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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著

金融資產證券化概說與法制初探(下)

何思湘(立法院法制局
簡任副研究員)

伍、我國建構金融資產證券化法制之過程

一、行政草擬階段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財經小組召開第十六次會議,會中作成決議,要求財政部積極推動金融資產證券化,並研擬專法予以落實。嗣後,財政部便邀集中央銀行金檢處、經濟部商業司、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內政部地政司等機關之首長,成立「金融資產證券化專案小組」。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財政部金融局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共同委託以政大教授賴源河先生為領導所組成之研究團隊,進行所謂「金融資產證券化專法草案」之研究。該研究團隊包括王文宇教授、王志誠教授、徐偉初教授、蓋華英律師、戴興鉦會計師等研究員,並以花旗銀行、法國興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灣工業銀行及台灣工銀證券公司等實務專家為諮詢顧問。


  負責起草本案之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為掌握立法進度,與前述研究團隊、中央銀行金檢處、經濟部商業司、法務部法律事務司、內政部地政司、財政部賦稅署、財政部證期會、財政部保險司、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及理律法律事務所等單位所派員組成之工作小組,針對本案,經常定期開會討論。迄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為止,共計召開十二次會議,除討論美國資產證券化實務及日本資產證券化法制外,並研擬完成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我行政院財經小組會議討論通過財政部所擬該條例草案;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第二七五八次院會決議通過該草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以行政院台九十財字第○六五七五七號函送請立法院審議。由於立法院在第四屆第六會期之中,未能完成該草案之三讀立法程序,第五屆立法委員於九十年十二月選出並於本(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就職後,基於法案屆期不連續之原則(註二三),行政院隨即於三月十三日,於對原草案作極小部分修正後,再次將其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行政院版特色

  依據前述,金融資產證券化係發軔於美國,但由於我國係屬大陸法系國家,現行法制架構與商業機制若與美國比較,均相去甚遠,因此在法律的繼受上,難免會有許多困難。基此原因,主管機關財政部起初在草擬本條例、建構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法制時,為期符合我國國情與實際需要,除部分參考美國實務運作與市場配套機制外,大多係借重日本之立法經驗。觀諸行政院送請立院審議之草案版本,全案七十七條條文中,總計有四十條條文,係直接參考借鏡日本「資產流動化法」(原名「特定目的公司法」)而酌予修正,即可見其梗概。


  日本「資產流動化法」所規範之證券化「導管」或「媒介」(vehicle)組織,主要包括了「公司型態」及「信託型態」兩種基本架構,亦即係採取雙軌並行制。惟行政院送請立院審議之草案版本,則僅只選擇「信託型態」為證券化之單一基本架構。究其原因,主要係主管機關認為我國如採日本「公司型態」之媒介架構,則無論是採取架設於公司法體系內之方式,或是採行在公司法體系以外另創社團法人之方式,均應如同日本作法,對於該擔任證券化媒介之特殊目的公司,其有關設立程序之簡化、公司機關組織之精簡、公司業務範圍及資金運用之限制、證券募集發行之規範、證券持有人權利義務之調整、監督機關之輔助等一一詳加規範,以排除公司法大多數條文之適用。如此一來,除將可能導致特殊目的公司法制與一般公司法制,在契合性上大為降低外,同時,亦須面臨實際運作上的複雜與困難。而相反的,如果僅只單採日本「信託型態」之媒介架構,則由於信託在本質上即係一種靈活且極富彈性之制度,只需再對信託受益權予以有價證券化,並對委託人權利之移轉、受益人經由會議集體行使權利之機制及信託監察人功能之強化等事項,加以補充或調整,即可使其成為證券化之導管,而達到吾人所欲之目的。基於該理由,主管機關遂認定如果僅採取「信託型態」,其所須排除之現行規定,相對來說將將極其有限,應屬較為可行(註二四)。是以,行政院最後乃決定選擇僅採取「信託型
態」之導管媒介,以架構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法律關係。

