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新知∼

楊麗萍(證期會稽核)

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對市場之影響

前 言

證券交易法於民國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隨即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開放證券商之設立申請,由於市場無論在質與量上皆呈急驟成長,為進一步保障投資權益、維護市場紀律,並推動證券市場自由化與國際化之需要,財政部從民國七十八年起再檢討修正證券交易法,並邀集鄭丁旺、陳厚侗、張春雄、施智謀、莊月清、邱聰智、賴源河、賴英照、余雪明教授等專家學者組成專案研修小組,歷經無數次的研擬、討論、公聽與折衝,始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另為配合產業延攬培植人才及安定市場之需要,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將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有關庫藏股制度之立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再加上為了因應民國八十七年底國內發生掏空公司資產爆發地雷股事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再修正案送請立法院審議。除了前述行政院送請審議案件外,其間立法委員亦相對提案達三十個版本之多,本案從張主任委員昌邦、戴主任委員立寧、陳主任委員樹、呂主任委員東英,以至現任林主任委員宗勇,幾經立法院與行政院的折衷協商及朝野立法委員的溝通協調,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三讀通過,並經 總統於七月十九日明令公布施行,自七月二十一日起生效,為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奠定劃時代之里程埤。

本次證券交易法修正計增訂五條,刪除三條、修正二十七條,共計三十五條之多,茲將其修正重點及對市場重要影響說明如次。

壹、為增進員工之向心力,維護公司之信用及保護股東之權益,增訂庫藏股制度

增訂二十八條之二,建立庫藏股制度,參考美國、英國、日本、德國等之立法例,明定上市、上櫃公司得經董事會決議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使公司在激勵員工及留住優秀人才之必要下,得以所買回之公司股份轉給員工或作為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用;其次在考量予公司更多籌集資金之管道及方便性,配合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等之發行,使公司得買回自已之股份,以準備作為隨時轉換所需;另外為兼顧公司股價受非經濟因素影響,而有不正常下跌之情況,使公司得考量財務之結構及資金合理運用之判斷,而買回自已之股份,以減少股票在外流通之籌碼,提升每股之淨值及每股純益,進而激勵公司之股價,對於有效運用公司之資產並維護市場之安定,可發揮重大之功能。本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定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等,本會爰依授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訂定發布「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對庫藏股制度作較具體之規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使發行公司得據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增加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

貳、擴大證券市場規模、促進金融商品之多樣化

一、開放代客操作業務

增訂十八條之三,開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從事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代客操作業務,並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之資金,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之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客戶委託之資金及以該資金購入之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並授權財政部訂定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管理辦法,以保障投資安全。本條文可鼓勵投資人透過專業投資機構參與市場,引進外部之資金,以增加法人投資之比重,除可促進市場資金之動能外,並可藉由專業法人理性的投資決策,創造穩定的投資環境。

二、推動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之募集與發行

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三,明定「募集、發行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公開發行公司,於認股人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時,有核給股份之義務,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價格應歸一律與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員工、原股東儘先分認規定之限制。前項依公司所定認股辦法之可認購股份數額,應先於章程中載明,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以排除現行公司法有關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障礙,方便公司有更多的籌集資金管道,使證券商品種類多樣化。公司亦得藉此發行認股權憑證,以酬勞員工提高其向心力。

三、放寬有擔保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發行之額度

增訂第二十八條之四,對於有擔保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額度,可達到全部資產減去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額度之限制;另為考量對特殊行業(如電力公司)大量發行公司債之需要,增訂除外規定,於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亦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如日本電力公司債可放寬至六倍),有利於擴大債券市場規模,並俾利產業界發行公司債籌措中長期營運資金之需求,對產業之發展有相當大的助益。而本條規定中「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部分,經參考日本之立法例,應認為並不以有擔保者為限,即使無擔保者亦可適用。

參、保障股東之權益,健全公司財務結構,嚴格限制利益輸送,並賦予主管機關指定專業人員查核公司之權利

一、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公正專業人員查核公司財務、業務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檢查發行公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並向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以強化主管機關檢查之績效,達到嚇阻不法行為之發生及保障投資安全之目的。

二、嚴格禁止公司利益輸送之行為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增訂第二款,對於「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符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增列處七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按此種利益輸送之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罪質,同時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三、增訂適當限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規定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對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之情形規定應以一定比例為限,以避免公司過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使股份膨脹、稀釋每股盈餘,造成投資人獲配高額股票股利之假象,誤導投資人之決策判斷。

肆、配合證券市場自由化、國際化需要,增訂必要法律依據,並刪除不合宜之限制

一、擴大有價證券定義之範圍,並取得無實體發行及無實體交易之法源依據修正第六條,增訂第三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並配合修正第八條第一項,將發行人於募集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納為發行行為,及增訂第二項「前項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破除傳統民商法有價證券必須具有書面實體之理論,使發行人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可減少印製及交付實體有價證券之相關成本費用,對投資人亦可省去領取、保管等手續,並避免遺失、竊盜或滅失之風險。

二、擴大證券商經營業務之空間修正第十五條,將證券業務種類由原來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增訂「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按由於世界各國證券商得經營業務之項目及範圍,往往因地區國家或時代之演變而有所不同,為因應證券市場自由化、國際化之需要,故有必要擴大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範圍,並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市場需要核准得從事之業務項目,以提昇證券商之競爭力。

