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輯要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月卅壹日
(89)台財證(二)第○一七二六號
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秘書室(請刊登公報)、 本會各組室(以上均含附件)
修正「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 附「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一條修正條文。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總說明
為落實證券商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及強化其業務經營之管理,證 券商設置標準相關條文規定,有受本會依法所為各種處分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 請設置分支機構或增加業務種類。惟考量相關條文對相同處分訂有不同之業務受限 制期限,或對輕重不同之處分而業務受限制期限卻相同之不一致情事;且業務受限 制期限過長可能影響證券商業務拓展之契機,爰修正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增 加業務種類之限制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 五款、第六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另,現行「證券商設置標準」對於證券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之資格條件及應檢 具之書件,均有明確規範,但對於增加營業項目之申請,則付之闕如。為使證券商 申請增加營業項目有明確之規範,爰增訂第四十一條之一,明訂證券商或兼營證券 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營業項目時,應參照增加業務種類之相關條文辦理(修正 條文第四十一條之一)。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二十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 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 者不受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但因合併 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此限。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 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 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 章則為處以停止或 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第三十八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左列各 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六、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第四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者準用之。
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月卅壹日
(89)台財證(二)第○一七三○號
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秘書室(請刊登公報)、 本會各組室(以上均含附件)
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條文。 附「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二、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修正條文。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條文 修正總說明
我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交易市場之經紀手續費率,自本(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起改為千分之一.四二五之上限費率制。為配合此項費率制度之變革, 爰將證券商違約損失準備之提列方式,由現行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續費百分 之二提列違約損失準備,修正為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金額之萬分之零點二 八提列,本修正條文,配合上限手續費率制自本(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
另鑑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放第二類股票交易,為合理控管證券自營買賣此類 股票之風險,爰增訂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持有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之成 本總額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 金額提列萬分之零點二八,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 證券業務者,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 其持有任一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持有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會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超過部分, 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除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第十二條第一項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起施行。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月卅壹日
(89)台財證(二)第○一七三五號
受文者: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正本受文者: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受文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均含附件)
主 旨:檢送「證券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同意函核發標準」第二點修正條文及條文 對照表各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證券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同意函核發標準第二點修正條文
二、證券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同意函之核發標準如左:
(一)現金增資及募集公司債案件
1.增資計畫用途確屬必要者 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計畫書應就左列事項充分說明:
(1)增資運用計畫、預計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2)具體說明計畫內容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3)如用於償債者,應就財務槓桿、負債比率說明其必要性,並說明原借款用途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其效益是否顯現。
(4)如用於充實營運資金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者,有無就從事該項業務說明各項因素(如政治、經濟、利率因素)可能產生之風險。
(5)如用於籌設分支機構或增加營業項目者,是否已取得本會核准籌設或增加營業項目許可函。
2.為加強證券商落實其內部控制、內部稽核,證券商有左列情形時,本會將不受理 同意函之核發申請,但如因設立分支機構、增加業務種類、營業項目及兼營期貨業 務等明確用途計畫,為達法定最低資本或淨值規定而確有增資之必要者,如已提具 具體改善計畫則不在此限:
(1)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警告處分者。
(2)最近半年曾受本會依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3)最近一年曾受本會為停業處分者。
(4)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所稱最近三個月、半年、一年、二年內,係自本會、證交所、櫃檯買賣中心或期 交所處分函發文之日開始起算。
證券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同意函核發標準第二點修正條文對照表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伍月卅壹日
(89)台財證(二)第○一七三四號
受文者: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正本受文者: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受文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均含附件)
主 旨:檢送「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證券商審核要點」第參點修正條文及條文對照表 各乙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證券商審核要點第參點修正條文
參、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撤銷分支機構營業許可或依期貨交易法撤銷兼營期貨業務之許可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六、財務結構健全且符合證券商管規則規定者。
七、符合經濟部「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者。
八、淨值不得低於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九、證券商投資外國證券商,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上開投資限額與海內、外投資金額合計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證券商審核要點第參點修正條文對照表
法令輯要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二十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 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 最近期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之限制。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但因合併 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此限。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 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 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第三十八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 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六、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第四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規定,於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者準用之。
第 二十 條 證券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金額且其財務狀況符合本會依本法第四十九條所 定之標準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不低於票面 金額之限制。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 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六、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但因合併或受讓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受此限。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第三十八條 證券商或兼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公司解除其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 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者。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五、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六、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一、鑑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較能表達證券商之營業狀況,爰 修正第一款規定,將「最近年度」修改為「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二、考量證券商受本會依法處分者,其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之期限限制,可能影 響其業務拓展之契機,及為一致性之規範,爰將原第六款移列為第二款,並將期限 限制修正為三個月;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原第三款、第四款移列為第四款、第 五款,並將其期限限制分別修正為一年及二年;另原第五款移列為第六款。
