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著
證券交易爭議之仲裁
吳光明(台北大學法律系教授)
壹、概說
「仲裁」一詞,係指由地位居中之人,對當事人爭議事項作出公正地判斷之意。「仲裁」作為一種法律制度,係指依當事人間之協議,對雙方當事人爭議事項,由一定之仲裁庭,作出公正地判斷,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證券爭議係一種商務糾紛,雙方當事人除可自行協商解決、調解、法院訴訟外,亦可經由仲裁庭,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註一)。
我國證券交易爭議之仲裁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六章,從該法第一六六條至該法第一七○條,為有關證券仲裁之規定,而第一六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換言之,證券交易法未規定之仲裁事項,適用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而商務仲裁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為「仲裁法」,因此,證券交易法所未規定者,當然適用「仲裁法」,包括仲裁判斷之執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問題。
本文除就證券交易法第六章有關仲裁之規定,分別提出探討外,並說明我國證券交易爭議仲裁之特色,至於美國法有關「證券交易爭議之仲裁」部分,亦從早期否定證券交易所生爭議具「仲裁容許性」(Eligibility),到以後支持具有仲裁容許性並肯定之態度(註二),限於篇幅,茲不贅述。另外,近期有主張「證券交易法第一六六條前段規定有違憲之嫌」(註三)云云,從該文所述各點,本文不敢贊同,由於該文有諸多觀點引自「證券交易法中仲裁規定之檢討」(註四)一文,而該文均與本文有關,故亦一併論述之,最後,本文亦提出有關證券交易爭議之仲裁規定之修正意見,以供各界參考。
貳、證券交易法第一六六條及其爭點
證券交易法第一六六條規定為:「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在一般投資人與證券商之間所發生之證券爭議,均採任意仲裁,須當事人間有合意,才能進行仲裁。而於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間或證券商相互間發生糾紛時,則採取強制仲裁。茲將本條之適用範圍與具體實踐,分述如下:
一、適用範圍
依證交法第一六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此係說明證券仲裁之適用範圍。由條文觀之,其適用範圍似乎非常明確,實則不然。
所謂「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其意涵如何,並不明確。如作文義解釋,係指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始有本條之適用。因此,如非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則無本條之適用,如此解釋,無異是限縮證券仲裁制度之適用範圍。因此,所謂「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之範圍,究應採廣義解釋或嚴格之文義解釋,仍有爭議。
為解決此一爭議,似宜從證券交易法之立法意旨著眼,以為適當之解釋。證券交易法第一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可見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經濟及保護投資人,二者相輔相成,密不可分,甚至有認本法即為「證券投資人保護法」(註五)。
本法所保障投資人之利益範圍,僅係在投資前有獲得正確決策資訊,市場免於操縱、詐欺之權利,內部人不能謀取其個人不當利益,以及取得法律救濟之權利。而不在本條保障之列者係證券之「價值」或「價格」,即保障投資並非保證投資人能獲得一定之利益。因此,發展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證券交易之立法目的,宜以之貫穿全法,故在其他條文之解釋時,必須考慮是否顧及投資人正當利益之保護,以及市場之有效率、健全之運作,而為體系、合理之解釋(註六)。
茲所謂「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原則上,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櫃檯買賣中心所為有價證券之交易,均屬之。惟其他有價證券之交易如何認定,則有爭議。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依本
法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視為有價證券。」在規範範圍上,本條所定之有價證券種類頗為有限。政府債券雖為有價證券,但為豁免之證券(註七),其發行無須依本法之程序辦理。而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目前主要是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數量有限。因此,本條所稱之有價證券,主要為股票及公司債(註八)。至於,本條規定以外之有價證券,如非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因其實際上與證交法無關,則不應包括在內。
惟所謂「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爭議」,其交易行為及所生爭議之範疇,至今仍不明確。本文認為宜從證券交易法第一條之立法精神解釋之,蓋從發展經濟及保障投資人之立場出發,則對其應採廣義解釋,將其內容泛指所有因證券交易所生直接、間接之一切爭議,且針對個案具體事實而為彈性之解釋運用,以達保護投資之目的。
二、具體實踐
雖然證券交易法設有證券仲裁制度,惟目前證券交易相關糾紛經由仲裁解決之案例仍屬有限,以仲裁解決之糾紛類型大致如下:
1.投資人因業務員之不正行為(盜款、盜券),向證券商請求損害賠償之爭議。
2.證券商以證券交易所因其未遵期履行交割義務,所為暫停買賣之處分不當而請求恢復買賣及賠償損害之爭議。
3.因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證券商向投資人請求賠償損害之爭議。
4.因證券商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證券交易所向證券商請求償還違約交割墊款之爭議。
5.證券金融公司與投資人間關於清償股票借券費用之爭議。
6.發行公司因證券交易所終止其股票上市,請求繼續上市契約及賠償損害之爭議等(註九)。
由於在八十一年初期,在所有聲請仲裁之案件中,約有一半係以和解方式終結爭議,最常見之情形,是由台灣證券交易所邀集兩造當事人勸導達成和解。因證券交易之爭議多半以私下和解方式解決,故無論司法解釋或仲裁判斷均付諸闕如,學者認為此對證券交易法之成長與發展,均有妨礙,頗值得研究者注意(註一○),而後證券交易爭議之仲裁案已不少,有些更因執行問題,在法院進行訴訟,而能公開其案情(註一一)。
貳、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七條及其爭點
一、適用範圍
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七條規定:「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此為妨訴抗辯。即在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六六條,不依法仲裁,而逕予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註一二)。惟本條規定之妨訴抗辯如何適用,在學者間則有爭議。
另外,現行仲裁法對違反仲裁約定者,採取「停止訴訟說」而非「駁回說」,如此將使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與仲裁法相異,雖然證券交易法有關證券仲裁部分是仲裁法之特別法,但證券仲裁部分有無配合修正為「停止訴訟說」,容後論述之。
二、妨訴抗辯之適用
有謂妨訴抗辯乃任意仲裁下之產物,而認為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七條僅適用於任意仲裁,如此,則會產生以下幾個矛盾:
1.第一六七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無規定之必要,因依第一六六條第二項,自得適用仲裁法第四條妨訴抗辯之規定。
2.妨訴抗辯乃任意仲裁下之產物,與立法意旨不符。蓋證券交易法於民國五十七年制定時,僅有強制仲裁之規定,於民國七十七年修正時,始有任意仲裁之制度。因此,如認為第一六七條僅適用於任意仲裁,顯然違背立法者之意思。
3.第一六七條如僅適用於任意仲裁,等於未對強制仲裁作任何規定,則法院於面對強制仲裁事項,而當事人又向法院起訴時,應如何處理,則有矛盾。
基於上述之矛盾點,而認為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七條僅係適用於任意仲裁(註一三),似並非正確。反之,應僅強制仲裁有其適用,然因當事人未主張妨訴抗辯,或於訴訟中逕為陳述,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規避強制仲裁制度,如此將使得證券交易法設立強制仲裁制度之意旨盡失,亦有當事人於「第一審敗訴後上訴於第二審」時,始提出強制抗辯之規定,均非立法者之本意。
三、證券仲裁之「駁回說」與仲裁法之「訴訟停止說」
(一)駁回說
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七條規定:「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係採「駁回說」。
(二)訴訟停止說
八十四年三月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協會版,商務仲裁協會將該條例之條文第三條修正為:「仲裁契約,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提付仲裁。但被告未聲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且現行仲裁法亦作相同之修正,採訴訟停止說而非駁回說,其理由為依民法第一三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因此,訴訟因不合法而受駁回確定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此時,如其為短期時效,極可能時效完成,產生時效抗
辯權,致使當事人縱另行提出仲裁並無實益,因而,可見駁回說對當事人權利之保護似不周延(註一四)。
反之,採行訴訟停止說者,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將爭議提付仲裁解決,其目的係為保護原告之權利,因在仲裁未能作成判斷時,原告仍須經由法院訴訟解決爭議(註一五),且採行訴訟停止說之結果,縱為短期時效,消滅時效亦因訴訟繫屬而中斷,故不致產生時效抗辯權,對原告權利之保護較為周延。惟若採訴訟停止說,則可能會產生拖延訴訟之情事,不符仲裁迅速性之要求。
因此,駁回說或訴訟停止說,僅為「技術規定」(註一六)各有其利弊,採行
何說較為適宜,仍具相當爭議。惟商務仲裁有關妨訴抗辯之修正,因證券交易法仍優先適用,本與證券交易之仲裁無關,然而,為避免當事人人適用仲裁規定時,發生制度割裂現象,甚至,因選任之仲裁人並非均為法律專家,而有錯誤引用法條之發生,反而非解決爭端之道。因此,為求仲裁制度之完整性,實不宜讓「證券」仲裁與「一般」仲裁有關「妨訴抗辯」之程序規定,割裂成兩種不同之制度(註一七),如認為訴訟停止說比駁回說較優,則應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七條(註一八)。又如認為駁回說較訴訟停止說優,則應於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七條修正為:「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但書之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