三、立法審查意見

  前面述及,本(第五)屆立法委員選出並就職後,行政院於本(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僅對原擬草案作極小部分修正後,再次將其所擬「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並依舊維持行政部門原先設計之單一「信託型態」,以為證券化之導管架構(註二五)。惟立院財政委員會於本(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就該草案進行第一次審查會議時,包括親民黨籍立法委員殷乃平等多位出席立委,對行政院版本所設計僅採單一「信託型態」作為導管架構暨草案諸多規定,仍存有不同看法。在意見分歧未能達成共識之情形下,該次審查會遂作成決議,由財政委員會召集委員擇期舉行公聽會及說明會後,再繼續審查(註二六)。嗣後,根據財政委員會所召開之公聽會,以及國內外各界所提供之意見,在行政院版本之基礎上,親民黨黨團亦向立法院提出該黨團所修正擬訂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將「公司型態」之導管架構納入草案條文中,加以規範,而與「信託型態」雙軌並行。此外,並配套增訂「資產池」(assets pool)、「殘值受益人」、「承銷商」等用詞定義,並將證券商亦納入「金融機構」範圍內(註二七)。


  親民黨黨團根據行政院版本,提出該黨團所研擬之草案版本,究其主要理由係認為,行政院版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法案,主要係以「特殊目的信託業」為主所作之規範;然而在國際慣例上,金融資產證券化業務有將近八成均屬「特殊目的信託公司」型態。認為前者受限於信託法,只能發行受益憑證工具,而後者則可選擇證券市場中所有的不同債券工具,其優劣自然不同;並且我國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允許一人股東公司之設立,對於特殊信託目的公司之成立阻礙,已大為減少(註二八)。因此該黨團即以原先財政部委託進行研究之正源律師事務所所提出之「特殊目的信託公司」版本作為參考,將修訂後之公司法因素加入,佐以美國、英國、韓國、菲律賓、香港、日本、中國大陸等地之證券化法規,斟酌金融業界之建議並整合行政院版本後,向立院提出該黨團所研擬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

四、三讀完成立法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本(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針對前述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擬具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繼續審查。並由本案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將行政院版本與親民黨黨團版本加以整合,依修正後之公司法逐一審視,納入特殊目的公司制度,作為證券化之導管體,規定特殊目的公司應由金融機構一人所組織設立;並使特殊目的公司制度與特殊目的信託制度有相同規範,除二項制度下相關之申請發行證券應備文件,證券性質、證券應記載事項、轉讓程序、證券投資人名冊、服務機構職責等應有一致規範外,關於證券化計畫之變更程序、計畫執行完成之報告、各種種類證券之發行、證券移轉之對抗要件、證券無實體之發行、證券喪失之公示催告、租稅規定等事項,均明定準用特殊目的信託相關規定。並將透過「特殊目的信託」及「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證券,分別稱之為「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此外,亦參考委員提案,對「資產池」、「殘值受益人」、「監督機構」及「服務機構」等名詞加以定義,將證券商納入「金融機構」範圍,並對得證券化之金融資產重新定義等(註二九)。整合後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經過黨團協商後,全案修正通過,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提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完成其立法程序。至此,吾人可以確定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法制架構,主要係兼採「特殊目的信託」及「特殊目的公司」作為導管媒介,以發行所謂「受
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雙軌體制特色。

陸、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架構與特色

一、章節架構

  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共分為總則、特殊目的信託、特殊目的公司、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監督、罰則及附則等七章,計有一百十九條,其章節架構及主要內容為: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至第八條,所規範之內容,主要包括立法目的、法律適用順序、主管機關、用詞定義、創始機構其資產讓與或信託設定以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包括公告及通知規定)、依本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為證交法中有價證券之認定,以及證券化參與機構之保密義務等。


  第二章「特殊目的信託」:第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共分為七節,所規範之內容包括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受益證券之發行及轉讓、受益人會議、信託監察人、受託機構之權利義務、特殊目的信託之計算、稅捐及相關事項、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變更及終止等。


  第三章「特殊目的公司」:第五十四條至第一百零一條,共分為十節,所規範之內容包括通則、特殊目的公司之許可設立、股東之權利義務、特殊目的公司之組織、資產證券化計畫、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及轉讓、資產之移轉及管理、特殊目的公司之業務範圍、特殊目的公司之會計,以及特殊目的公司之變更、解散及清算等。


  第四章「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四條,所規範之內容包括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應做信用評等、創始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得對受益證券提供信用增強、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說明其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方式。


  第五章「監督」: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七條,所規範之內容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創始機構、服務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有關業務與財務之檢查權、主管機關對於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於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違反本條例、章程或相關計畫之監督處分權、特殊目的信託及特殊目的公司涉有重大事項之申報義務(另外,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目的信託受託機構之處分權及其申報義務亦適用信託業法規定)。


