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著 金融資產證券化概說與法制初探(上)
壹、前 言 眾所週知,自由化、國際化及證券化已成為當前世界金融市場三大潮流。其中金融「自由化」意指政府不斷放寬其對金融機構之諸多設立限制、解除各項存款利率之管制,以及為因應金融環境之需要,而開發各式各樣之新金融商品。而金融「國際化」則是源於當今世界貿易與國際收支不平衡之差距,不斷擴大,電子通訊及資訊處理之相關技術,急速進步,促使跨國越界之金融交易呈現大幅度成長,進而形成世界各國金融市場逐漸邁向統合之國際性現象。在自由化與國際化浪潮衝擊下,為滿足金融業及相關行業其資金需求與供給不虞匱乏,資產「證券化」(Securitization)便自然地成為另一股無法抗拒的時代潮流。
在經過了十餘年的理論研究,與將近一年的起草研議後,行政院於去(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審核通過財政部所研議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並將其送請立法院審議,雖然立院在上(第四)屆立委任期內未能完成該草案之三讀程序,但由於該條例是繼「金融六法」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之後,又一項關係到國家整體經濟發展與金融改革之重要財經法案,本年三月十三日行政院復將僅作極小部分修正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草案再次送請立法院審議,案經本(第五)屆立委於第一會期結束前,於參採親民黨黨團所提出版本,將「特殊目的公司制度」一併納入法制架構作為證券化導管體後,終於在本(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三讀通過經整合之「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本文即係針對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基本概念、前述行政院研擬之草案版本,以及融合立法部門意見後所通過之條例,作一初步探討,並就該條例內容提出個人淺見。 貳、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理論架構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定義與分類 欲理解「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意義,首須明白何謂「資產證券化」(Assets
二、證券化金融商品之發行型態 將金融資產予以證券化,並發行相關之金融商品,乃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核心概念。就法律性質而言,如以發行有價證券之方式分析,其基本型態大致可區分為「債權轉手(Pass-through)型態」與「債權抵押(Pay-through)型態」兩種。凡依前者架構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一般稱為「持分權證券」(Pass-through Securities);而依後者架構發行之有價證券,則稱為「報酬權證券」(Pay-through Securities)或「抵押擔保債券」(註七)。
係指將貸款債權等資產組群,出售予特殊目的機構以發行有價證券,或信託予信託機構,以信託憑證方式發行各種同種類或期限之受益憑證,銷售給一般投資大眾。持有證券之投資人對於發行證券之原始授信金融機構,不能行使追索權。此種證券化視為「出售」,銀行係出售資產、減少其風險性資產,故可從銀行資產負債表中予以扣除,惟亦可能有出售利得或損失,因此,此種發行型態往往又稱之為「出售架構」(Sale Structure)。依據此種架構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所表彰之權利為一部份、不可分之利益(fractional ,undivided interest),其具有股權性質,就如同公司企業之股票或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所發行之受益憑證。
