105年11月3日至11月24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
1、辦理光環一、光環二、大江生醫一及宜鼎國際一承銷案,有配合發行公司及遠東銀行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事宜,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規定。
2、辦理正道一及樺晟三資產交換業務,有配合選擇權端客戶聯繫其他證券商營業員議定標的可轉換公司債之價格及數量,並於等價系統相對成交,上開交易方式有影響交易標的市場公正價格形成之疑慮,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3、受理客戶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未落實專業條件及財力證明之徵信程序,及自營部買進穎台股票未依買賣分析報告出具買賣決策報告,與所訂內部控度編號CA-14211(一) 「買賣時應依據分析報告擬訂買賣決策後執行」規定不符。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史○】<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正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史○】<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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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