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輯要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拾月卅日
(88)台財證(八)第九二三三八號

受文者:證期會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中央銀行外匯局、各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代理人、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期會法務室、證期會第五組、法源有限公司

主 旨:公告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和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如附件,自 公告日起施行。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


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和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
期貨交易處理要點

一、本處理要點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依本辦法經核准投資國內證券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持有 國內有價證券之部位,得於國內期貨市場從事國內證券相關之期貨交易,並應遵守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 交所)相關規範。

三、從事期貨交易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 ,辦理國內期貨交易之開戶、簽訂風險預告書及受託契約書;其與指定保管機構所訂定之 保管合約須載明:由保管機構代辦繳納原始保證金、補繳追繳金暨資料申報等事宜。

四、從事期貨交易者,應檢具證期會或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證券之核准函及 相關文件,向期貨商開戶,並由開戶期貨商函報期交所備查。

五、從事期貨交易者,其於任何時間持有各交割月份未平倉部位之總市值,不得超過其持 有前一日收盤後之該期貨契約標的證券總市值之百分之三十;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 僑及外國人持有各交割月份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併入其投資貨幣市場工具等之總額 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餘額之百分之三十。

六、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若有從事期貨交易者,應由保管機構於交易 當日下午四時前,向期交所申報前一營業日匯入資金餘額及其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 市場工具等之總餘額。

七、從事期貨交易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委由保管機構設帳,每月 製作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明細,併同每月報送之外資資金運用表申報。

八、違反本處理要點規定者,證期會得限制其部分或全部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


財政部(公告)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拾月卅日
(88)台財證(八)第九二三三八─一號

受文者:證期會第五組 正本

受文者:貼本部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中央銀行外匯局、本部金融局、各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代理人、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期會法務室、證期會第五組、法源有 限公司

主 旨:規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公債、定期存 款、貨幣市場工具及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之額度。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投資於公債、定期存款、貨 幣市場工具及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定期存款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得續存三個月 ,但以一次為限。投資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從事避險性期貨 交易以持有現貨部位為前提。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及從事避險性期貨交易 之總額度上限,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分之三十,但投資買賣斷公債,不在此限。

二、首揭從事期貨交易金額以原始保證金為計算基礎,並應依證券主管機關公告之「外國 專業投資機構和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87)台財證(八)第六六四一九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拾壹月廿日
(88)台財證(八)第一○二四○六號

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正本

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中央銀行外匯局、各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代理人、代表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法源資訊公司

公 告:修訂本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五)台財證(四)第七二二六二號公告中每 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之最高限額自六億美元提高為十二億美元,並自即日起 適用。

依 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玖月廿參日
(88)台財證(三)第○三五八四號

受文者:未上市(櫃)各公開發行公司

正本受文者:未上市(櫃)各公開發行公司

副本受文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

主 旨:各公司不得委託非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或發行、上市或上櫃等相關事務, 且公司股東亦不得有以「股票銷售代理權」授予非證券商或轉讓持股以協助非法招募股份 之行為,請 查照,並轉知各股東。

說 明: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業務者,為證券承銷 商。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是以為公司辦理有價證券之募集或發行、上市或上 櫃等相關事務均屬證券承銷業務範圍。

二、另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同法 第七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 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故如有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之行為,不論該公司 股票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募集」。

三、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處理股務事務得委外辦 理;其受委任辦理者,以綜合證券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及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銀 行及信託業為限。

四、凡委託非證券商以承銷業務者,或公司股東有以「股票銷售代理權」授予非證券商或 轉讓持股以利其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者,即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為共同或幫助 犯罪,一經查獲,除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責外,本會亦將否准其相關募集或發行、 上市或上櫃之申請。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玖月卅日
(88)台財證(六)第八二四八五號

受文者:各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正本受文者:各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副本受文者:經濟部、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台北市、高雄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台北 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主 旨: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 究發展基金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該公報並自會計年度結束在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之。請 查照辦理。

說 明: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八八)基秘字 第一五四號函辦理。


第三十三號公報明定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情況及表達方式:

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表達方式係於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中加一說明段或其他 說明文字,茲依說明段或其他說明文字之列示位置,說明會計師出具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之 情況如下:

1.於前言段中說明: 前期財務報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時,繼任會計師應於查核報告之前言段說明前期財務報 表係由其他會計師查核、前任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之日期及意見類型。

2.於前言段及意見段中說明: 採用其他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表示之意見,且欲區分查核責任時,應於查核報告前言段及意 見段中明確說明雙方查核範圍及責任之區分。