係指以貸款債權等資產組群作為擔保,而向投資大眾發行有價證券,持有證券之投資人對於發行證券之原始授信機構,通常具有追索權。在會計記帳上,此種證券化視為「借入款」,金融機構係以資產為擔保,向投資人借錢並支付利息,而增加其負債。由於在其資產負債表上,係一方面增加營運資金,另一方面增加負債(證券融資),故無法從銀行資產負債表中扣除,亦無出售利得或損失,因此,此種發行型態往往又稱之為「負債架構」(Debt Structure)。依據此種架構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所表彰之權利為由該資產擔保之債權(debt backed by the assets)。換言之,係由發行人以其自身名義向投資人發行債券,而其對於投資人本金及利息之支付,則係以所擔保之資產為其來源。一般而言,依此架構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被稱為「報酬權證券」(Pay-through Securities)或「抵押擔保債券」。
三、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參與者
意指持有金融資產、抵押債權或應收帳款之機構或組織。其功能係資金之籌措者,將其所持有之抵押債權、應收帳款等金融資產,出售、讓渡給證券發行者(特殊目的機構)或信託予信託機構,以向投資大眾發行有價證券或受益憑證,籌措其所需要之資金。其可能為貸款機構或商業組織,該組織藉由資產證券化之方式,將未實現之資產移出其資產負債表(off-balance sheet)之外(即表外化),並將其轉換為現金。由於原債權人係資產之讓渡者,因此又可稱之為「出售者」(Seller);而其出售資產後,往往又繼續擔任事務管理人,以進行資產之管理及資金之回收業務,因此又扮演「服務者」(Servicer)之角色。
意指應支付應收帳款之自然人或法人組織。原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基本上不受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影響,仍須定期依照原始契約規定,向創始機構(即原債權人)繳納本息。
為發行資產擔保證券之實體,該機構自創始機構讓購應收帳款並持有之,其能經營之業務項目,只限於為資產證券化而為者,亦即證券化商品之發行及收購原債權人所出售之資產兩項。其組織形式,通常有(一)公司型態(corporation)及(二)合夥型態(partnership)兩種,由於其係以媒介體之功能而創設,因此大部分係原債權人及證券承銷商之子公司。三讀通過之本條例,即係兼採公司型態,將親民黨黨團所提出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 , SPC)制度納入,定義其為「依本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設立該特殊目的機構之作用,一方面可以隔離原債務人本身之信用及破產風險,使投資人獲得較多之保障;另一方面透過將證券化標的資產與債權人隔絕之機制,可以使得該資產獲得較佳之信用評等。
意指接受債權人(創始機構)之信託,為投資人之權益而持有相關權益之信託機構也。在三讀通過之本條例中,專指「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第四條第二項)」,亦即僅有信託業得接受創始機構之信託,藉由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將其受託之各類金融資產發行受益憑證,售予投資大眾。
在資產證券化之過程中,為使所發行之有價證券獲得較佳之信用評等,常需透過一些方式以提供其信用保障(credit support),而「信用增強」(credit enhancement)即是減輕發行證券之信用風險之主要手段之一。當資產組群之信用力無法滿足投資人之需求時,即有必要透過信用增強機構對其進行信用增強,以提高證券化商品之信用等級,促使發行利率之下降及增加證券之流動性。信用增強機構可為原債權人(創始機構)或第三者。如係由原債權人擔任信用增強機構角色,其所進行之信用增強方法,通常包括償還請求權及超額資產擔保設定等;如係由第三者擔任,則往往藉由開掣擔保信用狀及支付保證等,來對該資產進行信用增強。
由於證券化之商品,係具有風險性之商品,其架構之複雜性,並非一般投資人所能理解,因此建立一套投資標準之信用評等,乃有其必要性。負責評估相關證券於交易過程之中,其所可能具有之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風險,而給予某種等級評價之專業機構,即為信用評等機構。例如美國的史坦普爾公司(Standard Poor's Corporation)、慕迪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我國的中華信用評等公司。其評等方式,主要係就支付本息來源之擔保資產進行審查,並給予某種信用等級,以便利投資人進行投資。值得注意的是,進行信用評等時,決定信用等級之依據並非證券發行者(特殊目的機構或信託機構)之信用,而係依據擔保資產本身之狀況而予以評等。
