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輯要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玖拾年拾壹月拾陸日
(90)台財證(四)字第○○六一一三號

受文者:本會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財政部秘書室(請刊登本部公報)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本會各組室、法源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均含附件)

修正「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

 附「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修正條文。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普通股股票上市滿六個月,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由證券交 易所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非屬櫃檯買賣管理股票、第二類股票及興櫃股票之普通股股票上櫃滿六個月 ,每股淨值在票面以上,且該發行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公告得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並按月彙報本會。

一、設立滿五個會計年度。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三、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決算無累積虧損,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占年度決算之實收資本額比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六以上者。

(二)最近二個會計年度平均達百分之六以上,且最近一個會計年度較前一會計年度為佳者。

(三)最近五個會計年度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前二項股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核准其為融資融券交易股票。

一、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二、股權過度集中者。

三、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前三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本會核定。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櫃股票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後,除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該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本會核定。

前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轉上市但未滿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則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如為上市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一項上市滿六個月與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該項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擬訂,並報本會核定。

  上市(櫃)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預計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股票中如有具融資融券資格者,則轉換後之金融控股公司如為上櫃公司,除其股票有股權過度集中之情事者外,即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不適用第二項股票上櫃滿六個月及第一款、第三款與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該項作業程序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本會核定。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玖拾年拾壹月拾陸日
(90)台財證(一)字第○○六一三○號

受文者: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本部中部辦公室(請刊登公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
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齊麟國際法律事務所
、本會第二、四、五、六、七組、八組及稽核室(以上均含附件)

主 旨:公告修正「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

公告事項:

一、檢附修正後之「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乙份。

二、嗣後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涉及大陸投資之事項,依本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八七)台財證(一)第○○四九六號公告即日起停止適用。

四、相關資料可至本會網站查閱(網址:http://www.sfb.gov.tw)。

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處理要點

壹、制定目的: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貳、法令依據: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參、適用範圍:

一、凡公開發行公司擬直接或間接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者,均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包含下列投資方式:

(一)直接投資大陸公司。

(二)經由第三地區匯款投資大陸公司。

(三)透過第三地區投資設立公司再投資大陸公司。

(四)透過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再投資大陸公司。

(五)其他方式對大陸投資。

三、前項所稱「投資」,係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之投資,應包含公司提供擔保或保證向國外貸款以對大陸地區投資,以及公司或投資之第三地區公司對大陸地區所投資事業之一年期以上貸款投資。

肆、本會對公開發行公司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申報(請)現金增資或募集公司債之處理原則:

一、公開發行公司申報(請)現金增資或募集國內公司債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本次資金運用計畫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

(二)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累計超過投審會規定之限額者。

  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固定資產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者,不在此限。

二、公開發行公司申請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核准其案件:

(一)本次募集資金運用計畫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超過本次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但募集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股票者,且資金運用計畫用於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未超過本次募集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並已於發行或轉換辦法訂明持有人不得於海外有價證券發行後一年內請求兌回、轉換或請求償還者,不在此限。

(二)直接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金額累計超過投審會規定之限額者。但其資金用途係用於國內購置固定資產並承諾不再增加對大陸地區投資者,不在此限。

伍、資訊公開:

一、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一)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大陸地區投資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 並檢附公告報紙及投審會核准函向本會申報;並將公告資料抄送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但股票已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公司,已將相關資訊揭露於股市觀測站者,不在此限。

(二)前項所稱事實發生之日,指公司接獲投審會核准函之日。

二、應公告內容:(公告格式如附件)

(一)本次新增投資部分:

1.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日期及金額。

2.投審會核准日期及金額。

3.投資方式(直接投資大陸公司、經由第三地區匯款投資大陸公司、透過第三地區投資設立公司再投資大陸公司、透過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再投資大陸公司或其他方式對大陸投資)。

4.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實收資本額、本次擬新增資本額、主要營業項目及最近年度財務報表淨值、損益狀況。

5.迄目前為止,對本次大陸被投資公司之實際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

(一)迄目前為止,赴大陸地區投資總額:

1.投審會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總額(含本次投資)、占最近期財務報表中實收資本額、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之比例。

2.實際赴大陸地區投資總額、占最近期財務報表中實收資本額、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之比例及最近三年度認列投資大陸損益金額、獲利匯回金額。

三、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如其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事宜,母公司亦應為公告、申報及抄送。

(二)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及抄送。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玖拾年拾月廿參日
(90)台財證(二)字第○○五七七○號

受文者:本會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秘書室(請刊登公報)、本會第一至八組、稽核室、資訊室、法務室(均含附件)

修正「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

 附「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四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修正條文。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修文條文

第 四 條 證券商接受委託人簽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以左列各款之人為限: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年滿二十歲領有國民身分證或外僑居留證之個人。

二、經中華民國或外國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或團體。

前項各款之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證券商不得接受其開戶,已開戶者應取銷開戶:

一、受破產之宣告未經復權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者。

四、曾因證券交易違背契約紀錄在案未滿三年者,或雖滿三年但未結案者。

五、曾經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後未滿三年者。

第 八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應由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當面填具,或業務人員依據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書信、電報、電話、其他電傳視訊之委託填具委託書。

