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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輯要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財證三字第○九一○○○四○七五號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本會各組室(均含修正條文)修正「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部分條文。

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公司非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後,不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或證券商業處所買回股份。其買回股份之數量每累積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或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二日內將買回之日期、數量、種類及價格公告並向本會申報。

第 四 條 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方式買回股份者,應依公開收
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向本會申報並公告。

第 六 條 公司買回股份,應將第二條、第三條及前條規定之訊息內容,輸入公開
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公司買回股份,已依前項規定將訊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及前條之公告得免登載於報紙。

第 八 條 公司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買回其股份之總金額,不得超過保留盈餘及下列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一、尚未轉列為保留盈餘之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列之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及受領贈與之所得。但受領者為本公司股票,於未再出售前不予計入。

前項保留盈餘包括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及未分配盈餘,但應減除下列項目:

一、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已決議分派之盈餘。
二、公司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列者,不在此限。

公司得買回股份之數量及金額,其計算以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
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為準;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查核意見或
標準核閱意見;但期中財務報告如因長期股權投資及其投資損益之衡量係依被
投資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核算,而經會計師保留者,不在此限。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台財證四字第○九一○○○四一五三號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均含附件)
修正「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
 附「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修正條文。

有價證券得為融資融券標準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股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得公告暫停該股票之融資、融券交易,或在本會所定之範圍內,調整其融資比率或融券保證金成數,並報本會備查。

一、上市股票變更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者,或上櫃股票變更交易方法為應先收足款券者。
二、上市或上櫃股票停止買賣者。
三、上市或上櫃股票終止上市或上櫃者。
四、上市或上櫃股票每股淨值低於票面者。
五、上市或上櫃股票有鉅額違約情事且融資或融券餘額達一定比率者。
六、股價波動過度劇烈者。
七、股權過度集中者。
八、成交量過度異常者。
九、其他不適宜繼續融資融券交易之情事者。

依前項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或調整融資比率、融券保證金成數者,於暫停或調整原因消滅時,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恢復,並報本會備查。
前二項規定之具體認定標準及作業程序,由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分別擬訂,並報本會核定。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台財證二字第○九一○○○四一八三號

受文者:本會第五組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本會第一組至第八組、稽核室、資訊室、
法務室(均含附件)
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證券商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之三 證券商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以評等報告取代承銷商評估報告者,應取得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之信用評等。
第十四條之四 (刪除)
第 十六 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外,所持有營業用固定資
產總額及非營業用不動產總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資產總額之百分之六十。
第 十八 條 證券商之資金,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法規定辦理外,非屬經
營業務所需者,不得借貸予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 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購買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有價證券及轉投資經本會核准一定比率之證券、期貨、金融等相關事業。
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第四款、第五款運用之資金,其總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權性質之投資,其投資總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二條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客戶成交後,製作買賣報告書,交由客戶簽章。但金融機構兼營之證券商,對客戶買賣證券價款之收付,因客戶設有存款專戶可資查對者,得免製作買賣報告書。

前項買賣報告書,客戶如係委託代理人代理買賣而由代理人確認者,須檢附本人之委託書。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其客戶買賣款券之交割,如均採帳簿劃撥方式,或已辦理交易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得免辦理第一項之簽章,並不適用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登載存摺之規定。

第五章 投資外國事業

第四十九條 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應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證券事業,包括當地國法令准許其經營之相關證券、期貨、金融等業務。
二、其他經本會核准得轉投資之相關事業。

第 五十 條 證券商申請投資外國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命令解除或撤換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廢止分支機構或部分業務許可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分者。
六、最近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且財務結構健全並符合本規則規定者。
七、符合經濟部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者。
八、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百分之二十。但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證券商申請投資新設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營業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如為控股公司型態者,應將再轉投資之投資計畫一併提出。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組織編制與職掌:應含公司組織圖或控股公司集團組織圖、部門職掌與分工等項目。
(四)人員規劃:應含人員編制、人員培訓及人員管理規範等項目。
(五)場地及設備概況:應含場地佈置、重要設備概況等項目。
(六)未來三年財務預測:應含開辦費、未來三年財務預估及編表說明等項目。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決議錄。
四、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對轉投資或再轉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事業應訂定管理辦法,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一)管理範圍。
(二)管理方向及原則。
(三)財務、業務及會計作業之管理。
(四)資產之管理。
(五)定期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六)財務、業務內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其他:如人事作業之管理、對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

