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著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運用創業投資制度之探討
張聖怡(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法律研究員)
為促進科技發展,提昇我國產業實力,貫徹我國科技基本法之意旨,政府規劃各種科技專案,委託或補助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從事前瞻性、關鍵性及共通性的產業技術研發,其所研發出的技術再移轉給業界廠商,進行商業化的應用;為達到科技研發成果擴散的目標,通常研究機構利用技術移轉的方式,但隨著經濟生活的多元化,在美國已有許多聯邦實驗室及大學的研究機構運用創業投資的方式,以增加成果推廣的效益;而國內研究單位利用創業投資擴散技術的方式,因礙於法令及政策的限制而並未普及,未來是否有發展的空間有待探討。本文即介紹美國研究單位運用創業投資制度的現況,以及我國研究單位結合創業投資制度的可行性作一分析。
壹、美國研究單位運用創業投資之現況
由於美國聯邦政府所主導的科技研究發展計畫,對美國整體產業發展及商業活動有重大的影響,在早期因法令的限制,聯邦實驗室或其他接受聯邦經費資助所得之研發成果係歸屬於聯邦政府所有,並以非轉屬方式運用,其目的雖是希望此等研發成果能為全民所共享,但卻導致「全民所有即無人所有」的窘境,第三人所取得者僅為研發成果的非專屬授權,因而降低私人企業運用此等研發成果的意願(註一)。
有鑑於此自1980年美國國會分別通過史蒂文生法(Stevenson-Wydler Act)及拜度法(Bayh-Dole Act)等兩項重要的科技立法後,放寬研發成果歸屬政府的限制,使得接受聯邦經費資助的非營利研究機構及小型企業具有選擇權,決定是否取得各該研發成果的所有權,同時研發成果的取得者應負有一定的成果運用義務(註二);值此,有研究單位為增加研究成果運用的效益,開始利用創業投資的機制,直接投資研發成果協助其成立公司,發揮成果運用的最大效果,而運用創業投資制度成效最顯著的例子即為由Argoone國家實驗室與芝加哥大學所成立的ARCH開發公司及華盛頓大學研究基金,主要投資在與其關係密切的研究單位所研發的成果上,不但扶植了眾多小型企業,同時亦為該研究單位經費支持的重要來源。
一、Argonne國家實驗室與芝加哥大學成立ARCH開發公司
(一) 緣 由
Argonne國家實驗室是國防部下的研究單位,由芝加哥大學所主持,由於在1980年代冷戰時期結束國防部的預算被刪減,同時給其實驗室的經費亦隨之減少,為了維持研究的繼續進行,Argonne國家實驗室必須自己籌措財源,其技術移轉辦公室的官員均認為,將研發成果商品化的最好方式即對其投資,投資的獲利得以繼續支持實驗室研究的進行,故開始著手對其研發成果進行創業投資,將研發成果商業化並協助成立新公司吸引資金(註三)。
初期該實驗室從事投資的行為遭各方輿論的批評,有論者認為國家實驗室從事投資,將使原本的基礎研究成為以商業化為導向,違背學術研究之良知,且創業投資的高風險性質將導致國家實驗室有浪費經費之虞;然而在一片大聲撻伐聲中,Argonne國家實驗室基於美國一連串的科技立法中,並無法令明文禁止實驗室從事投資行為的理由,突破反對者意見,繼續從事創業投資的行為,至今已有相當顯著的成果,不但協助數十家科技公司的成立,同時也解決研究資金來源的問題(註四)。
(二) 進行模式
由芝加哥大學校務基金在1986年成立一非營利組織,結合Argonne國家實驗室及芝加哥大學的技術成立ARCH發展公司(ARCH Development Corporation),其目的是將兩者所開發出的技術尋找商品化的機會,並協助成立新興公司,以吸引外面的資金投入。ARCH內部的運作模式除了如其他大學以技術移轉、成立衍生公司的模式外,最特別的是其成立一「創業投資基金」(Virtual Venture Fund),其運作模式如下(註五)。
1. 基金來源
Argonne實驗室將先前因技術授權所獲得的收益在依據法令的規範下作一合理的分配,將成果授權收益的25%給發明人,扣除授權的行政費用後,剩下的10%作為給ARCH職員經營管理的獎勵,如果有剩餘則給大學;在以股票做為收益的情形下,25%的股份給發明人,20%的股份作為給ARCH職員經營管理的獎勵,當該年優先股的收益超過100萬美元時,該收益即作為「創業投資基金」。
(1)第一次創業投資基金