係指接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而言。亦即負責向債務人催收應收帳款,並將收取之款項依照契約之內容,給付予證券投資人之機構。由於行政服務者須處理大量的服務相關事務,必須擁有消化大量業務之事業體制及實際運作組織,因此通常都是由原債權人(創始機構)擔任。由原債權人提供整個交易相關之行政服務,除可透過收款、付款及其他服務,與其原來顧客維持往來關係外,尚可因為提供服務而獲得額外之收入。信用評等機構在對證券化商品從事評等時,除參考資產之實際績效及整個證券化架構外,服務者之管理能力及管理體制,往往亦列為重要評比項目之一。
原債權人(創始機構)為達成以證券化方式,籌募其所需之資金,必須透過各種證券化之程序。證券化之架構設計者,即扮演對原債權人提供其出售資產分析、發行證券架構分析及服務系統分析等諮詢服務之角色。而由於證券化係彙集所有金融技術之大成,因此擔任建構證券化之架構設計者,往往係由擁有專業知識之銀行、證券公司等金融機構擔任。
負責自證券發行人(特殊目的機構或受託機構)買進新發行之證券,再銷售或分配予投資人之中介銷售機構。 (十) 證券投資人(Investors)
四、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流程 一般而言,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流程,大致可按時間先後區分為(一)原始授信(創始資產)、(二)組織架構、(三)增強信用、(四)評等信用(五)銷售交易及(六)後續服務等幾項步驟(註九)。 步驟一:原始授信(創始資產)(Origination) 金融機構透過不動產擔保貸款、汽車貸款、企業融資貸款、消費者信用卡等方式,對其客戶進行原始授信,將其所擁有之資金貸放給借款人,從而對該貸款人或借款人(債務人)取得各種名目之債權。此一步驟,一般又稱之為「資產創始」階段。 步驟二:組織架構(Structuring) 金融機構將條件類似之多數貸款予以組群彙總(pooling),出售予特殊目的機構(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或將之信託與信託機構(Trustee)也。該步驟主要之作用,在於在法律上,將該筆擬證券化之資產與金融機構或資產創始機構本身之經營風險予以隔絕,以免除投資人對於資產創始機構將來萬一破產,將導致其債權無法收回之疑慮;亦即,將金融資資產由金融機構名下,轉移至特殊目的公司名下或拿到信託架構下,使其與原來金融機構之信用產生「破產隔離」之法律作用。此亦為資產證券化之中最為重要之步驟。
為了提高證券化後金融商品之信用評等等級,減輕發行證券之風險,使證券化商品對於投資人更具吸引力,往往由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對該金融商品提供超額擔保或設立差價專戶,或保留對原始授信銀行之追索權,或由第三者對之開發擔保信用狀或支付保證,或向保險公司投保,以加強證券化商品之信用。 步驟四:評等信用(Credit Rating) 透過金融資產證券化過程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一般都須經過信用評等機構予以評估其信用風險。通常經過將該資產與創始機構信用分開、增強其信用等包裝程序後,相關證券所獲得之評等,往往將高於單純由創始機構直接發行證券所獲得之評定等級。 步驟五:銷售交易(Sale and Trading) 經由證券承銷商,將證券化後之金融商品賣給投資人。高等級之證券化商品如符合一定之標準,尚可經主管機關核定,而於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上市或上櫃,由法人或部份投資人購買,而增加證券市場之交易籌碼。 步驟六:後續服務(Servicing) 後續服務工作,通常係由創始機構充當服務機構。其過程通常係由創始機構按期向借款人收取給付本息,再經由特殊目的公司或信託機構,將其交付予證券投資人。如此一來,一方面可使創始機構繼續維持其與原有客戶之關係,一方面創始機構尚可藉由所提供之服務,而向其客戶收取服務費。 參、證券化之外在誘因與內在條件 一、資產證券化之外在誘因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外在誘因,係指為誘使金融機構將其所持金融資產予以證券化之動機,亦即透過證券化之手段所可能達成之目的,一般又稱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動機或目的。企業或金融機構對資金之籌措,採用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方式,一般來說,主要有下列幾項經濟上的誘因(註一○): (一) 減少遵循法規之成本(regulatory cost) 對於金融機構而言,經營傳統之存款、放款業務,首先必須面臨的問題,就是主管機關對其資本適足性(capital adequacy requirement)、存款保險(deposit insurance)及存款準備(reserve requirement)之規定與要求。