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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nel><title>證券期貨局-裁罰案</title>
<link>http://www.sfb.gov.tw</link>
<description>證券期貨局</description>
<language>zh-TW</language>
<category>類別</category>
<item><title>處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81498號)</title>
<pubDate>2026-04-0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40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81498號<br />
受處分人：張&Omicron;&Omicron;<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micron;&Omicron;&Omicron;<br />
地址：&Omicron;&Omicron;&Omicron;<br />
主旨：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永冠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4年度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3、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永冠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張&Omicron;&Omicron;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永冠公司未於114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14年度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65條之3及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永冠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14年度財務報告，爰依同法第165條之3、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永冠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張&Omicron;&Omicron;先生<br />
副本：永冠能源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張&Omicron;&Omicron;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81361號)</title>
<pubDate>2026-03-2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32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81361號<br />
受處分人：陳&Omicron;&Omicron;<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micron;&Omicron;&Omicron;<br />
地址：&Omicron;&Omicron;&Omicron;<br />
主旨：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能海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瑋仁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事實：能海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4年8月25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40571號函、114年10月22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9704號函、114年12月11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67253號函及115年1月12日金管證審字第1150130359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經查能海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能海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Omicron;&Omicron;<br />
副本：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micron;&Omicron;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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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50332300號；金管證期字第11503323001號)</title>
<pubDate>2026-03-13</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313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50332300號<br />
受處分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年○月○日至○月○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之期貨自營部主管及交易員陳○○(下稱陳員)於虧損金額超逾年停損限額致停權時，未經核准復權，仍有新增部位交易之情形，且風險管理室未即時監控陳員日中部位，另交易單位亦未於系統設定停權並控管陳員新增交易，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hellip;第56條第5項&hellip;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hellip;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查受處分人核有下列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之情事：<br />
１、受處分人之期貨自營部主管陳員○年○月○日至○月○日虧損金額達○元，超逾年停損限額○元，且期貨自營部當年度累積交易虧損金額達○元，超逾兼營期貨自營授權額度之12% (○元)，陳員及該部門同時遭停權時，未經核准復權，仍有新增部位交易之情形，與受處分人所訂「兼營期貨自營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hellip;部門停權及復權之規定如次：(一)期貨自營部之當年累計虧損總額達總加權平均授權投資額度之12%時，應立即停止所有新增部位之交易，並於次一個營業日內提出書面報告，&hellip; 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後執行，並提報最近期『投資決策委員會』。&hellip;」規定不符。<br />
２、陳員停權時，風險管理室未即時監控陳員日中部位，另交易單位亦未於系統設定停權並控管陳員新增交易，致陳員尚未經核准復權即又建立新倉部位，與受處分人所訂「兼營期貨自營業務管理辦法」第9條「本公司兼營期貨自營業務控管作業風險之主要方式如次： 一、期貨自營部之電腦系統設定安控程式，包括預警及權限控管功能，以控管期貨自營業務之實際交易，其均須符合：(一)期貨自營業務之總授權額度上限。(二)各交易員個別授權額度上限及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等風險控管相關規定。」規定不符。<br />
３、綜上，受處分人未依自訂之「兼營期貨自營業務管理辦法」辦理，與受處分人兼營期貨商(期貨自營)內部控制制度CA-22130權責劃分及買賣決策檢討「(二)自營部門部位風險控管作業應依公司自訂之相關規定辦理」之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本會檢查局一般業務檢查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陳員○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503323001號<br />
受處分人：陳○○<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受處分人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年○月○日至○月○日對國票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擔任期貨自營部主管及交易員之受處分人於虧損金額超逾年停損限額致停權時，未經核准復權，仍有新增部位交易之情形，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hellip;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hellip;」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及「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年○月○日至○月○日虧損金額達○元，超逾年停損限額○元，且期貨自營部當年度累積交易虧損金額達○元，超逾兼營期貨自營授權額度之12% (○元)，受處分人及該部門同時遭停權時，雖於○年○月○日出具停權報告，惟尚未經核准復權即又建立新倉部位，受處分人行為與國票證券「兼營期貨自營業務管理辦法」第6條及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本會檢查局一般業務檢查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陳○○君、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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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曾會計師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33807號)</title>
<pubDate>2026-03-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31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33807號<br />
受處分人：曾○○<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洗錢防制相關事宜，爰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br />
事實：受處分人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案件，未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另亦未注意是否屬法務部公告之制裁名單。<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br />
二、次按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規定：「會計師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詢問客戶並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同辦法第16條規定：「會計師應注意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制裁名單，......」。<br />
三、本會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於114年11月5日赴受處分人所屬之曾○○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現地查核。依全聯會查核結果，受處分人113年1月12日辦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之資本額簽證案件，於辦理確認客戶身分時，未對持有該公司股份約64.78%之實質受益人黃○○進行姓名檢核，未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及是否屬法務部公告之制裁名單，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及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5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曾○○會計師<br />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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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50332765號)</title>
<pubDate>2026-03-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310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50332765號<br />
受處分人：陸○○<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br />
地址：○○○<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安公司)未於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26條之3第7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7項但書規定，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br />
二、智安公司於114年6月20日股東常會選任本屆5席董事，截至114年11月7日止計2席董事辭任，致董事缺額已達114年選任席次之三分之一，惟該公司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115年1月7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核已違反前開規定，爰依證券交易法第17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智安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以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陸○○先生<br />
副本：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陸○○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131908號)</title>
<pubDate>2026-03-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31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131908號<br />
受處分人：陳&Omicron;&Omicron;<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micron;&Omicron;&Omicron;<br />
地址：&Omicron;&Omicron;&Omicron;<br />
主旨：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海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4年12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Omicron;&Omicron;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能海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5年1月12日（遇假日順延）以前公告申報114年12月份營運情形。<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次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能海公司未於115年1月12日（遇假日順延）以前公告申報114年12月份營運情形，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能海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Omicron;&Omicron;<br />
副本：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micron;&Omicron;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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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萬會計師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33917號)</title>
<pubDate>2026-03-09</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30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33917號<br />
受處分人：萬○○會計師<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洗錢防制相關事宜，爰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br />
事實：受處分人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案件，未確認對客戶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以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未於確認客戶身分時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亦未注意是否屬法務部公告之制裁名單。<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br />
二、次按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客戶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25%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同辦法第12條規定，「會計師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詢問客戶並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同辦法第16條規定，「會計師應注意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公告之制裁名單」。<br />
三、本會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於114年11月7日赴受處分人所屬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現地查核。依全聯會查核結果，受處分人分別於113年2月21日及114年6月17日辦理○○○○(股)公司及○○○○(股)公司增資之資本額查核簽證案件，未確認對客戶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以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第3款及第5款規定。<br />
四、復查受處分人辦理前揭資本額簽證案件，未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2家公司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及是否為法務部公告之制裁名單，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br />
五、綜前揭受處分人違規情事，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相關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5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萬○○會計師<br />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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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安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65977號)</title>
<pubDate>2026-03-0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30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65977號<br />
受處分人：黃Ｏ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br />
二、查安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Ｏ年Ｏ月Ｏ日董事會通過子公司董事派任案，部分子公司董事異動為臺端，惟臺端未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等資訊，核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br />
三、臺端係安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前開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nbsp;<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第178條第1項第9款、第179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黃ＯＯ<br />
副本：安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黃Ｏ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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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34278號)</title>
<pubDate>2026-03-0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30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34278號<br />