  第六章「罰則」: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七條,主要係規範違反本條例者應受處分之刑罰(分為一至七年、六個月至五年、三年以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四個刑度)及行政罰(分為二百萬元至一千萬元、一百萬元至五百萬元、六十萬元至三百萬元等三級罰度);此外亦規定行為人如有違反本條例或依本條例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得處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以及所定各項罰鍰如經限期繳納而未繳納者,加收滯納金暨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


  第七章「附則」: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十九條,主要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並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二、條例特色

(一) 「信託型態」與「公司型態」雙軌並行之架構

  由三讀通過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檢視,我國建構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法制基礎,主要係兼採先進國家所常用之「信託型態」與「公司型態」架構,藉由「特殊目的信託」(SPT)及「特殊目的公司」(SPC)作為導管媒介,以發行所謂「受益證券」(Beneficial Securities)及「資產基礎證券」(Asset Backed Securities);亦即係雙軌並行,兩者並重。根據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所稱「特殊目的信託」,係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在該信託制度下,受託機構之任務,主要包括(一)受託機構受託創始機構之金融資產,以隔離創始機構之經營風險;(二)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發行之受益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該受益證券係屬證交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三)受託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特殊目的信託及發行受益證券;(四)受託機構得發行不同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五)受託機構得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亦得對特定投資人私下招募受益證券;且均得以無實體方式發行該受益證券;(六)受託機構接受創始機構之特殊目的信託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該項業務;(七)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中屬於信託財產之閒置資金,其運用方式受到法律限制,且原則上受託機構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八)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創始機構、其他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機構等服務機構代為處理。


  另據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稱「特殊目的公司」,則指「依本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架構設計上,該特殊目的公司具備下列幾項特性:(一)特殊目的公司應由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票券金融公司、保險業或證券商等金融機構組織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其股東人數以一人為限,且該發起設立之金融機構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二)特殊目的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其公司章程應規定係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唯一目的,其章程所載公司股份總數不得分次發行,且除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股東不得將其股份轉讓與他人;(三)特殊目的公司至少應設董事及監察人各一人,最多各設置三人,以處理公司事務或為公司監督董事所執行之職務;(四)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始得為之;其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亦屬證交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五)特殊目的公司得發行不同種類或期間之資產基礎證券;(六)特殊目的公司之自有財產及因受讓之資產而生閒置資金,其運用方式亦受到法律限制,且原則上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借入款項;(七)特殊目的公司亦得將受讓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或信託創始機構、其他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機構等服務機構代為處理。

(二) 透過制度,加強對受益人及證券持有人之保護

  在該特殊目的信託制度下,條例設計有下列各項對受益證券受益人之保護機制:(一)受託機構得選任或經由受益人會議選任信託監察人,為受益人之權益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二)少數受益人得請求召集受益人會議、得請求信託監察人行使其權利、得向受託機構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相關文書及表冊;(三)受託機構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致有損害信託財產之虞時,信託監察人得為信託財產之利益,請求受託機構停止其行為;(四)反對資產證券化計畫變動之受益人,得請求受託機構以公正價格收買其所持有之受益證券。


  另在特殊目的公司制度下,條例亦設計有下列諸多對證券持有人之保護機制:(一)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時,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應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選任監督機構,並簽訂監督契約;但不得選任該資產證券化計畫所載之創始機構或服務機構為監督機構;(二)監督機構得以自己名義,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且得隨時查核特殊目的公司及服務機構關於資產證券化之業務、財務狀況及其簿冊文件,並得請求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提出報告;(三)監督機構、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持有人或特殊目的公司,得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召集同次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四)除條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另有規定者外,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將所受讓之資產出質、讓與、互易、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五)特殊目的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保證或背書,不適用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六)特殊目的公司負責人,不得就資產基礎證券之募集或發行,為有關經紀或居間買賣資產基礎證券之行為。

(三) 對於證券交易、所得與資產移轉給予稅捐優惠

  為了降低交易成本、促進證券化商品之交易活絡,條例中明文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以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出售後,除屬短期票券者採取分離課稅方式外,其餘受益證券之買賣交易,係按公司債之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至於金融資產產生之收益,亦即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或特殊目的公司受讓之資產其所產生之收入,根據條例規定,則係比照銀行業課徵其營業稅。另將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或特殊目的公司受讓資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係屬受益證券受益人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所得部分,則按利息所得課稅,並應以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為扣繳義務人,於所得實際分配時依法扣繳。此外,條例中對於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為執行資產信託或讓與計畫而移轉資產者,亦給予相關之稅負減免,包括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一律免繳;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等,得免繳納登記規費。另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得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於受託機構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構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得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稅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 借重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爭取投資大眾信賴