前項委託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帳號及戶名。

二、委託方式(當面、書信、電話、電報、或其他電傳視訊)。

三、委託日期、時間及委託有效期間。

四、場別。

五、證券種類、數量。

六、委託價格。

七、交割幣別。

八、營業員簽章。

九、委託人簽章。

買賣委託書之格式由證券商訂定,報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備查。

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亦得以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依該方式委託者,證券商得免製作、代填委託書,惟應依時序別即時列印買賣委託記錄,以憑核對。

第 九 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經其推介者,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玖拾年拾壹月貳日
(90)台財證(四)字第○○五九一三號

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財政部秘書室(請刊登公報)、本會第一至八組、稽核室、資訊室、法務室、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含附件)

修正「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部分條文。

 附「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部分修正條文。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部分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保管事業)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得為帳簿劃撥者,以左列為限:

一、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第 三 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

參加人辦理以前條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之設質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

第 四 條 參加人之客戶(以下簡稱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

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及其股東辦理轉帳作業,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

第 七 條 客戶擬將有價證券以參加人名義送存保管事業集中保管者,應先檢具開戶申請書及印鑑或簽名式樣,向參加人申請開戶。

參加人接受客戶開設前項帳戶,應與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存摺。
前項契約條款,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商訂定,報本會核定。
第二項之存摺,不得為出質或轉讓之標的。

第 十五 條 參加人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為限。

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底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或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之緩課股票者,應計入送存保管事業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

為查證客戶之有價證券是否確屬本人所有,參加人應要求客戶提出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客戶依規定受託賣出非其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者,參加人應於成交後核驗委託人檢具之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以辦理有價證券送存,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第二十六條之一 同種類有價證券發行人有以帳簿劃撥交付而未印製實體有價證券者,其客戶之領回作業應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參加人辦理集中交割時,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交付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交割計算表或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帳上餘額不足交割時,保管事業仍應將該帳上餘額撥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帳戶,並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處理。

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應交付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有價證券,由保管事業依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之通知,撥入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之帳戶。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買賣餘額交割時,證券商應交付保管事業之股票,由保管事業依給付結算計算表之記載,於交割時限內自帳載待交割部分撥入保管事業帳戶。證券商自保管事業應收之股票,由保管事業自其帳戶撥入證券商之帳戶。

參加人辦理興櫃股票買賣逐筆交割時,保管事業應於接獲雙方參加人通知後,即將股票自賣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撥入買方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並通知參加人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登載。

第二十九條之一 客戶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應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檢具過戶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參加人申請辦理;由參加人於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後,將客戶應劃撥交付受讓人之有價證券及相關證明或資料通知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接獲參加人之通知,應將前項證明或資料送發行公司審核,經確認無誤後,即自轉讓人之參加人帳簿客戶所有部分,如數撥入受讓人之參加人帳簿之客戶所有部分。

參加人非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轉讓,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三十 條 客戶請求將其帳戶之有價證券餘額轉帳至設於他參加人之帳戶時,應向參加人提出存摺、轉帳申請書,由其通知保管事業將客戶帳戶之餘額撥入對方加人帳戶,但請求轉帳之有價證券另有限制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管事業依前項轉帳劃撥通知後,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並通知各該參加人,由各該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三十條之五 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者,應編製帳簿劃撥交付有價證券名冊之電腦媒體,連同該次發行有價證券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帳簿劃撥交付日前送交保管事業。

保管事業依前項帳簿劃撥交付有價證券名冊之電腦媒體所載,於交付日撥入客戶於參加人開設之帳戶;證券所有人未於參加人開設帳戶者,其帳簿劃撥交付之有價證券登載於保管事業之發行人帳簿之登錄帳部分。

保管事業依前項規定辦理帳簿劃撥交付後,即於參加人帳簿為必要之記載,並通知各該參加人,由各該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記載。

第二項之證券所有人,應先於參加人處開設帳戶並於依保管事業之規定辦理有價證券轉帳至其帳戶後,始得辦理有價證券領回、賣出及設質等帳簿劃撥作業。

第五章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

第三十一條 參加人應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二日內,將截至停止過戶日前一營業日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額編製成冊,送交保管事業。

前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保管事業應彙總各參加人所編前條表冊,於發行公司為召開股東會、債權人會議或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或還本付息前所公告停止過戶期間開始日起三日內,將所保管有價證券號碼、有價證券所有人之本名或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及所持有數額通知該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

前項保管有價證券號碼及總數,應以停止過戶日前一日保管事業所保管者為準。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準用之。

行 政 院(令)
中華民國玖拾年拾月拾柒日
台(90)財字第○四六○五七號

受文者:財政部
正本受文者:刊登公報、建置於全國法規資料庫
副本受文者:財政部

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附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

※限於篇幅,修正條文請上證期會網站查閱(網址:http://www.sfb.gov.tw)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玖拾年拾月廿陸日
(90)台財證(一)字第一六四四○四號

受文者:本會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財政部秘書室(請刊登公報)、本會各組室(均含修正條文)

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附「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部分修正條文。

※限於篇幅,修正條文請上證期會網站查閱(網址:http://www.sfb.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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