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人園地
證基會投服中心
案例:1.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提供個人資料在證券商處開戶,經證券商將該資料輸入電腦後,證券商可否任意傳遞該電腦內之投資人資料予以利用?
處理情形:
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財產明細等資料,皆屬個人隱私之部分,個人有權可自行決定是否公開或保持秘密,在當事人未明示之情形下,不得認定其願意公開其個人資料,方符合保障隱私權之意旨。
當投資人至證券商處開立有價證券買賣帳戶時,必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如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電話、身分證號碼、銀行帳戶等─以供證券商建立電腦檔案,作為買賣有價證券之必要憑據。但是除了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目的外,原則上證券商不得任意將電腦內之投資人個人資料移作他用。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第三條第三、七款、第十八條,除經當事人同意或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之情況,證券商不得任意變更或傳遞投資人之個人電腦資料。此外,投資人得隨時依據個資法第四條之規定,向證券商要求對個人之資料予以查閱、製給複本、補充、更正、停止使用或刪除之權利。
證券商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十六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依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經營證券業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等行為。
如有意圖營利而傳遞當事人資料者,依個資法第三十三條,最高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此外,依個資法第二十八條,若違法傳遞個人資料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就實際損害負賠償責任,但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案例:2.一般企管顧問公司可否提供證券顧問服務?
處理情形:
依照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違者,依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照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指收取報酬提供證券顧問服務之事業。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受到主管機關監督及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一般坊間之企管顧問公司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收取報酬提供證券顧問服務者,乃違反上開規定,投資人切勿加入上開公司會員,以保障自己權益;對於上開違法經營投顧業務之公司,投資人並可檢具相關事證逕向主管機關或檢調單位提出檢舉,以懲不法。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