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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寬投信事業人員得擔任集團轉投資事業之董監職。(金管證投字第1030028086號)

性質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30028086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派任人員兼任本事業海外關係企業或本事業關係企業之海外轉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並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不得涉有利益衝突。所派任人員如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所列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經本會核准者,不受同條項專任規定之限制。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派任總經理、業務部門之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及分支機構經理人、部門主管兼任本事業海外關係企業或本事業關係企業之海外轉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除不得涉有利益衝突,並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不得兼任本事業海外關係企業或本事業關係企業之海外轉投資事業董事長。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擬派任人員兼任情形明細表及無利益衝突之說明書等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並由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據以登錄建檔;如不再兼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辦理註銷該員兼任職務之登錄。
四、前二點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金管證四字第○九八○○一七七七六號令自即日廢止。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瀏覽人次: 4256   更新日期: 201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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