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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乙上市公司於六月底舉行股東大會,陳先生為該公司大股東,亟思奪取公司經營權。因乙公司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誤植董事名稱,且股東會當天未依股東會通知書上所訂時間準時開會,陳先生遂以開會通知書上記載之董事名稱誤植且股東會延遲30分鐘開會為由,向法院主張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當次股東會決議,請問公司其他多數股東就股東會已決議事項之權益是否可以受到保障呢?
處理情形
原公司法第一八九條規定,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以確保股東會決議程序及方法之合法性。
但是近來有些公司股東會,每每因為不同派系股東欲爭奪經營權,動輒向法院提起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職業股東,刻意干擾股東會之議事進行,或以向法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希望向公司謀取不當利益。有鑑於此,新公司法增訂第一八九條之一,明訂法院對於請求撤銷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以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一八九條所規定之股東會決議撤銷權,並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
因此,若該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法院於受理後查知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得本於職權裁量是否駁回撤銷決議之訴。
案例
2.陳太太近來經人介紹表示從事期貨交易獲利更大,且所需資金較低,因此便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並買入石油期貨。某日陳太太見有利差,乃委託期貨商賣出平倉,當日期貨商並有告知回報價格,陳太太於是認為已有成交獲利。然隔天國際原油價格大跌,當天下午經業務員通知方知前日賣出委託單並未成交,導致結算結果損失慘重。陳太太對此大為不滿,認為既已有回報價格,為何沒有成交,期貨商則表示隔天開盤前已有依照陳太太留存之通訊資料就未成交之情形進行通知,只是未能聯絡上交易人,一切皆有依契約之規定為之。對此,請問何者說法較為有理?
處理情形
交易人與期貨商所簽訂之開戶契約,其中交易細則有關市場回報參考與成交確認部分,一般皆有規定:「市場所稱『成交』,在未經成交結算確認前僅屬市場回報參考,需待次一營業日開盤前未經由本公司通知交易所結算改價方屬確認成交。若次一營業日開盤前確認未成交或成交內容與市場回報參考不同時,此種情況稱為交易所錯帳,期貨商除於次一營業日開盤前通知委託人外,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述契約之規定,期貨商執行買賣委託當日之市場回報僅是參考之用,需至隔天開盤前方可確認。當有未成交或變更成交內容之情形發生時,期貨商若已依規定於次日開盤前通知交易人,則無須負擔賠償責任。因此,本案例陳太太所受之損失,恐仍應由其自行負擔。惟期貨商若有疏忽漏未將正確成交清況於次日開盤前通知交易人,而係延至開盤後始進行通知之情事發生時,交易人除應請期貨商提供交易所成交資料加以說明外,亦可要求期貨商依違反受託契約之相關約定處理。
對於此種情形,建議交易人在進行期貨交易前,仍應確實明瞭期貨交易之流程及受託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事項,以維護自身權益,避免不必要之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