為符合各該規範,無可避免地將使得交易成本為之增加。尤其在一九九二年巴塞爾會議(Basel Committee)之中,美、英、德、法、義等國決定採風險性資本(Risked-based Capital)作為資本計算基準之方法後,金融機構為維持該項資本適足性之標準,其成本即為之大為增加(註一一)。舉例而言,一般住宅抵押貸款之風險指數為五十%,消費性貸款之風險指數則為一○○%。而當金融機構透過證券化方式,將該項資產自其資產負債表中移出後,即無須再負擔上述成本(註一二)。 (二) 增加其手續費之收入(fee income) 由於金融商品之日新月異,透過金融機構之傳統間接金融,已漸漸失去吸引力,因此銀行提供其他相關服務亦漸漸成為趨勢,而其手續費所占比例亦越來越高。對於金融機構而言,由於手續費收入不受市場利率波動之影響,而且其所承受之債務不履行風險,亦遠低於傳統之融資貸款,因此頗受業者歡迎。在證券化之過程中,金融機構負責將相類似性質之資產,加以組群化整合後賣出,然後再藉由提供相關之後續行政服務,可以增加其手續費之收入,此將有助於業者之營運績效及業務收入。此外,透過將其本身之資產證券化之結果,將有助於金融機構將其市場擴大至全國性之投資人,亦即,可擴大金融機構之業務觸角(market presence)。更有甚者,如其在國際金融市場發行以資產為擔保之證券,其業務觸角更可延伸至國外。 (三) 增加其資產之流動性(liquidity) 金融資產證券化使得原債權人得以將房屋貸款、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還款期程長而缺乏流動性之資產,加以組群後,出售至次級市場之機構投資者或一般投資大眾,即可立即獲得資金,而無須等待期限屆至方能獲得清償。因此,將金融資產予以證券化,將可增加該資產之流動性。例如,美國信孚銀行(Bankers Trust)便因為將其金融資產證券化,而使得其資產負債表之流動性提高至百分之六十,約為同時期其他金融機構之平均流動兩倍(註一三)。 (四) 降低企業之融資成本(lower cost loan) 資產證券化之好處,在於透過將該資產與原債權人隔離之方式,減少投資人對原債權人信用風險之疑慮;因此,企業或公司可透過資產證券化之方式,以較低成本取得融資之機會。換言之,由於證券化,將該資產自原債權人中獨立出來,信用評等公司僅須單就該資產本身之品質優劣進行評估,而不用再顧及原債權人之信用良窳,如此便可使該資產本身獲得較佳之信用評等。而由於資產之信用評等越高,企業自資本市場籌措資金所需支付之利率就越低,因此,企業或公司便可以用較為低廉之成本,以取得其所需要之資金。譬如,信用評等列為BBB級之企業,如將其所持有之資產出售,而發行信用評等為AAA級之證券化商品,其募集資金之成本,將較直接發行評等為BBB級之該公司之公司債為低。是以,當公司運用本身之信用無法籌募資金,或其籌募資金之成本顯著偏高時,此時如利用證券化方式籌資,除將可以保持資金募集之機動性外,更可以以更為低廉之成本,募集到其所需要之資金(註一四)。 (五) 改善其資產負債管理(assets and liabilities management) 由於金融機構具有中介存放款到期期間之功能,往往係以短期資金支應長期貸款,以致在其資產負債結構中,普遍存有貸款之平均期限遠高於存款平均期限(通稱為期限缺口,Maturity Gap)之現象;且貸款利率之調整,其機動性亦不如存款利率(通稱為利率缺口,Interest Gap)。因此,如存款到期提領,未再有其他資金回存時,易使銀行面對資金週轉問題。當利率上升時,易使銀行產生利息損失;而當利息下跌時,借款人將借新還舊,造成預期現金收益損失。透過資產證券化將可使其中長期之放款減少,縮短資產負債間平均存續期間之差距,大大降低金融機構之流動性風險,同時可將因利率波動所產生之提前還本風險轉由投資大眾分擔,解決其資產與負債不平衡之現象(mismatch the assets and liabilities),進而改善其資產與負債之管理。除此之外,因為中長期放款多為固定利率且流動性低,資產證券化顯然將有利於金融機構對其利率風險之管理。而且資產證券化可提高銀行之資產報酬率(ROA)及股東權益報酬率(ROE),金融機構可以較少之資本而獲得較多之收益。舉例言之,在利率變動相當激烈之經濟環境中,資金運用往往為十年期以上之固定利率,而資金籌措來源卻是三個月期之變動利率,此時金融企業所需承擔之利率風險將非常之大,於此情形下,該企業如能經由證券化而將其資產出售,則資產所持有之利率風險,將可轉嫁給投資人,而資金籌措者本身則不必負擔利率風險(註一五)。 二、資產證券化之內在條件 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內在條件,主要係探討何種金融資適合證券化;亦即具有何種特質之金融資產比較適合或容易實施證券化?理論上,各種類型之金融資產均可成為證券化之對象資產,但在實務上,要成為證券化之對象資產,仍必須具備某種適合證券化之特性。一般而言,適合證券化之金融資產,必須具備下列幾種特質(註一六): (一) 須屬具有充分利差之金融資產 證券化係利用現金流量之轉換,而進行證券化金融商品之設計。