訴。」亦即需於條文之「前條」加上「---但書--」,俾免誤會。
參、證券交易法第一六八條及其爭議
證券交易法第一六八條規定:「爭議當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之。」就規定內容而言,本條係針對第三位仲裁人或主任仲裁人之選定而作規範。於應由當事人選任仲裁人之場合,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之」。
於如他造不選定仲裁人時,因仲裁法為規定之結果需適用仲裁法第十二條:「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 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或者如「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依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
定。」換言之,如當事人選任之仲裁人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當事人不能選定仲裁人時,依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解釋上「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此與上開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此二種「技術規定」之程序是否有必要作不同規定,不無疑問。蓋同樣之仲裁案,如當事人於「證券仲裁」案,就主任仲裁人之選定問題,因不知適用「證交法」之規定,而錯誤適用「仲裁法」規定,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該仲裁機構或法院亦未注意上項規定之不同,而予以裁定時,是否將變成仲裁庭之組成不合法,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如此,因無法達到仲裁之迅速性,反而對當事人不利。
另外,本條使用「推定」用語,不甚妥當,因「推定」乃具免除舉證責任之訴訟法上之概念,故宜參照仲裁法第九條之規定,修正為「共推」之用語較妥(註一九)。
肆、證券交易法第一六九條及其爭議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八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本條規定證券商對於商務仲裁判斷,應切實履行,未履行者,除有本條之情形外,證管會得命令其停止業務,以強制其履行(註二○)。有學者謂本條規定之結果,將使仲裁判斷或和解之效力大於法院之確定判決,認為仲裁制度此項設計,勢將凌駕於傳統之訴訟制度,惟此項設計是否妥當,值得探討。
有學者謂仲裁本係以私之方式解決爭議,仲裁判斷或和解之不履行亦非對於法令之違反,以行政處分之方式間接強制當事人履行義務,似乎失之過嚴(註二一),且認為法律已賦予當事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權利,對投資人權利之保障已足,似無再賦予行政機關此項權限之必要,縱欲賦予其權限,亦不宜於仲裁章內規定之。然而,本文認為,基於證券交易法第一條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精神觀之,此等條文之規定似無不妥之處,投資大眾多為經濟力較弱之一方,證券商則為經濟強勢團體,因此藉由主管機關之介入,可避免證券商拖延理賠時日,使投資人早日獲得賠償,應可贊同。
伍、證券交易法第一七○條之規定及相關規範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本法及商務仲裁條例。」為貫徹強制仲裁制度之執行,本條明定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以利有關當事人遵行,惟該等規定不得抵觸本法及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目前實務上,台灣證券交易所及台北市證券同業公會之章程、細則,均有相關規定(註二二),茲分述如下:
一、台灣證券交易所章程
該章程第三九條規定:「參加本公司市場為買賣之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其相互間因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六章規定,進行仲裁;必要時,本公司得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和解。」即在證券交易集中市場為買賣之證券經紀商與證券自營商,因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六章規定,進行仲裁解決之。
二、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
按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就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設有專章,即第十章,用以規範證券交易相關糾紛之仲裁。茲分述如下:
1.依細則第一二二條規定,「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得依約定進行仲裁,其因受託契約所生之其他爭議亦同。前項仲裁約定,得由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訂入受託契約,並作為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之仲裁契約。」其次,同細則第一三二條之一規定:「證券商與證券商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應進行仲裁,但本公司得商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和解。」再次,同細則第一三三條規定:「證券商與本公司之間,因所訂使用市場契約發生之爭議,應進行仲裁,並準用本章之規定。」