六、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五十二條 證券商申請轉投資外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投資計畫書:應含投資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資金回收計畫、被投資外國事業未來三年每年收支盈餘之預估等項目。
三、董事會、理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決議錄。
四、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對轉投資或再轉投資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海外事業應訂定管理辦法,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要項:

(一)管理範圍。
(二)管理方向及原則。
(三)財務、業務及會計作業之管理。
(四)資產之管理。
(五)定期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六)財務、業務內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其他:如人事作業之管理、對轉投資事業之內部控制稽核作業等。

六、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七、所轉投資事業概況:應含公司簡介、公司組織、資本及股份、所營業務項目種類及最近三年度財務狀況等項目。
八、合(投)資協議書。
九、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五十五條 證券商直接或間接投資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國事業,不得再
轉投資國內證券相關事業。
第五十六條 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其出資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
二、對外投資所得之淨利或其他收益。
三、對外技術合作所得之報酬或其他收益。

第五十七條 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應自本會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向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准(備)。

證券商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會得廢止原核准之事項。

第五十八條 證券商經核准投資外國事業後,對於資金之匯出、被投資外國事業
之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證明文件,應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五日內申報本會備查。

第 六十 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合格自有資本淨額係為下列第一類資本與第二類資
本所定科目之合計,並扣除資產負債表中預付款項、特種基金、長期股權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營業保證金、交割結算基金、存出保證金、遞延借項、出租資產、閒置資產、遞延所得稅資產──非流動、受限制資產──非流動等科目後之餘額:

一、第一類資本:股本(普通股股本、永續非累積特別股股本)、資本公積、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累積換算調整數、庫藏股票、未認列為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及本年度累計至當月底之損益等之合計數。其中長期股權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以轉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者為限。
二、第二類資本:股本(永續累積特別股股本)、買賣損失準備、違約損失準備、有價證券評價淨利、未列帳營業證券評價淨損、未列帳營業證券市價回升利益等之合計數。其中有價證券評價淨利、未列帳營業證券評價淨損及未列帳營業證券市價回升利益應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有價證券評價淨利:以資產負債表上短期投資、營業證券─認購(售)權
證、營業證券─自營部門、營業證券─承銷部門、營業證券─避險、長期投資等有價證券之公平價值高於帳面價值之差額,認列該差額之百分之七十,惟長期投資中已列入扣減資產者,不予計入,且營業證券─避險,應以扣除遞延認購(售)權證損失之金額全額認列。
(二)未列帳營業證券評價淨損:以營業證券之公平價值低於帳面價值之差額,且帳上提列備抵跌價損失不足之部分為限。
(三)未列帳營業證券市價回升利益:以帳上超額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部分計算。

前項扣減資產之扣減金額由本會定之。
第二類資本之金額逾第一類資本時,以第一類資本之金額計算。

第六十二條 前條之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部位風險係數及交易對象風險相關風險係數與計算方式,應依證券商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風險係數表辦理。

前項證券商計算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風險係數表之項目及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第六十三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及經本會核准免適用本章規定之外國證券商外,應每月填製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並於次月十日前,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方式申報。本會必要時亦得要求證券商隨時填報送檢。

前項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明細申報表格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應將最近期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等資訊,於年報中揭露。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台財證三字第○九一○○○四二九○號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本會各組室(均含修正條文)廢止「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要點」。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台財證三字第○九一○○○四二八九號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本會各組室(均含修正條文)訂定「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附「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公開收購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

一、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公開收購說明書所記載事項須具有時效性,其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項,均應一併揭露。

