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輯要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玖拾年玖月拾玖日
(90)台財證(二)字第一五五六九七號
受文者:本會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中部辦公室(請刊登公報)、本會各組室(均含附件)
修正「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部分條文。
附「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部分修正條文。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部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準則所稱發行人,係指標的證券發行公司以外之第三者且同時經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三種業務者。
前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應檢具董事會同意函或履約保證切結書後,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以該外國機構之名義提出申請;前開子公司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所營事業並應符合前項規定。
前項外國機構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者,應指定該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負責辦理權證之發行、履約及資訊揭露相關事宜。
第 四 條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應先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核給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
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取得經本會核准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外國機構得取得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一定評級之信用評等提出申請。
發行人委託外國機構擔任風險管理機構或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應先取得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
發行人向本會申請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應檢具「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申請書」如附表,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附書件二份,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並經證券交易所審查同意後加具審查意見,函報本會審核。
第一項申請核給資格認可案件,本會以會計師依規定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律師出具之適法性意見書、信用評等資料、相關書件及證券交易所之審查意見予以審核。
第 六 條 發行人自申請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資格認可之日起,遇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除依規定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本會及證券交易所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相關專家意見,洽請簽證會計師表示其對財務報告影響之意見後,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證券交易所並應加具處理意見函報本會。
第 七 條 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會得不予認可: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隱匿情事者。
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四年者。
四、發行人有不符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發行人屬外國機構,總公司有類似情事者。
五、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或相當之外國期貨證券相關法令所定類似情事之一,或因違反期貨交易法、公司法、銀行法或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或相當之外國法令規定,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六、發行人屬外國機構者,總公司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在其本國或外國違反相當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情事之一者。
七、發行人無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者。
八、曾發行認購(售)權證而有無法履約之情事者。
九、發行人於最近一年內未能依證券交易所認購(售)權證相關規定辦理,且無法於限期內改善者。
十、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財務報告或其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運作者。
十一、違反本準則第六條規定,或其申報事項經評估對其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虞者。
十二、有足以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重大權益糾紛或違規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十四、其他本會為保護公益認為有必要者。
第 九 條 發行人經本會核給其發行認購(售)權證之資格認可屆滿一年,擬再發行認購(售)權證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另行申請認可。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玖拾年玖月拾玖日
(90)台財證(二)字第○○五○四九號
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本部中部辦公室(請刊登公報)
主 旨:訂定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者,應取得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級標準。
依 據:「發行人申請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申請認購(售)權證發行人資格認可者,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tw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惟外國機構得取得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級Ba3級以上或Standard & Poor's Corp.評級BB-級以上或Fitch Inc.評級BB-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二、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台財證(二)第四八六二五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玖拾年玖月拾參日
(90)台財證(四)字第○○四九九二號
受文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受文者: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受文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會
主 旨: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證券商得於一定條件下受讓標的證券或暫緩