2.由此觀之,證券交易所之營業細則規定,適用強制仲裁之對象,顯然比證券交易法規定仲裁解決爭議之範圍大(註二三)。現行營業細則第一三二
條之二至四則又增列如下規定(註二四):第一三二條之二規定:「 證券商為本章所定之仲裁當事人者,應將仲裁程序之進行通知本公司,並檢送
有關書面文件影本。」第一三二條之三規定:「 本章所定之仲裁,其申請程序、仲裁人之產生及其他程序進行事項,依證券交易法及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辦理之。」第一三二條之四規定:「爭議當事人依本章規定進行仲裁時,如需本公司提供有關資料,得由其仲裁人向本公司洽取。」以符作業程序。
3.又由於現行仲裁法中已另有規定,主管機關為避免適用上之困擾,故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刪除原營業細則第一二五條至第一三二條,九十年就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相關規定,又修正數條文,茲分述如下(註二五):
第 九十 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不得違背受託契約,委託人如遇證券
經紀商違背受託契約時,得報告本公司。
委託人因證券經紀商受託在市場買賣違約所生之債權,對於違約證券經紀商繳存本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享有僅次於本公司之優先受償權。
委託人對其受託證券經紀商繳存本公司之交割結算基金,須經其受託證券經紀商之同意或執有確定之執行名義或仲裁之判斷,始得向本公司請求給付。
第一二二條 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得依約定進行仲裁,其因受託契約所生之其他爭議亦同。
前項仲裁約定,得由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訂入受託契約,並作為仲裁法所規定之仲裁協議。
第一二三條 證券經紀商或委託人依約定進行之仲裁,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由仲裁庭辦理之。
第一二四條 爭議當事人不遵守本章規定申請仲裁,而逕行向法院提起訴訟時,他造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法院駁回其訴。
第一三二之一條 證券商與證券商間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應進行仲裁,但本公司得商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為仲裁前之調解。
第一三二之二條 證券商為本章所定之仲裁當事人者,應將仲裁程序之進行通知本公司,並檢送有關書面文件影本。
第一三二之三條 本章所定之仲裁,其申請程序、仲裁人之產生及其他程序進行事項,依證券交易法及仲裁法之規定辦理之。
第一三二之四條 爭議當事人進行仲裁時,如需本公司提供有關資料,應聲請仲裁庭向本公司洽取。
第一三三條 證券商與本公司之間,因所訂使用市場契約發生之爭議,應進行仲裁,並準用本章之規定。
三、台北市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
由於證券交易法第一七○條已明文規定,證券商同業公會應於章程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屬強制規定,故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章程第五條,該會之任務第一三款中,已規定「關於會員間或會員與投資人間紛爭之調處或仲裁事項。」以符法制。
陸、證券「強制仲裁」效力問題
有關證券「強制仲裁」效力問題,應可分兩方面敘述之,即何謂證券「強制仲裁」,證券「強制仲裁」之規定有無合憲性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證券「強制仲裁」之意義
依證交法第一六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從條文之文義觀之,既謂「得」依約定進行仲裁,即表示當事人有權選擇「仲裁」或「訴訟」,此並非強制仲裁,而係「任意仲裁」(註二六),非常明顯。惟亦有認為此部分之規定亦為強制仲裁,且進一步認為「投資人與證券商之爭議,往往因證券商所擬定之附合契約內契約內附仲裁條款,投資人僅得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云云(註二七),值得商榷。
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及主管機關頒行之『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主要內容』之規定訂定」。而該準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間因委託買賣證券所生之爭議,得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或向同業公會申請調處。前項有關仲裁或調處之規定,應於委託契約中訂明。」等,且依該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準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換言之,既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則不生不公平之「附合契約」問題。
至於該法第一六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從條文之文義觀之,既謂均「應」進行仲裁,即表示當事人無權選擇「訴訟」,而必須「強制仲裁」,從而有所謂「妨訴抗辯」問題。故學者有主張「妨訴抗辯」乃任意仲裁制度下之產物云云(註二八),似有誤會。蓋在任意仲裁,當事人既「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亦得進行訴訟,本有權擇一行使,當然不會違背約定。
二、證券「強制仲裁」之規定有無合憲性問題
上述「論證券交易法之強制仲裁」(註二九)一文,從仲裁協議之契約理論、
