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輯要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陸日
(89)台財證(二)第○五一八四號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請刊登公報)、本會各組室(以上均含附件)
訂定「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附「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總說明
依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證券承銷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其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為建立一符合市場需求及合宜之制度規範,以暢通證券承銷商出售其因包銷所取得有價證券之銷售管道,俾增加標的證券之流動性、降低其包銷風險,並提高證券承銷商之包銷意願,爰訂定本辦法,全文共計八條,謹將其要點分別說明如下:
一、揭示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明訂證券承銷商因辦理包銷所取得之有價證券之出售方式。(第二條)
三、明訂證券承銷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因包銷所取得之上市(櫃)有價證券,應開設出售專戶及依循相關規範辦理。(第三條)
四、明訂證券承銷商自行洽商出售因包銷所取得之未上市(櫃)有價證券,若交易相對人為關係人時,應遵行辦理之事項。(第四條)
五、明訂證券承銷商自行洽商出售因包銷所取得之未上市(櫃)有價證券之最低應持有期間及數量。(第五條)
六、明訂證券承銷商自行洽商出售因包銷所取得之未上市(櫃)有價證券時,應製作交易紀錄、留存交易相對人基本資料等,及其保存年限。(第六條)
七、明訂證券承銷商自行洽商出售因包銷所取得之未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交割方式。(第七條)
八、明訂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八條)
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除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者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已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出售之。
二、未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得自行洽商出售之。
發行公司初次申請有價證券上市或上櫃,其上市或上櫃契約經本會核准生效後,於該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前,證券承銷商因包銷所取得之該有價證券,應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三條 證券承銷商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出售有價證券時,得由其自營部門或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開設「承銷商取得有價證券出售專戶」出售之,並應依照本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有關證券自營商買賣有價證券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如其交易相對人為發行公司或證券承銷商之關係人,應檢附交易價格決定方式之有關文件,提經董事會通過,並提最近一次股東會報告。
前項所稱關係人,準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三條之二之規定。
第一項交易價格決定方式之有關文件,應依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保存之。
第五條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除普通公司債或有正當理由報經本會專案核准者外,於取得後六個月內不得出售逾所取得數之百分之五十。
第六條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應製作交易紀錄並保存交易相對人之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與發行公司或承銷商之關係等基本資料,其為法人者則應再載明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並附具合法授權書;如委由代理人代辦交易時,應留存代理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及委任書。
前項交易紀錄應至少包含交易相對人資料、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成交日、交割日、成交價格(殖利率)及總金額、以及其他與該交易有關之重大事項等。
第一項交易紀錄及交易相對人資料,證券承銷商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七條 證券承銷商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出售有價證券時,應採現款、現貨交割。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拾壹月廿參日
(89)台財證(四)第○五○六五號
受文者:行政院
正本受文者:行政院
副本受文者:本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含附件)
主 旨:檢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乙份。謹請 備查。
說 明:
一、依據 鈞院八十年一月七日台八十規字第○七一九號函送「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主管法規報院核定原則」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業經本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以(八九)台財證(四)第○五○六三號令發布施行。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民國七十二年為配合執行行政院「引進僑外資投資證券計畫」第一階段間接投資政策,由國內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我國證券市場,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運用及管理規範,爰由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授權,訂定發布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以為規定。
管理辦法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日發布以來,爾後經七十五年七月、七十六年十月、八十四年三月及八十八年五月四度修正。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管理體制,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並維護投資人權益,爰將現行以行政函令規範之重要事項納入管理辦法。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計有三十六條,本次共計修正四條,謹將本次修正重點臚陳如次:
一、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規定,業已納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修正草案中,故原條文予以刪除。另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由證期會視實際情況定之。(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將證期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台財證(四)第○○八一六號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投資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八四)台財證(四)第○二二三三號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身發行之股票」、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八一)台財證(四)第○一六○三號函「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管理之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總額之比例限制」、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八一)台財證(四)第○一六○四號函「不得轉讓或出售基金購入發行公司股票委託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台財證(四)第七0三八0號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一定比率」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五)台財證(四)第五六八二八號函「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購買同一家票券商保證之票券金額及比例限制」等限制規定,納入本辦法第十二條。另為明確規範本條文適用對象,並使文字內容前後一致,爰對同條第七款至第九款文字酌作修正。(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
三、將財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八八)台財證(四)第○四一四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台財證(四)第三二一九五號函對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之條件,納入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
四、另為強化自律機構之功能,爰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年報及月報報證期會備查之規定,修正為送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轉送證期會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元月參日
(89)台財證(一)字第一○○一一六號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抄 本:承辦人
主 旨:為督促公司健全財務規畫、提升資金使用效率並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各上市、上櫃公司嗣後辦理無償配股,應依說明事項辦理,請 查照轉知。
說 明:
一、上市、上櫃公司應透過資訊公開體系,揭露公司股利政策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一)鑑於股利政策攸關公司利用內部資金(保留盈餘)之成本及效益,宜適當規劃以求股東權益之最佳保障,並藉由資訊公開方式建立外部監督機制以利股東之投資決策,嗣後各上市、上櫃公司應於章程中明訂具體之股利政策﹙參閱附件一﹚,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報本會備查;另應於年報、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等公開書件中充分揭露。公司所制定之股利政策應具體明定發放股利之條件、時機、金額、種類等內容,並配合公司長期財務規劃,以求永續、穩定之經營發展。未來分派之股利,應依所訂之股利政策執行,本會並將列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之審查事項。
(二)上市、上櫃公司應於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年報中充分揭露本年度擬議之無償配股(包括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對當年度財務預測中每股盈餘之影響、最近二年無償配股造成盈餘稀釋及稅後淨利之變化情形,並評估比較若全數發放現金股利及未辦理資本公積、盈餘轉增資對公司每股盈餘與股東投資報酬率之影響,以利股東評估過去資金留置公司之使用效率,並考量是否將盈餘繼續留置公司。(揭露格式如附件二)
(三)上市、上櫃公司於辦理盈餘轉增資案件時,應一併說明將盈餘資金留置公司運用之必要性並於下一次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案件時一併檢討其執行狀況。
二、為維持公司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虛盈實虧,損及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公司嗣後分派可分配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當年度發生之帳列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如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等)自當年度稅後盈餘與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屬前期累積之股東權益減項金額,則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股東權益減項數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分派盈餘。(釋例詳見附件三)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拾壹月廿貳日
(89)台財證(七)第九四○二二號
受文者: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中央銀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本會第五組、第七組
主 旨:公告日本大阪商品交易所(Osaka Mercantile Exchange; OME)上市之「鋁期貨(Aluminium Futures)契約」及「TSR20生膠期貨(Technically Specified Rubber 20 Futures)契約」為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契約。
依 據:期貨交易法第五條。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壹日
(89)台財證(七)第九六三三三號
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中央銀行、財政部金融局、財政部法規委員會、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旨:公告美國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hicago Mercantile Exchange ; CME)上市之「歐元期貨選擇權(Options on Euro Futures)契約」為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契約。
依 據:期貨交易法第五條。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廿貳日
(89)台財證(法)第○五四五五號
受文者: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本部中部辦公室(請刊登公報)
副本受文者:本部法規會、本會各組室、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高雄市會計師公會、台北市期貨商業同業公會(均含附件)
主 旨:公告本會「人民依法規申請事項處理期間表」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本會「人民依法規申請事項處理期間表」。
二、未列入該表事項之處理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為二個月。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