  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依據本條例,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由於涉及眾多投資人之保護問題,因此在條例之中明文強制規定,其必須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至於非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則可由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據市場之需要,自行決定是否進行信用評等。此外,條例中亦明文規定,依本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由創始機構或其他金融機構以擔保、信用保險、超額資產、更換部分資產或其他方式,增強其信用。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如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等級或增強其信用之情形者,條例中亦強制規定,受託機構應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中,說明其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以強化資訊公開制度,吸引市場客戶,爭取投資大眾信賴。

(五) 透過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以確保業者遵循法規

  條例之中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就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執行狀況或其他相關事項,檢查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創始機構、服務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令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另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上開規定之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等予以查核。此外,條例中亦明文規定,受託機構如有違反本條例或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其他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為糾正並限期改善、命令解除或停止負責人職務、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廢止營業許可等必要處置;至於特殊目的公司,當其有違反本條例、章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財務業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一)撤銷或廢止許可(二)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三)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四)將其業務及受讓資產移轉與其他指定之人(五)停止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或為(六)其他必要之處置。同時,亦明文規定受託機構辦理特殊目的信託業務,如發生重大事項時,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及時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而特殊目的公司如發生有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等情事者,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通知監督機構,並應在本公司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方式公告。

柒、對於立院三讀通過本條例之芻議

一、得證券化之金融商品範圍甚廣,可提高資金流動性並創造收益來源

   資金之主要功效在其週轉率或流動效率,金融機構其所持資金如閒置不動,除無法發揮原有流通功效外,亦將增加其利息成本負擔。根據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實施證券化之金融資產,總計包括有(一)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二)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三)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四)創始機構以前三目所訂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等。論其範圍,既包括了「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也包括了「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更包括了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等「金錢債權」,可謂包羅萬象、涵蓋甚廣。在美、日先進國家歷經數十載所逐步實施證券化之各類金融資產,於我國則係以專法規範,一步到位,將其一次納入並同時實施。根據報載,目前金融機構之放款總額,約為新台幣十四兆元,而預計未來幾年該金融機構放款餘額中之十分之一,將可實施證券化,因此初期市場規模將可高達新台幣一兆四千多億元(註三○),數量極為可觀。如此龐大之證券化金融商品,除可提高資金流動性或週轉率,以創造金融機構之收益來源外,亦可有效改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管理,增加其自有資本比率及分散其利率風險。

二、參與證券化相關單位甚廣,有助於創造就業、促進金融服務專業化

  將金融資產予以證券化,其所涉及之相關單位,除創始機構(原債權人)及受託機構(信託業)外,尚包括信用增強機構、信用評等機構、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會計師、律師、精算師及資產管理機構等各類服務事業。一項證券化金融商品之產生,往往係由各類專業人士精心合作而成。如此一來,通過本條例實施金融資產證券化,除金融機構本身可推出新金融商品、拓展其業務範圍,增加其營收外,亦可增進週邊單位相關專業人士之就業機會,改善疲乏不振之經濟。

  另金融資產證券化對於整個金融服務業而言,係將以往在金融機構內垂直式縱向之「承作放款」、「信用審核」、「會計帳目」、「放款資金」傳統貸款流程打破,而代之以水平式橫向之「承作放款」、「證券化架構」、「信用增強」、「信用評等」、「承銷」、「交易」、「服務」步驟。如此一來,除可使各機構發揮其所長,建立起專業化之服務外,亦有助於提升其市場競爭能力。此外,透過證券化業務之推動,亦可促成金融機構之專業分工,集中精力發展其擅長之業務。例如,授信能力足夠但缺乏資金之銀行,可以專注於發展授信業務;反之,存款吸收能力強但授信能力相對不足之銀行,則可以轉而致力於收受存款,再用以購買前者之貸款資產。如此一來,將可促成金融機構之專業分工,妥善運用銀行之專業能力及比較利益,從而增進其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能力。

三、在股市低迷、存款利率偏低之環境中,可提供投資人新的投資管道

  近幾年來,由於受到國際經濟景氣日趨衰退、國內政局動盪不安之影響,國內股市持續低迷不振,股票投資人一再慘被套牢;而政府為刺激投資意願,連續採取調降銀行存款利率政策,結果造成銀行存款戶利息縮水,靠利息維生之退休老人或弱勢群眾,生活苦不堪言。因此,在目前可以提供一般投資大眾投資之標的,已極其有限。由於條例在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中明文規定,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發行各種種類及期間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因此俟本條例公布後,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即可依據其基核准之證券化計畫,發行各種期限、利率、風險等特性之證券,提供投資大眾一項新的投資管道,使投資人之投資組合選擇更為多樣化。