三、第七款未修正。
一、考量證券商受本會依法處分者,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之期限限制,可能影 響其業務拓展之契機,及為一致性之規範,爰將原第五款移列為第一款,並修正其 限制期限為「三個月」。
二、原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款次移列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三、第六款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證券商申請增加業務種類之條件及應檢具之書件,均有明文規範,對於營業 項目之申請,則比照增加業務種類之相關條件辦理,尚乏明文規定。爰新增本條, 明訂證券商申請增加營業項目所應依循之條文規範。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十二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成交 金額提列萬分之零點二八,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不 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其 持有任一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且持有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會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超 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除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第十二條第一項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起施行。
第 十二 條 證券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按月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 續費收入提列百分之二,作為違約損失準備。 前項違約損失準備,除彌補受託買賣有價證券違約所發生損失或本會核准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項之違約損失準備累積已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免繼續提列。 違約損失準備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應依稅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九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銀行法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業務者,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其 持有任一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自行買賣部分併計超過前項限額者,其 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除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一、為配合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及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我國證券集中交易 市場及櫃檯買賣交易市場經紀手續費率自本(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改為千分之一. 四二五之上限費率。爰配合修正第一項調整證券商違約損失準備之提列方式。
二、證券商違約損失準備之提列由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手續費百分之二,改按受 託買賣成交金額萬分之○.二八之比例提列之,其換算基礎係依集中交易市場八十 七年度證券商平均手續費率千分之一.三九八乘以百分之二;櫃檯買賣中心市場依 手續費率千分之一.四二五乘以百分之二。 鑑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放第二類股票交易,為合理控管證券自營買賣此類股票之 風險,爰增訂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持有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之成本總額 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十之規定。
配合證券交易市場之證券交易手續費上限費率適用日期為本(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爰增訂第二項。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二、證券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同意函之核發標準如左:
(一)現金增資及募集公司債案件
1.增資計畫用途確屬必要者 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計畫書應就左列事項充分說明:
(1)增資運用計畫、預計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2)具體說明計畫內容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3)如用於償債者,應就財務槓桿、負債比率說明其必要性,並說明原借款用 途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其效益是否顯現。
(4)如用於充實營運資金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者,有無就從事該項業務說明各 項因素(如政治、經濟、利率因素)可能產生之風險。
(5)如用於籌設分支機構或增加營業項目者,是否已取得本會核准籌設或增加 營業項目許可函。
2.為加強證券商落實其內部控制、內部稽核,證券商有左列情形時,本會將不受理 同意函之核發申請,但如因設立分支機構、增加業務種類、營業項目及兼營期貨業 務等明確用途計畫,為達法定最低資本或淨值規定而確有增資之必要者,如已提具 具體改善計畫則不在此限:
(1)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警告處分者。
(2)最近半年曾受本會依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 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3)最近一年曾受本會為停業處分者。
(4)最近二年曾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5)最近一年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所稱最近三個月、半年、一年、二年內,係自本會、證交所、櫃檯買賣中心或期交所處分函發文之日開始起算。
二、證券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同意函之核發標準如左:
(一)現金增資及募集公司債案件
1.增資計畫用途確屬必要者 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計畫書應就左列事項充分說明:
(1)增資運用計畫、預計進度及預計可能產生效益。
(2)具體說明計畫內容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
(3)如用於償債者,應就財務槓桿、負債比率說明其必要性,並說明原借款用 途之必要性、合理性及其效益是否顯現。
(4)如用於充實營運資金以辦理融資融券業務者,有無就從事該項業務說明各 項因素(如政治、經濟、利率因素)可能產生之風險。
(5)如用於籌設分支機構或增加營業項目者,是否已取得本會核准籌設或增加 營業項目許可函。
2.為加強證券商落實其內部控制、內部稽核,證券商有左列情形時,本會將不受理 同意函之核發申請,但如因設立分支機構、增加業務種類、營業項目及兼營期貨業 務等明確用途計畫,為達法定最低資本或淨值規定而確有增資之必要者,如已提具 具體改善計畫則不在此限:
(1)最近三個月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警告處分者。
(2)最近半年曾受本會依證交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二次以上之警告處分者或 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或依期貨 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者。
(3)最近一年曾受本會為停業或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4)最近一年曾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買賣中心)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期交所)依其章則為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所稱最近三個月、半年、一年內,係自本會、證交所、櫃檯買賣中心或期交所處分函發文之日開始起算。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刪除「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二次以上之警告處分者 或依同法」,將其情形併入第一目中考量。
二、為使證券商受本會依法處分者,有關業務申請之期限限制有一致性之規範,爰 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中「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單獨列於第四目,並將其期限限制修正為「二年」。
三、原第四目移列為第五目。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參、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證期會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證期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停業之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證期會撤銷分支機構營業許可或依期貨交易法撤銷兼營期貨業務之許可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六、財務結構健全且符合證券商管規則規定者。
七、符合經濟部「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者。
八、淨值不得低於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九、證券商投資外國證券商,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 案核准者,不在此限。上開投資限額與海內、外投資金額合計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參、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證券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之處分者。
二、最近一年未曾受證期會停業之處分者。
三、最近三年未曾受證期會撤銷分支機構營業許可或依期貨交易法撤銷兼營期貨業務之許可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分者。
五、財務結構健全且符合證券商管規則規定者。
六、符合經濟部「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者。
七、淨值不得低於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最低實收資本額。
八、證券商投資外國證券商,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十,但有特殊需要經 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上開投資限額與海內、外投資金額合計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一、為使證券商受本會依法處分者,有關業務申請之期限限制有一致性之規範,爰 新增第一款受警告處分之限制期限為「三個月」;原第一款移列為第二款,期限限制 修正為「半年」;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原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期限限制修正為「二年」。
二、為求條文之明確,爰修正第四款增加「處分」二字。
三、原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之款次移列為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