標的證券之處分,請 轉知各證券商辦理。
說 明: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辦理。
二、受讓標的證券或暫緩處分之方式:
(一)受讓標的證券之時點:客戶經證券商通知補繳差額逾期未補繳、並經委託賣出而未能成交,且各該筆證券維持率低於一一○%。
(二)受讓標的證券之方式:由證券商與客戶另訂受讓契約。
(三)受讓標的證券之價格:由證券商與客戶自行約定並載明受讓契約。
(四)受讓標的證券之總限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五)受讓標的證券處分期限:證券商受讓之標的證券,應於取得一年內於他證券商開立專戶出售。
三、受讓標的證券或暫緩處分之方式:融資融券人於經證券商追繳時,亦得提供其他擔保品,並經證券商同意者,得暫緩處分。
四、本項措施之實施期間,暫訂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玖拾年玖月伍日
(90)台財證(四)字第○○四九一一號
受文者: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正本受文者: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受文者: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金融債券及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比率限制,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會員照辦。
說 明: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金融債券及次順位金融債券之比率限制如下:
(一)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股票及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所發行金融債券總額之百分之十。
三、本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台財證(一)第二五七四七號函,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尚不宜投資次順位債權之金融債券乙節,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四、本函發布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金融債券或次順位金融債券不符合前開說明二、三規定者,即日起不得再新增,並應於本函發文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玖拾年玖月參日
(90)台財證(二)字第○○四八七二號
受文者: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中部辦公室(請刊登公報)、本會各組室(均含附件)
修正「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
附「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修正條文。
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兼營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業務二種以上者,其會計事務應依其業務種類分別辦理。
證券商依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其期貨部門之會計事務應依期貨交易法規規定辦理。
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其會計事務之處理於銀行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有關證券業務之會計事項及財務報告,仍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分支機構會計事務之處理,準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 四 條 證券商應依其會計事務之性質、業務實際狀況及發展,暨管理上之需要,釐訂其會計制度,備供查核。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依其所營業務之性質,分別包括總說明、帳簿組織系統圖、會計科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財務與出納作業等項目。
第 五 條 證券商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除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另依有關規定辦理外,應經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所屬證券商並應於任用或異動後五日內,向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證券商同業公會申報登記,並轉報本會備查。
第 八 條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證券商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調整金額達本會規定標準時,並應將更正後之財務報告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
第 十四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左:
一、流動資產:現金及約當現金、短期投資與其他預期能於一年內變現或耗用之資產。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庫存現金、銀行存款及零星支出之週轉金,暨隨時可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即將到期而其利率變動對其價值影響甚少之短期投資。
非活期之銀行存款,應分項列報,其到期日在一年以後者,應加註明;已指定用途或支用受有約束者及依規定不得流用之客戶交割款項、預收客戶交割股款及代收承銷股款等不得列入此科目。
定期存款(含可轉讓定存單)提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其他資產,若所擔保者為流動負債則改列為其他流動資產,並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流動資產或其他資產。補償性存款如因短期借款而發生者,仍列為流動資產,但應於附註中說明;若係因長期負債而發生者,則應列為其他資產或長期投資,不得列為流動資產。
(二)短期投資:購入本公司以外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出售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證券。
短期投資應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市價係指會計期間最末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開放型基金,其市價係指資產負債表日淨資產價值。
因持有短期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者,應依短期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
如供債務作質者,若所擔保之債務為長期負債,應改列為長期投資;若為流動負債,仍列為短期投資,但應附註說明擔保之事實。作為存出保證金者,應依其長短期之性質,分別列為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
備抵短期投資跌價損失:為短期投資之減項。
(三)營業證券-自營部門:凡自營商購入之營業性證券屬之。本科目應依證券種類分戶詳細記載之。並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
營業證券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自營部門:為營業證券-自營部門之減項。
(四)營業證券-承銷部門:凡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尚未再出售之證券屬之。
並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
營業證券如供作附買回條件交易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承銷部門:為營業證券-承銷部門之減項。
(五)營業證券-避險:凡證券商為規避發行認購(售)權證價值波動之風險,而自行買入之證券屬之。本科目應配合所發行之個別認購(售)權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
