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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基會投服中心
案例
1.王先生從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因不諳相關法令規定,故一直請營業員代為計算擔保維持率,如遇有追繳情形時,也習慣由營業員告知被追繳金額度,再依告知繳款,未料因營業員某日外出,未主動告知追繳金額,致王先生維持率不足遭到斷頭,王先除生氣外並產生以下疑問:
(1)營業員是否要主動告知擔保維持率?
(2)如營業員告知追繳金額錯誤,致維持率不足遭斷頭時,營業員是否須
負責?
處理情形
關於王先生之疑義,必須由融資融券契約中,雙方(投資人與自辦券商或券商代辦時的證
金公司)之權利與義務關係論斷。
(1)目前的融資融券契約已有制式化規定,而融資融券契約中條文規定,並無規範一般營業員(非屬承辦融資融券業務者)必須主動替客戶計算擔保維持率之義務,而且對於應通知投資人事項(例如追繳通知等)目前應以郵寄方式為之,故須以書面通知為準。目前實務上,許多人從事信用交易,因不會計算擔保維持率,故時常請自己的營業員代為計算。惟因營業員並無此種義務,因此對於自己投資之風險,投資人仍須每日計算擔保維持率,不可因長期仰賴營業員,而將責任轉嫁至營業員身上。
但是,若營業員承諾或保證替投資人計算,並且表示將主動告知時,極有可能產生爭議。
因為口頭的承諾,也有可能成為契約之特別的條款,此時有舉證之問題產生。因此為免將
來有所爭議,不論是代辦或自辦營業員若因服務客戶而願意主動計算擔保維持率時,投資
人應請券商納入委任契約特別約定事項,才可保障自身權益;或由營業員告知客戶融資擔
保維持率之計算純為服務性質,對於正確數額,仍須依照電腦計算及書面通知,才可避免
不必要的爭議。
(2)目前融資融券契約書中規定,通知事項應以書面為準,並採到達主義,故對於一般營業員因計算上之錯誤,或疏忽未主動口頭告知客戶追繳金額時,依契約條文,仍以書面為準。
若有前揭契約特別約定或保證情事時,營業員口頭之計算錯誤仍有可能成為應負責事由。
因為營業員對於客戶,仍負有一般委任契約上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故投資人仍可主張信賴
關係,此時即產生舉證上之爭議,為保障自身之利益,對於約定事項,投資人或證券商應
以書面約定為宜。
案例
2.證交法於去年修正通過後,其中有關證券從業人員投資其他證券
商之限制已有修正放寬,請問其內容範圍為何?本人為證券商經理,依新
修正規定,是否可投資於其他證券商?
處理情形
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證券商雇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
務人員,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此次修正,將這項規定刪除,使證券商從業人員有
更多投資之選擇,但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證券商董事、監察人
或經理人,仍然維持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之限制,因此證券商業務人員若兼任董事、監
察人或經理人等職者,也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商(即不得買進其他證券商股票)。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