ARCH除了依上述方式獲得基本資金來源外,並從大學及其他機構或私人投資者募集到九百萬元的資金,其中主要的資金提供者為Batterson、Johnson & Wang(以芝加哥為主的創業投資機構)及伊利諾州的商務部等三個主要的投資人,作為該基金的有限合夥人,扮演專門提供資金的角色,通稱為ARCH投資伙伴(ARCH Venture Partner);而ARCH發展公司則為一般合夥人,暫時由ARCH的職員擔任,但以後仍希望由民間的經理人擔任,其負責對新興公司會計、法律、財務及行銷的分析,提供管理的諮詢、參加董事會、決定公司是否要有第二階段資金挹注的決定(註六)。
(2)第二次創業投資基金
由於在1993年10月ARCH已運用了大部分的基金,然很多公司仍在發展階段,需要額外資金的注入,故ARCH發展公司也擴展其經營規模,決定募集第二個基金以增加更多投資及技轉的行為;故原本只負責提供ARCH資金的「ARCH投資伙伴」(ARCH Venture Partner),將從ARCH中獨立出去,並帶走了很多經理人,募集到三億三千萬元的資金。
ARCH投資伙伴對於第一個創業投資基金仍維持其有限合夥人的責任,然而第二個基金而言,將改變其角色及責任,即其轉變為一般合夥人,負責基金的運用及管理,並獲得管理費,第二個基金的其他投資機構及投資人則為有限合夥人,得以分享投資獲得的收益;然在轉變的初期,ARCH發展公司仍負責初期技術的審查並決定以技術授權或以衍生公司的方式將技術商業化的任務,只是ARCH的職員不再作為ARCH發展公司的員工,但仍會在此內部轉型的過渡時期幫助提供技術移轉的諮詢服務,而ARCH投資伙伴則負責提供資金投資新興企業。
ARCH投資伙伴與ARCH開發公司存在有特殊的「觀察(scouting)」關係,各投資伙伴有辦公室設在芝加哥大學及Argonne國家實驗室內,以觀察及評估其研發成果的商業化價值,作為投資的參考;此外,Arch開發公司與Argonne國家實驗室及芝加哥大學的合約中有"right
tofirst look"條款,即當研究成果完成時,須優先提供ARCH開發公司一段時間,給基金管理
人評估以該技術成立新企業的合適性,將成果作最大效益的運用。
二、華盛頓大學研究基金會(Washington Research Foundation)
華盛頓研究基金會(Washington Research Foundation)是位於西雅圖的私人非營利機構,透過對智慧財產管理及新興企業投資的行為,負責管理華盛頓大學所研發出技術的授權及其他各種商業化應用,基金會包含華盛頓研究基金(WRF Capital)及華盛頓育成中心(WRF VentureCenter),以下分別介紹(註七)。
(一) 華盛頓研究基金(WRF Capital)
華盛頓研究基金來源是由早期技術的成功授權所獲得的授權金,於1981年成立了此種子基金,目前已超過300萬的資金,作為投資成立新興公司之用,華盛頓研究基金在投資前,會評估以下標準:即是否在市場上有策略性優勢的產品、是否在市場上有潛在的領導性地位、是否有良好的經營能力及高獲益能力、在二到七年之間是否具有清楚的發展策略等;投資對象以與華盛頓大學及華盛頓州的非營利研究機構間有密切關連者為限,投資金額在五萬元到一百萬美元之間;此外確定投資對象後,華盛頓研究基金會積極尋找其他共同資金提供者以募集足夠的資金。
華盛頓研究基金做成功投資所生的衍生收益,將補助原研究機構的研究經費,至目前為止,該基金已由所投資獲益中的400萬美元補助華盛頓大學各種研究計畫,例如,去年(2000年)八月份華盛頓研究基金將補助25萬美元給華盛頓大學醫學院的細胞組織行動計畫(CellSystem Initiative , CSI),CSI計畫的任務在瞭解細胞組織中互動的資訊,以將該資訊利用在基因研究及結合製藥的研究。
華盛頓研究基金除了早期階段的投資外,還會對已成功成立的新興公司提供技術評估、授權及智慧財產管理上的專業意見,並與其他華盛頓州的其他基金及研究機構接觸,尋求合作的機會;同時並作市場、專利及科學資訊的研究分析;此外並接觸華盛頓育成中心協助尋求行政辦公室的空間。
(二) 華盛頓育成中心(WRF Venture Center)
華盛頓大學研究基金會有華盛頓育成中心,負責提供科技新興公司短期的辦公室空間及其他機具設備等商業資源,並提出專業服務以協助公司的營運。歸納來說,其共計提出以下幾項服務:專業資料庫/網路研究服務、專業圖書館、資料傳送服務、資訊產品評估及合約協商服務。新興公司利用華盛頓育成中心所提供的辦公室空間能使該公司便利接觸研究及其他支援的服務,這對初期的新興公司是相當重要的。
貳、我國研究單位運用創業投資制度之探討
我國財團法人研究單位對於研究成果的推廣運用,除了單純授權或移轉給企業廠商外,為了培育新創企業的發展,根據經濟部「鼓勵公民營機構設立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要點」,主要仍以設立創新育成中心的方式來扶植企業,整合研究單位內的專業人力設備、空間及行政服務的部門,對以科技為主導之新企業提供商務、技術、管理、空間及設施支援或培育,使新企業得在研究機構內孕育成長並茁壯體質。