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避險:為營業證券-避險之減項。
(六)營業證券-認購(售)權證:凡自營商自市場直接買入之認購(售)權證屬之,本科目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以總額比較評價之。市價係指會計期間結束日之收盤價。
備抵營業證券跌價損失-認購(售)權證:為營業證券-認購(售)權證之減項。
(七)買入選擇權-避險:凡證券商為規避發行認購(售)權證價值波動之風險,而買入之選擇權合約屬之。本科目應按公平價值法評價。
(八)附賣回債券投資:從事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其實際付出之金額屬之。
(九)應收證券融資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證券商對客戶之融資屬之。
備抵壞帳-應收證券融資款:為應收證券融資款之減項。
證券商辦理融券業務,對借予客戶融券之證券,應以備忘分錄處理,不予入帳,惟應將其明細內容於財務報告中附註說明。
(十)轉融通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或轉融券差額。
(十一)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金融公司轉融券之擔保價款。
(十二)應收票據: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短期應收票據皆屬之。
應收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面值評價。
應收票據經貼現或轉讓者,應予扣除並加註明。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應收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
提供擔保之票據,應於附註中說明。
應收票據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票據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十三)應收帳款: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債權屬之。
應收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應收帳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結算時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十四)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因購置固定資產而依約預付之款項及未完工程營造款,應列入固定資產項下,不得列為預付款項。
(十五)其他應收款: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及違約所生之債權。結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並以淨額列示。
其他應收款業已確定無法收回者,應予轉銷。
其他應收款中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分別列明。(十六)遞延認購(售)權證損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公平價值增加,未於當期認列為損失之數額。
(十七)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以上各類流動資產,除現金外,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資產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資產內。
二、基金及長期投資:各類特種基金及因經常業務目的而為長期性之投資。
(一)基金:為特定用途所提存之資產,如償債基金、改良及擴充基金、意外損失準備基金、期貨部基金等。
期貨部基金為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指撥期貨部門專用營運資金屬之。基金提存所根據之議案及辦法,應予列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提撥之福利金,應列為費用。(二)長期投資:長期債券之買入及經本會核准對某種事業或其他之投資。
長期投資應註明評價基礎,並依其性質分別列明。
投資其他企業之股票,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列為長期股權投資:1.所持股票未在公開市場交易或無明確市價者。
2.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者。
3.有積極意圖及能力長期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者。
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及表達與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除左列事項外,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五號及第七號規定辦理:
1.長期股權投資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持有被投資公司表決權比例,評估對被投資公司之影響力。
2.個別子公司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雖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惟其所有未達編入合併報表標準之子公司合計總資產或營業收入已達證券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仍應將總資產或營業收入達證券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三以上之子公司編入合併報表,嗣後除非所占比率降至百分之二十,否則仍應繼續編入合併報表。
未編入合併報表之子公司,應附註揭露公司名稱、持有股權比例及未合併之原因。
3.持有普通股及有表決權之特別股,如其表決權總數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五十,或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可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或符合左列所有條件者,其投資損益應於當期認列:
(一)長期投資之期初股權淨值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且達證券商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二)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證券商之持股與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該被投資公司之綜合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為被投資公司持股比率前三名大股東;或派任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
長期股權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被投資公司編製之財務報表若未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先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若被投資公司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1.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2.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達證券商營業收入百分之十以上者。
長期債券投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其溢價或折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
長期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固定資產:為供營業上使用,且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非以出售為目的之有形資產。
固定資產中土地、折舊性資產及折耗性資產,應分別列示。