受處分人：陸○○<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安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智安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陸○○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事實：智安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4年8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39291號函、114年9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59048號函、114年10月31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60324號函、114年12月11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67313號函及115年1月22日金管證審字第1150331554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經查智安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智安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陸○○先生<br />
副本：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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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施會計師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34183號)</title>
<pubDate>2026-03-02</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30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34183號<br />
受處分人：施○○<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洗錢防制相關事宜，爰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br />
事實：受處分人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案件，未確實執行客戶身分確認措施；未於確認客戶身分時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亦未注意是否屬法務部公告之制裁名單。<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br />
二、次按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客戶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一)客戶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二)規範及約束客戶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客戶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一)客戶為法人、團體時：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25%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同辦法第12條規定，「會計師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詢問客戶並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同辦法第16條規定，「會計師應注意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公告之制裁名單。」。<br />
三、本會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於114年11月5日赴受處分人所屬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現地查核。依全聯會查核結果，受處分人113年4月24日辦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未對全體發起人採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又於113年2月29日至113年12月18日間辦理○○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現金增(減)資之資本額簽證案件，未取得股東名冊、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以辨識客戶身分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br />
四、復查受處分人辦理前揭資本額簽證案件，未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5家公司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及是否為法務部公告之制裁名單，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8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br />
五、綜前揭受處分人違規情事，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相關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5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施○○會計師<br />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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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72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33716號)</title>
<pubDate>2026-02-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22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33716號<br />
受處分人：葉○○<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4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葉○○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樺晟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4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4年5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390701號函、114年6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1018號函、114年7月14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2899號函、114年8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39281號函、114年10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47031號函、114年11月2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5726號函及115年1月21日金管證審字第1150380347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樺晟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4年8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39281號函、114年10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47031號函、114年11月2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5726號函及115年1月21日金管證審字第1150380347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樺晟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4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葉○○先生<br />
副本：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喬凡娜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葉為國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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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處尚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34053號)</title>
<pubDate>2026-02-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226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34053號<br />
受處分人：簡○○<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尚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114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由不符會計主管資格之人蓋章，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尚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簡○○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尚立公司公告申報114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之會計主管欄位由未符合會計主管資格條件之人蓋章。<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相關法令規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次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下稱進修辦法)第3條規定，會計主管應具備相關資格條件。<br />
(二)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尚立公司公告申報114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係由林○○於會計主管欄位蓋章，惟林君未具備進修辦法第3條規定之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尚立公司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尚立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簡○○先生<br />
副本：尚立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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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50333028號)</title>
<pubDate>2026-02-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21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50333028號<br />
受處分人：許○○<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另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係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br />
二、查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取公司)因存款不足退票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14年12月19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惟遲至115年1月29日始辦理公告申報，核有違反前開相關規定。<br />
三、臺端係可取公司為前開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許○○君<br />
副本：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君)、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　　　</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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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140368375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683751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683752號)</title>
<pubDate>2026-02-0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205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68375號<br />
受處分人：葉○○<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智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5年2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記列管）。<br />
事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對遠智證券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未依規辦理登記前，即從事提供客戶境外結構型商品報價等行為，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對遠智證券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13年10月間尚未至該公司台中分公司到職且未依規辦理登記前，即從事提供客戶境外結構型商品報價等行為，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送受達人：代表人劉○○女士）、葉○○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683751號<br />
受處分人：陳○○<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智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5年2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對遠智證券查核，發現受處分人督導之業務員執行業務前，未依規辦理登記及未依公司內部規定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銷售作業等情事，受處分人知悉卻未適時導正，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對遠智證券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時任業務員葉○○（下稱葉員）督導主管，於明知葉員於113年10月間尚未到職且尚未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登記，卻因葉員與客戶熟識而任由其將公司境外結構型商品報價提供客戶，及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間對所督導業務員未依遠智證券財富管理部執行業務作業要點第4條第5項規定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銷售作業，未適時導正，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送受達人：代表人劉○○女士）、陳○○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683752號<br />
受處分人：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9039617<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劉○○<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對受處分人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辦理客戶申請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審核，未盡合理調查責任、業務員未辦理登記前即執行業務、業務員未依公司規定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銷售服務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且對於業務人員未善盡督導管理，核已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5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執行業務。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5項規定，第三項各款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條件，應由受託或銷售機構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對受處分人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辦理客戶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對於客戶財力條件係由他人單筆匯款新臺幣3,000萬所達成，未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及留存調查記錄，核已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5項規定。<br />
(二)業務員尚未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記前，即從事提供客戶境外結構型商品報價等行為，以及113年10月至114年3月間業務員提供財富管理部門客戶境外結構型商品銷售服務，未依受處分人所訂財富管理部執行業務作業要點第4條第5項規定辦理，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8條及證券商內部控制標準規範CW-11000人員聘僱作業（六）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且對於業務人員未善盡督導管理責任，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劉○○女士）<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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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50380624號)</title>
<pubDate>2026-02-0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20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50380624號<br />
受處分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郭○○<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1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辦理經紀業務買賣額度審核作業，對跨分公司客戶核予單日買賣額度合計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者，有未每年調查更新客戶徵信資料之情事，核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信作業(一)、5規定不符。<br />
(二)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有未依規定辦理之情形如下：<br />
１、有反向型ETF槓桿倍數調高為2倍，仍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進情事，核與行為時本會110年12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72038號令第5點第1款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四)規定不符。<br />
２、有受理非專業投資人複委託買進外國虛擬資產ETF情事，核與行為時本會113年10月1日金管證券字第1130353825號令第5點第2款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十三)規定不符。<br />
(三)對外提供司法、檢調等機關調取或查詢客戶開戶、交割及交易資料等文件，有未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查詢機關應予保密情事，核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務機關查詢、解繳及變賣扣押財產收費作業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不符。<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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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69405號)</title>
<pubDate>2026-02-0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20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69405號<br />