3.於意見段前加一說明段: 於更新之查核報告中所表示之意見與原來表示者不同時,應於意見段前加一說明段說明前 期查核報告之日期、前期所表示意見之類型、表示不同意見之原因及更新後意見與原來所 表示者不同。

4.於意見段後加一說明段: 於意見段後加一說明段之情況有三種為對受查者之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受查者所 採用之會計原則變動及強調某一重大事項等。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拾壹月參日
(88)台財證(七)第○四○八八號

受文者:本會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中央銀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金融局、財政部法規委員會、台北市 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台灣期貨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本會第五組、第七組

主 旨:公告美國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hicage Mercantile Exchange; CME)上市之「歐 元期貨(Euro FX Futures)契約」為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契約。

依 據:期貨交易法第五條。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拾月卅日
(88)台財證(七)第九一六二五號

受文者: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

正本受文者: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有附件)

副本受文者:本部賦稅署、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公司、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無附件)

主 旨:為配合營業稅法第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修正施行,期貨商沖銷債權及提 列備抵呆帳之適用規定詳如說明事項,請轉知所屬會員遵行辦理,請 查照。

說 明:

一、依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

二、前揭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經營非專屬本業」之認定,依財政部「銀行業、保 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經營非專屬本業收入範圍認定辦法 」辦理(詳如附件)。

三、按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本條 文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 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 業稅」。

四、有關期貨商(含專業期貨商及兼營期貨商)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業務,於沖銷 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規定如左:

(一)期貨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百分之三相當金額 (亦即本次修法降低其營業稅負之相當金額)全數作為轉銷呆帳或提列備抵呆帳之用,其 會計處理規定如次:

1.期貨交易人權益數產生借方餘額時(亦即期貨交易人預繳保證金已為負數,且有 超額損失)應帳列「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科目並全數提列備抵呆帳,至期貨交易人發生 違約並經期貨商依「期貨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完成通報程序,於提報董 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後直接沖銷備抵呆帳,經沖銷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數 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2.期貨商按其應收債權(含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或因錯帳所 產生之債權等項)提列備抵呆帳者,該備抵呆帳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作為各類應收債權之 評價科目,以淨額表示。

3.期貨商如基於行業特性及財務結構因素,當期無法按應收債權估列備抵呆帳,而 採損益表法按其非專屬本業以外收入比率估提備抵呆帳者,其性質類似一特別準備科目, 係為配合營業稅法之修正規定,保留本次修法降低其營業稅負之相當金額俾供於未來四年 內加速轉銷呆帳(含違約損失)之用,因此期貨商按月提列之備抵呆帳,當月份如無呆帳 可資轉銷者,可於月底轉列「呆帳損失準備」俾於期貨商每月會計科目月計表中適切表達 ,而該「呆帳損失準備」科目歸列於資產負債表「其他負債」項下。

(二)前揭提列備抵呆帳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三)有關期貨商提列「違約損失準備」之規定,仍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六條 規定辦理。

(四)期貨商應指定專人加強控管,俾稽徵機關據以認定應否依法補徵營業稅。

(五)前揭規定自編製八十八年十月財務報表起適用。

(六)期貨交易輔助人因其業務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 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及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期貨相關法令並未規範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爰適用其證券商主體業務 之規定。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捌拾捌年玖月廿柒日
(88)台財證(七)第○三五九一號

受文者: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

正本受文者: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受文者: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 會

主 旨:有關本國期貨商直接複委託外國期貨(或選擇權)交易所結算會員進行國外期貨 交易方式,其應行配合事項規定,修正如說明,請轉知所屬會員遵照辦理,請 查照。

說 明:

一、本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86)台財證(五)第○四三三八號函說明四第 (二)項原規定「具國際期貨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修正為「具國際期貨業務經驗 及最近期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結構健全者」。

二、本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86)台財證(五)第八五四九三號函說明二第(二) 項原規定「具國際期貨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修正為「具國際期貨業務經驗及最 近期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結構健全者。」

三、本會八十八年七月九日(88)台財證(七)第○二六四○號函說明二第(二)項原規 定「具國際選擇權業務經驗及財務結構健全者」,修正為「具國際選擇權業務經驗及最近 期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財務結構健全者」。

四、依前揭三個行政函令申請接受複委託進行國外期貨交易之國外期貨商(或國外證券商 )應出具承諾提供本會相關交易資訊及紀錄之聲明書。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