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輯要
行 政 院(令)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廿柒日
台(89)財字第三五七五五號
受文者:財政部
正本受文者:刊登行政院公報
副本受文者:財政部
修正「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附修正「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發布施行以來,迄今未為修正,茲為因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有關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之規定,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實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修正及近年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業務之變動,為加強該事業之管理,爰增修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本次計修正二十三條,增訂五條,刪除二條,修正後條文共計二十九條,修正要點如次:
一、配合主管機關組織之更名,將「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修正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二、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八條發行人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及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修正規定,其增修之事項:
(一)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故為順利推動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明定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登錄作業,並將該作業項目納入該事業業務操作辦法中訂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及第十三條)
(二)無實體發行作業,須以發行人成為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參加人為前提,爰配合增訂「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為參加人。(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因應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接受證期會委託辦理股務查核,不再辦理代辦公開發行公司股務事項,並配合該公司近年來辦理有價證券帳簿劃撥配發業務之增加,爰刪除「代辦公開發行公司股務事項」,增列「有價證券帳簿劃撥配發作業之處理」。(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因應證券交易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三有關全權委託投資之業務及配合證券集中保管業務之成長,爰因應業務需要增列財政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保管機構、中央公債交易商、金融機構、保險業、發行人等單位為參加人,以臻明確。(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因應第五條經營業務之修正,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配合修訂相關業務操作辦法,增列「保管有價證券之質權作業事項」及「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之配發作業事項」二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為規範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自有資金之運用,明定該事業自有資金運用以存款、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國庫券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限。(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七、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每年應提列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及對外提供證券所有人名冊及媒體資料之行政函令,訂定為授權命令,納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中規範。(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五條)
八、為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績效評估作業有一致性的標準,明定該事業須就其部門及人員擬具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證期會核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九、為使證期會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出財務、業務等資料之法令依據更直接完整,爰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中明定證期會得隨時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出財務、業務等參考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管理規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指經營有價證券之保管、帳簿劃撥及無實體有價證券登錄之事業。
本規則所稱參加人,指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帳戶送存證券並辦理帳簿劃撥之人。
第 三 條 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核准。
每一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設立一家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限。
第 四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億元,發起人並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之。
第 五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有價證券之保管。
二、有價證券買賣交割或設質交付之帳簿劃撥。
三、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事務之電腦處理。
四、有價證券帳簿劃撥配發作業之處理。
五、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之登錄。
六、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第 六 條 經營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
一、公司章程。
二、營業計畫書。
三、發起人名冊,載明姓名或名稱、住址及出資金額。
四、發起人會議紀錄。
五、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二款營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內部組織與內部會計控制事項。
二、保管有價證券場地及設備事項。
三、有價證券保管及帳簿劃撥之電腦規劃事項。
四、保管有價證券之進出管制與庫存管理事項。
五、其他有關業務經營事項。
第 七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檢附下列書件,向證期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四、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冊暨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業務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暨無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之書面聲明。
七、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書件。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公司登記後,未於六個月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證期會得廢止其核准。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證期會核准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八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申報證期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
四、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
五、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
六、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場所。
七、借貸款項或轉投資。
八、變更保管處所。
九、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 九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證期會申報:
一、參加人於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戶或銷戶。
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三、股權異動。
四、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
五、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第 十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參加人,以下列為限:
一、財政部。
二、證券交易所。
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四、證券商。
五、證券金融事業。
六、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款券或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款券之保管機構。
七、中央公債交易商。
八、金融機構。
九、保險業。
十、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之發行人。
十一、其他經證期會核定者。
第 十一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之有價證券,以下列為限:
一、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經證期會核定保管之有價證券。
第 十二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業務之收費基準,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擬訂,申報證期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十三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就下列事項擬訂業務操作辦法,申報證期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一、營業時間及假日事項。
二、開戶及銷戶事項。
三、保管有價證券之對象及保管方式事項。
四、保管有價證券之帳簿事項。
五、保管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事項。
六、保管有價證券之質權作業事項。
七、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之配發作業事項。
八、保管有價證券之過戶事項。
九、保管有價證券之送存及領回事項。
十、保管有價證券遺失、瑕疵或滅失處理事項。
十一、保管有價證券進出管制與庫存管理事項。
