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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張先生從事信用交易,其中融資部份因台股3日大跌,致使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自辦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在該日下午表示,張先生應立刻補足融資差額,否則第二日即將處分擔保品(俗稱斷頭),以還清融資金額,請問證券商作法是否合理?
處理情形
依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台灣證券交易所有限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如下:
融資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證券商應即通知委託人,委託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差額,目前實務上會採掛號郵寄方式通知委託人。
惟依照前述管理辦法第17、18條及操作辦法第23、24條規定,若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起二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部份者,該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日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回升至一百二十以上,得暫不處分其擔保品,但嗣後任一營業日又不足,且委託人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者,自次一營業日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其擔保品」,亦即當委託人第一次被追繳時,如果未繳足全部差額,只繳到高於整戶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時,第一次追繳通知並未取消,只要下一次又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當日下午不自動補足差額,則不須通知,次日即可處分(斷頭)。
因此,若是證券商通知張先生之追繳通知書並未取消,而嗣後任一營業日低於整戶擔保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當日下午未自動補繳時,證券商就可以不用通知,次日即逕行處分擔保品(斷頭)。
案例
2.本次證券交易法之修正對不肖公司經營者有關內線交易或利益輸送之行為有何新的防治規定?
處理情形
1.加重內線交易之刑責:
違反證交法第一五七條之一,即所謂「內線交易」之行為,原依證交法第一七五條規定,可處最高兩年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加重了從事內線交易之刑責,將處罰規定由第一七五條移至第一七一條之下,由原先最高二年有期徒刑增加為最高可處七年有期徒刑。本條另一修正重點,乃加重了刑事責任之刑度。依照舊法,違犯第一七一條時,可能的形責有(1)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2)拘役,得併科罰金;(3)科以罰金。依照目前新條文之規定,一旦觸法,只有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一種處罰方式,無法只科以拘役或只科罰金就能了事。因此,刑責的確是加重了。
2.增訂利益輸送非常規交易行為之處罰:
近來國內企業發生了一些公司內部人及受僱人將公司資產賤賣,或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致公司遭受損害。此次修正後之證交法增訂第一七一條第二款明定,對於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至公司遭受損害者,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增修之規定將可對於嚴重影響市場公平、公正、公開,及掠取公司資金圖利經營階層等不法之經濟犯罪行為,收嚇阻之效果,並達到保護投資人權益及健全市場發展之功能。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