以工研院的創新育成中心為例,該中心提供空間、人力及軟硬體設施,並結合創業投資基金、大學院校及政府部門企業輔導體系等資源,結合而成一個具有商務服務、管理訓練、資金挹注、技術支援等多項功能的整體服務中心;目前已有多家廠商進駐,領域涵括通訊、精機、醫藥、IC、光電、材料等高科技產業,在創新育成中心內,可以進行小型試驗生產,若產品經過驗證,的確具市場競爭能力,工研院也會協助尋找適當的投資人促成投資(註八)。
因此,我國創新育成中心只提供空間設備及技術諮詢的服務,至於對於新興企業的資金的募集,只站在中間人的角色,聯絡與結合外界投資公司、創投公司及投資人,幫助建立與創業育成中心的良好關係,由於礙於其公益性質及相關法令的限制,少有研究機構運用創業投資制度,從上述介紹美國聯邦實驗機構及大學研究單位結合創業投資的機制可知,運用創業投資制度不但能將本身的研發成果順利移轉到業界,同時藉由直接投資以扶助小型企業的成立,更能快速建立一新興產業,同時投資所得之利潤亦能回饋原實驗室,使其能有更充裕的資源繼續作研發,此一機制值得吾人參考,然而在作法上仍須進一步討論。
一、美國大學及聯邦實驗室利用創投之經驗分析
衡諸美國各大學研究單位或聯邦試驗室廣為利用創業投資配合技術移轉的方式,不但更有效的將成果擴散出去,同時扶持許多小型企業的成立,快速形成產業結構,有其背景因素的配合,茲分析如下:
(一) 健全的創業投資法令及環境
美國早在1958年制訂小型企業投資法(Small Business Investment Company Act),企圖開闢資金來源以扶持國內小型企業之發展。該法所稱之小型企業投資公司(SBIC)係指私人經營的投資公司,由具有創業投資經驗之投資者在募集五百至一千美元資金,並取得聯邦政府的經營執照後設立,除了本身募集的資金外,在SBIC進行投資的同時,聯邦政府亦提供高達投資金額三倍的低利融資資金(leverage);即由SBIC發行由聯邦政府擔保的長期(五至十年)信用債券或參加證券自公開資金市場集資;除了享有聯邦低利融通資金的優勢外,SBIC若符合一定資格,仍可以依照相關規定享有創業投資事業稅賦減免之優惠(註九)。
由於依據該法成立的創業投資公司,不但能挹注大量的資金投資在小型企業的成立上,其亦能發揮類似銀行的功能,進行各種融資工具的應用,兼具金融面及實質面協助科技事業發展的雙重性角色,同時配合賦稅減免制度營造一有力的投資環境,使得小型企業在豐沛的資金協助下易於成立且健全成長。
(二) 美國相關科技立法的誘因
為加強美國的科技研發能力及加強聯邦政府資助研發計畫的研發成果有效運用的目的,其在1980年的拜度法(Bayh-Dole Act)及1986年的聯邦技術移轉法(Federal Technology Transfer Act)中對於研發成果運用上,除了原則上權利金與發明人共享外,剩餘收入應分配一定比例作為獎勵研發人員、支付成果管理相關費用後,其他餘額應作為支持科學技術研究之用,而無上繳國庫的規定,這樣的規定將使研究單位對於研發成果的受益,除了符合上述條件外有完全自主的權利,將有強烈的動機促使其另闢財源,以支持其研究,正如同芝加哥大學及華盛頓大學的研究單位,會積極引用創業投資的制度,增加其收益(註一○)。
二、我國研究單位運用創業投資之分析
為了增加財團法人研究單位執行科專成果運用的效益,吾人是否得仿效美國前述所介紹之聯邦實驗室或大學研究單位之方式,運用創業投資制度來進行,有以下幾點值得進一步探討:
(一) 台灣創投整體法制未臻健全
財團法人研究單位為執行科技專案而運用創業投資制度,以發揮成果擴散之最大效益,則須依靠健全的創業投資環境配合,方得以運用充足之資金配合技術之移轉,投資成立新企業,故政府對於創投環境的政策考量上,即相當重要。目前我國創業投資整體法制環境仍有以下問題待解決:
1. 促產條例取消投資創投的賦稅減免
關於創業投資行為的相關規定,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的規定,營利事業及個人投資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將分別享有20%及10%的租稅減免(註一一);然而對於投資創投事業的法人及個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修正的促產條例因基於租稅公平的理由,避免成為高所得人避稅之管道,取消租稅優惠之規定,並於第七十條授權行政院基於輔導的立場,另行檢討訂定有關之創業投資輔導辦法(註一二)。此項舉措使得一般個人或事業直接投資新興事業不但不需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亦有促產條例第八條稅賦減免的雙重誘因,更不願意去投資創投事業,使得創投事業資金來源大幅縮減。