受處分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7月9日至7月2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本會檢查局於114年7月9日至7月2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114年度辦理外幣風險部位管理作業，對持有之外幣風險部位有超過最近期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淨值之15%，核已違反「證券商外幣風險上限管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br />
(二)113年3月間辦理客戶受託買賣額度審核作業，對委託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開戶並同時委託代理人辦理買賣及交割者，有核准委託人單日買賣額度超逾新臺幣2,000萬元之情事，核已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22條規定。<br />
(三)114年5月間有將客戶對帳單寄送至營業員之電子信箱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40「客戶帳戶之管理作業」(五)6之規定。<br />
(四)113年9月及114年5月間作業委外契約有未載明消費者爭端解決機制、受委託機構聘僱人員之管理及非經證券商書面同意，不得將作業複委託等事項，核已違反「證券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br />
(五)114年4月間辦理作業委外項目之重大性及風險評估，評估結果屬高風險或具重大性者，有未依內規陳核董事長核准情事，核已違反該公司所訂「委外內部作業準則」第伍、三之規定。<br />
(六)113年10月間辦理受託買賣交易錄音主機系統設備維護作業，有未納入作業委外範圍，致未辦理申報委外項目及進行風險程度、重大性及對營運與客戶權益影響之評估，核已違反「證券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br />
二、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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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60623號)</title>
<pubDate>2026-02-0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21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60623號<br />
受處分人：徐○○<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霈公司或該公司) 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下稱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14年7月28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美國FDA已核准執行該公司新藥「CBL-514」三期臨床試驗申請，並說明預計於114年第3季開始納入受試者，惟實際時程將依執行進度調整。嗣114年9月9日康霈公司於法人說明會說明延後三期臨床收案時程，並於114年9月18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更新說明預計收案時程，表示該公司於114年9月5日已決定優化新藥「CBL-514」三期臨床受試者自評量表(PR-AFRS)表達方式並將三期臨床預計收案時間由114年第3季延後至115年第2季。<br />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申報。次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規定，有關發生「&hellip;、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hellip;，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屬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康霈公司至遲已於114年9月5日即已決定延後三期臨床收案時程，該項消息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對其市場價格之預期，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惟該公司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相關資訊，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規定情事。<br />
三、受處分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第178條第1項第4款、第179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徐○○君<br />
副本：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君）、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　　　　</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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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72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80347號)</title>
<pubDate>2026-01-2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12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80347號<br />
受處分人：葉○○<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3年度、114年第1季及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葉○○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樺晟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4年4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15861號函、114年4月22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37051號函、114年5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390701號函、114年6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1018號函、114年7月14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2899號函、114年8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39281號函、114年10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47031號函及114年11月2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5726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樺晟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4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4年5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390701號函、114年6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1018號函、114年7月14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2899號函、114年8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39281號函、114年10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47031號函及114年11月2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5726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三、樺晟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4年8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39281號函、114年10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47031號函及114年11月2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5726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樺晟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3年度、114年第1季及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葉○○先生<br />
副本：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喬凡娜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葉○○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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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80244號)</title>
<pubDate>2026-01-1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11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50380244號<br />
受處分人：許○○<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取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4年11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許○○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可取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12月10日以前公告申報114年11月份營運情形。<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次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可取公司未於114年12月10日以前公告申報114年11月份營運情形，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可取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許○○先生<br />
副本：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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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668561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66856號)</title>
<pubDate>2026-01-12</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11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668561號<br />
受處分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530683<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00<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8月11日至114年8月22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客戶未以限價或市價方式指示委託價格及有未留存客戶來電號碼、有單一帳戶買進張數超逾限額控管張數、客戶申請提高融資成數，未有分公司經理人核准紀錄、對客戶詢價圈購單所留存通訊資料與公司員工相同，有未查明是否有員工利用他人名義申購即逕予配售、對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作業，迄今仍未設置個人資料管理單位，且未提出個人資料自我評估報告提報董事會決議或經其授權之經理部門核定及有未將含有客戶個人資料之實體紙本文件及數位檔案資料納入清查範圍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查核機制，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8月11日至114年8月22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受理客戶透過電話委託下單，有未以限價或市價方式指示委託價格者暨對客戶以電話語音委託下單，有未留存來電號碼之情事，核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十四)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8款第2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6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br />
(二)辦理高風險股票控管作業，客戶買進高風險股票，有單一帳戶買進張數超逾限額控管張數，核與貴公司所訂「高風險股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暨客戶融資買進高風險股票，申請提高融資成數，惟未有分公司經理人核准紀錄，核與貴公司所訂「授信業務高風險證券及客戶控管辧法」第4條規定不符。<br />
(三)辦理可轉債詢價圈購配售作業，對客戶詢價圈購單所留存通訊資料與公司員工相同，惟未查明是否有員工利用他人名義申購即逕予配售情事，核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5112詢價圈購作業十二(三)之規定不符。<br />
(四)對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作業，迄今仍未設置個人資料管理單位，且未提出個人資料自我評估報告提報董事會決議或經其授權之經理部門核定，核與本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15條規定不符；另貴公司辦理113年度個資盤點作業，有未將含有客戶個人資料之實體紙本文件及數位檔案資料納入清查範圍之情事，核與同法第4條規定不符。<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王00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0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00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00先生）、本會檢查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66856號<br />
速別：普通件<br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br />
附件：<br />
主旨：本會檢查局對貴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有說明二所列缺失，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應予糾正，請查照。<br />
說明：<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5條規定、本會檢查局114年11月3日檢局(證)字第11406081982號函檢送對貴公司一般業務檢查報告（編號114S031）、本會檢查局114年11月3日金管檢證字第11406081981號函、貴公司114年11月26日(114)致和南管字第0086號函檢送之陳述意見書辦理。<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8月11日至114年8月22日對貴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貴公司有下列違規情事：<br />
(一)受理客戶透過電話委託下單，有未以限價或市價方式指示委託價格者暨對客戶以電話語音委託下單，有未留存來電號碼之情事，核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十四)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8款第2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6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不符。<br />
(二)辦理高風險股票控管作業，客戶買進高風險股票，有單一帳戶買進張數超逾限額控管張數，核與貴公司所訂「高風險股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不符；暨客戶融資買進高風險股票，申請提高融資成數，惟未有分公司經理人核准紀錄，核與貴公司所訂「授信業務高風險證券及客戶控管辧法」第4條規定不符。<br />
(三)辦理可轉債詢價圈購配售作業，對客戶詢價圈購單所留存通訊資料與公司員工相同，惟未查明是否有員工利用他人名義申購即逕予配售情事，核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5112詢價圈購作業十二(三)之規定不符。<br />
(四)對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作業，迄今仍未設置個人資料管理單位，且未提出個人資料自我評估報告提報董事會決議或經其授權之經理部門核定，核與本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15條規定不符；另貴公司辦理113年度個資盤點作業，有未將含有客戶個人資料之實體紙本文件及數位檔案資料納入清查範圍之情事，核與同法第4條規定不符。&nbsp;<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公司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5條規定予以糾正處分。<br />
四、其餘檢查缺失事項，亦請落實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並確實依檢查局意見改善。<br />
五、另請貴公司應確實依本會110年4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61413號函對投資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發行人或辦理借貸業務交易對象為實質利害關係人者，自主納入控管其交易或投資限額，以及交易條件不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訂定內部作業規範，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並請副本收受者證交所輔導及列入追蹤至改善為止。<br />
六、貴公司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王00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0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00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00先生）、本會檢查局<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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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62931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6293號)</title>
<pubDate>2026-01-0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6010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62931號<br />
受處分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ＯＯ<br />
地址：略<br />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90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所屬前業務人員章ＯＯ（下稱章員）有以投資或認購股票名義向客戶取得款項，致客戶誤信有相關交易，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內部稽核，對業務人員之管理亦未善盡督導之責，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證券商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不得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4年2月17日、18日、6月13日及7月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所屬前業務人員章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108年至113年間有以投資或認購股票名義向客戶取得款項，致客戶誤信有相關交易，惟實際並未為客戶進行股票申購或交易，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行為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規定，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對業務人員督導管理之責任，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及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內部稽核，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ＯＯ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ＯＯ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ＯＯ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Ｏ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6293號<br />
