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頁

∼實務新知∼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簡介

楊麗萍(證期會稽核)

壹、前 言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係證券交易法之子法。證券交易法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時,增訂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授權財政部訂定該法之施行細則,財政部爰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六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作為證券交易法條文內容之補充性規定。嗣證券交易法除於八十六年為配合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而修正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二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條文外,並於去(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達三十五個條文之多,故為配合母法之修正,及本會管理實務上之需要,本會爰自八十九年起開始草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修正案,並邀集國內學者專家舉行公聽會集思廣益,該修正案經財政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90)台財證(法)第一四一七七三號令發布施行。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原計十三條,本次修正計十條,謹以本文介紹其修正重點。

一、配合審計準則公報,增列會計師查核意見類型(修正條文第四條)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依原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應載明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為「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或「否定意見」之字樣。嗣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審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三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規定會計師查核意見類型分為「無保留意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及「否定意見」五種,故本次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配合修正第四條規定,將舊條文所無之「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予以納入。

二、放寬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金額(修正條文第六條)

  公開發行公司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若未依有關法令編製,將影響財務報告之公正表達,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發行人更正,發行人即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更正金額若過大,尚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始克保障投資人權益。更正金額達多少,始有必要命發行人重編並重行公告財務報告?原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係以更正之損益金額為斷,有下列任一情形者,即應重編並重行公告財務報告:(1)更正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 (2)更正損益金額在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以上者 (3)更正損益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本次修正,衡酌實務經濟規模狀況,將上述應重編財務報告之標準酌以放寬,除改按稅後損益金額判斷外,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始須重編及重行公告財務報告。

三、調整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七條)

  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即對「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予以定義。本次修正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時,特將該等事項之範圍做如下之
調整,以因應實務管理上之需要:

(一)增列因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本條第二款)

  鑑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且依現行資訊揭露制度,台灣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二款已規定,因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次一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將該訊息內容或說明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故參酌予以納入本款規定之。

(二)排除因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而變更簽證會計師之情形(本條第七款)

  公司變更簽證會計師,有影響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作業之虞,故本款原規定變更簽證會計師屬對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惟變更簽證會計師,有時僅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的關係,此情形應尚不至於對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故本次修正予以排除。

(三)增列公司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業務合作計畫等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或試驗之產品開發成功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或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等,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本條第八款)

  依實務經驗,該等事項對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均有重大影響,且依現行資訊揭露制度,台灣證券交易所「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十款亦已將該等事項納為應輸入股市觀測站資訊系統之事項,故參酌予以納入本款規定之。

四、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修正條文第八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於去年修正前,第二項後段原條文為「其以土地增值或資產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增值淨額之一定比率為限」,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即規定其比率為「每年申請撥充資本之金額,不得超過土地增值及資產重估增值總和百分之五,並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去年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時,將第二項後規定修正為「其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授權主管機關對所有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情形為適當之規範,以避免公司過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使股份膨脹、稀釋每股盈餘,造成投資人獲配高額股票股利之假象,誤導投資人之決策判斷。故本次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即配合修正第八條第一項,改按公司資本公積之來源,分別明定其得撥充資本之比率如下:

(一)以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為限者:

  適用此比率者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規定之資本公積,亦即公司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及「受領贈與之所得」撥充資本者,每年撥充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蓋此三種資本公積有實質資產或現金流入,且屬已實現,故允其得以較高之比率(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轉撥資本。

(二)以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為限者:

  適用此比率者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之資本公積,亦即公司以「自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及「自因合併而消滅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撥充資本者,每年撥充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蓋此二種資本公積無相對之現金流入,或屬未實現,故規定僅得以較低之比率(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轉撥資本。

(三)除明定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外,本條同時亦增訂第二項,規定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或第四款規定轉入之資本公積,應俟增資、合併、轉換公司債轉換或其他事由所產生該次資本公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之次一年度,始得將該次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蓋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或「自因合併而消滅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因其資本公積來源之原因均須向公司法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例如:「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可能係因前次辦理現金增資所生,亦可能因其他事由例如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合併增資等等;「自因合併而消滅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則來自合併等),為避免未辦理登記前即逕行以該等資本公積轉增資,故明定須俟該等事由所產生之該次資本公積,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之次一年度,始得將該次轉入之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五、調整證券商及證券服務事業業務人員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九條)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係規範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證券商雇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範圍,及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證券服務事業業務人員之範圍。惟證券交易法於去年修正時,增訂第十八條之三,開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故該二事業之業務人員範圍有必要予以配合調整,同時實務上為加強對證券商及證券服務事業業務人員之管理,亦有必要一併檢討其餘業務人員之範圍,爰予修正如下:

(一)將證券自營商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納入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款,已將辦理證券衍生性商品風險管理或操作之人員,納為證券商業務人員,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亦予納入,以配合之。

(二)將證券經紀商辦理徵信、招攬及融資融券之人員納入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已分別將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徵信、招攬及融資融券業務之人員,納為證券商業務人員,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亦予納入,以配合之。

(三)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推介建議或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之人員納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已分別將提供投資推介建議或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之人員,納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為配合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發展及規範渠等人員之行為,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亦予納入,以配
合之。

(四)明定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人員之範圍

  證券交易法已增訂第十八條之三,開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所謂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接受委任人委任,對委任人交付之委託投資資金,就有價證券之投資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因此,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有關之研究分析、投資決策或買賣執行之人員,均應納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業務人員,爰予明定之。

(五)將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開戶、徵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或款券收付之人員納入原條文規定證券金融事業之業務人員為融資融券業務之企劃、受理、保管之人員,惟此已不符實務現況,爰予修正,明定證券金融事業之業務人員為辦理融資融券業務之開戶、徵信、結算交割、帳務處理或款券收付之人員,以符市場之實況。

(六)將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帳簿劃撥登錄業務之人員納入

  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制度已自民國七十九年施行至今,且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八條增訂發行人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發行無實體有價證券,故為配合有價證券帳簿劃撥作業之需要,爰將辦理有價證券帳簿劃撥登錄業務之人員,納為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業務人員。

(七)將證券商及證券服務事業之主辦會計納入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已將主辦會計納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亦將證券商及證券服務事業之主辦會計納為業務人員範圍,以符實務管理需要。

六、調整短線交易歸入利益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一)明定短線交易所規範之標的範圍(本條第一項)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規範短線交易之標的範圍,原僅限於公司所發行之上市股票,亦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該條於去年修正時,增訂第六項「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亦即將短線交易所規範之標的範圍擴及於「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故本次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配合於第十一條增訂第一項,考量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應具有將來得執行或轉換為股票之特性,爰明定其範圍為「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以資明確,並預留一彈性之概括規定,以因應未來新商品之開發。

(二)明確區分同種類及不同種類有價證券短線交易歸入利益之計算方式(本條第二項)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對於短線交易歸入利益之計算方式,原僅規定以「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計算差價利益,惟此於取得普通股並賣出特別股之情形,其買賣價格及數量應以何為計算標準,滋生疑義,且證券交易法去年修正後將短線交易所規範之標的範圍擴及於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故實有必要對於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種類不同之情形,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爰參照美國證管會所定規則16b-6規定,明確區分同種類及不同種類有價證券短線交易歸入利益之計算方式,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種類相同時,仍取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利益;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種類不同時,則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均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再準用前述「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依序計算差價利益。

貳、結 語

  本次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修正案,除係配合證券交易法之修正外,並考量實務現況及管理需要,加強規範,包括公開發行公司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比率、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而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歸入權規定,以及證券業業務人員之規範等,深信對證券市場之管理應具有重大意義。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