  依據投資組合理論,市場上證券間相關係數愈小,其分散風險之效果將愈大。因此,投資人透過持有多種不同證券之方式,將可分散其非系統之風險;而資產證券化之結果,不僅可增加市場上證券種類,且其收益型態與傳統債券亦大不相同,如此將更有助於分散其投資風險。此外,由於證券化之金融商品,將隔離創始機構與應收帳款之信用風險及破產風險,故其風險將比一般上市、上櫃證券為低,而在現今存款與放款利率差距甚大之情況下(註三一),其投資報酬率又比銀行定期存款或政府公債之利率為高,故其對於投資大眾而言,將是一種投資收益高於一般存款利息,而風險卻又低於股票投資之「中間型」投資商品,或「新中間商品」,將可望受到社會大眾之喜愛(註三二)。

四、交易所得與資產移轉之稅捐優惠,應可增加證券化商品之流通廣度

  根據立院三讀通過之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以受益證券出售後,除屬短期票券者採取分離課稅方式外,其餘受益證券之買賣交易,係按公司債之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而由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亦準用前揭規定。按先前公司債之交易稅率,係依證交稅率千分之一課徵,惟本(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已修正通過經濟部所提「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取消債券之交易稅,因此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目前已可比照免徵證券交易稅(註三三)。至於金融資產產生之收益,亦即特殊目的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收入,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係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率;而特殊目的公司亦準用該規定。經查目前該項營業稅率為二%,在金融重建基金條例於民國九十四年底屆滿後,即自九十五年起該稅率將降為零。另條例第四十一條亦規定,將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係屬證券受益人之所得,該部分係按利息所得課稅,並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於所得實際分配時依法扣繳;依照目前稅法規定,利息所得之課稅標準,係於新台幣二十七萬元以內免稅。該項規定,對於特殊目的公司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亦係同樣準用。


  此外,在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準用規定)中,對於受託機構及特殊目的公司為執行資產信託計畫而移轉資產者,亦給予相關之稅負減免,包括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一率免繳;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等,得免繳納登記規費。另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得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於受託機構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構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得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稅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諸如上述稅捐優惠或規費免除之規定,均係法案草擬機關為掃除金融資產於證券化過程中所可能遇到之障礙,降低其交易成本、促進證券化商品之交易活絡,經再三協調相關部會後所達成之共識,其所付出之努力應予肯定;而其規範之結果,應可增加證券化後金融商品之流通廣度。

五、證券化恐將使金融機構審核放款掉以輕心,增加金融資產違約風險

  在傳統貸款過程中,由於放款屬於銀行資產的一部分,借款人之違約風險完全由負責貸款之金融機構承擔,故金融機構於審核各項貸款時,往往非常審慎嚴格,以求盡量降低壞帳比率、避免呆帳發生。但是一旦實施資產證券化,金融資產之違約風險,將轉嫁由保證機構及證券投資人分擔,金融機構於審核放款時,將極有可能因未能秉持一貫之審慎原則,比較不注意或者掉以輕心,而致於在無形之中增加了金融資產的違約風險;也就是說有恐將發生一般學理上所稱之「道德危險」(Moral Hazard)問題。金融資產違約風險之增加,對於金融市場以及整個社會,均將造成非常嚴重的不良影響,尤其是在金融機構逾放金額已逾新台幣一兆元之國內金融環境中,無疑將是雪上加霜、後果不堪設想。針對該項問題,當初於立法時,如能在條例中明文規定,某特定百分比之呆帳,仍應由資產創始機構承擔,或由其提供部分之違約賠償(Recourse),超過該百分比之部份方由投資人承擔,而與一般保險契約中之自付額或自負責任條款(Deductible)相類似,將或可解決上述因道德危險所帶來之問題。