受處分人：章Ｏ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解除受處分人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華南永昌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以投資或認購股票名義向客戶取得款項，致客戶誤信有相關交易，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於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4年2月17日、18日、6月13日及7月3日對華南永昌證券斗六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108年至113年間有以投資或認購股票名義向客戶取得款項，致客戶誤信有相關交易，惟實際並未為客戶進行股票申購或交易，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行為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黃ＯＯ先生）、章ＯＯ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ＯＯ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ＯＯ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ＯＯ先生）</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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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67691號)</title>
<pubDate>2025-12-1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21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67691號<br />
受處分人：陳O 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海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4年10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O O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能海公司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11月10日以前公告申報114年10月份營運情形。<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次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能海公司未於114年11月10日以前公告申報114年10月份營運情形，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能海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O O先生<br />
副本：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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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9869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598691號)</title>
<pubDate>2025-12-12</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21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9869號<br />
受處分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9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5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次依同規則第37條第5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辦理經紀業務有下列事項未依規定辦理：<br />
１、對經紀客戶開戶契約留存之電子信箱或手機號碼有與其他客戶相同，惟未具代理關係者，未查證相同原因及客戶間關係，不利辨識寄送交易對帳單或傳送OTP簡訊對象，易致糾葛，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10(一)6.規定。<br />
２、經紀客戶單日買賣額度逾新臺幣1千萬元者，未每年調查更新徵信資料且有續供客戶交易情形，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一)5.規定。<br />
３、桃園分公司營業員有代客戶決定買賣標的、價格及數量之情形，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一)15.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5款規定。<br />
(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下列事項未依規定辦理：<br />
１、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進信用評等未達BBB等級之外國債券，惟未於受託買進時向客戶揭露投資風險，核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之1規定。<br />
２、受理非專業投資人買入外國虛擬資產ETF，核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6條之3第1項規定。<br />
(三)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對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作業有下列事項未依規定辦理：<br />
１、辦理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未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且受處分人所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查作業要點」僅報經總經理核准，未提報董事會通過，核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br />
２、對法人客戶被授權交易之人辦理交易經驗資格審核，以填寫自評表方式，惟未取得交易經驗佐證資料，即核予專業投資人資格，核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3款第3目及第3條第5項規定。<br />
３、對自然人客戶授權交易之人未評估其金融商品交易經驗及專業知識，核違反受處分人所訂「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br />
(四)辦理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作業，對提供客戶姓名或地址以外之其他資料供共同行銷，未於客戶往來契約列明運用資料之子公司名稱，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600(一)7.(2)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5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9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598691號<br />
受處分人：郭○○<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記列管）。<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至國票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有代客戶決定買賣標的、價格及數量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至國票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有代客戶決定買賣標的、價格及數量之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br />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先生）、郭○○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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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5911號)</title>
<pubDate>2025-12-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21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5911號<br />
受處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朱○○<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7月17日至2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證券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未依證券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下稱「委外應注意事項」）規定及內部規範辦理，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7月17日至2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證券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辦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未依「委外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重大性評估，及未依內部規範落實執行委外作業評估，核違反「委外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及受處分人所訂「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辦法」（下稱「委外辦法」）第4點至第7點規定。<br />
(二)對具重大性之委外事項，未依規定訂定強化控管機制及緊急應變措施，及未依內部規範進行緊急應變計畫之測試或演練，核違反「委外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第3款及「委外辦法」第13點第3款規定。<br />
(三)檢查基準日（114年6月30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公司申報作業委託他人處理項目，有申報項目欠完整情形，核違反「委外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規定。<br />
三、受處分人上開缺失顯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落實執行，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朱○○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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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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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64422號）</title>
<pubDate>2025-12-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210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64422號<br />
受處分人：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及糾正。<br />
事實：受處分人之業務人員許○○、陳○○、涂○○、藍○○及林○○從事下列業務招攬及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規情事：<br />
一、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年○○月○○日○○字第○○號函所載，受處分人之業務人員許○○於114年2月11日YouTube「○○」節目中表示「今天的○○，繼上週的亮燈攻上漲停板之後，今天再創新高，&hellip;，我能夠在月線附近低接○○，&hellip;，當時的位階還在月線，還在百元附近，當然跟在○○身邊來去做第一時間上車的機會，你可以發現到，這一波的○○，你不只能夠賺到漲停板之外，還能夠創造出創新高的利潤」、「這一波的○○從月K線級別的角度，打出了漂亮的底部形態，我們特別告訴大家，我買進，我布局，&hellip;，今天的○○再度的再創新高，盤中大漲6%以上，所以我要告訴大家是，你跟在○○身邊，你就能夠掌握到○○創新高的利潤」、「那除了○○之外，特別去留意到這一波的一個○○，我們如何去創造出三成以上的利潤&hellip;所以我們一檔股票，能夠創造出三成以上的利潤，所以我要告訴大家，○○做好準備，因為蛇年你要懂得蛇來運轉拼速度，如何拼速度，挑戰週週累積10%」及「就像過年之前，當○○公佈12月份的營收，形成了月增年增連三紅的亮眼表現的同時，我就在連三紅急拉的過程當中，全數的獲利賣出，&hellip;，這一波的一個○○，我們在獲利賣出之後，創造出兩成的利潤&hellip;」等語。<br />
二、經查受處分人之業務人員陳○○於「○○」LINE@之貼文有下列內容：<br />
(一)114年6月25日LINE@內容：<br />
１、我5月中的蓋牌股　還不私藏公開開牌跟你分享　&hellip;今天股價大漲　再度創近期新高。<br />
２、圖卡：6月推薦股＆操作績效（揭示多檔個股如○○、○○、○○、○○、○○、○○、○○、○○之報酬率）。<br />
(二)114年6月26日LINE@內容：<br />
１、○○（○○）　見龍在田投資分享會的「百元俱樂部」蓋牌股　亮燈漲停。<br />
２、○○（○○）　股價再度強勢上漲　已來到185元　絕情谷底布局的完美見證。<br />
３、我的會員今天很開心來跟我分享賺錢的喜悅　下面都有圖可以驗證　你看我這個會員賺多少了？　你還在原地踏步嗎？　○○+○○　兩邊都賺　恭喜。<br />
４、我們○○賺完後　資金轉進○○　繼續賺　今天盤中○○　股價已來到321.5元　大家都能做見證。<br />
５、現在還有　【特斯拉Robotaxi概念股】　所有班同學已經獲利10元了　下一支噴漲停就是他。<br />
(三)114年7月2日LINE@內容：<br />
１、我有在直播節目中　不小心露餡空○○302的那個截圖　空單已經獲利1萬up了　昨天直播中也還有說299可以空　如果你聽進去　今天是不是又賺了一波。<br />
２、○○　股價再度大漲　逼近歷史最高價　今日漲停　恭喜有來參加分享會的朋友們　又賺一個盆滿缽滿。<br />
(四)114年7月3日LINE@內容：就好比○○　做了兩趟券賣放空　兩趟皆獲利。<br />
(五)114年7月4日LINE@內容：圖卡「乾坤大挪移班近2周操作績效」（揭示多檔個股如○○、○○、○○、○○、○○之績效，及今天空4XXX＆ 2XXX）。<br />
(六)114年7月23日LINE@內容：<br />
１、從○○的上漲獲利　到○○的漲停接棒獲利等等　每一檔蓋牌股都用『結果』證明選股眼光。<br />
２、○○今日大漲　我們再度成功獲利下車一趟　這趟○○　是我們7/11節目上的蓋牌股　&hellip;蓋牌時股價118　今日賣在134相對高點　一張賺1萬6　10張就賺16萬。<br />
３、○○空了兩趟　今天空○○在相對高點47元　44.8元附近直接當沖回補　1張價差2000UP　10張就是2萬。<br />
４、還有○○　我們也是做了第三趟空單獲利下車　三趟價差共+19元　等於你每趟跟著做1次只買1張　這樣3趟你也賺了1萬9　如果你每次都買10張　3趟就是賺19萬！。<br />
５、圖卡「乾坤大挪移班績效」（揭示多檔個股如○○、○○、○○、○○、○○、○○&hellip;等之績效）。<br />
(七)114年9月17日LINE@內容：<br />
１、近期推薦股績效速報：○○485&rarr;705元，報酬率45%&hellip;　○○105&rarr;135元，報酬率28%&hellip;　○○22.5&rarr;31.2元，報酬率39%&hellip;　○○139.5&rarr;158元，報酬率13%&hellip;　○○356&rarr;475元，報酬率33%&hellip;　○○103&rarr;122元，報酬率18%&hellip;　如果你真的預算有限　每檔股票都只買1張　光以上就可以讓你獲利近42萬。<br />
２、圖卡：近期推薦股績效速報（揭示多檔個股如○○、○○、○○、○○、○○、○○之報酬率）。<br />
(八)114年9月22日LINE@內容：<br />
１、近期股票報酬率不私藏全部有證有據　大家一起來共襄盛舉：○○：103&rarr;127.5　報酬率+23.8%&hellip;　○○：356&rarr;520　報酬率+46.1%&hellip;　○○：485&rarr;740　報酬率+52.6%&hellip;　○○：105&rarr;151.5　報酬率+44.3%&hellip;　○○：22.5&rarr;36.8　報酬率+63.6%&hellip;　○○：139.5&rarr;185　報酬率+32.6%&hellip;　○○：56.1&rarr;80.5　報酬率+43.6%&hellip;。<br />
２、圖卡：近期推薦股績效速報（揭示多檔個股如○○、○○、○○、○○、○○、○○、○○之報酬率）。<br />
三、依投信投顧公會○○年○○月○○日○○字第○○號函所載，受處分人之業務人員涂○○於114年4月28日中視「○○」節目中表示「我希望大家好好的，好好的我們來共同的努力，共同來奮鬥，這個你損失多少，我們想辦法幫你就幫多少損失賺回來&hellip;」等語，並以圖卡表示「損失XX%，挺XX%（最高50%）」。<br />
四、依投信投顧公會○○年○○月○○日○○字第○○號函所載，受處分人之業務人員藍○○於114年5月16日中視「○○」節目中表示「我們去年賺了非常多的股票，○○，○○這些重電，現在重電在漲我就沒有在做了，這些相關的股票相信你都看到了，包括到了去年的BDU，一直到今年年初的，你看○○高峰都帶你賺過，○○帶你賺兩趟，○○也帶你賺兩趟，你來我這裡就是飆股一檔接一檔，&hellip;，那這一些的好股票，你就跟著我，一檔接著一檔過來賺，到了明年的此時此刻，你就會發覺到，○○超溫暖的，不僅是幸福，不僅是風光明媚，還充滿了富裕。」等語。<br />
五、依投信投顧公會○○年○○月○○日○○字第○○號函所載，受處分人之業務人員林○○於114年6月10日非凡商業台「○○」節目中表示「&hellip;就光講六月份的，才一個禮拜過去啊！光○○也好，對不對，光○○也好，現買現賺，所以我說這一檔（指圖卡平易近人銅板股#4（蓋牌個股）K線走勢圖），昨天我說探頭，今天開始脫離，一點點啦！一點點地表，喔！準備噴發，最後上車機會大家都買得起，真的很便宜的股票，重點是你要賺的到，這樣的行情有沒有可能直接來戰前高，喔！這一波上去可能不是兩成、三成喔，如果按照這個幅度的話，有可能是挑戰下一個50%，所以這檔個股，喔！最後上車機會，有興趣的務必跟上○○的腳步。」等語。<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法令依據：<br />
(一)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情事。<br />
(二)再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hellip;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hellip;十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下稱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4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hellip;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hellip;十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認為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br />
二、受處分人之業務人員許○○、陳○○、涂○○、藍○○及林○○從事上開事實所列業務招攬及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規情事，核已違反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款、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4款及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br />
三、按違反投顧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4款、投顧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14款規定，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處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違反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3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2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糾正，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br />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尤○○先生）<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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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60444號)</title>
<pubDate>2025-12-09</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209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60444號<br />
受處分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許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4月22日至5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資通安全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商資訊安全相關管理規範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4月22日至5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資通安全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辦理特權帳號管理作業，有未依最小權限原則授權者，核未落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資通系統安全防護基準自律規範」第3條第八款規定。<br />