由於在證券化之過程中,必須支付手續費給眾多的證券化參與者(諸如信託機構、保證機構、評等機構、承銷商、律師、會計師等),因此,金融資產首先即必須具有充分之利差(spread),方符合證券化之條件。譬如,美國當初實施信用卡債權證券化時,其信用卡之年利率,一般係介於十八%至二十二%之間,其扣除信用卡債權之預期呆帳六%、管理費用二%、市場利率八%之後,尚餘有二%至六%之利差,作為原債權人進行證券化之利潤。由於信用卡債權具有很大的利差,因此是典型的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反之,如果該金融資產之利差非常小,為了設計符合投資人需求之證券化商品,原債權人勢必要將該金融資產折價出售,如此必將導致損失產生。 (二) 報酬率須能承擔其應負之風險 一般而言,對於金融資產之投資報酬率,均能與該資產所能承擔之風險相一致。然而根據過去之經驗,在美國由於銀行間之激烈競爭及放款之歷史因素,其商業銀行之一般貸款債權,竟然出現銀行對於新興中小企業之融資利率,與其對於評定AAA等級公司之融資利率,處於相同之標準。而由於事實上,銀行對於新興中小企業之貸款債權,其呆帳比率遠高於對AAA級公司之貸款債權;如此一來,便造成金融機構持有該資產之投資報酬率與其應負擔之風險(註一七),二者之間產生不相一致或無法配合之畸形現象。在此種不合理之情形下,如若吾人仍執意以該金融資產作為擔保而推動資產證券化,其所設計出來之證券化商品,勢必屬於「風險與報酬」相互扭曲之證券化商品,而不易為一般市場投資大眾所接受,亦無法達到籌措資金之目的。如強制要推動,亦只能藉由將該金融資產折價出售,以謀求其資產之流動性。 (三) 同質性高且標準化之債權合約 資產證券化係將許多的金融資產,彙總為一個資產組群後,再進行證券化商品設計之過程。在證券化之過程中,必然將會產生大量債權合約的轉讓。如果這些債權合約內容,有大幅之差異,則買方必須支付較高之成本以檢視其購買之合約,如此一來,交易成本將無法降低,也妨礙了證券化的推動。除此,如果所彙總之每個金融資產,其條件之差異性均非常大,則要想對於該資產組群所產生之現金流量進行分析,亦將是一件非常困難之事。因此,貸款條件相似、審查條件定型化且同質性高之標準化債權合約,便成了金融資產能否順利進行證券化之重要條件之一。 (四) 數量龐大且小額化之債權合約 如果金融資產組群,係由數量龐大且每筆均屬小額金額之債權所組成,則對其較易進行證券化;反之,若金融資產組群係由為數甚少且每筆金額均很巨大之債權組成,則要對其進行證券化,將相對地較為困難。這是因為經由匯集多數且小額之債權,將可使得「大數法則」之原理(註一八),得以充分發揮其功能,而達到分散風險之效果。此即推動商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權證券化,遠較進行一般住宅抵押貸款債權證券化困難之原因所在。蓋因商業不動產抵押貸款債權其每件不動產物件之單位,均很龐大,且價格均很昂貴,而每個物件均有其獨特之特性,在風險分散上較為困難,不像一般住宅抵押貸款債權,其物件數量龐大且具有金額小額化之特性,可以充分的達到其分散風險之目的。 (五) 過去交易操作之紀錄必須完備 資產證券化所衍生出來的金融產品,必須在市場上具有相當之交易量,才能夠提供資產流動性。而交易時之價格,當然係由供需雙方在市場上所共同決定。但是,供需雙方在做決策時,仍必須有諸如債務人延遲支付、破產及提前償還等過去之交易或操作績效之歷史紀錄與分析能力,才能做出合理之決策。吾人如以不動產抵押貸款為例,影響其報酬率最重要之因素,闕為其提前還本之速度。由於提前還本,係住宅抵押貸款之重要特色之一,因此提前還本速度太快或太慢,均將對證券投資人收取現金之時刻造成影響。一般而言,在證券化之起始階段,證券發行人於訂價之前,必須先設算出提前還本之速度,然後在該速度之下才能計算出各期之現金流量,也才能訂價或預告其報酬率。而提前還本速度之預測,即需要充分之歷史資料與合適之計量模型作為依據。 肆、先進國家立法經驗與法制特色 一、美 國 (一) 發展過程 美國金融資產證券化起源於一九七○年,美國政府全國抵押貸款協會(Government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 , GNMA)鑒於一般抵押貸款期間長達二、三十年,致提供抵押貸款之金融機構資金回收緩慢,資金調度困難,乃以聯邦住宅管理局(Federal Home Administration , FHA)及退伍軍人管理局(Veterans Administration , VA)之抵押貸款為擔保,發行以不動產擔保為主之「持分權證券」(Mortgage-Backed Pass-Through Securities),協助金融機構在市場上籌措資金。由於該證券係以政府抵押貸款為擔保,債信良好,因此在市場上甚受歡迎。其後,一般儲蓄機構如儲蓄貸款協會(S&L)等,亦紛紛將抵押貸款透過GNMA以及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Federal Home Loan Mortgage Corporation , FHLMC)、聯邦全國抵押貸款協會(Federal National Mortgage Association , FNMA),收購住宅金融機構所承作之住宅貸款,並進行標準化使之成為組群,加上政府之信用保證,再發行抵押擔保證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 MBS)公開售予投資大眾。其演變過程如下(註一九):