固定資產應按照取得或建造時之成本入帳。但購買預售屋及以現金增資款購置固定資產之利息不得予以資本化。已無使用價值之固定資產,應按其淨變現價值或帳面價值之較低者轉列其他資產;無淨變現價值者,應將成本與累計折舊沖銷,差額轉列損失。
若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並應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承租資產之認列及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規定辦理。
承租之資產若屬營業租賃性質者,在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稱為租賃權益改良,應列於固定資產項下。
固定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如經過重估者,應列明重估價日期及增減金額,並在資產負債表上將取得成本及重估增值分別列示。土地因重估增值所提列之土地增值稅準備,應列為長期負債。
除土地外,固定資產應於估計使用年限內,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按期提列折舊。
固定資產之累計折舊,應列為固定資產之減項。
租賃權益改良應按其估計耐用年限或租賃期間之較短者,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提列折舊,並依其性質轉作各期費用,不得間斷或減列。
折舊性資產應註明折舊之計算方法。
固定資產有提供保證、抵押或設定典權等情形者,應予註明。
左列為固定資產之主要科目:
(一)土地: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土地。
(二)建築物:凡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建築物。
(三)設備:凡購入供營業用之一切生財器具、資訊設備、運輸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屬之。
(四)預付房地款:凡購買土地及房屋所預付之款項。
(五)預付設備款:凡購買設備所預付之款項。
(六)租賃權益改良:在營業租賃標的物上所為之改良屬之。
(七)其他固定資產。
四、無形資產:無實體存在而有經濟價值之資產,如商譽等。
向外購買之無形資產,應按實際成本入帳。
自行發展之無形資產,其屬不能明確辨認者,如商譽,不得入帳;其屬能明確辨認者,僅可將申請登記之費用,作為成本。
創業期間資產評價及損益認列與表達,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九條號規定辦理。
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且應以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攤銷,其攤銷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
無形資產之攤銷方法,應予註明。
五、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且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如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什項資產等。
長期應收票據及其他長期應收款項應按現值評價。
催收款項金額重大者,應單獨列示並註明催收情形及提列備抵壞帳數額。
其他資產金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一)營業保證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二)交割結算基金: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零八條或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三)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四)遞延借項: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五)分公司往來: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
(六)總公司往來:證券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
(七)內部往來: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證券部門與期貨部門之間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八)其他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資產。
六、受託買賣借項: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互抵之項目,編表時應以借貸項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明細內容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說明。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交割款項: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收付客戶交割款項(不含手續費及代收稅款)應記入此科目,包括依規定不得流用之交割專戶存款。
(二)應收代買證券:應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
(三)應收代買證券價款: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代買證券價款。
(四)應收託售證券:應收客戶尚未交割之託售證券。
(五)交割代價:應收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為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六)代買證券:代客戶買入之證券。
(七)代賣證券:代客戶賣出之證券。
(八)應收交割票據: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或證券金融機構於交割時交來之票據皆屬之。本科目得依對象設立子目。
(九)應收交割帳款: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委託人、交易所或證券金融機構於交割時交來之取款條、劃撥款項、匯款等屬之。本科目得依對象設立子目。
(十)信用交易:凡辦理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由證券金融機構與交易所直接辦理結算之信用交易之款項皆屬之;本科目可能為貸方餘額。
第 十五 條 資產負債表之負債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左:
一、流動負債:各項應付款、借款等及其他在經常業務程序中,須於一年內以流動資產或其他流動負債償付之負債。
(一)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向非金融機構之借入款,應分別列明。
(二)應付商業本票: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
應付商業本票應按現值評價,應付商業本票折價應列為應付商業本票之減項。
應付商業本票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三)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發行認購(售)權證,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
(四)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證券商買回自己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所支付之金額,本科目為「發行認購(售)權證負債」科目之減項。
(五)附買回債券負債:從事附買回條件之交易,其實際取得之金額屬之。
(六)融券存入保證金: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保證金屬之。
(七)應付融券擔保價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對客戶融券,所收取之融券賣出價款(扣除證券交易稅、受託買賣手續費、融券手續費)作為擔保品屬之。
證券商辦理融資業務,對客戶所提供之擔保證券,應以備忘分錄處理,不予入帳,惟應將其明細內容於財務報告中附註說明。
(八)轉融通借入款: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向證券金融公司之轉融資屬之。