第 三 條 公開收購說明書之封面,應刊載收購人、被收購公司名稱、收購有
價證券種類、數量、價格及期間與刊印日期。
第 四 條 公開收購說明書,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
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開收購之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聲明書。
二、公開收購之期間。
三、公開收購之價格。
四、公開收購之預定收購數量。
五、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
六、成交有價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
七、以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如達到預定收購數量之一定數量或比例時仍予以收購
者,或其他收購條件。
八、如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未達或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其處理方式。
九、受委任機構名稱、地址、電話及委任事項。
十、公開收購對價之種類、來源:以現金為收購對價者,應列明自有資金或貸款資金明細;以「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八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為收購對價者,應列明有價證券之名稱、種類、最近三個月內之平均價格及提出申報前一日之收盤價格、取得時間、取得成本、計算對價之價格及決定對價價格之因素。
十一、公開收購人其關係人之姓名或名稱。
十二、公開收購人之職業或主要營業項目,如為公司並應包括其董事、監察人、
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之姓名及其持股情形等說明。
十三、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於提出申報當時已持有被收購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
證券者,其種類、數量、取得成本及提出申報日前六個月內之相關交易紀錄。公開收購人為公司時,其董事、監察人亦同。
十四、公開收購人為公司時,其股東如有擔任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係持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股東情事者,該股東姓名或名稱及持股情形。
十五、公開收購人為公司者,應列明下列資料:

(一)公司最近二會計年度之財務報告;開業不及二年者,以所有開業年度者為限。
(二)公司最近期公布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三)公司自所檢附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至提出申報前,有任何財務、業務上之重大改變,或聲明其無重大改變。

十六、除公開收購外,如對被收購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另有其他收購計畫者
,該計畫內容。
十七、任何有於收購完成後,產生下述情況之計畫:

(一)使被收購公司發生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
頓生產之情況。
(二)使被收購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發生職位異動、退休
、資遣之情況。
(三)將持有該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十八、有於取得該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後復轉讓予他人之計畫者,該計畫內容。
十九、公開收購人明知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於最近期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後有重大變化時,其變化內容。
二十、公開收購人明知之其他重大資訊足以影響收購程序之進行者。

第 五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台財證三字第○○九一○一四二三三○號

正本受文者: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受文者: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本會各組室(均含修正條文)
修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附「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收購,係指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播、電傳資訊、信函、電話、發表會、說明會或其他方式為公開要約而購買有價證券之行為。

本辦法適用之有價證券係指已依本法辦理或補辦公開發行程序公司之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及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核定之有價證券。

第 三 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及本辦法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開收購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公開收購人為法人者,指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者。

前項關係人持有之有價證券,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應賣人係指擬讓售其持有被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之人。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相關機構如下:

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二、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三、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四、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機構。

第 六 條 公開收購人申報與公告非屬同一日者,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期間之起算以先行申報或公告之日為準。

第二章 公開收購之申報及公告

第 七 條 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除有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外,應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對同一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競爭公開收購者,應於原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五個營業日以前向本會辦理公開收購之申報並公告。

第 八 條 以有價證券作為公開收購對價者,應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國內有價證券以依本法規定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為限。
二、國外有價證券以符合本會規定者為限。

第 九 條 公開收購人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外,應依第七條規定,於公開收購開始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向本會申報:

一、公開收購說明書。
二、公開收購人依第十三條之規定與受任機構間簽定之委任契約書。
三、公開收購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處所者,指定代理人之授權書。
四、公開收購以現金為收購對價者,其資金來源說明書及證明文件;如其資金係
以融資方式取得,該融資事項之說明書、證明文件及其償還計畫;以依本辦法規定之有價證券為收購對價者,應列明有價證券之名稱、種類、最近三個月內之平均價格及提出申報前一日之收盤價格、取得時間、取得成本、計算對價之價格及決定對價價格之因素。
五、公開收購人為法人時,其最近二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開業不及二年
者,以所有開業年度者為限。其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以自行編製之財務報告替代。
六、公開收購人為法人時,於取得該有價證券後三年內對本法人財務、業務影響
之說明書。
七、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公開收購如須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者,申報書件須經律師審核並出具具有合法性之法律意見;且載明公開收購案件如經其他主管機關不予核准、停止生效 或廢止核准,公開收購人應對受損害之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開收購人應將第一項公開收購申報書副本及相關書件於公開收購日前送達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
公開收購人應於公開收購日前公告公開收購申報書、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事項。

