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新知∼
我國上市(櫃)公司歸入權之規定
簡宏明(證期會科長)
壹、前言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公布經立法院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修正案後,我國有關上市(櫃)公司歸入權之規定,即邁向一嶄新的里程碑。本次證券交易法修正案第一百五十七條增訂第六項:「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將上市(櫃)公司內部人在六個月內買賣具有股權性質其他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納入規範,將可促使歸入權之規定更趨於周延,俾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然而,何謂歸入權,其立法意旨何在?規範標的除股票外,按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增訂第六項規定,尚包括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惟其範圍為何?歸入利益如何計算等?,以下將予以介紹並作扼要探討。
貳、歸入權概述
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並防止發行股票公司之內部人憑藉其在公司之特殊地位,利用公司尚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我國證券交易法特參仿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b項規定,訂定第一百五十七條以警惕與遏阻公司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其利益歸於公司。」
因此,公司內部人在六個月內有取得後賣出或賣出後再行買進公司之上市股票者,其短線交易所獲利益,即應被請求歸入公司。
惟在此須注意的是,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利益應歸入公司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
十七條之一內線交易之禁止規定,其目的雖均在禁止公司內部人利用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惟前者立法技術,係採用機械認定方式,只要公司內部人六個月內有取得後賣出或賣出後再行買進公司之上市股票者,即符合短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其短線交易利益即應歸入公司,至於公司內部人有無利用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則毋庸再論。因此,公司內部人如有短線交易之行為者,即不得主張其並未利用公司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豁免歸入責任。惟其如確有利用未公開重大消息買賣股票者,則應再負內線交易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另按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百五十七條亦準用於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因此,公司內部人對於公司之上櫃股票進行短線交易者,亦同樣負有短線交易利益之歸入責任。此外,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因此,公司內部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利用他人名義所為之短線交易亦均併入內部人短線交易利益之計算。
參、歸入權法規修正重點
關於公司內部人短線交易買賣標的之適用範圍,除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外,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增訂第六項規定,尚包括具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因此,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乃參考美國相關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配合完成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修訂,其修正重點除明定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並修訂短線交易歸入利益之計算方式。
所謂「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因此,公司內部人在六個月內如有買賣上述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者,其所獲利益,亦應歸入公司。
至於短線交易利益之計算,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係在警惕與遏阻公司內部人利用公司未公開消息牟取買賣差價利益,故歸入權之用意並非填補公司之損害,而係透過嚴格計算方式,寓有懲罰之作用,藉使心存僥倖者引以為戒。因此,有關短線交易利益之計算,我國係參採美國聯邦法院之實務見解,採用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之方式,予以配對計算,至於公司內部人實際買賣獲利為何,則非所問。
按現行修正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短線交易利益之計算,係按公司內部人買賣有價證券之相同與否,區分為同種類與不同種類,規定如下: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關於上開計算規定,茲分別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公司內部人取得及賣出有價證券之種類均相同者:
假設H公司內部人甲先生於90年10月15日買進1000股H公司股票之認購權證,成交價25元,同年10月31日買進1000股H公司股票之認購權證,成交價35元,並於同年12月3日賣出2000股H公司股票之認購權證,成交價30元。
則甲先生應歸入H公司之利益,應如何計算?
答: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
依序計算所得差價利益,虧損部份不予計入。」之規定,應先取12月3日賣出之1000股與10月15日買進之1000股相配對,即(1000×30)-(1000×25)=5,000元,次取12月3日另外賣出之1000股與10月31日買進之1000股相配對,即(1000×30)-(1000×35)=-5000元。因上開規定虧損部份不予計入,故甲先生應歸入
H公司之短線交易利益為5000元。
【例二】公司內部人取得及賣出有價證券之種類不相同者:
設M公司內部人乙先生於90年7月2日買進M公司可轉換公司債1張(可轉換為普通股1000股),同年8月1日買進1000股M公司股票之認購權證,並於同年9月3日、4日各賣出M公司普通股1000股,成交價格分別為110及115元。
設M公司90年7月2日普通股收盤價為80元,同年8月1日普通股收盤價為90元,則乙先生應歸入M公司之利益,應如何計算?