六、證券化恐將使金融機構將其資產去優存劣,增加金融機構經營風險

  由於資產證券化係採行直接到資本市場融資之方式,籌措創始機構其所需要之資金。其所發行之證券化金融商品,將與資本市場上與其他類型之債券(例如政府公債與公司債)處於競爭之地位。為了吸引投資人,增加其購買誘因,在先進國家實務操作經驗上,創始機構往往先將品質較佳的金融資產予以證券化,如此將有可能導致留在資產負債表上之各項債權,均為品質較差者;也就是說證券化之結果將難免發生「去優存劣」之現象,或一般學理上所稱的「逆向選擇」(Adverse Selection)問題。如此一來,不但將影響該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而且會增加金融機構的經營風險。因此,在本條例公布後,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辦理資產證券化之金融機構,尤應制定一套與過去不同的查核標準與作業流程,主動加強對其財務與業務之查核與內控、內稽工作。如此方能避免金融機構因實施資產證券化而造成經營體質之不良與弱化,而確保其持續之競爭能力。

捌、結 語

  綜上所述,金融資產證券化是銀行在「金融創新」之策略下,所積極從事之業務,以美國之發展經驗而言,由最初之抵押擔保證券(MBS),到一九八○年以後之資產擔保證券(ABS),不僅為美國金融業注入了無比的活力,同時由於其業務之專業化,更帶動了相關金融事業的發展,此種分工合作與專業區別之劃分,已為相關之金融機構創造了眾多的商機。而隨著資產證券化之普及,相關之金融商品在先進國家中,業已逐漸發展成為資本市場中的熱門商品,其特性除了可以降低資金成本、分散風險、提高資金之流動性外,投資人更可以享有多元化的投資管道。在先進國家,許多大型投資或開發計畫,多係運用資產證券化之方式來籌措資金,不僅運作相當成功,並且事實證明該項業務都已蓬勃發展。此外,金融機構亦多經由這種「整合融資」技術,趁機將其業務型態,由過去傳統上的「間接金融」轉變而為「直接金融」。

   對於我國證券市場及投資人來說,資產證券化無疑地仍是一個非常陌生的名詞。在過去毫無發展經驗及類似之參考商品背景下,證券化後之金融商品能否為市場大眾所接受,其主要關鍵即繫於交易結構之設計與相關法制之訂定,能否給與投資人充分保障,以及相關之交易成本能否合理降低。我國推動金融資產證券化,從開始談論到落實制定法規,前後時間長達十年,此次行政部門下了相當大的決心,訂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而立法部門亦體認時勢、顧全大局,在行政部門同意接納立委意見並對部份規定酌以修正後,配合完成該條例之三讀程序,創造了朝野互動的良好立法範例。惟無論雙方動機如何,如前所述,資產證券化業已成為現代金融發展之共同趨勢。在此趨勢下,要趕上時代潮流,一套能兼顧業者經營發展與投資人權益保護之合理、實用遊戲規則,已屬不可或缺的前提要件。接下來的工作,主管機關除應儘速研訂子法細則及其他攸關證券化商品評等模式、會計處理原則等作業規範,俾便業者有所遵循外,更應引入客觀、嚴格的信用評等制度,嚴格執行條例中所規範之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事項,以保障消費大眾之權益,並確保金融資產證券化制度能夠順利運作。而尤其重要的是,政府主管機關在妥善做好各項準備工作後,即應撤離市場,對於金融資產證券化其市場規模發展未來將可能有多大、證券化之金融商品究應如何定價,以及該制度之推動將為業者帶來多少商機等等,恐均非政府所應該關心或適宜介入,而應放手讓市場機能去做最後決定。

附註:


註二三: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據此,行政院如欲立法院審議其未完成三讀程序之法案,即必須依照前述規定,將法案重新函送立法院審議。

註二四:引自「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總說明」,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行政院臺財字第○六五七五七號函附件,第三頁。

註二五:詳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總說明」,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臺財字第○九一○○○八○八三號函附件,第三頁。

註二六: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三十七期,委員會紀錄,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八二頁。

註二七:立法院公報初稿,第七十八期,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出版,委一七三頁至委二一五頁。

註二八:同註二十七。

註二九:同註二十七,委一四八頁至委一七三頁。

註三○:中國時報,「金融資產商品最快九月問世,預估未來幾年市場規模將達一兆四千多億」,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註三一:舉例而言,即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中央銀行揭示之國內各銀行牌告利率來說明,銀行活期儲蓄利率約降為一點二至一點六之間,兩年定期存款利率約在二點二○至二點一五之間,而一般放款利率則仍高達六點六二五至七點四四五之間,其存放款之利差相距甚大。

註三二:聯合報,「金融資產信託憑證 獲利勝定存」,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十二版;經濟日報,「顏慶章:推動金融資產證券化立法」,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第五版。

註三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其第二十一條之一新增規定:「為活絡債券市場交易,協助企業籌措資金,凡買賣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免徵證券交易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