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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1.張君係甲上市公司之股東,張君於四月二十六日頃獲該公司「增資股票劃撥集保帳戶函」、函中說明擬將增資股於四月三十日撥入張君集保帳戶中,唯函中並未徵詢是否同意劃撥,張君遂電詢該公司股務單位,表示其習慣領取現股,唯股務單位告知因僅剩四日作業時間,無法按張君之意辦理更改領取作業。請問張君是否有要求領取現股之權利?
處理情形
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9條規定:「股東已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者,除股東另有反對意思表示外,公司得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帳簿劃撥方式配發股票,……。」亦即股東只要對股務單位有領取現股之意思表示,該單位即不得拒絕股東領取現股。
本案公司股務單位應於增資基準日後儘早寄發增資股票劃撥集保帳戶徵詢函予張君股東,以便確定領取股票之方式,不應以作業時間不及之理由剝奪股東之權益。張君就算在四月二十六日才接獲股東劃撥集保帳戶函,也可以立即寄發附原留印鑑之更改領取方式之書面通知函予該公司股務單位俾憑辦理。
案例
2.王君3月1日於A期貨商放空金融指數期貨,三日後收盤保證金已低於25%,唯實際上王君並未接獲繳交追加保證金之通知,且心想若保證金額度不足時,期貨商應會自動代為沖銷而不以為意,後來王君接獲期貨商通知表示於3月3日已代為沖銷其所放空之期貨,沖銷後仍虧損5000元,王君可否主張該虧損係因期貨商太慢為其沖銷而造成,應由期貨商負責?
處理情形
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在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並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
惟按一般期貨受託契約內容約定:客戶受期貨商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時,應依期貨商通知內容方式繳交,當發生期貨商所訂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時(如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始保證金之25%),期貨商得依雙方約定內容自由選擇是否沖銷客戶所持有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並不因期貨商有無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上述代為沖銷之情形下未採取任何行動,或代客戶進行沖銷交易之結果,其盈餘由客戶負責。
綜合前述,客戶保證金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時,期貨商有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義務,但若發生期貨商所訂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時,期貨商得依雙方約定內容自由選擇是否沖銷客戶所持有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因此,本案王君未接獲期貨商繳交追加保證金之通知,而期貨商卻逕行於3月3日代王君為沖銷交易,並造成虧損,其負擔虧損責任之歸屬,須視雙方簽訂之受託契約內容而定。
《回目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