答:依據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餘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並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乙先生90年7月2日買進M公司可轉換公司債1張可視為買進M公司股票1000股,成交價80元(即當日收盤價);8月1日買進1000股M公司股票之認購權證可視為買進股票1000股,成交價90元(即當日收盤價);9月3日賣出股票1000股,成交價110元;9月4日賣出股票1000股,成交價115元,另施行細則同款後段亦規定準用第一款取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差價之配對方式計算。由上可知,應先取9月4日賣出之1000股與同年7月2日買進之1000股相配對,即(1000×115)-(1000×80)=35,000元,次取90年9月3日賣出之1000股與8月1日買進之1000股相配對,即(1000×110)-(1000×90)=20,000元。因此,乙先生應歸入M公司之短線交易利益為35,000+20,000
=55,000元。
上述二例短線交易利益之計算,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尚應再加上列入計算差價利益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及法定利息。此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短線交易利益中扣除。
肆、其他問題探討
一、上市(櫃)公司內部人以全權委託方式買賣公司之上市(櫃)股票或具有股權性之其他有價證券,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歸入權之適用?
答:所謂全權委託投資係投資人委託投資專家依個別需求或投資目的量身訂作投資範圍或標的,進行投資操作有價證券。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委託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異動之有關法律責任,應於契約中載明」,且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定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遵循事項第十四條,亦載明委任人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者,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其他有關股權異動之規定,因此,公司內部人全權委託代客操作之交易,仍有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七條之適用。
二、上市(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員工,及員工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取得公司之上市(櫃)股票,該員工如為經理人,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之適用?
答:關於上市(櫃)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買回庫藏股轉讓予公司經理人,該經理人按公司所定轉讓價格受讓庫藏股,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之規定,應屬「買賣」行為,似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之適用,惟如從歸入權立法意旨再予衡酌,公司轉讓庫藏股予員工之時間點應由公司決定,尚非經理人所能控制,故應無利用公司未公開消息買賣股票獲利之疑慮。按證期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所發布之庫藏股適用疑義問答補篇第八題,亦已敘明「公司買回股份轉讓予員工,其取得之時間(認股基準日)尚非經理人所得控制,且該股票經公司自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在未為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另公司如未於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期限轉讓予員工,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上開買回股票在公司轉讓予員工前,既屬不得流通股票,因此,員工受讓該股票,尚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之取得行為。」。因此,該經理人受讓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買回之庫藏股,就該次受讓庫藏股之買進行為,應無歸入權之適用;惟須注意的是,日後該經理人如賣出庫藏股,且在該賣出時點之前後六個月內,如有買進公司股票或具有股權性質其他有價證券之行為者,該買賣行為即有歸入權之適用,該經理人尚不得主張其所賣出之股票,係公司所轉讓之庫藏股。
至於經理人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權,按公司所定認股價格受讓公司股票之行為,依上述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應屬「買賣」行為;且按證期會所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處理準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二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因此,持有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員工,有權自行決定於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屆滿二年後之八年期間,隨時行使認股權,其行使認股權具有絕對之自主性,且認股時間點亦可受其控制。綜上分析,公司經理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受讓公司股票之行為,除符合「買進」之構成要件外,其行使員工認股權因具有絕對自主性,且可控制認股時間點,故經理人在行使員工認股權時,有可能利用公司未公開之消息,以獲取不當利益。
因此,經理人行使員工認股權之行為,自應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之規範。
伍、結語
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立法意旨,係在警惕與遏阻公司內部人從事短線交易,故為因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不斷出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亦均配合增修相關規定,將可促使短線交易之規定更趨於周延。此外,證期會為促使上市(櫃)公司內部人切實遵守該等規定,除已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請公司轉知內部人知照外,並已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證基會)積極對外宣導在案。另為落實執行該法條之意旨,俾保障投資人權益,證期會自民國八十三年即已督導證基會,依該法條規定以股東身分催促各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對內部人行使短線交易利益之歸入請求權,或由其代位行使歸入請求權。近幾年來,證基會對於催促或代位行使歸入請求權,相當積極。據統計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止,有關歸入權案件總計二、一一五件,證基會截至目前為止,已執行結案者,計二、○三六件,短線交易利益已歸入公司者,計達七億九仟餘萬元,成效卓著。因此,上市(櫃)公司內部人切勿心存僥倖,從事短線交易,以維護公司股東權益。
《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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