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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傅太太最近由報章雜誌得知政府目前已開辦全權委託業務,但不了解何謂全權委託業務?亦不知全權委託與其所投資之基金(即投信事業)有何不同?

處理情形

  立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三讀通過增訂證交法第十八條之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俗稱代客操作),賦予投資人將資金全權委託予專業投資機構進行股票買賣投資;同時並授權財政部訂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管理辦法,以確保該項業務之正常運作。

  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乃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全權委託業務之投信投顧事業,依委任人的個別需求或投資目的,量身訂作投資範圍或標的,進行投資操作,以滿足不同投資人的個別需求或投資目的。

  投信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是以發行受益憑證方式向不特定個別投資者募集共同資金,從事證券投資,其目的在於結合多數投資人資金共同投資。投資人則依其持有共同基金受益憑證的多寡,分享基金投資收益之配息,及賺取買賣之間的差價。

  由上可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與投信基金,雖然都是投資人委託投資專家操作投資有價證券,但雙方有以下幾點主要差異:

1.全權委託係依投資人個別的投資目的及需求、風險承擔能力等量身規劃,再由理財專家進行投資操作,操作成本較高。因此,依目前主管機關之規定,委託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萬元。因此,全權委託較適合法人及有相當資力之投資人。但某些共同基金即可以數千元不等之金額為定額投資,投資人可依照個別的需求及能力,決定所欲投資之金額,此較適合一般投資散戶之需求。

2.證券投資信託通常係確定投資目標後始發行受益憑證,投資人雖購買受益憑證,唯對於投資之組合等並無置喙之餘地,而全權委託則不同,全權委託必須依全權委託契約中與投資人約定之方針為之,而該投資方針,投資人有決定之權利。

3.證券投資信託係以小額資產之運用,將眾多客戶之資產集合成一信託財產,應用危險分散之原則,對多種證券投資,投資人僅須就其買進受益憑證之多寡依比例分擔其風險。而全權委託乃係客戶委託專業投信投顧業者進行投資,投資人必須全額負擔操作之盈虧,風險較高。

案例

2.陳太太經友人張三介紹,到甲期貨商開戶,陳太太發現期貨開戶文件中,有一頁「委任授權書」(通常置於契約書最後一頁),內容表示可以委任授權第三人代理委託下單或交易等行為,由於陳太太不明白此授權書意義,故有疑問如下:

(1)上述授權書是否需要簽名,或委任給第三人?

(2)張三要陳太太簽名並委任給自己,由張三代為下單買賣,請問陳太
太會有何種風險?

(3)若期貨商表示可以委任給業務員,並代為操作及代收對帳單,是否可行?

處理情形

  目前期貨商開戶文件中,在最後一頁通常有一張「委任授權書」,亦即期貨交易人可以同意委任授權給第三人,由其代理所有期貨買賣交易等事宜,此屬於一種私人間之「委任契約」。至於契約書中,雖有註明「致某某期貨公司」字樣,此不過為通知期貨商效力,期貨商仍非此委任契約中之當事人,因此若將來期貨交易人因委任關係而有交易損失時,期貨商即可以此契約書抗辯,並減免責任。謹將陳太太之疑問說明如下:

(1)此授權書屬於交易人與受任人間私人委任契約,故陳太太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委任給第三人,來代理委託買賣期貨事宜,若陳太太並不想委任他人,此頁即可不用簽名,又避免將來遭人偽簽,應當場將該頁劃除或是撕下,以保障自身權利。

(2)由於授權書內容,大多是將委託期貨買賣交易的權限授權給他人代為辦理,因此,實務上時常發生鉅額交易虧損、未依本人指示擅自操作、乘機盜領帳戶內款項、甚至偽造文書等風險,因此除非必要,建議不應委任授權他人代理為一切期貨交易行為。

  本案中,陳太太應先衡量與張三間之信任關係,及張三是否有足夠期貨投資經驗與能力、是否真有必要委任他人代為交易,以確保本身權益,此外,若真有授權委任關係,印鑑也不應交給受任人,並應親自按時對帳隨時查詢交易情況。

(3)目前我國尚未開放期貨商及其負責人、業務員為客戶進行全權委託業務,依照我國期貨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期貨商不得代客操作、未依客戶指示下單、未經授權擅自操作等,並應按時將對帳單送交期貨交易人,因此若期貨交易人全權授權給期貨商或其受僱人,此時即造成期貨商實際代客操作情形,並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與期貨商誠信義務,期貨交易人可向主管機關檢舉。將來客戶若有損失,期貨商不可以此授權書主張免責,此外,該份授權書為定型化契約,是否顯失公平,可主張由法院論斷,另客戶是否有過失存在,也須由司法論斷。

  因此,綜上所述,陳太太及其他期貨交易人,應先瞭解委任授權書內容、範圍,才可決定是否委任第三人,不應隨意授權予期貨商代客操作,否則一旦發生交易爭議,可能須先費時釐清授權書之規範限制,才能論斷本案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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