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新知∼

「修正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資金匯入期限延長為兩年並取消循環額度規定」暨「放寬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資格條件」

葉月女(證期會稽核)

壹、前言

  我國自八十五年三月全面開放僑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均可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以來,截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外資累積淨匯入金額達三四四.五八億美元,外資持股市值占市場總市值之比例約為百分之九.六八,顯示外資對國內股市之影響日益重要,對擴大產業資金供給及促進我國證券市場之國際化、自由化甚有助益。因此,本會八十九年,已完成之外資申請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作業簡化措施已有七大項目:

一、放寬外資資格文件之認證管道(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台財證【八】第○○七四五號函)。

二、放寬外國專業投資機構首次申請投資國內證券應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台財證【八】○二三四四號函)。

三、修訂「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增訂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於合理必要情況下均可申請開立投資分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訂公告)。

四、簡化外資從事以我國證券為標的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訊的申報作業,由逐筆書面申報改採「例外管理」方式,必要時才申報的模式(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訂公告「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

五、除特殊產業外,解除單一及整體華僑及外國人對發行公司股票之投資比例限制(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告)。

六、放寬單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由十二億美元調高為十五億美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七、放寬單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之限額由十五億美元調高為二十億美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鑑於前述已陸續開放之七大項措施對外資投資國內股市頗有助益,為進一步排除外資投資國內股市之障礙,本會於本(九十)年再簡化匯入期限以提高行政效率,並一併修正申請書及代審查表供代理人填具參考─「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應匯入資金之期限修正為二年並取消循環額度之規定」(九十年三月七日【90】台財證【八】第一○八二三二號公告)、「修正申請書及代審查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90】台財證【八】第○○○九七五號公告),並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實施;暨放寬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條件(九十年五月十八日【90】台財證【八】第一三二七四二號公告)及簡化其申請審查程序。

以下謹就有關修正重點簡介如下:

貳、新制重點介紹

一、取消循環額度以總額度控管暨匯入期限由現行一年改為兩年之相關規定:

(一)取消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匯出投資資金後,可在一年內再匯入之規定。

(二)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額度,改以固定額度方式控管,匯入資金淨額不得超逾核准之投資額度,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可在該額度內匯入、匯出資金。

(三)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經許可投資國內證券,應匯入資金並結售之期限由一年延長為兩年。

(四)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於兩年屆期後,如擬再匯入資金投資,應於屆期前根據其過去資金匯入情形及實際需要,重新申請所需之投資額度。

(五)新制實施前,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尚存之有效核准額度,於新制實施後,依原核准函或循環匯入期限,不論有多少個到期日,均按最後一個到期日加一年,為其資金匯入期限。

(六)新制實施後,申請增加投資額度之案件,應按所需總額度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以下列方式辦理:

1.在新核准日起兩年內匯入資金。

2.可再匯入金額為核准投資額度扣除已匯入資金淨額,及其投資海外公司債轉換國內證券或投資海外存託憑證兌回國內證券出售後再投資國內證券數額後之餘額。

3.註銷原核准投資額度。

二、放寬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條件相關規定:

(一)降低設立年限:將目前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各類別中,原規定之不同成立年限予以統一為經營相關業務「達一完整會計年度以上」,目的在僅作低度規定,但於有調閱資料需要時,申請人至少有一完整年度之會計及營運資料可資提供參考。

(二)放寬持有或經管資產:目前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各類別中,規定保險公司、基金管理機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及投資信託等應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或經管投資基金資產總額之規定統一為二億美元,以求其一致性。

(三)銀行類別:取消銀行類資產排名須在世界一千大以內之規定,比照其他類別須成立一年之規定,持有證券資產總額達二億美元以上,且具有證券、資產之保管、經管及國際金融或信託業務經驗之銀行,得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四)證券商:為鼓勵本國證券商於海外拓展業務,累積國際經驗,同時積極開發國際資金投資國內證券,刪除僅能選擇一家提出申請之規定,允許本國證券商於不同地區設立之子公司,可同時申請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五)信託公司:鑑於國外目前有許多信託公司,其營業項目如信託、保管等與銀行雷同,但又非屬銀行類,經管資產業務與基金管理公司雷同,卻又不屬於基金管理機構,因此開放信託公司得申請為外國專業投資機構。

