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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甲電子公司董事長蕭先生得悉該公司之海外轉投資事業經營失敗,在該事實未公開前,以每股30元之價格,共出售該公司股票十萬股,所得款項部份償還本人債務,部份用於公共關係,而此消息公開後,股票急遽下跌(公開後十日之平均收盤價為18元)。請問該公司董事長蕭先生是否應負擔刑、民事等相關責任。

處理情形

(一)刑事責任方面:

1.依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一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之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1.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2.……。因此該公司之董事長在所獲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前,依規定不得買入或賣出該股票。

2.關於證交法第157條之1中內線交易之刑事責任規定於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亦即有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規定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民事責任方面:

  關於民事責任規定於同法第157條之1第二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其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

案例

2.夏先生於甲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因其融資買進之A股票期限到期,遂辦理現金償還,未料證金公司於其現償後,仍留置股票,此種作法是否合理?

處理情形

  依據各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整戶擔保品中,如委託人自行處理部分擔保品,致其整戶維持率低於120%時,應留置其退還款券,使擔保品維持在120%以上,故夏先生雖於A股票信用交易期限到期時,即辦理現金償還,若因其自行處理部份擔保品致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證金公司可留置其應退還款券,使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2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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