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30004500號


一、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得投資結構式利率商品(包含結構式利率債券及結構式利率存單)。

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投資結構式利率商品(非避險需要部分)之需求者,應申請募集新型態固定收益證券之基金,不得以「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名,且不得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當日或次一營業日給付買回價金。

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結構式利率商品不符合前揭規定者,除經本會核准者外,即日起不得再行新增。

四、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證四字第○九三○○○二三○九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本會銀行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