十二、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之登錄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保管劃撥事項。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經營業務,應依前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十四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依證期會之規定提撥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應專戶儲存,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
第 十五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或郵政儲金。
二、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
第 十六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下,提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八十特別盈餘公積。
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應先申報證期會視其盈餘狀況在所列幅度內核定之。
第一項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申報證期會核定撥充資本外,不得使用之。
第 十七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擬訂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申報證期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十八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具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申報證期會核定;修正時,亦同。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內,編製該季之年度業務計畫執行情形,申報證期會備查。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依證期會核定之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執行之,並就其部門及人員擬具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申報證期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 十九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與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證期會申報。
第一項財務報告應依證期會之規定編製。
第 二十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有價證券無實體發行之登錄,應作成紀錄,分置不同場所,並永久保存。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有價證券之進出與庫存,應作成紀錄,並至少保存十五年。
前項進出之總額與庫存之餘額,應按日向證期會申報。
第二十一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編制及職稱等事項,應擬訂組織規程,申報證期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人員之晉用、敘薪、待遇、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應擬訂人事管理辦法,申報證期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對其業務人員之異動,應按月彙報證期會備查。
第二十四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合併。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
三、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四、其他經證期會規定之事項。
第二十五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對外提供證券所有人名冊及媒體資料時,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參加人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但參加人因投資關係,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得兼為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第二十七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
二、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保管或登錄,有虛偽、詐欺、隱匿、遺漏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第二十八條 證期會得隨時命令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參考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廿玖日
(89)台財證(三)字第○五五○一號
受文者: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秘書室(請刊登公報)、本會第一組至第八組、法務室、稽核室、資訊室(以上均含附件)
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九條之一。
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九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二十九條之一 公司分配現金股利、辦理現金增資認股或發放增資股票時,其股東有開立全權委託投資保管劃撥帳戶者,屬全權委託投資部分,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財 政 部(公告)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卅日
(89)台財證(八)第一○六○三六號
受文者: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部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中央銀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衛生署、交通部、內政部、國防部、經濟部、本部金融局、本部保險司、各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代理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本會法務室、第四組、第五組
主 旨:取消華僑及外國人對發行公司股票之投資比例限制。
說 明: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稱「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取消每一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之限制。每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取消全體國外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投資任一發行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五十之限制。
三、前揭一、二項依「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如其他法令規定之投資比例限制較低者,應從其規定。
四、由證券主管機關依「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核定之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有價證券,其訂有投資比例限制者,亦比照取消比例限制。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卅日
(89)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三一四號
受文者: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經濟部、本部中部辦公室(請刊登公報)、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本會各組室(以上均含附件)修正「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其名稱並修正為「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 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附「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受益憑證(以下簡稱證券)之簽證,由依法得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或信託投資公司為之。
前項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證券者,免辦理簽證。
第 三 條 公司委任之主辦證券承銷商、推薦證券商、本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不得辦理其經辦當次發行證券之簽證業務。
第 四 條 證券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簽證機構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證券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五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證券之內容、紙質、公司印鑑式樣、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登記之。
二、簽證機構簽證於證券之印鑑樣本及經簽證之證券樣張,應分送經濟部及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備查。證券屬集中交易市場交易者,應再加送證券交易所,由證券交易所分送各證券商;其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再加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並由該中心分送經核准辦理櫃檯買賣之證券商;分別存置備查。
三、簽證證券數額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總額以內之實際發行數額及已實收款項之證券總數為限。
四、公司發行之證券申請補發者,應於申請人取得經法院宣告原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書後簽證之。
五、同次發行之證券,應委託同一機構簽證。
六、發起人之股份,應於簽證註明本股票於公司設立一年內不得轉讓。
證券因合併、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證券已截角作廢後,始得為新證券之簽證作業。
公司買回或收回證券註銷者,於辦理變更登記後,應截角作廢,並向原簽證機構申報。
第 五 條 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視為已公開發行之證券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因補辦公開發行程序之證券,未經依本規則簽證者,應由公司補辦之。未經補辦者,不得委託買賣或供交割之標的。
公司補辦前項簽證,應通知各股東並公告之。
第 六 條 證券簽證之報酬,由公司與簽證機構依下列規定約定給付之:
一、新發行證券之簽證,最高為發行面值總額萬分之三。但計算之報酬未滿新臺幣三千元或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時,仍以新臺幣三千元或五十萬元計酬。
二、換發、補發、合併或分割證券之簽證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三。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送交公司合併換發者,最高為面值萬分之零點三,報酬一次以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為限。
補辦前條第一項簽證之報酬,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第 七 條 辦理證券簽證之有關人員,如有違法行為,應負民刑事責任。
第 八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行 政 院(令)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廿柒日
台(89)財字第三五七五九號
正本受文者:刊登行政院公報
副本受文者:財政部
