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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甲先生為A公司之董事,其於89年1月10日以每股10元買進A公司之股票5000 股,甲先生之配偶乙於同年2月3日以每股15元賣出A公司股票2000股,又甲先生十歲之女 兒丙於同年4月20日以每股20元賣出A公司股票1000股,則甲先生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七條歸入請求權之適用?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 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 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入於公司;同條第五項並規 定第一項之人持有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目的在於防止公司內部人以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人 頭戶持股之方式規避歸入請求權之適用。由上述規定可得知,甲先生所持有之股票,包括 其配偶乙及未成年子女丙所持有之股票,故乙與丙所買賣之股票應與甲先生所買賣之股票 一併計算所得利益。甲先生於89年1月10日買進A公司之股票5000股,乙於同年2月3日賣出 A公司股票2000股,丙並於同年4月20日賣出A公司股票1000股,甲、乙、丙所有之買賣均 在六個月內,因此,甲先生有歸入請求權之適用。甲應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 定之計算方式─以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差價利益,並將該利益歸入予A公司。
案例 2.王太太為家庭主婦,見到報載某國際開發公司應徵記時工作人員,並可免費教導操作外匯 期貨,於是前往應徵獲得錄取,不久公司慫恿王太太代替客戶買賣外匯,並應以自有資金 加入買賣,公司保證絕對獲利,一開始雖有小賺,惟最後卻全部賠光,王太太開始懷疑: 一、公司未經合法經營期貨業務。 二、公司不知是否真正下單到國外,或是公司自己利用電腦假造買賣紀錄或撮合。 三、公司是否吸引大量家庭主婦及學生先加入員工後,以保證獲利方式誘取其資金。 經查證屬實後,王太太曾向公司請求返還損失金額,惟公司竟然恐嚇其不得張揚,否則要 對其不利。請問王太太應如何救濟?是否有防制之道?
處理情形 一、該公司經營外匯期貨買賣行為,應屬於期貨業務,故依照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應由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營業,該公司違反此項規定,依照期貨交易法 第一一二條,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又該公司除經營期貨交易外,其私下進行撮合、結算等行為又涉及期貨交易所業務及 結算交割業務,必須由主管機關許可方可經營。故依同法第一一二條規定,可處七年下以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罰金。 此外,若公司並未下單至國外,而是自行以對賭方式進行交易,或是假造買賣資料欺騙民 眾,其行為涉嫌違反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以下偽造文書罪及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三、公司既未合法經營期貨業務,又以保證獲利方式吸引資金加入,此涉嫌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詐欺罪。 四、公司恐嚇王太太不得張揚之行為,涉及違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罪。 五、關於王太太損失之金額,王太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受詐欺而請求返還。 由於本案中所述行為皆涉有刑事犯罪,王太太如有上述情事時,應立即備齊證據資料向檢 調單位檢舉或提出告訴,或是函請主管機關移送法辦,以維護自身權益,另可促請檢察官 發動偵察權限,即時保全相關犯罪證據或資料(如帳冊、贓款等)使行為人受到應有刑罰 制裁,也確保將來民事求償時效、程序、證據等之便利。 目前報紙常見刊載某國際開發(或企管)公司應徵計時人員並免費教導操作外匯期貨等業 務,俟員工熟悉操作後,公司又利用一般人「投資」的心態,誘取員工直接拿出資金加入 買賣,雖初次買賣或有小賺,員工因此投入更多資金加入,惟最後公司卻都以國外行情不 佳,以致完全賠光來作為回答。致使這些人發現受騙損失時,求償無門。這些受害者又多以 家庭主婦及學生為主。因此民眾欲進行證券或期貨交易時,首先應注意從事此種交易服務 之公司或人員是否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可經營此類業務是否有登記之執照並應出示,並詢問 相關業務的公會該公司是否有登記加入並且經營正常,以確保自身權益。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