(九)應付票據: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未到期應付票據。
應付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銀行、關係人之票據,應單獨列示。
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列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
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十)應付帳款:除受託買賣證券以外之業務所生之應付款項。
應付帳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因營業而發生,且到期日在一年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帳款,應與非營業而發生之其他應付款項分別列示。
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之款項,應單獨列示。
(十一)預收款項:預為收納之款項。
預收款項應按主要類別分列,並註明有關約定事項。
(十二)代收款項:代收之各種款項,如代收證券交易稅及代收薪資所得稅等。
(十三)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票據、應付帳款之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應付薪資及股利等。
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應付股息紅利,應註明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
每期結算損益時,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應列為流動負債。
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
(十四)其他流動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流動負債,如公司債券及長期借款在一年內到期之部分。
以上各類流動負債,其金額未超過流動負債合計金額百分之五者,得併入其他流動負債內。
二、長期負債: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各項債務,包括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長期應付款等。長期負債將於一年內到期,並將以流動資產或流動負債償還者,應轉列為流動負債。
(一)應付公司債(含海外公司債):證券商發行之債券須於附註內註明核定總額、利率、到期日、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發行地區及其他有關約定限制條款等。如所發行之債券為可轉換公司債者,並應註明轉換辦法及已轉換金額。
應付公司債之溢價、折價為應付公司債之評價科目,應列為應付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並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債券流通期間內加以攤銷,作為利息費用之調整項目。
(二)長期借款:長期借款應註明其內容、到期日、利率、擔保品名稱、帳面價值及其他約定重要限制條款。
長期借款以外幣或按外幣兌換率折算償還者,應註明外幣名稱及金額。
長期應付票據及其他長期應付款項應按現值評價。
三、其他負債: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負債,如存入保證金及其他雜項負債等。
其他負債金額超過負債總額百分之五者,應將科目名稱分別列明。
(一)違約損失準備:於受託買賣證券手續費收入中提列以彌補客戶違約所生損失準備。
(二)買賣損失準備:就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利益超過損失額時,按期就超過部份提列一定比率,做為買賣損失準備。
(三)存入保證金:凡其他存入之各項保證金。
(四)分公司往來:證券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五)總公司往來:證券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使用之。
(六)內部往來: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其與期貨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七)其他負債:凡不能歸屬於上列各科目之負債屬之。
四、受託買賣貸項:為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互抵之項目,編表時應以借貸沖抵後之餘額列示,惟其明細內容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表明。
(一)應付代買證券:凡辦理代買證券業務,應付委託人之證券皆屬之。
(二)應付託售證券價款:凡辦理代賣證券業務,應付委託人之價款皆屬之。
(三)應付託售證券:凡辦理代賣證券業務,應付交割之證券皆屬之。
(四)應付交割票據: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於交割時以票據交付委託人或金融機者皆屬之。
(五)應付交割帳款:凡辦理證券經紀業務,於交割時以劃撥方式支付委託人或金機構者皆屬之。
(六)交割代價:應收應付交易所交割淨額,為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七)信用交易:凡辦理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由證券金融機構與交易所直接辦理結算之信用交易款項屬之,有貸方餘額時使用之。
第 十六 條 資產負債表之股東權益科目分類及其帳項內涵與應加註明事項如左:
一、股本:股東對證券商所投入之資本,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者。
股本之種類、每股面額、額定股數、已發行股數及特別條件等,均應列明。
庫藏股票應按成本法處理,列為股東權益減項,並註明股數。
二、資本公積:除股本外,非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
股東溢價、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受領贈與、固定資產重估增值、自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長期股權投資按權益法所認列之資本公積,及庫藏股票交易產生之資本公積等,應分別列明。
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等。
(一)法定盈餘公積:依公司法之規定應提撥定額之公積。
(二)特別盈餘公積:因有關法令、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由盈餘提撥之公積。
(三)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尚未分配亦未提撥之盈餘(未經彌補之虧損為待彌補虧損)。
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大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
四、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長期股權投資採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
列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五、累積換算調整數:因外幣交易或外幣財務報表換算所產生之換算調整數。
第十九條之一 財務報表附註,除應依第九、十條規定辦理外,須再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力或控制力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控制力者,須再揭露被投資公司從事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交易之相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發行人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僅揭露第一目至第二目交易之相關資訊。
三、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亦須依照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揭露有關資訊,但被投資公司之總資產或營業收入若未達證券商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或係直接或間接控制被投資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者,得免適用第二款規定。證券商依上述規定而揭露之交易事項,於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時業已沖銷者,應加註適當之說明。
