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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先生在甲證券公司(甲兼營期貨輔助業務)從事期貨交易,於今年 五月二日請該公司A證券營業員(無期貨營業員執照)代為接單,並囑咐 於9,000點購買三口,A證券營業員代其下單後又誤寫成9,200點(當天行情 最低只在9,100點),俟五月二日成交後,陳先生始發現錯誤,惟在收盤前並未向 該公司反應該錯誤。至五月三日,台股指數突然大跌,陳先生保證金權益 總數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以下,故期貨商基於風險控管原則,盤中代為沖銷,結算 後其權益已成負值(Over loss)造成陳先生重大損失,陳先生主張:
一、A員無期貨營業員牌照,不可以受理客戶下單,故其買賣無效?
二、五月二日原本不會成交,因A員寫錯點數,才導致成交,故應可申報 錯帳處理?
三、關於權益負債(Over loss)部份,因已申報錯帳,故陳先生不用負擔。 另甲公司表示,陳先生應於五月二日收盤前申報錯帳,否則不予接受,且 陳先生五月二日無異議,表示已事後同意該筆誤寫之交易。 期貨買賣交易,除期貨法規命令強制規範外,相關權利義務實務上皆授權於受託契約約定 ,故發生交易糾紛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以雙方契約論斷其法律關係: 依照期貨交易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期貨商不得雇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 交易事宜,否則主管機關即可依期貨交易法第一一九條規定,對期貨商處以行政罰鍰;另 無期貨營業員執照之A證券營業員,因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四 項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之規定,是得依期貨交易法第一○一條規定,對 該營業員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後段調移至下段案件主張之 第一項)。 又甲證券商經營期貨業務,故須遵守期貨交易法及相關管理規則規範,殆無疑義,合先敘 明。
關於上述案例之主張,茲說明如后:
一、因買賣契約純屬民事問題,又期貨買賣係透過集中市場交易,故無法得知對造當事人 身份,一旦成交,則此買賣契約成立且必須履行,故無法主張買賣契約無效。
二、A員五月二日下單寫錯點數時,致原不會成交之交易成交,違反委託之指示,期貨商 應依「期貨商錯帳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處理該筆錯帳。故本案中,陳先生在五月三 日向甲證券商反應錯誤後,該筆交易即應以錯帳處理,並由甲證券商負責,至於五月三日 該交易在盤中已代為沖銷乙事,與申報錯帳並無影響。
三、陳先生請求公司申報錯帳後,依上開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該筆交易即由甲證券商透過 錯帳處理專戶進行帳務調整,故關於錯帳所導致之損失,即由甲公司自行負責,與陳先生 帳戶無涉,故陳先生主張不用對該筆權益負數(Over Loss)負責,即為合理。
四、又「期貨商錯帳申報處理作業要點」中規定,期貨商發生錯帳,應於發生日或次一營 業日收盤前處理,且係由於甲證券商違反交易人指示致生錯帳,故甲公司主張陳先生應於 五月二日收盤前申報錯帳,並不合理。至於陳先生當場知道後並未表示異議,並不代表已 默視承認該「錯誤之買賣契約」,端視陳先生之意思表示之真意,並以個案情形論斷。
五、至於陳先生與甲證券商因錯帳所滋生之交易糾紛,應循受託契約約定之處理方式處理 ,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由於現行實務上,多數投資人並不清楚帳務錯誤,可以作「錯帳」之處理,故多不及反應 或不知向誰反應,因此證券商或期貨商發現錯誤時,應探求或詢問投資人之真意是否承認 「該錯誤買賣交易」,並且應告知投資人有錯帳處理程序,以便投資人決定是否申報錯帳 ,或事後同意該交易結果,不可逕自認定投資人不反應即表示同意,而損害投資人權益。
案例
2.公司董事、監察人辭職是否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始生效力?
處理情形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三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又同法第二一六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而民法第五四九條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董事 、監察人不論是否定有任期,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 意為生效要件。 董事、監察人之辭職,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因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 故辭職之意思表示應向其為之。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