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訊

新加坡證券暨期貨法簡介

李新穎(證期會專門委員)

  新加坡國會於本(九十)年十月五日三讀通過該國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簡稱MAS)提出之證券暨期貨法(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簡稱SFA),由於該法係首次將該國原有之:1.證券業法、2.期貨交易法,連同3.交易所(含非會員化暨合併條文)法及4.公司法部分條文等,均併入同一全新之法律中,頗具新義,復鑒於本會正進行證交法之修正,該國最新立法實例係參考美、英、澳洲、香港等國最新證券期貨法規趨勢制訂,頗值參考,茲將該法主要立法精神及內容,整理摘譯如后。

據MAS網站提供資料(如附件),本次新法主要立法精神為:
(一)新增並更新有關條文以反映資本市場發展之需要;
(二)以彈性之監理架構管理中介機構,以降低遵守法規之成本(Compliance Cost);
(三)對資本市場之活動提供周延之管理規章(Rulebook);
(四)強化以揭露為基礎之管理原則;
(五)強化結算及交割業務之管理架構。並對結算及交割會員發生無法償付
(insolvency)之特殊狀況時,提供法律之例外規定;
(六)配合揭露為基礎之管理原則,應強化執法功能(Enforcement);
(七)明確規範業者之訴願(Appeal)程序。

在前述七大精神下,所訂定之各項主要內容為:

(一)為反映資本市場發展之需要,為此發布之新增或修正條文包括:

1.重新定義證券市場及應受規範之業務活動(Regulated Activities)範圍。
2.對電子交易系統(Electronic Trading System)及招攬新加坡人前往投資之海外交易所,賦予“認可交易系統提供者”(Recognized Trading System Provider,簡稱ReTS Provider)之法律地位。
3.在符合重大(Substantial)及衝突效果合理且可預期(reasonably foreseeable Effects)之前題下,賦予新加坡金融局對影響到新加坡金融市場之海外罪行擁有治外法權(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二)以彈性的監理架構管理中介機構,以降低遵守法規之成本(Compliance Cost),為此發布之新增或修正條文包括:

1.引進證券暨期貨中介機構之單一發證架構(Single Licensing Framework) ,使單一證照可依業者各類業務曝險程度,分級要求資本額及應符合之法規要求。
2.未來中介機構只須持有單一證照,就可以從事執照上登記之各項業務,並特別規定財政部長得隨時以發佈政府公報(Government Gazette)方式,增加各中介機構得從事業務範圍。

(三)對資本市場之活動提供周延之管理規章(Rulebook),為此發布之新增或修正條文包括:

1.將公司法有關募資之規定悉數改列本法。
2.允許外國基金在符合特定條件下,直接向新加坡投資人募集。
3.允許設立僅對專業機構投資人(Sophisticated Investor)發行之集合投資計劃,並可豁免應提供公開說明書(Prospectus)之規定,並得適用較寬鬆之法律規範。

(四)強化以揭露為基礎之管理原則,為此發布之新增或修正條文包括:

1.規定發行公司之公開說明書需先向大眾出示二個星期後,始得送交金融管理局登記;新加坡金融管理局如發現該公關說明書有不符揭露規定之處,或違反公益時,得予拒絕。另如MAS發現該說明書內容有誤導或遐疵,得命令發行人停止證券發行之作業。
2.規定投資人如成為公司重要股東(Substantial Shareholder)及未來持股發生變化時,應於二天內通知新加坡證券交易所。

(五)強化對結算及交割業務之管理架構。並對結算及交割會員發生無法償付(insolvency)之特殊狀況時,提供法律之例外規定,為此發布之新增或修正條文包括:

1.首次規範所有從事證券及期貨之結算交割之機構,均應獲得MAS之核准始得營業,並須接受MAS之監管。
2.結算交割會員發生無法償付(insolvency)問題時,提供一個例外管理機制,以符合國際金融市場之現行作業方式。並降低該類事件對市場之衝擊。

(六)配合揭露為基礎之管理原則,應強化執法功能(Enforcement),為此發布之新增或修正條文包括:

1.重新定義內線交易,在過去係以涉案被告與公司的關係及其共謀人(Tippee)為起訴之對象;新法則著重在任何知悉未揭露之價格敏感資訊者,而且除非擁有足夠反駁之具體事實,否則對所有董事及關係人(Connected Persons),一律假設渠等知道其所擁有之資訊係非公開且價格敏感之內部資訊。此規定有助於加強任何獲有非公開資訊人員之紀律及責任。
2.MAS對市場詐欺、操縱、刊登虛偽誤導之資訊、在交易中背信及欺騙等行為,除可處以刑事罰外,亦得向法院起訴,請求對上述罪行予以民事罰判決及請求賠償之處罰。被告亦對受害之投資人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3.增加各類罰責為原罰責之五倍,對累犯者,則加重處罰百分之十。另加重對公司之處罰為個人罰責之兩倍。
4.加強MAS官員的調查權,以便其獲取調查所須之資訊及記錄,並可命令被調查人提供文件、記錄。在法院同意下並可進行搜索、沒入、並錄製口供。

(七)新法賦予MAS對下列二種行為(Conduct)之管轄權,為此發布之新增或修正條文包括:

1.在新加坡境內從事海外上市交易之證券及期貨契約之行為;
2.在新加坡境外交易在新加坡境內上市及交易之證券及期貨契約行為。

(八)明確規範業者之訴願程序,為此發布之新增或修正條文包括:

  規定各業者對所有MAS之措施有異議時,須向財政部長提出。MAS並將提供由產業代表、律師等所組織之顧問團,協助財政部長處理業者之訴願問題。

參考網站:http://www.mas.gov.sg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