(二)辦理網路區隔及存取控制清單(ACL)定期檢視有欠妥適，核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網路安全防護自律規範」第3條二(五)規定不符。<br />
(三)應用系統變更管理，有下列事項欠妥：<br />
１、提供網際網路下單服務之核心系統更新上架前，有未執行源碼掃描安全檢測者，核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9(13)規定不符。<br />
２、APP係由程序開發人員自行將所轉寫程式碼，編譯為iOS及Android系統之執行程序檔，且應用程式管理商店管理者帳號、包版用之憑證及電腦亦由程式開發人員持有，不利落實分工牽制原則，核與該公司所訂規定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8(2)h規定不符。<br />
(四)辦理個人電腦最高權限及軟體安裝管理有下列事項欠妥：<br />
１、未落實審核使用者之權責與長期取得個人電腦本機最高權限權限之必要性，並依最小授權原則授予權限，核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資通系統安全防護基準自律規範」第3條第八款規定。<br />
２、112年及113年上半年辦理檢視公司個人電腦安裝資產清單及113年資通安全健診個人電腦軟體清單檢視報告，發現有安裝雲端空間軟體、通訊軟體及遠端存取軟體等所訂高風險軟體之情形，核與公司所訂規定不符。<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許OO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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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5659號; 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56591號)</title>
<pubDate>2025-12-0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205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5659號<br />
受處分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ＯＯ<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6月2日至1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未依公司所訂核決層級辦理客戶買賣額度之准駁、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入外國虛擬資產ETF、反向超過一倍之ETF及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未達A-等級之債券、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未報經董事會通過、客戶未提出或具備金融商品交易經驗即核予專業投資人資格，以及寄送董事會會議資料未採取適當加密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6月2日至1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對客戶全公司單日買賣額度總歸戶控管，核有未依公司所訂「通路事業本部證券開戶徵信與額度評估作業須知」第8條規定核決層級辦理准駁情事。<br />
(二)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有受理非專業投資人買入外國虛擬資產ETF、反向超過一倍之ETF及債券發行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未達A-等級之債券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四)、(五)及(十三)規定。<br />
(三)辦理專業投資人審核：<br />
１、公司所訂「專業投資人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暨交易經驗評核表」，對專業投資人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未報經董事會通過，核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br />
２、辦理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作業，有自然人或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未提出或具備金融商品交易經驗，即核予專業投資人資格，並投資高複雜性不保本境外結構型商品(FCN)，核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br />
(四)未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寄送董事會會議資料，核違反本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ＯＯ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ＯＯ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ＯＯ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ＯＯ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56591號<br />
受處分人：黃Ｏ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為行為之負責人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6月2日至18日對華南永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華南永昌證券對董事會討論議案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有未先提審計委員會議討論，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下列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適用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四、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4條之5第1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6月2日至18日對華南永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華南永昌證券對董事會討論議案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事項，有未先提審計委員會議討論，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對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黃ＯＯ先生<br />
副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ＯＯ先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ＯＯ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ＯＯ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ＯＯ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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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60187號)</title>
<pubDate>2025-11-1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111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60187號<br />
受處分人：吳Ｏ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辦理：一、資產範圍。二、評估程序：應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等。三、作業程序：應包括授權額度、層級、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等。四、公告申報程序。五、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六、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七、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處罰。八、其他重要事項。<br />
二、查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4條、第6條及「長短期投資管理辦法」第3點規定，於Ｏ年Ｏ月Ｏ日董事會決議對泰ＯＯＯ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投資前，執行相關評估程序並將評估結果呈報董事會，事後亦未依董事會決議執行，核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br />
三、臺端係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前開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11款、第179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吳ＯＯ<br />
副本：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ＯＯ女士)、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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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9115號)</title>
<pubDate>2025-11-0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11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9115號<br />
受處分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5月5日至114年5月22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於反向型ETF之槓桿倍數調高為二倍時，仍有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進情事、未於法定期限內補辦委外事項之重大性評估、風險評估及盡職調查、委外事項之風險評估報告未經權責主管核決等，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5月5日至5月22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下列缺失：<br />
(一)於反向型ETF之槓桿倍數調高為二倍時，仍有接受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進情事，核違反本會113年10月1日金管證券字第1130353825號令規定。<br />
(二)辦理作業委外事項，未於法定期限內補辦相關之重大性評估、風險評估及盡職調查作業，核違反證券商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及第18點規定。<br />
(三)委外事項之風險評估報告未經權責主管核決，核違反受處分人所訂「委託他人處理作業規則」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陳○○女士）<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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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5336號)</title>
<pubDate>2025-11-0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10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5336號<br />
受處分人：徐○○<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略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4年9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徐○○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大略公司未於114年10月13日(遇假日順延)以前公告申報114年9月份營運情形。<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次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大略公司未於114年10月13日(遇假日順延)前公告申報114年9月份營運情形，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徐○○先生<br />
副本：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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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獨立董事全數辭任及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後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處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59485號)</title>
<pubDate>2025-11-0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10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59485號<br />
受處分人：李○○<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br />
地址：○○○<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未於獨立董事全數辭任及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後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6項及第26條之3第7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6項後段規定，獨立董事均解任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復依同法第26條之3第7項但書規定，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br />
二、截至114年6月25日止，樺晟公司獨立董事已全數辭任，董事缺額4席已達112年選任席次(9席)之三分之一，樺晟公司原訂於114年8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因出席股東不足而流會，惟樺晟公司嗣仍未繼續於114年10月25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完成補選，核已違反前開規定，爰依證券交易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以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以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李○○先生<br />
副本：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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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852891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5289號)</title>
<pubDate>2025-11-0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107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852891號<br />
受處分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及○日對受處分人○○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之業務員杜○○(下稱杜員)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另於盤中交易時間內透過手機網路連線從事期貨交易而與行為時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所訂之「營業處所使用行動通訊設備控管要點」規定不符等情事，受處分人對其業務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落實執行同一IP查核作業及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規定，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 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hellip;第56條第5項&hellip;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經查受處分人核有下列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情事：<br />
１、受處分人之業務員杜員於○年○月至○年○月○日期間有利用胞妹○○○（下稱○君）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另於盤中交易時間內有以本人及○君之帳號，透過手機網路連線從事期貨交易，受處分人對杜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CA-21230業務員管理」有關「（十八）&hellip;業務員&hellip;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及行為時「CA-21850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處所使用行動通訊設備」所訂之「營業處所使用行動通訊設備控管要點」第四點「受託買賣業務員不得於交易時段及/或營業處所內，有&hellip;（一）使用行動電話、即時線上通訊軟體進行委託買賣業務」規定。<br />
２、受處分人辦理IP查核作業，未查證杜員與○君於盤中交易時段下單IP相同是否具合理性，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CA-2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之「(一)受託買賣作業、28.(2)C.應查證同一IP下單之原因及合理性」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杜員○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5289號<br />
受處分人：杜○○<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受處分人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 於○年○月○日及○日對凱基期貨○○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另於盤中交易時間內透過手機網路連線從事期貨交易而與行為時凱基期貨內部控制制度所訂之「營業處所使用行動通訊設備控管要點」規定不符等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hellip;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 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hellip;」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hellip;不得有&hellip;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hellip;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hellip;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7款及第23款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於○年○月至○年○月○日期間有利用胞妹○○○（下稱○君）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另於盤中交易時間內有以本人及○君之帳號，透過手機網路連線從事期貨交易，與行為時凱基期貨內部控制制度「CA-21850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處所使用行動通訊設備」所訂之「營業處所使用行動通訊設備控管要點」第四點「受託買賣業務員不得於交易時段及/或營業處所內，有&hellip;（一）使用行動電話、即時線上通訊軟體進行委託買賣業務。&hellip;」規定不符，前揭行為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規範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7款及第23款所禁止行為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7款及第23款規定。<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杜○○君、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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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85166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51661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51662號)</title>
<pubDate>2025-10-3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103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85166號<br />