2. 資金來源之限制
我國創業投資事業大部分資金來源仍是以法人為主,政府對於創業投資業的資金來源管制較嚴,目前商業銀行僅得於該被投資事業資本總額之5%範圍內,轉投資於創業投資公司(註一三);而保險業資金轉投資創業投資公司,所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的25%(註一四),另外亦禁止勞工保險基金、勞工退休基金投資創業投資事業,由此可見創業投資公司之資金取得不易;去年(2000年)十一月十七日財政部即因應行政院「知識經濟方案」擴大創業投資資金來源的政策需要,公布證券商投資創業投資事業辦法,允許國內綜合證券商在一定的條件下得轉投資創業投資公司(註一五),期待政府亦能漸進開放其他創投事業其他資金來源。
3. 法令未臻明確
由於目前規範創業投資事業的「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辦法」是一無法源依據的行政命令,在今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該法將不再適用,財政部預計所研擬的「創業投資事業輔導及管理辦法」,因各方意見未有共識而尚未出爐,造成法令的不明確;由於去年(2000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第2696次院會及十月份的全國知識經濟發展會議的總結報告中,均明白揭示檢討目前創業投資制度並規劃具體的措施,此亦考驗著政府立法腳步,如何迅速建構健全的創投法制,畢竟法令的不明確其對整體創業投資環境而言並未妥適。
(二) 財團法人研究單位內部進行創業投資的限制
在探討我國研究單位運用創業投資的問題,除了上述對於我國創業投資整體法制仍有待努力外,對於財團法人研究單位內部進行創業投資的行為,能結合既有的資源產生最大的效益,但仍存在下列法律上的限制。
1. 研究機構之性質
研究機構的組織型態大部分以財團法人為主,財團法人的性質為公益法人,需以維護不特定人的公益並確保受益人的權益,在固定目的及組織下,維持財產的繼續不變,如財團法人投資於特定事業,是否與公益的性質相違背有所疑問,尤其財團法人的研發經費多是承接政府的專案計畫,接受政府的補助,投資特定事業似乎更有可能遭到圖利特定事業的嫌疑。
蓋所謂公益的目的,係指終局的目的而言,縱因投資於營利事業,但未將其收益分配於有關人員,則與公益並無牴觸,由於財團法人研究單位承接政府的科技專案,本就負有研發、擴散技術以協助產業發展的重任,利用研發成果所獲得的收益進行創業投資,一方面易於將本身的成果擴散,另一方面協助小型企業的成立更能有效運用研發成果,將更能達成科專政策目的,故只要有正當的程序及嚴格的監督機制,研究機構進行創業投資應有其目的的正當性。
2. 法令規範
根據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或團體給予任何利益。」另外,第十四條規定:「財團法人合於下列規定,經本部專案核定者,得投資相關聯的事業:一、捐助章程明訂的投資者。二、投資事業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其業務相關聯並符合有關法令者。三、投資收益供財團法人業務使用者。」
由於財團法人的設立主要是為公益或各種符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需要相關的經濟事務,故對利潤及風險性均高的投資行為則採取較為謹慎的態度,故原則上財團法人進行投資需符合法定要件:(1)章程有明訂,(2)投資之事業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業務有關,(3)投資收
益供財團法人業務使用,以及(4)經濟部的核准,方可進行投資,而由經濟部監督其行為的
妥當性,以確保財團法人於符合其設立宗旨下營運。
故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在內部欲進行創業投資,仍需符合科專促進產業發展的目的,同時亦需依據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的規範,方得進行。
(三)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外部進行創業投資的可行性
根據前述美國Argonne國家實驗室與芝加哥大學成立ARCH開發公司成功的創投經驗,可知將創投公司投資的焦點放在專門作技術研發的研究機構,將同時兼顧雙方的利益需求,對整體產業發展達到最具效益的模式,然而這一套機制是否能在我國複製,則有下列問題。
1. 投資成立創投公司專司投資有法令的限制
