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新知∼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重點簡介
王定亞(證期會科員)
壹、前 言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係公開收購人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以外,擬取得大量股權,而採取公開對非特定人收買股票之取得管道,該管理辦法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公布施行,尚未受到投資人充分採用此一制度。本會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配合證券交易法新增第二十八條之二,公司得利用公開收購方式買回本公司股票之規定,而配合修正管理辦法中部分條文。
然為充分落實公開收購制度,強化企業購併,進行企業再造,以改善其經營體質,提昇競爭力,本會爰研擬相關修正意見,並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及十六日邀請學者專家、四大工商團體及產業代表等機構召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公聽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定案,俾促使有意採取公開收購制度獲取他公司經營權者,得以有效利用此一制度。
「管理辦法」原條文計二十五條,本次修正十八條,增訂一條,茲將修正重點說明如次:
貳、修正重點
本次修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前,其制度規範相較於其他取得企業經營權管道(交易市場買賣、使用委託書、場外交易、拍賣、標購等)之規定較為複雜。然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制度具有證券價格確定、收購時程、數量及成就條件等可預先擬訂之優點,較其他收購管道而言更可避免收購失敗之風險,為促進公開收購制度之正常運作。本會爰從簡化公開收購程序、檢討核准條件及申請書件,暨配合交易制度之調整等等方向著手改進。
一、修正內容說明
(一)修正公開收購之定義:公開收購之行為,係公開收購人以公告之方式向持有股票之潛在應買股東為公開要約,故將條文中對於公開收購之定義具體修正之。
(二)參酌申報生效制之作法:為便利公開收購人事先規劃公開收購時程等相關作業,本會參酌美、英、日各國採「申報制」之作法,爰將本會對於公開收購案件之審核期間加以明確規範,擷取「申報制」之精神,明訂本會之審核期間,爰修正第八條第一項為:「公開收購人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外,…本會如未發現異常情事,應於受理申請核准或最後補正送達日起十二個營業日內核准…。」;並將第二項修正為:「公開收購人如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本會如未發現異常情事,應於受理申請核准或最後補正送達日起五個營業日內核准…。」
(三)簡化公開收購程序:
1.最近一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得以自行編製之財務報表替代:原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開收購人為法人時,須向本會提供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之規定,有鑒於報表提供之便宜性與時效性,且為便利公開收購之申請作業,爰增加後段「…其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以自行編製之財務報表替代。」之規定。
2.取消公開收購人應委任受任機構向本會申報應賣人明細之作業程序:為簡化公開收購流程,將原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開收購人於收購期限屆滿後,應委任受任機關應向本會報備應賣人明細之程序予以刪除。
3.取消被收購公司應通知各股東之規定:經參考國外制度,為簡化程序及節省被收購公司之成本,修正免除被收購公司再通知各股東之作業,刪除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被收購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通知後,「…並於十五日內通知各股東」之規定,並配合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另增訂被收購公司如屬上市上櫃公司者,應將被收購資訊輸入股市觀測站,以達資訊充分公開之目的,爰於第二項增列:「被收購有價證券之上市上櫃公司另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公告申報事項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之規定。
(四)縮短公開收購之期間:明訂第十一條公開收購人向本會提出申請之日起二日內應即公告並通知被收購公司,以利該被收購有價證券持有人有適當時間斟酌;另配合前述修正內容,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由原條文之公開收購期限為二十日至六十日之規定,修正為:「公開收購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五十日。」,並將條文第二項修正為:「有本辦法第九條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請延長收購期間,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藉以規範延長公開收購之期限。
(五)放寬公開收購案之否准條件:
1.修改公開收購數量在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者不得公開收購之規定: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原為加強公開收購人之經營責任,並為增加應賣人之賣出機會,故規定強制收購之標準為:「公開收購之預定收購數量加計已持有股份達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三分之一,而未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者。」由於公開收購案將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價格,故對於公開收購之申請宜設立門檻,且因持有公司股本百分之十或達一億股以上者,已具影響公司經營決策之能力,爰將該項修正為「公開收購之預定收購數量未達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及一億股以上者。」
2.取消未能證明公開收購之結果能促成社會經濟之比較利益之否准條件:考量原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五款:「未能證明進行公開收購之結果能促成社會經濟之比較利益,而有使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解散或停頓生產之虞者。」,然該條文規定內容不易訂定具體標準,且現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勞工委員會對於企業壟斷或發生解散或停頓生產之行為業有明文規範,爰刪除該規定。
(六)簡化取得重大股權之申報程序:因公開收購人原持有之股份及公開收購數量之資訊業已公開,為簡化行政程序,爰增訂第二十四條規定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公開收購後,公開收購人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申報。」,以免除公開收購人另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向本會申報之程序。
(七)修改公開收購人不得在一定期間內以其他方式購買股票之規定:第五條原規定公開收購人不得於決定公開收購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以其他方式購買被收購公司之有價證券,由於「決定」之行為舉證不易,爰加以明確定義,故將條文修正為:「申請公開收購上市或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者,其公開收購人自申請公開收購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
(八)增訂律師意見書之申請書件:借重專家審核能力,對於公開收購人所需申請之書件,增訂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公開收購人應檢具:「申請書件經律師審核並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之規定。
(九)修訂提出競爭公開收購之期限:原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對同一公司有價證券競爭公開收購者,應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五日以前為之,為提早反映競爭收購之重大資訊,爰明訂為應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五個營業日以前向證期會提出公開收購之申請。
(十)刪除公開收購人未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公開收購人未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因欠缺法源依據,爰予刪除。
(十一)增訂公開收購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應賣數量超過預定數量之分配
方式:增訂有關公開收購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其應賣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之處理方式,並考量交易後可能產生畸零股之問題,故增訂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開收購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應按各應賣人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二、公開收購制度之其他規定本次修正管理辦法,係針對企業經營上購併之需要,而將不合時宜之規範予以修正,然對於未修正之條文,亦有值得注意的地方,以下爰將相關重要條文列述如下: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我國公開收購係採取「申請核准制」,與國外之「申報生效制」不同,主要係我國有場外交易原則禁止之規定所致。
(二)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公開收購之主體係指已依證交法規定辦理或補辦公開發行程序公司之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其他經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公開收購上市上櫃股票者,其公開收購人於公開收購期間內,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或其他任何場所或方式,購買相同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四)公開收購人應委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受託機構,負責接受應買人有價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存及公開收購價款之收付等事宜。
(五)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公開收購期間內,應賣人得撤銷其應賣。
(六)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開收購人未於期間內完成預定收購數量、經證期會撤銷其公開收購申請或核准其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於期間結束、撤銷或停止之核准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就同一有價證券提出公開收購之申請。
參、後續推動措施
本次修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台財證(三)第○○○一九○號令公布施行,以因應企業購併之趨勢,加速企業變革,改善經營環境。而為避免部分公開收購案嚴重影響被收購股票之市場價格並導致公開收購案之失敗,故增訂在符合一定條件下,被收購股票得予暫停買賣之機制,惟考量股票暫停交易,有礙股票之流通性,損及投資人權益,故宜審慎為之。本會爰函請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審慎研議被收購股票暫停買賣之具體標準並修改其相關法規。另為推動公開收購制度,本會將俟相關細節定案後,請證券交易所及櫃檯買賣中心邀請產業公會及相關單位舉辦宣導說明會,俾公開收購制度得以順利實施,以利企業購併,提昇產業競爭力。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