(六)其他:目前公告之各類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未能涵蓋各國不同法令制度下之投資機構型態,致常有因個案申請而須為該投資機構量身訂作之情事發生,而有未綜觀整體作一致性審酌之憾,故增訂設立滿一年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達二億美元之專業投資機構均適用之概括性條款。

參、新舊制比較

一、取消循環額度以總額度控管暨匯入期限由現行一年改為兩年之相關規定:

(一)新舊制比較:

     舊 制 規 定          新 制 規 定     
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QFII)經許可 一、匯入期限為二年。      
  投資國內證券,應匯入資金之期限                 
  為一年。                            
二、本金匯出後再行匯入之期限為一年 二、取消循環額度規定。     
  ,即所稱「循環額度」。                     
三、本金及循環額度各有多個到期日。 三、每一QFII只有一個到期日。  
四、依各次核准之本金及分次匯出之循 四、以固定額度方式控管,二年內可
  環額度不同到期日,計算可匯入之   在核准額度內匯入、匯出。  
  投資金額,並以增加投資額度方式                 
  申請再投資。                          
五、每次增加之投資額度,均以本會核 五、到期前增加之投資額度,重新起
  准日期個別計算到期日。       算到期日,並註銷原核准投資額
                    度。

(二)舉例

舊制:89/ 2/1核准一億美元──→90/ 2/1到期
   89/ 3/1匯出二千萬美元─→90/ 3/1循環匯入到期日
   89/ 5/2匯出三千萬美元─→90/ 5/2循環匯入到期日
   89/10/1再投資二億美元─→90/10/1到期

新制:

1.新制實施後,原於舊制時核准之案件若於90/4/10本金一億美元到期,則

(1)若不增加投資額度:則不必申請。尚存之有效額度(含尚有效之循環額度可能大於或
小於一億美元)自動延長一年至91/4/10;

(2)若須增加投資額度:90/4/25申請增加投資額度二億美元(若總額度共三億美元),
本會於90/5/1核准總額度三億美元,並註銷原核准一億美元之投資額度─→92/5/1到期,二年內三億美元可自由匯入、匯出。

2.九十年五月一日新制實施以後核准之案件,若90/5/10核准投資額度一億美元─→92/5/10到期,則二年匯入期限到期前實際已匯入五千萬美元,若

(1)申請總額度一億美元,可再匯入五千萬美元─→送本會

(2)申請總額度二億美元,可再匯入一億五千萬美元─→送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

(一)優點:

1.原循環額度併入總有效額度,不須再計算每次匯出後可再匯入之期限,及匯出匯入均須核對係屬那一次核准之本金或那一次匯出之循環額度,可節省保管銀行每日與中央銀行外匯局雙方對帳之人力與時間暨降低額度計算錯誤之情況。

2.每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以總額度控管,可免除每一張核准函均有一個到期日,每次匯入資金時均須考量應沖抵原始核准額度或循環額度之困擾,簡單扼要便於計算。

3.可降低外資核准函一年到期(改為兩年)即須申請再投資之頻率等問題。

二、放寬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條件之相關規定:

(一)新舊制比較:

舊制規定

一、銀行:

(一)總資產於自由世界銀行資產排名居前一千名以內者。

(二)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者。

二、保險公司:

(一)經營保險業務達三年以上。

(二)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三億美元以上。

三、基金管理公司:

(一)一般基金管理機構1.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三年。2.經理投資基金資產總金額達二億美元以上。

(二)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基金管理子公司。惟其申請投資國內證券之資金來源不得為:1.國內資金;2.海外基金管理子公司之自有資金及3.中國大陸地區資金。

四、證券商:

(一)一般證券商1.公司淨值在一億美元以上者;2.具有國際證券投資業務經驗者。

(二)本國證券商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證券子公司,或其再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證券公司,選擇一家提出申請。

(三)本國證券商直接投資百分之百之海外證券子公司,或其再轉投資持股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證券公司,選擇一家提出申請。

五、其他投資機構:

(一)外國政府投資機構:資金來源全為政府所有者。

(二)成立滿二年之退休基金。

(三)成立滿三年、基金資產金額達二億美元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惟應以基金受託人名義附註基金名稱提出申請。

新制規定

一、銀行業:

(一)成立滿一完整會計年度,其持有證券資產總額達二億美元以上。

(二)具有證券、資產之保管、經管及國際金融或信託業務經驗者。

二、保險公司:

(一)經營保險業務達一完整會計年度以上。

(二)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二億美元以上。

三、基金管理公司:

(一)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一完整會計年度。

(二)經理投資基金資產總金額在二億美元以上者。

(三)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基金管理子公司。惟其申請直接投資國內證券之資金來源不得為:1.國內資金;2.海外基金管理子公司之自有資金及3.中國大陸地區來源之資金。

四、證券商:

(一)一般證券商1.公司淨值在一億美元以上者;2.具有國際證券投資業務經驗者。

(二)本國證券商於海外轉投資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之證券子公司,或其再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證券公司。

(三)本國證券商直接投資百分之百之海外證券子公司,或其再轉投資持股百分之五十一以上之證券公司。

五、其他投資機構:

(一)外國政府投資機構:資金來源全為政府所有者。

(二)成立滿一完整會計年度之退休基金。

(三)成立滿一完整會計年度,基金資產金額達二億美元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投資信託,惟應以基金受託人名義附註基金名稱提出申請。

(四)信託公司:成立滿一完整會計年度,所受信託證券資產達二億美元以上,且具有證券、資產之保管、經管及國際金融或信託業務經驗。

(五)其他設立滿一完整會計年度,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二億美元以上之專業投資機構。

肆、配合修正事項

一、為配合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取消循環額度改為給予固定投資額度規定,並將匯入期限由現行一年延展為兩年自本(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實施,一併修正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投資有價證券之首次投資與再次投資申請書及代審查表,除配合新制實施以總投資額度控管外,另配合少數外資除選定保管銀行及代理人外另請律師事務所擔任所有文件整理、翻譯及送件等文書處理,增加「申請代理人」欄位,釐清不同角色個別之法律關係,並利代理人適用,俾提高本會審查效率。

二、為簡化現行外國專業投資機構申請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作業措施,除修訂放寬外國專業投資機構投資國內證券之資格條件外,並配合「全國經濟發展會議」,曾作出「加強吸引外人投資、繼續推動外人投資之便捷性」等決議。是以為鼓勵外資投資我國,申請程序的簡化、審核時效的掌握,為本會刻不容緩亟待改善之項目,因此為簡化審核程序,自六月一日起改採雙軌制。即外資申請投資額度在五千萬美元以上之申請案,原本會須俟收到中央銀行外匯局「投資額度」核駁函副本後,始併案對該申請案作最後核駁發文作業,自本(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此類案件本會先就「資格」審核,如擬核准,則於核准函中加註「須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函後始得生效」之但書,以達實際簡化申請程序之目的。

伍、結語

  為消除外人投資障礙,持續鼓勵外資投資我國證券市場,本會除自去(八十九)年針對外資申請投資國內證券之相關作業,完成檢討簡化放寬之項目計有解除外資持股比例限制、投資額度之提高、匯入期限之延長等八項外,並對「資格條件」配合行政院所舉辦之「全國經濟發展會議」,作出「加強吸引外人投資、繼續推動外人投資之便捷化」等決議予以全盤檢討,修正有關規範,俾達外人投資門檻的進一步合理化,以營造自由開放之投資環境,並盼能改善瑞士洛桑管理學院(IMD)對我國外人投資環境之世界競爭力之評比,爭取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機會,以達全球化之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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