三、解除承銷商銷售有價證券方式之限制刪除第八十條,並配合修改第七十五條,將證券商出售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僅得透過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之規定,修改為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使主管機關得視市場需要彈性運用,提高承銷商採行包銷之意願,以活絡發行市場,暢通承銷商對所承銷有價證券之銷售管道,同時對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之流通管道,亦可由主管機關訂定管理之依據。

四、解除證券商僅能在一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不合宜限制刪除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解除在會員制或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證券自營商與證券經紀商,不得在其他公司制或會員制交易所交易之限制,使證券商不再限於祇能與一家證券交易所有所往來或交易,可促進我國證券商競爭力、提昇服務品質及證券市場國際化。

五、合理規範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之組織架構修正第八十九條刪除第一項「證券商應依其經營業務之種類,分別地區,組織同業公會」之規定,按由於現行實務上證券並未區分證券經紀商、自營商及承銷商之種類組成同業公會,亦未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分別地區及層級由縣、市、省及全國逐級組成公會,且商業團體法已修正得組織全國性單一公會,原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六、放寬證券商董、監事兼任證券交易所董、監事之限制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條,放寬證券商之董、監事得兼任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之董、監事;同時為鼓勵證券商投資於公司制證券交易所,爰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條,限制證券交易所之股份轉讓之對象以證券商為限,每一證券商得持有證券交易所股份之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以發揮證券交易所自律之功能。

伍、增訂得集中保管有價證券之範圍,並賦予擬制人名義登記之法源依據

修正第四十三條增訂第四項,明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混合保管有價證券所有權之歸屬,係「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並增訂第五項,規定股票集中保管之擬制人名義制度,使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就集中保管之股票及公司債,得以自己名義登載於股東名簿或公司債存根簿,並規定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於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還本付息前,將所保管股票及公司債所有人之資料通知發行公司時,視為已記載於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或已將股票、公司債交存公司,使銷除前手或過戶事項更為便利;另增訂第六項,將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一併準用前述有關集中保管之規定。

陸、為考量證券從業人員之權益,對違規之業者及人員,授權主管機關得為較妥適處分之裁量空間

一、縮短受解除職務處分或刑事處罰後不得從事證券業務之期間

修正第五十三條第四款及第六款,將違反證券交易法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或受解除職務之處分後,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年限,由五年縮短為三年,以兼顧該等人員之工作權利。本條規定由於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故就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亦有適用。而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證券相關服務事業之人員亦準用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二、解除證券商從業人員不得投資其他證券商之限制

修正第五十四條,刪除第一項第三款「證券商業務員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之規定,使證券商從業人員有更多投資之選擇。

三、增訂對違規之證券商及證券商從業人員有較彈性之處分方式

修正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增訂對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違反法令行為之處分,有較彈性之裁量空間,除了原訂之「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職務」外,主管機關尚得「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並修正第六十六條第三款,增訂得對違規證券商之總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分為六個月以內停業之處分。

四、刪除不確定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規定

刪除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之規定,按該款規定係為刑事法律中之「空白刑法」,將構成要件之禁止內容委之於其他行政規章。雖「空白刑法」並非罪刑法定主義所完全不許者,但在此款中,法律授權範圍過大,賦予主管機關過大之權限,舉凡違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皆有本條款之適用,與一般空白刑法明確規定具體授權內容,有極大之不同,對人民之權益侵害甚鉅,且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疑慮,爰予刪除。而刪除之後對於委託書之管理機制,則須依民事上主張其違反管理法令強制規定之效力,同時為維護市場秩序,必須明確於往後修正證券交易法時,再取得法律責任規範。

柒、為配合實務之操作,調整沖洗買賣操縱行為態樣之法律依據

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刪除第二款「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按此行為稱為「沖洗買賣」,原係參考美國一九三四年聯邦證券交易法第九條之規定而來;但由於我國現行民法並無實質所有權之概念,且目前證券交易皆透過電腦來進行,相關資料均有入檔,並不致有空頭買賣之顧慮,故立法院認此款規定不符現實所需,爰予以刪除。本款刪除後,對於製造熱絡假象來坑殺投資人之情形,必須回歸適用同法條第六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論處。

捌、合理規範短線交易歸入權適用之範圍

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條增訂第六項,就內部人員短線交易之歸入權之適用,除了六個月內買賣公司之股票外,對於「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亦一併準用之,例如買賣可轉換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股票選擇權等,皆有歸入權適用之可能,以周延法律規範。

玖、嚴格取締內線交易之行為,加重其刑事責任

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將內線交易之刑事責任由原來可處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移列於本條加重其刑度至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利用公司未公開之重大內幕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將嚴重影響交易市場之公平、公正、公開,為重大經濟犯罪之行為,實有必要禁絕,美國一九八八年內線交易及證券詐欺舉發法即將內線交易之刑事責任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爰參考其立法例,提高其有期徒刑刑度,以嚇阻不法經濟犯罪行為,並宣示政府取締內線交易之決心。

拾、配合本法修正,將罰則章之罰金、罰鍰以銀圓為單位者,修正以新台幣為單位
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將罰金刑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另由於違反本法之犯罪者多屬於嚴重之經濟犯罪,參照過去執行案例實務,低額罰金顯不足以收嚇阻之效果,故參酌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修正公布之銀行法,提高罰金刑之幅度,就最高度提高為四倍,並斟酌將罰鍰額度提高為二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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