第 十 條 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應於公開收購日前檢具公開收購申報書及下列書件公告並向本會申報下列事項:

一、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書件。
二、董事會決議買回股份之會議紀錄。
三、董事會出具已考慮公司財務狀況,不影響公司資本維持之聲明書。
四、董事會決議前最近期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會計師或證券承銷商對買回股份價格之合理性評估意見。
六、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十條轉讓股份予員工辦法或第十一條
股權轉換或認股辦法。
七、其他本會規定之文件。

第 十一 條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有價證券者,應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符合下列條件者,不適用前項應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規定:
一、與第三條關係人間進行股份轉讓者。
二、其他符合本會規定者。

第 十二 條 前條所稱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有價證券之共同預定取得人依下列情形
認定之:

一、預定取得人間因共同之目的,以契約、協議或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
二、預定取得人或其配偶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之公司。
三、預定取得人及其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二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之公司。
四、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之關係企業。
五、預定取得人為法人時,其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之股東。
六、預定取得人或其配偶,其捐贈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且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於預定取得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

第 十三 條 公開收購決定之日起至申報及公告日前,因職務或其他事由知悉與該
次公開收購相關之消息者,均應謹守秘密。

第三章 公開收購程序之進行

第 十四 條 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於接獲公開收購人依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所檢送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及相關書件後七日內,應就下列事項公告、作成書面申報本會備查及抄送證券相關機構:

一、現任董事、監察人及持有本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目前持有之股份種類、數量。
二、就本次收購對其公司股東之建議,並應載明任何持反對意見之董事姓名及其所持理由。
三、公司財務狀況於最近期財務報告提出後有無重大變化,及其變化內容。
四、現任董事、監察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持有公開收購人或其符合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股份種類、數量及其金額。
五、其他相關重大訊息。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第 十五 條 公開收購人應委任下列機構負責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款券之收付等事宜:

一、證券商。
二、銀行。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機構。

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時,應開具該有價證券種類、數量之憑證與應賣人。
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透過證券商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公開收購人除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本公司股份者外,應於公開收購期間開始日前,將公開收購說明書送達其受委任機構及證券相關機構;並應於應賣人請求時或應賣人向前條受委任機構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應賣人公開收購說明書。

前項受委任機構應代理公開收購人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

第 十七 條 公開收購人為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以外之條件變更前,應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且通知各應賣人、受委任機構及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
第 十八 條 公開收購之期間不得少於十日,多於五十日。

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原公開收購人得向本會申報並公告延長收購期間。但延長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十九 條 公開收購期間內,應賣人得隨時撤銷其應賣。
第 二十 條 公開收購人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買回其股份者,其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份,於公開收購人買回本公司股份之期間內不得應賣。
第二十一條 公開收購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經本會核准停止公開收購者,應於本會停止收購核准函到達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通知各應賣人、受委任機構、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

第二十二條 公開收購人應於第十八條所定之公開收購期間屆滿之日起二日內,
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下列事項:

一、公開收購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所在地。
二、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名稱。
三、被收購有價證券之種類。
四、公開收購期間。
五、以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達到預定收購數量為收購條件者,其條件是否達成。
六、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實際成交數量。
七、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
八、成交之有價證券之交割時間、方法及地點。

公開收購人應於依前項規定公告之當日,分別通知應賣人有關應賣事項。

第二十三條 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公開收購人應依同一比例向所有應賣人購買,並將已交存但未成交之有價證券退還原應賣人。

公開收購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者,應按各應賣人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三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有第七條第二項之情事。
二、經被收購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且有證明文件。但被收購有價證券公開發行公司之全體董事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不適用之。
三、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依本辦法提出之申報或申請文件,應依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其補正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本辦法辦理公告時,應登載於報紙並檢具公告報紙送本會備查,並抄送證券相關機構。

公開發行公司依本辦法辦理公告時,應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系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 公開收購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該次公開收購所取得之股份,免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取得之申報。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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