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輯要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玖拾年陸月廿陸日
(90)台財證(三)第一四○一二四號
受文者: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秘書室(請刊登公報)、本會第一至八組、稽核室、資訊室、法務室(均含附件)
修正「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七條條文。
附「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七條修正條文。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下列事項:
一、買回股份之目的。
二、買回股份之種類。
三、買回股份之總金額上限。
四、預定買回之期間與數量。
五、買回之區間價格。
六、買回之方式。
七、申報時已持有本公司股份之數量。
八、申報前三年內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情形。
九、已申報買回但未執行完畢之情形。
十、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十一、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轉讓辦法。
十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轉換或認股辦法。
十三、董事會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
十四、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十五、其他本會所規定之事項。
公司於申報預定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個月內,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向本會申報變更原買回股份之目的。
第二條之一 公司應依前條所申報之買回數量與價格,確實執行買回本公司股份。
第 七 條 公司買回股份,除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者外,其每日買回股份之數量,不得超過計畫買回總數量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於開盤後三十分鐘內報價,並應委任二家以下證券經紀商辦理。
公司每日買回股份之數量不超過二十萬股者,得不受前項有關買回數量之限制。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玖拾年陸月拾捌日
(90)台財證(一)第○○一七一八號
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會各組室
主 旨:訂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認定標準如說明。另本會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八七)台財證(一)第○一二六五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說 明:
一、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
二、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最近一年內該公司或該公司債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所稱達一定等級係指達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twBBB-等級或其他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同等等級者。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將大量資金貸與他人,迄未改善,而辦理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者。
所稱「大量」,係指非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將資金貸與他人,達下列情形之一者:
1.新臺幣三千萬元者。
2.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
3.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者。
4.本次申報(請)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按面額計算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者。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玖拾年陸月拾玖日
(90)台財證(一)第一二八五四七號
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關於上市(櫃)公司併案向本會申請辦理減、增資案件時,應依公告事項規定辦理。
說 明:為協助企業進行改造,並大幅縮短減資至籌資完成挹注資金之時程,上市(櫃)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及現金增資挹注營運者,得因作業之需併案檢送相關書件向本會遞件申請,並請注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減、增資作業規劃併案辦理對股東權益、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之影響,暨增資預計發行價格之訂定等事項,明白揭示於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於股東會前分送各股東參考。
二、依「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揭露下列事項:
(一)發生虧損原因、改善計畫、減資對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暨若計畫引進新經營團隊或與他公司進行策略聯盟,對公司營運及獲利改善情形。
(二)減、增資前後對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之影響。
(三)非受產業或景氣影響產生虧損之公司,應委託會計師就內部控制制度進行專案查核,並就所列缺失提改善措施及執行情形。
三、執行減、增資之計畫內容及相關股務作業時程。
四、主辦證券承銷商應就前開各項具體評估其可行性與合理性。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玖拾年柒月玖日
(90)台財證(四)第○○二五五四號
受文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受文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主 旨:為因應當前證券市場發展需要,自本(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將上櫃股票融資比率、上市有價證券及上櫃股票融券保證金成數及融資、融券額度調整如說明二,請 查照並轉知各證券商辦理。
說 明: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有關上櫃股票融資比率、上市有價證券及上櫃股票融券保證金成數及融資、融券額度等調整如次:
(一)上櫃股票之融資比率調高至五成(百分之五十)。
(二)調降上市有價證券及上櫃股票之融券保證金成數為九成(百分之九十)。
(三)取消融資、融券限額分級制,並提高每一客戶融資、融券額度如下:
1.每一客戶最高融資限額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提高為三千萬元,對上市單一個股之融資限額由七百五十萬元提高為一千五百萬元,上櫃單一個股之融資限額由五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
2.每一客戶最高融券限額由一千五百萬元提高為二千萬元,對上市單一個股之融券限額由七百五十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上櫃單一個股之融券限額由五百萬元提高為七百五十萬元。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玖拾年柒月玖日
(90)台財證(四)第○○二五四六號
受文者: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正本受文者: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受文者: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主 旨: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如附件),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實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證券投資信託公司。
說 明:
一、依據貴公會建議案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本次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參之一及肆之一,修正重點如下:
(一)放寬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避險操作額度為基金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五(肆之一)。
(二)開放平衡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從事期貨交易避險操作,其額度為基金淨值之百分之十五(參之一及肆之一)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