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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草案說明

許雅華(證期會專員)

壹、前 言
在國家經濟活動中,一個健全的資本市場,可以作為社會儲蓄者與投資者的橋樑,合理而有效率地運用社會上的長期資金,其在引導國民儲蓄、充裕產業資金、促進資本形成、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及帶動經濟成長各方面,皆有相當大的貢獻。近年來,隨者金融與證券業自由化,直接金融成長的速度遠大於間接金融成長速度,使得資本市場在溝通企業籌資及民間投資理財活動上扮演更為重要的角色,因此資本市場之發達及健全與否攸關企業資金之籌措與調度,也當然影響經濟的穩定成長。

我國於八十七下半年至八十八年上半年間所發生之一連串公司財務危機事件,除對台灣經濟總體面產生影響外,對公司、投資人、債權人、銀行等亦產生劇烈之衝擊。尤其我國證券市場之主要成員係由散戶所構成之投資結構,迥異於國外主要由機構法人所組成,一般投資人之證券專業與判斷力較不足,如因而導致投資人無法掌控所交易之股票公司財務結構是否健全致而產生損失,更甚而喪失信心不願意再涉入證券金融市場,將對整體企業之資金來源形成負面影響,因此如何維護公平公正之交易秩序,俾促進我國資本市場正常發展並保障投資人及交易人權益,已成為當前證券市場重要課題之一。本會自八十六年召開之金融革新小組起,即著手研擬「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草案,嗣經數次內部會議及公聽會討論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將草案送請行政院審核,經行政院院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核通過並於同月送請立法院審議。本文謹就有關現行法令之缺失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草案重點加以介紹。

貳、現行法令之缺失
一、現行證券市場及期貨市場管理機制,當證券商、期貨商發生財務危機未對市場履行交付或結算交割義務時,可動用交割結算基金及結算機構之賠償準備金支應。惟若證券商、期貨商因財務困難或破產不能履行交割義務,甚或惡意倒閉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因委託買賣證券或期貨交易契約所取得之債權,僅得就交割結算基金動用後之餘額和證券商、期貨商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及其他剩餘財產取償,因此對於善意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仍可能發生完成結算交割後,拿不回應得款券、保證金、權利金及結算利得情事。

二、目前證券及期貨交易法令所保護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權益方式,係透過防止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受到詐欺並禁止內部人內線交易以確保交易之公正公平。因此,上市(櫃)公司必須確實且及時揭露財務報表、營收、資金調度情形、行業景氣變化及其他利多利空消息,使投資人可以審慎評估投資標的。若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經營階層藉美化財務報表掩飾其營運不佳、掏空資產等不法情事時,將使投資人因誤信公司發布之虛偽不實資料,而承受股價跌價損失甚或股票下市之巨額損失。又因我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以散戶為主,其相較於證券商、期貨商、發行公司等,處於經濟上相對弱勢之地位,當其權益受損時,或因
舉證困難、資訊不足、能力有限、訴訟成本過高等諸多因素之考量,放棄提起司法救濟途徑,讓違法者逍遙法外。
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草案重點:
為避免上述弊端,落實對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維護,並補充現行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暨相關法令對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之不足,經參考美國證券投資人保護法立法例及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團體訴訟制度精神,衡酌國內證券及期貨市場需要,擬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草案,計四十一條。茲說明其要點如次:
一、揭示立法目的:本法之制定,乃為保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並促進證券及期貨市場健全發展。(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本法主管機關: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草案第三條)
三、明定本法之法律適用:本法乃有關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規定。(草案第二條)
四、名詞定義:就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人、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保護基金等予以定義上之界定。(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
五、保護機構之設立及監督管理:明定保護機構之特定捐助人範圍(包括︰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各證券金融事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或事業)、法律適用與捐助章程及業務規則應記載事項,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對於保護機構業務、財務及人員監督之管理規則。(草案第七條至第十條及第十六條)
六、保護機構人員之管理:為確保保護機構之公正性與中立性,明定保護機構董事及監察人之組成,由主管機關指派非捐助人代表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擔任,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董監事之三分之二。另並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召集、決議方式及董事長之產生方式及監察人之職權等。(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

七、明定保護機構之業務查詢:基於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保護基金管理之目的,爰明定保護機構得請求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及其他證券及期貨市場相關機構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並規定相關單位不予以配合時,應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草案第十七條)
八、明定保護基金之來源:為落實對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障,基金收入來源除設立時之捐助財產外,應有後續之挹注,爰明定保護基金之來源除捐助財產(約十億元)外,各證券商及期貨商每月應按其前月份手續費收入之千分之二之金額提撥;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及期貨交易所每月應分別按前月份經手費收入百分之五的金額提撥。保護基金累計至五十億元時,得暫停上述款項之提撥。(草案第十八條)
九、明定保護基金之保管及動支用途﹕為避免不必要之基金支出而浪費資源,明定保護基金之保管方式;另規定保護基金主要用途為﹕1.當證券商及期貨商因財務困難失卻清償能力而違約時,用以償付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用。2.保護機構執行業務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費用。3.依規定提起之訴訟或提付仲裁所需之費用。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爭議事件之調處程序:為落實證券及期貨交易爭議之有效處理,並紓解訟源,明定保護機構應設置調處委員會,以受理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與發行人、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期貨業、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結算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因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或期貨交易及其他相關事宜所生民事爭議事件。另為維護申請調處人利益,賦予申請調處事件中斷時效之效果。調處事件經雙方達成協議者,或對調處委員會作成之調處方案未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者,調處成立,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並明定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救濟方式,及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處成立者,視為於調處成
立時撤回起訴。(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

十一、團體訴訟與團體仲裁之提起:為期訴訟、仲裁經濟,並發揮保護機構之功能,爰明定保護機構得由二十人以上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團體訴訟或提付團體仲裁之程序;另考慮保護機構之經費負擔及衡量其所具之公益性,並避免加害者輕易脫產造成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求償落空,爰規定保護機構得向法院聲請免供擔保之假扣押及假處分;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一億元部分得免繳裁判費;另法院於保護機構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後,應依其聲請宣告為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草案第二十八至第三十六條)

十二、明定證券商代收客戶款項應與自有財產相分離:為防止證券商挪用代收之客戶款項,以保障繳款者之權益,爰明定證券商依法令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有關存放客戶款項專戶,應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證券商不得挪用該專戶款項,以及證券商債權人不得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七條)

十三、罰則:對違反本法之規定者,分別採如下之處罰(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
1.保護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調處委員會委員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相關人員之職務。
2.證券商非為其客戶辦理必須支付之款項,而自客戶款項專戶提取款項者,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3.證券及期貨相關單位未依規定繳納提撥款者,或證券商依法令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有關存放客戶款項專戶,未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直至辦理為止。
十四、附則: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草案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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