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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陳先生為A上市公司股東,於參加該公司股東會時,對A公司的營業報告內容多所責難,且在臨時動議中不斷提出諸多建議案,致主席認已干擾會議進行索性宣布散會。試問:股東會主席有無權利隨意宣布散會?

處理情形

  公司法增修條文已於90年11月12日立法通過。於舊公司法第208條中,雖明訂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的主席,但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若於股東會開會時,董事長逕行變更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無非是置大多數股東之權益不顧,而公司另行擇期再召開股東會,不但耗費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

  因此,新增訂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且同條第1項亦明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主席即為董事長(依第208條規定辦理);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主席則由該召集權人擔任,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

  故依增修後公司法規定,在股東會開會中,主席必須依議事規則主持會議,不能因遇與本身權益有礙之相關議案,而隨意命股東會散會;若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的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以此制衡主席可能的恣意行為。

案例

2.蕭先生近來經某受雇於A期貨商之某乙招攬,表示進行期貨交易獲利更大,而所需資金較低,因此便至期貨商開立期貨交易帳戶。開戶時,期貨商交給蕭先生需簽署之開戶文件多達數十頁,簽名之處亦多達十數處。其中一份是委任授權書,蕭先生以為是開戶文件之一,不疑有他,仍加以簽署。俟將錢匯入保證金專戶進行交易後,卻於接到期貨商對帳單時,發現有多筆交易未經其委託下單,甚且有一日之內,帳戶中即進行數十筆交易之情形,因交易手續費暴增,致其保證金大幅減少,經向期貨商查詢,其表示蕭先生前已有全權委託某乙為期貨交易,盈虧當由蕭先生自行負責。對此蕭先生甚為不滿,並詢問有何維護權利之方法。

處理情形

  依期貨交易法第66條規定:「期貨商不得雇用非營業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且同法第73條規定:「期貨商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另依證期會 87.1.5八七台財證五字第92570號函釋:「期貨公司及其受雇人不得作為客戶全權委託之受託人。」,即目前我國尚未開放期貨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業務,因此若期貨商或其業務人員未經核准接受客戶全權委託進行期貨交易,則屬違法之行為,投資人可向主管機關檢舉,以追究期貨商及其業務員之行政責任。

  有關蕭先生之情況,目前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472號判決曾對類似之情形有如下之見解,該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期貨交易人)縱曾全權委託期貨買賣,亦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參照)。授權行為既無效,上訴人(委任授權書受任人)即無權下單。」,「(委任授權書受任人)從事高風險之炒單行為,提高營業額,領取獎金,增加委任人之手續費等支出,並使委任人承擔高風險。是以,縱然被上訴人曾全權委託概括授權,上訴人之炒單行為亦不合授權本旨,而為逾權行為。」,「被上訴人(期貨交易人)從委託下單、成交後之交割至款項之轉撥等重要事項,全面全權委託未深交之上訴人,……,揆諸社會常情,顯匪夷所思。……被上訴人(期貨交易人)主張其於該授權書簽名時,實際上並無全權委託上訴人代為操作之意思等語,不無可採。」,因此判決認為:(委任授權書受任人)無權下單而下單,致投資人受損害,應對投資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認為委任授權書受任人與期貨商具有僱庸關係,期貨商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判決見解或可提供蕭先生作為主張權益之參考,惟此僅係個案判決意見,就相關情形,仍須由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決認定之。

  針對以上情形,建議投資人在簽署相關開戶文件時應特別注意其內容約定,且實務上常發生因將委託期貨買賣交易權限授權給他人代為辦理,以致有鉅額交易虧損、未依本人指示擅自操作,甚至趁機盜領帳戶內款項等糾紛情形,故建議投資人不宜委任授權他人代理為一切期貨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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