我國創業投資公司的型態不若美國得以有限合夥的型態,根據創業投資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創業投資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註一六);至於有關公司成立的規範,依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法人為發起人者以公司為限,故一般之財團法人研究單位不得成為公司成立的發起人,以避免財團法人從事於營利之行為,故財團法人若要投資創投公司有法令上的障礙。
2. 財團法人研究單位與創業投資公司策略合作
由於財團法人研發單位是我國目前科技研發的重要來源,所產出的研發成果多是運用技術移轉的方式移轉給業界利用,為增進對研發成果運用的效益,似乎可考慮仿照國外方式,引進創業投資事業的資金,將資金直接挹注在研發成果上,協助成立小型企業;其作法是財團法人與創業投資公司進行策略合作,給予創投公司優先評估投資成立新興公司的機會,能有規劃的將資金引進財團法人來。
參、結 論
財團法人研究機構接受政府的委託或補助,進行前瞻創新的技術研究,所研發出的技術在移轉給業界廠商,以提升整體產業發展,為達到使科技研發成果擴散及商業化的目標,通常研究機構利用技術移轉的方式將研究成果商品化,但隨著經濟生活的多元化,在美國已有許多聯邦實驗室及大學的研究機構充分利用創業投資的方式在進行技術移轉,更能產生成果推廣的效益,如Argonne國家實驗室與芝加哥大學成立ARCH開發公司,將兩者所開發的技術尋找商品化的機會,並協助成立新公司,以吸引外面資金流入;而華盛頓大學研究基金會,亦是透過智慧財產的管理及對新興企業投資的行為,負責管理華盛頓大學所研發出的技術授權及其他商業化應用,總的來說,其均為利用創業投資的機制有制度的將資金與其研發成果結合,更充分發揮技術擴散的功能。
而我國目前主要作技術應用研究的財團法人研究機構,因鑑於目前國內創業投資法制環境未臻成熟,且礙於其公益性質及相關法令的限制,並少有研究機構運用創業投資的制度;由於創業投資是將技術商品化的最佳方式,未來應配合放寬財團法人成立衍生公司的諸多限制,考量財團法人運用創業投資的方式,增加技術商品化之效益,故似乎可考慮仿照國外方式,引進創業投資事業的資金,將資金直接挹注在研發成果上,協助成立小型企業;故建議財團法人研究機構能與創業投資公司進行策略合作,給予創投公司優先評估投資成立新興公司的機會,使之能有規劃的將資金引進財團法人研究機構,以促進政府加速實現科技專案產業發展的目的。
註 釋
本篇文章係屬經濟部科技專案成果。
註一:參照李素華著,由美國科技立法之技術移轉機制研析經濟部科技計畫之成果運用機制,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內部研究報告,p.1-3,2000年10月
註二:參照李素華著,前揭文,p.5
註三:參照「ARCH Development Corporation」、「ARCH Venture Partner: November 1993」,收錄於「Harvard Business School」,N1-295-105,February 1, 1995。
註四:同前註。
註五:同註十五。
註六:美國法上有限責任合夥是其中一種營利事業型態,其組成員包括一般合夥人(general partner)及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一般合夥人通常為一公司,由其負責經營有限合夥事業,並承擔一切相關責任;而有限合夥人則係透過購買有限合夥事業之合夥權益(partnership interests)方式加入,並得分享有限合夥事業之收入、損失或享有相關之課稅優惠。參照孫文玲著,策略聯盟法律面研析—協議類型及跨國考量,資策會科技法律中心內部研究報告,2000年9月。
註七:Technology Transfer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Office of Technology
Transfer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Dr.Robert C. Miller,收錄於2000年1月20日由政大科技管理研究所、政大科
技政策與法律研究中心及財團法人時代基金會所舉辦之「如何建立技術移轉授權中心研討會」論文集。
註八:參考工研院創業育成中心網站,網址為http://www.itri.org.tw/chi/services/incubator/introduce.html。
註九:參照Small Business Investment Act of 1958及Public Law 85-699
