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

最新法令函釋

中央內容區塊

有關「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令。(金管證投字第1030052546號)

性質別:證券金融事業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30052546號

一、 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核准證券金融事業得辦理以有價證券為擔保之放款業務,該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放款期限:六個月,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得斟酌客戶信用狀況,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一年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六個月。
(二)放款擔保品範圍:
1、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
2、中央登錄公債。
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三)放款比率:
1、以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品者: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之百分之六十為上限。
2、以中央登錄公債為擔保品者:以面額之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3、證券金融事業並得依擔保品之狀況調整放款比率。
(四)放款額度:
1、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五或新臺幣十億元,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一或新臺幣八千萬元。
2、對同一關係人之總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證券金融事業淨值之百分之二。
二、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該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客戶買進之有價證券,應於成交日後第三營業日之即日起始得辦理帳簿劃撥質權設定。
(二)因辦理本項業務所取得之證券,不得作為辦理融券、轉融通及有價證券借貸之券源,亦不得作為轉融通及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三)因辦理本項業務而向銀行借款時,仍應依中央銀行所訂「中央銀行對銀行辦理證券金融公司或證券商資金融通管理辦法」規定,計入「融資總餘額」並受「全體銀行對其融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公司淨值六倍」限制。
(四)應與客戶簽訂放款契約及開立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帳戶,以一客戶開立一戶為限,並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下列事項應於放款契約中載明之:
1、擔保維持率及補繳期限。
2、擔保品處分。
3、放款利率。
4、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五)應逐日計算每一有價證券擔保放款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客戶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客戶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六)訂定有價證券擔保放款業務操作辦法,內容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擔保放款帳戶之開立。
2、開戶條件。
3、擔保放款之申請與償還。
4、擔保品放款比率之計算。
5、擔保維持率之計算。
6、擔保品補繳之種類、比率及期限。
7、擔保品處分。
8、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七)前揭放款契約內容及業務操作辦法,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三、 證券金融事業欲辦理該業務前,應先檢具申請書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資訊服務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瀏覽人次: 4390   更新日期: 2015-01-22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