強制仲裁之定義、法令強制仲裁之合憲性、附合契約約定強制仲裁之合法性,論及強化「強制仲裁」程序,以保障投資大眾投資人,固有其學術與理論上之貢獻,且從該文之敘述、文辭表達上,均值得肯定。
然而,證券交易爭議之仲裁對「仲裁法」而言,係特別法,已如前述。因此,從證券交易爭議仲裁之特色觀察,更可突顯證券交易法之強制仲裁與一般之仲裁,並不相同。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六六條第一項規定為:「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在一般投資人與證券商之間所發生之糾紛,均改採任意仲裁,須當事人間有合意,才能進行仲裁,此部分由條文觀之,其適用範圍似乎非常明確,再配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中有關證券仲裁之規定,更可肯定之。
至於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間或證券商相互間發生糾紛時,則採取強制仲裁,係為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間,有一點主管或下屬關係,或證券商相互間,均為同業關係,其間發生糾紛時,為求同業間之和諧,不願對簿公堂,故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言之,既有證券交易法第一六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明文規定,且該規定與投資人並無直接關連,即無所謂「法令強制仲裁之合憲性」問題(註三○)。至於「證券交易法中仲裁規定之檢討」一文,認為「任何強制」排除法院審判之權限,等於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該文提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證
券爭議是否得以仲裁解決,從否定到肯定等判決,而主張「任何強制仲裁之法律均將被認為係違反美國憲法修正案第十四條所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而無效」(註三一)云云,值得研究。事實上,證券「強制仲裁」程序純係為同業間或交易所與證券商間之協調,雙方不願意「對簿公堂」而設之規定,已如前述,故並無所謂違反憲法問題。何況,美國是普通法系之國家,普通法以「法官造法」為基礎,並實行遵循先例之原則,普通法之法官被認為有責任經由對個案分析與解釋來宣示法律,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證券爭議是否得以仲裁解決,僅供我國
參考,似並不足以推翻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一六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明文規定。再者,英美法系國家之仲裁法,通常賦予法院以較大之監督權與干預權;而大陸法係國家之仲裁相對地較少受法院干預,故仲裁文化(註三二)之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此外,該「論證券交易法之強制仲裁」一文認為,應強化「強制仲裁」程序,以保障投資大眾投資人,包括強化仲裁庭之組成、增加保全程序、公開仲裁判斷書等,固非無見。然而,在「增加保全程序」文中,該文認定向法院撰狀聲請,緩不濟急(註三三),似有誤會,蓋法院對於保全程序案,均非常迅速處理,如有急迫情事,經執行法官許可者,更可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處理。此外,公開仲裁判斷書問題,反而違反仲裁之本意,應慎重考慮。
柒、結語
按我國「商務仲裁條例」自民國五十年公佈施行,迄今三十五年餘,其間曾於民國七十一年、七十五年二度修正,而為使本條例能符合國際立法趨勢,以及我國未來社會經濟發展之需要,法務部爰於八十二年間,決定參考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會仲裁模範法,以及英、美、德、日、法等先進國家立法例,將本條例修正為「仲裁法」(註三四),依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依其他法律應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因此,除上述證券交易法第一六六至第一七○條仲裁專章外,有必要認識與證券仲裁相關之「仲裁法」。
現行仲裁法係以「國際化與自由化」為主要指導原則,並加強仲裁當事人權益之保障,尊重當事人自治,確保仲裁人以及仲裁程序之公正性、確立仲裁程序不公開,以及增進仲裁效率等,使期能符合我國現代化之需要;詳細修正條文總共五十六條(註三五)。
另外有關證券仲裁特別規定部分,仍回歸證券交易法第六章從第一六條至第一七○條有關仲裁規定,可惜,證券交易法於歷次之修正中,包括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及其後之修正,均未配合「仲裁法」就有關第六章「仲裁」之規定予以修正,誠為憾事,其建議條文之修正文字,已如上述。
於如小額證券爭議之仲裁,仍可依仲裁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以簡易仲裁程序仲裁之。不過,證券爭議之仲裁較受投資人抱怨者,係證券仲裁審查程序,通常有利於有充分記錄資料之證券商,而非記錄不全,甚至無保存記錄之投資人。再者,證券商可聘請精通證券業務經驗之法律顧問,而投資人僅能聘請缺乏證券業務經驗之律師,甚至並無聘請律師。此種問題在美國或中國大陸亦同樣會發生。所幸,我國目前正積極訂定證券投資人保護法,其中更有「團體
仲裁」之規劃,可資彌補此項缺憾。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又公(發)布「投資人爭議調處要點」,其設立宗旨,為「為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權益,增進投資交易之安全,落實本中心服務與保護投資人之目的,解決投資交易所生之糾紛,特制定本投資人爭議調處要點。」雖其成效如何,有待觀察,然整體觀之,其對廣大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護,確已亦趨周延。
註 釋