註一○:同註三。
註一一:根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抵減其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註一二:參照89.1.14夢想家新聞網「創投業租稅獎勵 財部擬限縮」,http://search.dreamer.com.tw/new/ref-news-cgi?ref=91118,89.1.17夢想家新聞網「政院
要求創投業6月底前定範圍」,http://search.dreamer.com.tw/new/ref-news-cgi?ref=93703,「財部將定創投業抵減認定標準」,http://tw.biz.yahoo.com/fnews/000411/udnnews/busi/fi-20000411-3xml.html。
註一三:根據財政部金融局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銀行轉投資規範(財政部台財融第85505042函),規定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資本總額之5%;又依據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發佈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8505042號函,認為創業投資公司係屬非金融相關事業,商業銀行之轉投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依照財政部台財融字第88505042號函的規定,故商業銀行僅得於實收資本額5%範圍內轉投資於創業投資公司。
註一四:根據保險業資金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審核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專案運用或公共投資之投資及放款金額,…,其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者,所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創業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註一五:根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9)台財證(二)第04965號函第二點之規定:「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得以自有資金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之淨值百分之五。(二)證券商持有創業投資事業之股份,不得逾該創業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之百分之十,並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條之限制。(三)證券商對外轉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百分之四十。(四)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該向轉投資之金額試算後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兩百。(五)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應以原始認股(含設立認股及以原股東身份之現金增資認股)之方式為之。」
註一六:雖然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修正發佈的創投事業管理規則為一法源依據的行政命令,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正式施行後,該法已不再援用,但基於創業投資公司之性質,以及由中華民國創業投資公會所草擬的「創業投資事業範圍與輔導規則」草案,預料未來創業投資公司仍應維持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方屬妥當。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