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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黃先生為A證券商網路下單的客戶,平日委買及委賣交易皆為認購權證,惟某日A證券商卻通知其另有成交一筆60張的股票交易,但黃先生確信自己並無委買此筆交易,他該如何主張自身的權益?

處理情形

  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使用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製作買賣委託紀錄之處理流程」相關規定,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使用網際網路交易型態委託買賣時,由投資人自行輸入相關委託內容,證券經紀商應記錄其網路位址(IP)及數位簽章,並將電腦檔案委託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若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所謂數位簽章即是要求開辦網際網路委託之證券商有關網際網路委託內容傳輸等電子文件應使用電子認證機制。

   而網路交易使用認證機制,即是投資人向網路證券商申請電子印章及電子印鑑證明,並於網路下單時透過電子印章以維護交易安全,其中電子印章(或稱私密金鑰)係代表客戶身分之電子式印鑑。電子憑證(或稱電子印鑑證明)則為驗證電子簽章正確性的電子印鑑卡。故網路證券商接受客戶下單時,除原有之帳號、密碼安全機制外,亦應透過電子印鑑證明驗證委託單上之電子印章的簽章紀錄,以確保網路交易安全。

  綜上所述,當投資人黃先生發現有非本身委託之網路交易發生時,應立即函請證券商提出說明網路下單紀錄之IP位址及數位簽章認證之委託紀錄,以確認是否為本身委託下單。惟證券商若以法規僅規範證券商須保存相關之委託紀錄,並無強制證券商需提供投資人爭議之網路交易紀錄資料時,建議投資人亦可以書面向證券交易所陳請調查,以釐清當事人雙方之法律責任。

案例

2.蕭先生投資股票買賣已有多年經驗,近來經人介紹表示進行期貨交易獲利更大,而所需資金較低,因此便開立期貨交易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某日市場行情劇烈震盪,致其期貨交易人權益數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期貨商乃逕行代為沖銷,當日結算仍有虧損,之後期貨商通知補繳虧損差額。對此蕭先生認為以往其融資買賣股票時,融資餘額如有不足證券商皆會先行通知,為何期貨商在事先未通知其追加保證金之情況下,可逕自為其沖銷?期貨商則表示一切依照契約之規定為之。請問本案中蕭先生之說法是否有理?

處理情形

  按期貨交易為保證金交易制度,故期貨商應就其客戶之保證金水準進行嚴密控管,當客戶之保證金水準低於維持保證金之額度時,期貨商即應進行相關追繳作業,另當期貨市場行情變動劇烈,而使其客戶之保證金水準低於一定程度時,期貨商亦可將客戶所持有之期貨部位予以代為強制沖銷,以維持該公司之經營風險;惟為維護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十、十一款爰規定,受託契約之內容應包括「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及「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準此,當期貨商欲對於其客戶進行強制沖銷之作業時,其是否須先通知客戶追加其保證金,端視雙方簽訂之受託契約有無約定而定。

   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48號民事判決,對蕭先生之類似案件有如下之見解,該判決引述,上訴人(期貨交易人)與被上訴人(期貨商)所簽訂「受託契約」中約定:「甲方(上訴人)委託乙方(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已低於相關法令、交易所或結算機構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如乙方對甲方依本契約規定發出(保證金)追加通知24小時內,甲方未依乙方之通知內容繳交金額保證金時,乙方得逕行代甲方沖銷所持有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及「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後,如甲方交易保證金帳戶已低於相關……(情況同前)或乙方所定最低標準時,或乙方依市場或其他狀況單方面認為必要時,得不受前項時間限制,隨時逕行代甲方沖銷甲方所持有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乙方於任何時期,皆保有此項代甲方沖銷之權利,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受拋棄。」法院因之判決:「被上訴人(期貨商)於保證金低於原所應繳保證金75%、50%、25%時,並無通知上訴人(期貨交易)之義務,」云云。以上判決見解或可提供參考,惟此僅係個案判決見解,其相關情形,仍須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決認定之。

   一般期貨交易,若交易人所繳交保證金低於一定金額,當期貨行情變動劇烈,影響客戶帳戶損益金額有超過保證金額疑慮之時,期貨可能依受託契約所定,不待通知期貨交易人補繳保證金下,逕行代為沖銷以減少損失;故建議期貨交易人在進行期貨交易前,應先明瞭期貨交易之風險、交易規則及受託契約之相關權利與義務約定,切勿完全以買賣股票交易經驗推論之,以免因誤解而遭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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