第十九條之二 證券商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
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第 二十 條 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之名稱如左:(格式附後)
一、資產負債表。格式一
二、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科目明細表。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明細表。格式二─一
(二)短期投資明細表。格式二─二
(三)營業證券─自營部門明細表。格式二─三
(四)營業證券─承銷部門明細表。格式二─四
(五)附賣回債券投資明細表。格式二─五
(六)應收證券融資款明細表。格式二─六
(七)轉融通保證金明細表。格式二─七
(八)應收轉融通擔保價款明細表。格式二─八
(九)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二─九
(十)應收帳款明細表。格式二─一○
(十一)預付款項明細表。格式二─一一
(十二)其他應收款明細表。格式二─一二
(十三)其他流動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一三
(十四)基金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一四
(十五)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表。格式二─一五
(十六)長期債券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一六
(十七)其他長期投資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一七
(十八)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一八
(十九)固定資產累計折舊變動明細表。格式二─一九
(二十)其他資產明細表。格式二─二○
(廿一)短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二─二一
(廿二)附買回債券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二二
(廿三)融券存入保證金明細表。格式二─二三
(廿四)應付融券擔保價款明細表。格式二─二四
(廿五)轉融通借入款明細表。格式二─二五
(廿六)應付票據明細表。格式二─二六
(廿七)應付帳款明細表。格式二─二七
(廿八)其他應付款明細表。格式二─二八
(廿九)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二九
(三十)長期借款明細表。格式二─三○
(卅一)其他負債明細表。格式二─三一
三、損益表。格式三
四、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四
五、損益科目明細表。
(一)經紀手續費收入明細表。格式五─一
(二)承銷業務收入明細表。格式五─二
(三)出售證券利益(損失)明細表。格式五─三
(四)股務代理收入明細表。格式五─四
(五)利息收入明細表。格式五─五
(六)營業費用明細表。格式五─六
(七)營業外收支明細表。格式五─七
六、股東權益變動表。格式六
七、現金流量表。格式七
八、承銷證券報告表。格式八
九、櫃檯買賣營業報告表。格式九
十、融資融券業務報告表。格式一○
十一、融資融券擔保證券明細表。格式一一
十二、轉融通保證品明細表。格式一二
十三、轉融通借入(出)證券明細表。格式一三
第二十五條 已上市、上櫃證券商應揭露其發行之有價證券之市價、股利及股權分散情形:
一、市價資訊:證券商之有價證券如已上市、上櫃,應註明最近二年度每一季之最高及最低成交價格。(格式一六)
二、股利資訊:說明股利政策之內容、最近二年度已發放之每股現金股利、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數額,如有累積未付之股利者,並應揭露累積未付之數額。證券商之股利政策如有或預期將有重大變動時,應加以說明。(格式一七)
三、股權分散情形:說明資產負債表日證券商之普通股及特別股股權分散情形。(格式一八)
證券商如有以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時,並應揭露按發放後之股數追溯調整之市價及現金股利資訊。
證券商應揭露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當期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格式一九)證券商經核准以總括申報制度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者,應揭露核准金額、預定發行及已發行有價證券之相關資訊。(格式二○)
第二十八條之一 證券商依本章編製、揭露之事項,應依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複核要點之規定,洽簽證會計師出具複核意見。
第三十一條之一 證券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若有正當理由而須改變會計原則者,應於預定改用新會計原則之前一年底,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改用新會計原則之預計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報本會核備。
(二)如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八號第十二段所定,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因事實困難無法決定之情形,應將原採用及擬改用會計原則之原因與理論依據、新會計原則較原採會計原則為佳之具體事證、及累積影響數無法計算之原因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原則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無法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累積影響數者外,應於改用新會計原則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原則變動之實際累積影響數,提報董事會後報本會備查;若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之實際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申報本會。
(四)證券商有第二目情形者,於開始適用新會計原則年度中所編製之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暨年度財務報告,應於附註揭露採用新會計原則對各該期間損益之影響。
(五)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原則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原則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備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原則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報核備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原則。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折耗性資產耐用年限及無形資產效益期間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四、五目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之二 證券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三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報,並應同時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供公眾閱覽。
證券商依前條規定申報之書件,亦應依前項規定抄送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暨期貨發展基金會。
(限於篇幅,附表暫不予刊登)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