受處分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日及○月○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之業務員林○○(下稱林員)及業務主管曾○○(下稱曾員)有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之情事，且受處分人就電子式專屬線路設定IP未明訂相關審核及管控程序，未符合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hellip;第56條第5項&hellip;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服務事業經理人所設計，&hellip;其目的在於促進服務事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hellip;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及「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hellip;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事業內外在環境的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為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及「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hellip;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55條第21款所明定；末按「期貨商業務員，於從事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期貨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所明定。<br />
(二)查受處分人核有下列違反期貨管理法令之情事：<br />
１、受處分人之業務員林員及業務主管曾員於○年○月至○月期間有透過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及天○○○股份有限公司招攬客戶洽林員向受處分人辦理開戶情事，林員及曾員有利用非公司受雇人進行業務招攬之行為，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受處分人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1款之規定。<br />
２、另受處分人就電子式專屬線路(下稱DMA專線)設定IP未明訂相關審核及管控程序，致曾員未經授權即指示資訊部，將使用策○○○下單機之DMA專線客戶，配發與策○○○相同之DMA專線與IP網段，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不足，未符合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2項規定，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林員○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曾員○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21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51661號<br />
受處分人：林○○<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受處分人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日及○月○日對元富期貨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hellip;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hellip;」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hellip;不得有&hellip;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hellip;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1款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於○年○月至○月期間有透過策○○○股份有限公司及天○○○股份有限公司招攬客戶洽受處分人向元富期貨辦理開戶情事，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規範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1款所禁止行為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1款規定。<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林○○君、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51662號<br />
受處分人：曾○○<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受處分人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日及○月○日對元富期貨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及未經授權即指示元富期貨資訊部對特定客戶配發特定電子式專屬線路與IP網段等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hellip;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hellip;」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hellip;不得有&hellip;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hellip;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hellip;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1款及第23款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及元富期貨業務員林○○(下稱林員)於○年○月至○月期間有透過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策○○○)及天○○○股份有限公司招攬客戶洽林員向元富期貨辦理開戶情事，且受處分人未經授權即指示元富期貨資訊部，將使用策○○○下單機之電子式專屬線路(下稱DMA專線)客戶，配發與策○○○相同之DMA專線與IP網段，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規範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1款及第23款所禁止行為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1款及第23款規定。<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曾○○君、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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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56730號)</title>
<pubDate>2025-10-2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106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56730號<br />
受處分人：吳○○<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96萬元<br />
事實：<br />
一、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或該公司)於交易市場向不特定人取得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公司)股票未依該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所訂取處程序辦理之規定。<br />
二、該公司向臺端購入福○○公司股票，屬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該公司未提審計委員會討論，臺端於董事會未就該議案事項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內容，亦未於討論及表決時迴避，且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與影音資料不符，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相關法令規定：<br />
(一)依證交法第36條之1，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依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辦理，另依興泰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條第2點規定有價證券及不動產之取得或處分，除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不動產及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取得或處分，訂有於每筆或每日金額在新台幣五千萬元內，授權一定人員決行之規定外，餘均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br />
(二)依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br />
(三)依證交法第26條之3第8項，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同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董事會議事錄應詳實記載主席之姓名、董事出席狀況，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涉及利害關係之董事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等事項。<br />
(四)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26條之3所訂辦法有關董事會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等規定、第36條之1所訂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等規定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經查興泰公司於○年○月○日至○月○日間，於集中交易市場向不特定人購入福○○公司股票，查興泰公司112年及113年財務報告及交易傳票，福○○公司係為興泰公司採用權益法之投資，該公司僅經董事長核決，逕於集中交易市場購入福○○公司股票。前開情事核與公司所訂處理程序第6條第2點規定不符，核有違反證交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br />
三、查興泰公司113年9月18日董事會決議向臺端購入福○○公司股票，臺端為時任董事長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係屬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興泰公司未提審計委員會討論，僅提董事會討論，復查興泰公司該次董事會影音檔，係由臺端親自洽詢全體董事意見及表決通過，臺端於當次董事會未就該議案事項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內容，亦未討論及表決時迴避；惟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主席吳○○利益迴避故由董事葉○○代理主席徵詢表決&hellip;」，顯與董事會影音檔所示資訊不符，核有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證交法第26條之3第8項授權訂定之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br />
四、興泰公司核已違反證交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6條之3第8項、第36條之1規定，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受處分人係興泰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前開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吳○○<br />
副本：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女士)、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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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6989號)</title>
<pubDate>2025-10-2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02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6989號<br />
受處分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程○○<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3月20日至4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資通安全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商資訊安全相關管理規範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3月20日至4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資通安全專案檢查，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辦理防火牆及網路設備管理作業，有部分防火牆未納入檢視之情形，以及防火牆重要安全參數檢視作業欠落實，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網路安全防護自律規範」第4條二（三）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7(1)b(h)等規定。<br />
(二)提供下單服務之行動應用系統更新上架前，有未執行源碼掃描，以及行動應用程式上架前有未就重大更新項目辦理OWASP MOBILE TOP 10檢測，違反證交所「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9(13)及9(11)c(a)規定。<br />
(三)辦理委外開發程式管理，由供應商以電子郵件交付或自委外廠商網站下載後辦理上線作業，尚未建立完整性及來源辨識性驗證機制，以及委外開發系統更新上架前，委外廠商有未提供源碼檢測或弱點掃描等安全性檢測證明等情事，違反證交所「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9(10)b及9(4)c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程○○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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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147723號)</title>
<pubDate>2025-10-1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020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147723號<br />
受處分人：侯o o&nbsp;<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48萬元<br />
事實：<br />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第17條第4項前段規定，議事錄須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於會後20日內分送各董事及監察人。<br />
二、查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召開董事會，惟未於董事會召開前7日通知各董事、114年1月14日及114年1月24日召開董事會，未於會後20日內分送董事會議事錄予各董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17條第4項規定。<br />
三、臺端為該公司為前開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同法第26條之3第8項、第17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9條。<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侯○○<br />
副本：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徐○○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3352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533521號)</title>
<pubDate>2025-10-1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02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3352號<br />
受處分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97160609<br />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219號11樓<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5月22日至6月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以下簡稱複委託業務）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進放空效果超過一倍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以下簡稱ETF），以及未確實辦理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查作業與確認被授權下單人員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驗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查核機制，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5月22日至6月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複委託業務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進放空效果超過一倍之ETF，核未符本會110年12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72038號令五（五）規定及證券商內部控制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八）規定。<br />
(二)辦理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作業，有接受法人客戶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取代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以及未對被授權下單之人辦理專業知識測驗，以確認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驗等情事，核有未符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o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nbsp;<br />
地址：22041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br />
承辦人：楊志明<br />
電話：02-27747234<br />
傳真：<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533521號<br />
速別：普通件<br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br />
附件：<br />
主旨：有關本會檢查局對貴公司進行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以下簡稱複委託業務）專案檢查，發現說明二所列缺失，應予糾正，請查照。<br />
說明：<br />
一、依據本會檢查局114年8月7日金管檢證字第11406081521號函、檢局（證）字第11406081522號函暨貴公司114年8月26日元證字第1140010158號函送陳述意見書辦理。<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5月22日至6月4日對貴公司進行複委託業務專案檢查，發現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買進放空效果超過一倍之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核有未符本會110年12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72038號令五（五）規定及證券商內部控制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八）規定。<br />
(二)辦理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作業，有接受法人客戶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取代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以及未對被授權下單之人辦理專業知識測驗，以確認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驗等情事，核有未符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貴公司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會除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鍰30萬元，並依證券交易法第65條規定予以糾正。<br />