註一:吳光明,商事爭議之仲裁,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初版一刷,頁二四三。
註二:吳光明,證券交易爭議之仲裁,蔚理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九月,頁三十九至六十三。
註三:黃正一,論證券交易法之強制仲裁,法令月刊,五十一卷,十二期,八十九年,頁三十。
註四:高玉泉,證券交易法中仲裁規定之檢討,八十九年七月,頁二至九。
註五:因此,宜適當界定投資人應受保護之利益範圍,以免漫無節制加以保護,使投資人成為「長不大之孩子」。
註六:余雪明,證券交易法的立法意旨,八十五年八月,月旦法學,第十五期,頁八十六--八十八。
註七:參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一四九條。
註八: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六版,八十一年八月,頁八十九。
註九:朱麗容,談證券交易相關糾紛之仲裁,商務仲裁,第三十七期,頁十。
註一○:蕭富山,美國證券交易仲裁契約之發展一兼論我國證券交易仲裁制度,八十一年七月,法學叢刊第一四七期,頁一一二---一一三。
註一一:所幸司法院已於八十六年編印商務仲裁判決彙篇,以供查閱。參閱司法院,商務仲裁判決彙篇,八十六年。
註一二:參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更(一)字第九號有關天弘證券與台育證券間之糾紛所為裁定。
註一三:有認為「妨訴抗辯乃任意仲裁下之產物」,值得研究,參閱高玉泉,前揭文,頁二至九。
註一四: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彙整初稿,八十四年三月,頁十二;仲裁法修正通過後,亦採相同規定。
註一五:同上註,頁十三。
註一六:技術規定之目的形形色色,有突顯表徵、周邊安排、權宜關係、便捷流通等,參閱曾世雄,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曾陳同道堂法學文集,一九九三年六月,臺北。頁三十四。
註一七:蓋同樣之仲裁,如違反規定提出訴訟時,在證券仲裁程序中會被駁回,在其他仲裁程序又變成「停止訴訟」,不僅說當事人不瞭解,有些律師亦不一定清楚此種區別以及其實益。
註一八:實務上,最高法院就「證券交易違約交割所生之爭議」曾判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其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其第五十六條規定,該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查兩造就前述證券交易違約交割所生之爭議,已訂有商務仲裁契約,應依約進行仲裁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仲裁協議之進行,自應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云云,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該法院未適用特別法之證券交易法,似值得研究。
註一九:按商務仲裁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新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亦規定為「共推」第三仲裁人字眼,而不應用「推定」第三仲裁人。學者高玉泉亦採此觀點,參閱高玉泉,前揭文,頁六。
註二○: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八十一年八月,頁五一八。
註二一:參閱高玉泉,前揭文,頁七。
註二二:參閱賴英照,前揭書,頁五二二。
註二三:由於證券商參與證券交易所市場買賣,雙方訂有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證券商已同意遵守所有證券交易所之章則、公告及相關營業細則等,應可認其對於證券交易所之營業細則所規定之仲裁事項已有合意,依此進行仲裁,仲裁人判斷之權源應無可議。
註二四:參閱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一三二條之二至四則之規定。
註二五:參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十章之規定,其中刪除條文部分,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證期會,法令彙篇,頁三五一、三五二。
註二六:參閱賴源河,證券管理法規,增修訂版二刷,八十六年,頁三七二。余雪明,證券交易法,證期會,二○○○年,頁五七○。
註二七:參閱黃正一,前揭文,其中之註一○所述內容,頁二十六。
註二八:參閱高玉泉,前揭文,頁五。
註二九:參閱黃正一,前揭文,頁二十五至三十五。
註三○:參閱黃正一,前揭文,頁二十九至三十。該文認定,「證券交易法第一六六條第一項前段就文意而言(on its face)似有違憲之嫌」,筆者不敢贊同,蓋該條前段係指「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並無「強制」之意思,證券交易法之強制仲裁。僅指該條後段而已,且與投資人無關。何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之規定,已有證券交易法第一六六條,即不會產生該文認定之「似有違憲之嫌」問題。
註三一:參閱高玉泉,前揭文,頁四。
註三二:有關仲裁文化,參閱張晏慈、吳光明,仲裁人如何減低內國規範對國際仲裁之影響,律師雜誌,二六一期,九十年六月,頁十九至三十五。
註三三:參閱黃正一,前揭文,頁三十四、三十五。
註三四:參閱法務部陳報行政院「商務仲裁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法務部,八十七年七月,頁十七。同年立法院三讀通過,六月二十七日總統公布,並自公佈日後六個月施行。
註三五:參閱法務部,前揭書,頁一至一五。
《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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