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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甲先生於今年三月間購買乙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作為投資,不料乙公司於同年七月間爆發財務危機,當甲先生於事後再詳細閱讀乙公司之公開說明書時,才發現該說明書之內容與檢調單位查核內容有重大不符之情事,導致善意投資人甲受有損害,請問乙公司應負責任之人為何?各人應負部份責任是否相同?

處理情形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下述之人應就其所應負責任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應負責之人員如下:

(1)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2)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3)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4)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二、惟上述各人應負責任部份仍有不同,茲述如下:

(一)發行人:發行人對公開說明書之所有內容均應負責,無免責之適用,應屬絕對之責任。

(二)發行人之負責人: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在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應與公司負同一責任,但對於未經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等專家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屬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三)發行人之職員:發行人之受雇人員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僅就其簽章證明之部分負責。且對於未經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等專家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屬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

(四)證券承銷商:證券承銷商對公開說明書所有內容均應負責。惟對於未經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等專家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屬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責任。

(五)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

此等專家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應對其簽章之部分負責。但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之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免負責任。

 

案例

2.蕭先生於九月十六日融資低價買進A上櫃公司股票一、○○○股,融券高價賣出A上櫃公司股票一、○○○股,以資券相抵方式賺取差價,故未於九月十七日匯入融資買進股款及融券賣出之股票存入集保帳戶辦理交割事宜,惟事後卻被證券商申報違約交割,證券商的作法是否合理?

處理情形

蕭先生原來想利用當日沖銷資券相抵方式交割來賺取差價,但是他卻忽略了相關的法令規定:

(1)依照「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規定,同一帳戶於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上市有價證券,得就相同數量部分,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相抵之餘額辦理交割。由上所述,可知資券相抵交割交易之標的僅限於「上市」有價證券;所以,蕭先生於九月十六日資買券賣A上櫃公司股票,並不能當日沖銷,只能被當成兩筆單獨的成交記錄,買賣成交後,仍須如期履行交割義務。

(2)至於證券商於事後申報違約交割係屬合法行為。因依照「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委託人未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辦理交割,即為違約交割,證券經紀商依規定應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報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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