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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何謂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東轉讓股票行為是否一定要過戶才 有效?過戶效果為何?如果公司不讓股東過戶時,股東要如何行使權益?

處理情形

(一)所謂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乃是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 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除非另有同法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即公司須於設立 登記後方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否則股份自由轉讓乃 形成資本市場流通的原則。惟在此公司與股東間若基於真意而作不得轉讓的約定(私人契 約)時,此約定可直接限制該股東股份轉讓的權利但是應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二)股份轉讓行為否須過戶才為有效?  股份轉讓行為依照經濟部及司法實務上之相關解釋,只須有背書及交付行為即為有 效。至於所謂的過戶乃是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東非將本名等相關資料 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過戶的效果乃是向公司主張股東權益,例如 出席股東會、參加分派股息股利等行為,如果沒有過戶時,一般常見的爭議事項例如:公 司將股息分派給舊股東,而新股東因未過戶無法對抗公司,只能逕向前手追償,增加程序 的繁複延滯,故股東應注意所持有的有價證券應確實辦理過戶。

(三)公司如果堅持不讓股東過戶時,則股東應即向公司請求(最好以正式書面請求 ,才可保留證據)以保障自己權益,若公司仍未允准照辦,則股東可以司法途徑救濟之, 例如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並且依照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以達到過戶目的。 由於目前各式新興公司蓬勃發展,對於新加入之股東及員工之股份轉讓方式,限制不一, 尤其在過戶、轉讓條件的限制上,應先瞭解公司法與證交法的相關規定,才不至產生紛爭 ,延宕行使股東權益的時宜。

案例 2.目前有許多公司(例如電子公司或證券商)進行合併案,請問 其合併型態有幾種?如股東不同意合併案,可行使何種權利? 處理情形

(一)公司合併型態基本上可分為二種,第一種是存續合併(吸收合併),即二個以上 之公司合併,其中有一個存續,其他皆消滅。第二種為新設合併(創設合併),即二個以 上之公司合併後,皆歸消滅,而另創一新公司。 關於公司法上之合併,免經清算程序,而消滅公司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 公司承受。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依照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之規定,原則上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四分之三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又依照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公司與他 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股東會,股東會在集會前或集 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 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此即所謂股份收買請求權,因此反對合併案的股東,符合上 開條件者,可以請求公司依照公平價格收買。 另,關於公司合併之內容及條件,均攸關股東權益甚鉅,故股東對於合併契約應仔細閱覽 查明,俾利表決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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