修正「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附修正「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卅日
(89)台財證(四)第一○五○七○號
受文者: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均含附件)
副本受文者:中央銀行、本部金融局、本部法規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第一組至第八組、稽核室、法務室(均含附件)
主 旨:檢送「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修正條文乙份,請 查照。
說 明:前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修正條文,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十九財字第三五七五九號令發布施行。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修正總說明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自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五次修正。茲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復配合政府鼓勵金融機構進行合併之政策,並因應客觀環境變化,爰修正「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相關行政函令訂定為授權命令,納入本規則中規範:
(一)增訂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各項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增訂「業務」專章 ,將現行第二章「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及第三章「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移列為本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並增訂第三節「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增訂第二章及第一節至第三節、修正條文第五條)
1.修正及增訂第一節及第二節相關規定:
(1)增訂該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之限制;因股價變動,而使委託人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核退該增加之價值;應擬訂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於每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加計安全存量達融資餘額時,應即停止融券。(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
(2)增訂該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取得之證券與款項及辦理轉融通所取得之款項,以辦理該二項業務為限。(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1.增訂第三節「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明定該事業辦理該二項新種業務應遵守之規定:
(1)增訂其有價證券得為融資之範圍、融資比率、融資期限、融資金額及融資擔保品之種類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2)增訂所取得之證券,不得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及轉融通之券源。(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3)增訂該事業應擬訂業務操作辦法,報經證期會核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4)增訂準用該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之簽訂契約、開立帳戶、辦理徵信、擔保維持率之計算、補繳差額及抵繳證券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三)增訂「財務」專章:(增訂第三章)
1.將本規則現行涉及財務之條文移列本章。(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
2.增列發行商業本票所取得之資金,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及轉融通為限。(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3.增訂自有資金運用之限制,得購買開放式受益憑證、金融債券、經銀行保證公司債、營業用不動產之額度限制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4.增訂該事業辦理各項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制,由證期會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二、為健全證券金融事業之財務結構,並促使該事業致力改善其財務、業務缺失,爰增訂證期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其發行商業本票之倍數。(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三、為配合政府鼓勵金融機構進行合併之政策,爰刪除證券金融事業不得為合併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之規定,復因該二行為、變更營業場所及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亦屬重大事項,爰增訂該事業為前開四行為時,應先經財政部許可及證期會核准。(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
四、配合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之修正,增列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亦為證券金融事業財務、業務檢查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金融事業,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
第 三 條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財政部之許可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之核准。
第 四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十億元。
第 五 條 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二、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三、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以下簡稱認股融資)。
四、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以下簡稱承銷融資)。
五、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項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第二章 業 務
第一節 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第 六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證期會核定。
第 七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委託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
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
下列事項應於融資融券契約中載明之:
一、依第十一條規定之比率及補繳期限。
二、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擔保品處分。
三、依第十五條規定之證券及款項之運用、運用時應負責以同種類證券交付及其融券賣出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支付利息之利率。
四、依第十六條規定之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
五、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八 條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以一委託人開立一信用帳戶為限;委託人僅得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開立一信用帳戶。
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
前項開戶條件,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
第 九 條 融資融券之證券交易,經由證券金融事業直接代委託人分別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交割。
第 十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對委託人融券,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成數收取融券保證金,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
第 十一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
前項比率及補繳期限,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
第 十二 條 融券保證金及依前條規定應補繳之差額,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之。
前項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其抵繳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
第 十三 條 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第十一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
第 十四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股價變動,而使委託人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對該委託人交付相當於該增加金額之價款或有價證券,或抵充融資自備款、融券保證金。
第 十五 條 證券金融事業對於下列證券及款項得予運用:
一、融資人融資買進之證券。
二、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
三、融券人所繳之保證金。前項證券及款項之運用,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證券者,證券金融事業應負責於融資融券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證券金融事業對融券人融券賣出之價款及融券保證金,應支付利息予融券人;其利率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證期會備查。
第 十六 條 融資利率與融券手續費,由證券金融事業訂定,報請證期會備查。
第 十七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擬訂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報經證期會核定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信用帳戶之開立。
二、融資融券之申請及償還。
三、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四、有價證券之抵繳。
五、融資差額證券之取得。
六、融資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之過戶。
七.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 十八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於前條業務操作辦法擬訂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並應逐日將融資融券授信資訊公開揭露。
前項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應規定每種有價證券融券之安全存量及其計算公式,於該有價證券融券餘額加計安全存量達融資餘額時,應即停止融券。
第 十九 條 融資融券關係存續期間,如遇天然災害或其他非常事故,致證券市場全部停止交易或停止某種證券之買賣,而未定恢復期限者,證券金融事業應通知融資人或融券人於約定期間內依下列方式清結融資融券關係:
一、融資買進者,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證券。
二、融券賣出者,以現券償還,取回融券賣出之價款及保證金。但未能以現券償還者,得由證券金融事業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申請公開標購,標購費用由該融券人負擔。
第 二十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不得違反本規則及證期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額度、期限、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及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
第二節 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第二十一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應以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所需之價款或有價證券為限。
稱轉融通者,指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轉融通資金或有價證券之謂。
第二十二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與證券商訂立轉融通契約,並開立轉融通帳戶。
前項契約內容,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
第二十三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融資,其比率不得超過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比率,並收取該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對證券商融券,應收取融券保證金,其成數不得低於證券商對客戶之融券保證金成數,並以融券賣出之價款作為擔保品。
前項證券金融事業應收取之融券保證金,得以有價證券抵繳之;其種類及抵繳標準,由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
第二十四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就證券買賣所應交付或收取之價款或證券,均應經由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其委託之結算交割機構為之。
第二十五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因融資擔保品價格下跌,致融資金額佔擔保品市值之比率超過原貸放之比率;或因融券貸放證券價格上漲,致融券保證金成數未達原收取之成數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通知證券商於限期內補繳擔保品或保證金,或清償其差額。
第二十六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所取得之款項得予運用,並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及對證券商之轉融通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得予運用,並以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因融券短差之券源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應於轉融通清結時,以同種類證券交付之。
第二十七條 證券金融事業對證券商因客戶償還融資短差證券所為轉融通之申請,於券源不足時,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方式取得證券予以融通。
前項融通證券之費用,應由證券商支付。
第二十八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擬訂轉融通業務操作辦法,報經證期會核定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轉融通開戶手續。
二、轉融通申請與償還手續及償還方式。
三、轉融通金額、融券保證金之計算與補繳。
四、轉融通擔保品之徵收、補繳與處分。
五、轉融通取得證券之運用與保管方式。
六、轉融通股權之行使、股利所得稅之扣繳。
七、轉融通帳簿記載事項。
八、轉融通業務之停止與恢復。
九、借券、標購之手續。
十、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之轉融通,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二十九條 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準用之。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對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準用本節對證券商轉融通之規定。
第三節 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
第 三十 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有價證券得為融資之範圍,由證期會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融資比率及融資期限,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融資金額不得超過所融資有價證券之發行價格,並應以融資取得之全部有價證券、股款繳納憑證或其他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
第三十一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所取得之證券,不得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及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券源。
第三十二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應擬訂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業務操作辦法,報經證期會核定之。
前項業務操作辦法,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融資帳戶之開立。
二、開戶條件。
三、融資之申請及償還。
四、擔保品之計算、補繳及處分。
五、以其他上市及上櫃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者,其擔保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其抵算標準。
六、有價證券之抵繳。
七、融資擔保證券及抵繳證券之過戶。
八、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應依第一項業務操作辦法為之。
第三十三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於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準用之。
第三章 財 務
第三十四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以相當於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現金、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保證金。
第三十五條 證券金融事業得依下列方式取得資金或證券,以供週轉調度之用:
一、向各行局庫融資。
二、發行商業本票、公司債。
三、以公開方式向證券所有人借入證券。
四、經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標購證券。前項第二款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並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及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為限。
證券金融事業有財務、業務上之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具成效、或有重大違規情事、或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證期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前項規定之倍數。
第三十六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自有資金,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短期票券。
三、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四、購買得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之受益憑證。
五、購買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六、購置營業用之不動產。
七、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範圍、比率及額度,由證期會定之。
第三十七條 證券金融事業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之行為。
第三十八條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第五條之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由證期會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應訂定前項各授信業務及每種有價證券授信風險之分散標準,並建立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之徵信檔案,備供查核。
前二項所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依銀行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證期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
證券金融事業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證期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前二項財務報告及月計表編製之內容,由證期會定之。
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證期會申報:
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證期會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證券金融事業應每日將融資融券餘額及轉融通餘額報證期會備查,並列表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四章 事業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第 四十 條 證券金融事業財務、業務之檢查,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
一、第三十八條之一及銀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證券金融事業為下列行為,應先報經財政部許可及證期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停業或復業。
三、解散或合併。
四、讓與或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五、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或其他營業場所。
六、變更營業場所。
七、轉投資。
八、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九、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第四十二條 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財政部及證期會申報:
一、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二、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異動。
第四十三條 證券金融事業業務人員異動,應按月列冊彙報證期會備查。
第四十四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買賣。
二、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三、辦理第五條之業務,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其他違反法令情事。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