四、貴公司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o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本會檢查局</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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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84891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48911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48912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48913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48914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48915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848916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48917號)</title>
<pubDate>2025-10-0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01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84891號<br />
受處分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至○月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其經理人及業務員有共同集資並提供帳戶及使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等情事，受處分人對其經理人及業務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落實辦理網路委託下單相同IP檢核作業，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hellip;第82條第3項&hellip;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之○○分公司經理人郭○○、業務員高○○及戴○○等7人共同決議集資購買期貨顧問策略進行期貨交易，並分別於○年○月至○年○月及○年○月至○年○月期間由高○○及戴○○提供並使用渠等帳戶從事期貨交易；經紀業務○區督導楊○○等30人於○年○月至○年○月期間共同決定集資購買期貨顧問策略進行期貨交易，並交付現金予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顏○○，後續由顏○○提供並使用交易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等情事，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CA-19320業務員管理」有關「九、&hellip;經理人或業務員&hellip;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hellip;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規定，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br />
(三)受處分人之○○分公司經理人呂○○於○年○月○日辦理交易人○○○帳戶網路委託下單相同IP檢核作業時，明知○○○帳戶係由他人顏○○提供並使用，惟檢核結果卻未據實揭露該帳戶交易有非親自委託下單異常情形，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CA-193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有關「(一)29.(2)&hellip;A.應查明是否為委託人親自委託下單」規定，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br />
(四)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郭○○○年○月○日陳述意見書、高○○、戴○○、楊○○及呂○○○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9條第2項規定。<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48911號<br />
受處分人：郭○○<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受處分人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月○日及○月○日對凱基證券○○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與他人共同集資並提供帳戶及使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且受處分人為該分公司經理人，顯有管理不善及督導不周，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hellip;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 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hellip;」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hellip;，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及「前項事業及人員，&hellip;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分別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另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hellip;不得有&hellip;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hellip;十五、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hellip;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hellip;」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與業務員高○○、戴○○等7人共同決議集資購買期貨顧問策略進行期貨交易，並分別於○年○月至○年○月及○年○月至○年○月期間由高○○及戴○○提供帳戶以從事期貨交易，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經理人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規範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所禁止行為之規定；另受處分人為○○分公司經理人且知悉並同意前揭行為，除出資參與集資交易，又於○年○月公開向其他業務員提及可彼此組團合資參與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程式交易，顯有管理不善及督導不周，且未本誠實及信用原則阻止違規情事並予以遏止，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 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郭○○君、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48912號<br />
受處分人：高○○<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受處分人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月○日及○月○日對凱基證券○○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共同集資並提供帳戶及使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hellip;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 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hellip;」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hellip;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hellip;不得有&hellip;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hellip;十五、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hellip;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hellip;」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與經理人郭○○、業務員戴○○等7人共同決議集資購買期貨顧問策略進行期貨交易，並於○年○月至○年○月期間提供帳戶供渠等從事期貨交易；於○年○月至○年○月期間使用戴○○帳戶從事期貨交易，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規範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所禁止行為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 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高○○君、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48913號<br />
受處分人：戴○○<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受處分人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月○日及○月○日對凱基證券○○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共同集資並提供帳戶及使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hellip;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 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hellip;」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hellip;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hellip;不得有&hellip;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hellip;十五、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hellip;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hellip;」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與經理人郭○○、業務員高○○等7人共同決議集資購買期貨顧問策略進行期貨交易，並於○年○月至○年○月期間使用高○○帳戶從事期貨交易；於○年○月至○年○月期間提供帳戶供渠等從事期貨交易，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之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規範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所禁止行為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 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戴○○君、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48914號<br />
受處分人：楊○○<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4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受處分人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 於○年○月○日、○月○日及○月○日對凱基證券○○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共同集資並提供帳戶及使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且受處分人為凱基證券經紀業務○區督導，顯有管理不善及督導不周，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hellip;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 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hellip;」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hellip;，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及「前項事業及人員，&hellip;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分別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另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hellip;不得有&hellip;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hellip;十五、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hellip;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hellip;」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與○區主管呂○○等30人於○年○月至○月期間共同決定集資購買期貨顧問策略進行期貨交易，並交付現金予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顏○○，後續由顏○○提供並使用交易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經理人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規範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所禁止行為之規定；另受處分人為凱基證券經紀業務○區督導且知悉並同意前揭行為，並於Line群組提醒所轄同仁參與集資，且亦出資參與集資交易，顯有管理不善及督導不周，且未本誠實及信用原則阻止違規情事並予以遏止，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 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楊○○君、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48915號<br />
受處分人：呂○○<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受處分人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 於○年○月○日、○月○日及○月○日對凱基證券○○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共同集資並提供帳戶及使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及未落實辦理網路委託下單相同IP檢核作業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hellip;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 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hellip;」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hellip;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hellip;不得有&hellip;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hellip;十五、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hellip;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hellip;二十三、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第17款及第23款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為○○分公司經理人，與凱基證券經紀業務○區督導楊○○等30人於○年○月至○月期間共同決定集資購買期貨顧問策略進行期貨交易，且明知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顏○○係提供並使用所屬分公司客戶○○○帳戶方式，後續仍交付現金予顏○○從事期貨交易，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經理人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規範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所禁止行為之規定；另受處分人於○年○月○日辦理○○○帳戶網路委託下單相同IP檢核作業時，明知○○○帳戶係由他人顏○○提供並使用，惟檢核結果卻未據實揭露該帳戶交易有非親自委託下單異常情形，與凱基證券內部控制制度「CA-193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有關「(一)29.(2)&hellip;A.應查明是否為委託人親自委託下單」規定不符，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項有關期貨交易輔助人之經理人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規範不得有期貨商管理規則第55條第23款所禁止行為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2 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第17款及第23款規定。<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呂○○君、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848916號<br />
受處分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月○日及○月○日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 ○○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之業務員顏○○(下稱顏員)有共同集資並提供及使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受處分人對其業務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 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hellip;第56條第5項&hellip;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之業務員顏員於○年○月至○月期間與凱基證券經紀業務○區督導楊○○等30人共同集資購買期貨顧問策略，並提供及使用交易人○○○於凱基證券斗六分公司開立之帳戶從事期貨交易，受處分人對顏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CA-21230業務員管理」有關「（十八）&hellip;業務員&hellip;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規定，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顏員○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403848917號<br />
受處分人：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受處分人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 於○年○月○日、○月○日及○月○日對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 ○○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共同集資並提供及使用他人帳戶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hellip;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 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hellip;」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為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hellip;不得有&hellip;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hellip;十五、提供帳戶供期貨交易人交易。&hellip;十七、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hellip;」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於○年○月至○月期間與凱基證券經紀業務○區督導楊○○等30人共同集資購買期貨顧問策略，並提供及使用交易人○○○於凱基證券○○分公司開立之帳戶從事期貨交易，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規範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所禁止行為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5款及第17款規定。<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顏○○君、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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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48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4703號)</title>
<pubDate>2025-10-02</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100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4703號<br />
