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新知∼

證券金融事業業務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修正概況

臧芝君(證期會稽核)

壹、前 言

證券金融之作業機制,係資本市場不可或缺之一環,為提供完善之證券金融服務,政府經審慎規劃設計,並參酌日本及韓國證券金融體制,由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訂定「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簡稱「證金管理規則」或本規則),並據以設立首家復華證券金融公司,於六十九年度開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業務,迄今已逾二十年。本規則自發布施行以來,歷經五次修正,本次為因應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將相關行政函令訂定為授歡命令,納入規範,復配合政府鼓勵金融機構進行合併之政策,因應客觀環境變化,予以小幅修正,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十九財字第三五七五九號令發布施行。


貳、信用交易市場概況

一、證券金融事業業務範圍
證券金融事業(以下或簡稱該事業)目前經營業務範圍為:
1.「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即「代理」業務)。
2.「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以下簡稱「轉融通」)。
3.「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簡稱認股融資)及「對證券商辦理承銷
之融資」(簡稱承銷融資)(條文就二者併稱「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

惟目前該事業之業務偏重「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約占其營業量之百分之九十以上,且前揭三項業務僅此項屬信用交易市場成交值及融資融券餘額統計之範疇;至「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係屬發行市場之融資,迄目前四家證券金融事業宥於本身及市場因素,是項業務拓展較為有限。

二、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授信機構
(一)我國信用交易制度目前係採行證券金融事業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以下簡稱自辦證券商)共同辦理之「雙軌制」,即自辦證券商可直接對客戶授信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於款券不足時,得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而證券金融事業除辦理對自辦證券商之轉融通外,並得委託未辦理融資融券之證券商(代理證券商)代理其授信業務,此與大多數國家(如美國)所採行融資融券業務均由證券商辦理(一段式),或日本、韓國所採行融資融券業務由證券商辦理,證券金融事業僅辦理對證券商轉融通(二段式)之「單軌制」,有所不同。

(二)我國信用交易市場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授信機構,截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有復華、環華、富邦與安泰等四家證券金融事業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十二家自辦證券商,分別依「證金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規定運作,涉及二種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相關機制,基於衡平性原則,多求其一致。

三、信用交易市場成交值及占有率分析
據悉外國之信用交易成交值占市場總成交值之比率均維持在一定水準,約為百分之十五上下,而我國之比率最近五年度各年度平均皆達百分之四十以上,比重偏高。據統計上市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八十九年度「信用交易成交值(含資券相抵)」占「『成交總值』乘以二」之比率達百分之四十一.二○、「資券相抵成交值」占「『成交總值』乘以二」之比率為百分之十.九三、「資券相抵成交值」占「信用交易成交值(含資券相抵)」之比率為二十六.五三;另授信機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業務之平均融資融券餘額,八十九年度證券金融事業合計占有率百分之三十五.一五,自辦證券商合計占有率百分之六十四.八五;若據此推估,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代理)業務之「信用交易成交值(含資券相抵)」占「『成交總值』乘以二」之比率,約為百分之十四.四八(百分之四十一.二○乘以百分之三十五.一五)。

參、「證金管理規則」本次修正重點

一、因應行政程序法施行之修正重點
因應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凡涉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定,爰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或本會)前所頒行之相關行政函令共七件訂定為授權命令,納入本規則相關條文中規範。復為應管理上需要,重行編列章節,增訂第二章「業務」專章,將原第二章「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及第三章「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移列為第二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並增訂第三節「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另增訂第三章「財務」專章。其重點如下:

1.增訂該事業辦理「各項」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2.「業務」專章:
(1)增訂該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及「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業務之相關規定:

ヾ增訂該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帳戶之限制;因股價變動,而使委託人信用帳戶擔保品價值扣除其債務後之淨值增加時,不得「核退」該增加之價值;應擬訂「融資融券預警及分配處理原則」,於每種有價證券融券餘額加計安全存量達融資餘額時,應即停止融券。
ゝ增訂該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取得之證券與款項及辦理轉融通所取得之款項,以辦理該二項業務為限。
(2)增訂該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業務應遵守之規定:
ヾ增訂其有價證券得為融資之範圍,由本會定之,並增訂融資比率、融資期限、融資金額及融資擔保品之種類等規定。
ゝ增訂所取得之證券,不得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券及轉融通之券源。
ゞ增訂該事業應擬訂業務操作辦法,報經本會核定之。
々增訂準用該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之簽訂契約、開立帳戶、辦理徵信、擔保維持率之計算、補繳差額及抵繳證券等規定。

3.「財務」專章:
(1)增列該事業發行商業本票所取得之資金,以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及轉融通為限。
(2)增訂該事業自有資金運用之限制,復規定其得購買得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之受益憑證(開放式受益憑證)、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及營業用不動產之範圍、比率及額度,由本會定之。
(3)增訂該事業辦理各項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制,由本會定之。

二、其他因應客觀環境變化及實務需要之修正重點
(一)按該事業得以發行商業本票方式取得資金,以供授信業務週轉調度,其發行商業本票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事業淨值之六倍。實務上該倍數之高低,與證券市場之榮枯及融資餘額之消長息息相關,據統計於融資餘額高漲、該事業資金緊俏之際,是項倍數曾逼近上限六倍。為健全該事業之財務結構,並促使其致力改善其財務、業務上缺失,爰增訂於一定條件下,本會得視情節之輕重調整該事業發行商業本票之倍數。

(二)為減輕該事業同業間過度競爭之現況,並配合政府鼓勵金融機構進行合併之政策,爰刪除該事業不得為「合併」及「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之規定,復鑑於該二行為、「變更營業場所」及「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亦屬重大行為(如「停業」及「解散」等),爰增列該事業從事前開四行為亦應先經財政部許可及本會核准。

(三)配合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依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意旨,本會得指定會計師及律師等專業或公正人士檢查發行公司等之財務、業務狀況等,爰增列該條文亦為該事業財務、業務檢查之法源依據。

三、本規則規定「由證期會定之」之事項
承前所述,本規則修正條文規定三項事項,「由證期會定之」,以應日後調整之需,該等事項目前係維持原行政函令規定之現狀,其相關條文如下:

1.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認股融資及承銷融資,其有價證券得為融資之範圍,由證期會定之。」。

2.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意旨,該事業運用自有資金購買開放式受益憑證、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及營業用之不動產,其範圍、比率及額度,由證期會定之。

3.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第五條之業務,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由證期會定之。」。

肆、法源及管理層面之特色

按本規則之法源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準此,證券金融事業同時受本會及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之管轄,是為該事業特殊之處。有關二主管機關之分工,依本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台財證(四)第○一四二四號公告意旨,該事業依「證金管理規則」第三條(申請設立)及第三十一條(進行重大行為,修正條文為第四十一條)規定應經財政部許可及證期會核准之事項,統一由證期會收取相關書件;易言之,由本會「單一窗口」受理申請,並由本會徵得本部金融局(以下簡稱金融局)同意後,統一核發本部許可及核准函。另日常管理上亦由本會居實質管理(含金融檢查)角色,金融局輔以形式管理,而本規則之歷次修正,係由本會主導,先徵得金融局同意後,報請行政院發布之。本規則本次主係為因應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而修正,應有其必要性,日後如有再度調整之必要,有關法源定位之釐清及共識,尚為一重要課題。

伍、結 語
自七十九年度開放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以來,迄今已逾十年,在兩者業務互為消長情況下,證券金融事業在信用交易市場之占有率逐漸下降,目前約僅百分之三十五,不論證券金融事業管理或證券信用交易管理實有積極檢討之必要,如由「雙軌制」改制為「單軌制」及檢討鼓勵誘導該事業合併之可行性等議題,惟為求證券交易市場穩定及衡酌業者意願等諸多因素,仍係本循序漸進方式,維持現行架構下,先就該事業之相關問題尋求改進之道,未來若信用交易制度改制時機成熟,則「證金管理規則」將可有較大幅度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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