美國是個商業法制靈活健全的國家,其進行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組織,可以經由公司、信託、合夥或其他方式做為工具或媒介(vehicle),透過不同方式之資產分割、標準化及移轉等程序來阻隔各種風險,讓出資者得以共享金融資產所生之利益。其實務運作上,包括許多任意規定、契約架構之形式,以及市場上資訊揭露、專業人員行為準則等監督機制,並以有效率及具經驗之法院提供事後救濟之管道。此外,為使證券化之資產標的物獨立於創始機構之信用風險及破產風險之外,或避免資產移轉衍生詐欺行為,其對於資產「真正出售」(true sale)之認定,亦有依據破產法及會計準則之認定標準。其他關於受託機構業務與運作面之限制及內部控管機制、發行證券種類之多樣化、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方式、信用評等及信用增強機制等,皆已行之多年且運作良好,其他先進國家亦多起而效尤。 二、日 本 (一) 發展過程 一九七四年九月日本大藏省銀行局發布「有關抵押權住宅債權讓與之住宅抵押證書」函令,正式核准住宅抵押證書之發行。自八○年代以後,日本銀行及非銀行機構即積極發展證券化市場。由於日本係大陸法系國家,著重於法律形式之傳統,故於證券化之過程中,除訂定信託法外,尚另訂詳細之財產信託法、抵押貸款信託法及土地信託法等(註二○)。日本證券化相關商品首次登場,雖然是在一九八九年開發出之轉支付出售型之「住宅貸款債券信託」(多數、小額債權所組成之商品),但是在投資階層及商品之自由度上,仍然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尚難稱其為正式之證券化商品。在同時期,尚有應用動產信託架構,以租賃資產為對象,發行所謂的「財產信託」的證券化相關商品。
(二) 法制特色 日本推動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立法經驗,主要係透過制定或修訂「抵押證券法」、「抵押證券業規制法」、「信託法」、「信託業法」、「特定債權事業規制法」、「特定目的公司法」、「資產流動化法」、「債權讓渡特例法」及「債權管理回收業特別措置法」等法律,以建構其資產證券化之法制。而基於上開法律得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則大致有抵押證券、住宅抵押證書、住宅貸款信託受益權證書、資產擔保證券、資產擔保商業本票、優先出資證券、特定公司債、特定商業本票及特定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等。在各相關法規之中,其中尤以於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由「特定目的公司法」修正而成之「資產流動化法」最具參考價值。該法所規範之工具或媒介(vehicle)組織,包括了「公司型態」與「信託型態」兩種基本架構。其中「公司型態」係於其商法及有限公司法之外,另行創設特定目的公司制度,以規範其設立、股東權利義務、公司機關、證券種類、解散及清算等,以建立其透明導管之功能;至於「信託型態」之組織,則係依循信託法與信託業法之法制基礎,輔以調整信託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利用信託原理而將特定金融資產轉換為信託受益權,據以發行受益證券而成為資本市場之投資標的(註二二)。 附註: 註一:王文宇,「資產證券化的意義、基本型態與相關法律問題」,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出刊之第四十八期「月旦法學雜誌」,第二十二頁。
註二○:同註八,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 註二一:同註十六。 註二二:王志誠,「日本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法制架構」,該文係王志誠君擔任本條例之起草人,而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應財政部金融局邀請所為簡報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