受處分人：李○○<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3年度、114年第1季及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李○○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樺晟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4年4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15861號函、114年4月22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37051號函、114年5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390701號函、114年6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1018號函、114年7月14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2899號函及114年8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3928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樺晟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4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4年5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390701號函、114年6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1018號函、114年7月14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2899號函及114年8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3928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三、樺晟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4年8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3928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樺晟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3年度、114年第1季及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李○○先生<br />
副本：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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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144294號)</title>
<pubDate>2025-09-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92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144294號<br />
受處分人：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4年6月25日及26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商資訊安全相關管理規範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4年6月25日及26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防火牆114年5月異動紀錄存在私開any/any規則之情形，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二)7之規定。<br />
(二)網路作業申請單未確實執行申請流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二)5之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4528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45281號)</title>
<pubDate>2025-09-23</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924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4528號<br />
受處分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97160609<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00<br />
地址：略<br />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8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20萬元罰鍰，併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5款規定，命令受處分人自行議處相關主管人員。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加強對受處分人查核頻率與強度。<br />
事實：證交所於114年5月13日至1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所屬前業務人員劉00 (下稱劉員)未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以購買ELN股權連結商品名義向客戶取得款項，惟實際上並無為渠等客戶購買所稱金融商品，致渠等客戶誤信有相關交易，並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借貸款項及代客戶保管銀行存摺等情事；另受處分人辦理客戶關懷訪談之執行與查核作業相關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8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4款及第18款規定，證券商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不得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及證券商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次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處分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4年5月13日至1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以下缺失情事：<br />
(一)所屬前業務人員劉員於113年間，與客戶間有借貸款項、代客戶保管銀行存摺及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受處分人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第18款規定。<br />
(二)辦理客戶關懷訪談作業，前業務部主管執行112年第1季及第3季善意關懷客戶訪談作業時，有於一年內重複抽選同一客戶進行善意關懷訪談之情事，未確實執行善意關懷客戶訪談作業，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430其他有關防範發生交易糾紛或詐騙案件之具體作法(四)、1(3)規定；暨內部稽核人員查核業務單位執行112年第3季善意關懷客戶訪談作業，漏未發現該季訪談客戶名單與112年第1季重複，有於專業上未盡應有注意之情事，涉有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總則十四(一)內部稽核人員應秉持超然獨立之精神，以客觀公正之立場，確實執行其職務，並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等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4款及第18款等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第5款及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陳00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0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00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00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45281號<br />
受處分人：劉00<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0<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解除受處分人業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元大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未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以購買ELN股權連結商品名義向客戶取得款項，惟實際上並無為渠等客戶購買所稱金融商品，致渠等客戶誤信有相關交易，並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借貸款項及代客戶保管銀行存摺等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於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及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4年5月13日至14日對元大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與客戶間有借貸款項、代客戶保管銀行存摺及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等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br />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00先生）、劉00<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00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00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00先生）<br />
&nbsp;</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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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4502號)</title>
<pubDate>2025-09-1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9170004&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4502號<br />
受處分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程○○<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受處分人未於114年7月10日以前公告申報114年6月份營運情形，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證券商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查受處分人未於114年7月10日以前公告申報114年6月份營運情形，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程○○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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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明達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58578號)</title>
<pubDate>2025-09-1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91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字第1140358578號<br />
受處分人：李○○<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明達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達醫公司）114年第1季財務報告未由符合規定資格之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明達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李○○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明達醫公司公告申報114年第1季財務報告之會計主管欄位未由符合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下稱進修辦法）第3條規定之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相關法令規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次按進修辦法第3條規定，會計主管應具備相關資格條件。<br />
(二)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明達醫公司公告申報之114年第1季財務報告，係由莊○○於會計主管欄位簽名或蓋章，惟其未具備進修辦法第3條規定之會計主管資格條件，明達醫公司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明達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李○○先生<br />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明達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先生）</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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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裁處案(114年9月15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49921號)</title>
<pubDate>2025-09-1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91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49921號<br />
受處分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br />
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之交易人期貨帳戶於盤中風險指標達該公司代為沖銷標準，受處分人有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情事，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hellip;第56條第5項&hellip;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經查受處分人之交易人○君期貨帳戶於○年○月○日及○日盤中風險指標分別達受處分人代為沖銷標準，受處分人有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有關「(五)代為沖銷作業：1.期貨交易人經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hellip;2.代為沖銷原則：&hellip;(1)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之標準，公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hellip;」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同年○月○日函復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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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裁處案(114年9月15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51670號)</title>
<pubDate>2025-09-1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917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51670號<br />
受處分人：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br />
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之交易人期貨帳戶於盤中風險指標達該公司代為沖銷標準，受處分人有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情事，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hellip;第56條第5項&hellip;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經查受處分人之交易人○君期貨帳戶於○年○月○日及○日盤中風險指標分別達受處分人代為沖銷標準，受處分人有未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有關「(五)代為沖銷作業：1.期貨交易人經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hellip;2.代為沖銷原則：&hellip;(1)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之標準，公司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hellip;」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同年○月○日函復陳述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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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規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84306號)</title>
<pubDate>2025-09-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91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84306號<br />
受處分人：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7號6樓之3<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蔡○○<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及糾正。<br />
事實：受處分人之業務人員陳○○從事下列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規情事：<br />
一、民眾所提供與業務人員陳○○之Line對話截圖：<br />
(一)113年3月9日：如果願意加入先佈局搶賺錢，請一定要跟○○配合，&hellip;○○算過，若是以第一檔計算，保守估計獲利出場時，約有9成機率，270萬獲利入袋。第二檔保守估計，約有9成機率250萬獲利入袋，當這些金額入袋後，會期就結束。<br />
(二)113年3月22日：先佈局搶賺錢會員，&hellip;因為○○和業內友人，&hellip;有瞭解到第二季會漲的股票，例如小資族福華，均豪，精成科，○○親自帶上品，耀勝等，專親京元電，生技專門班達邦蛋白等，想升級到先布局搶賺錢會員，&hellip;絕對在2個月內，最晚3個月內，看到成果，以上所言，全是真實的，有把握才敢說，請小資會員不要錯過。<br />
(三)113年4月6日：先佈局，搶賺錢，買進股票說明..1.科妍：&hellip;大約在11天左右，上看147至152.5元，一張價差可有45到51元。2.世德：&hellip;保守估計，預估一張價差可達60元至80元左右，不要懷疑，這是非常確定，請把握賺錢機會。<br />
(四)113年6月22日：寶藏股，現在一張至少有30元以上獲利，○○有去瞭解籌碼後，得知月底前，滿足點即將到達，一張最少有40元以上價差，而○○有把握一事，就是小資族100萬賺90萬，第二季絕對會超過第一季，至少會增加2到3成獲利。<br />
二、Youtube「股市妙芳」節目內容：<br />
(一)113年4月8日：字卡「五大保證 專業選股最多3檔 智慧操作多空操作 絕對負責帶進帶出 風險控管不做抬轎 穩健投資設定停損 先佈局 搶賺錢!300萬資金，一天價差40萬!當幸福來敲門，要把握!!」<br />
(二)113年4月11日：<br />
１、(20:19-21:55)簡單心算，你買10張130塊以下，算你130塊，A檔股票我們就算190塊，我們不要算200塊，因為我是個很保守的財務出身的人，我們就用保守估計，估計190-130，然後一張你賺6萬塊，10張你賺多少 沒錯就是60萬好不好，所以A檔股票4天以內要佈局，你只能買10張，為什麼只能買10張，因為籌碼有限，籌碼是我們精算出來的好不好，然後再來就是5天內，B股5天內佈局，股價47塊以下，買進張數40張，出場時間6月底，股價47塊以下，買進張數40張，出場時間6月底，因為他這一檔股票轉折在6月，真的轉折在6月，那我們就提前佈局，他轉折在6月，可是在7月的時候，7月是什麼，生技展，那他一轉折一出現，這一檔股票就開始，砰砰碰碰，大家能夠理解這個意思嗎，那就是40張，然後6月底目標可看75到80塊，我們就算50塊好了，現在大家考我心算，股價我們算50塊你，現在大家考我心算，股價我們賺50塊，你買40張，這樣你200萬，200萬對不對，200萬，然後你這一檔目標價可以看75塊，所以等於說你一張可以賺25塊，那你買40張，所以B股這張股票你可以賺100萬，100萬賺B股，60萬賺A股，簡單心算加起來多少，160萬&hellip;<br />
２、(20:05-20:18)我剛說了嘛，200萬到300萬，買進張數10張，我們預計出場時間4月底5月初，4月底5月初，那這一檔股票的目標價，可以上看190到200塊<br />
３、(23:42-24:00)真的號召接下來生技展之前的生技展搶賺錢班，只要你願意你來加入我們，這三檔股票不會讓大家失望，基本上這三檔股票我的操作從来没有失誤過，就是我的勝率是百分之百的&hellip;<br />
(三)113年5月16日：<br />
１、字卡「小資族向前衝 燒燒滾寶藏股 預估一張價差20-30元 跟上佈局腳步 17888vip 悄悄跟大家說 這檔股票我從來沒有做錯過 終於等到了 邀請你，共襄盛舉 寶藏股，近期內起飛 你給我20天 一張價差25元 說明這是金ㄟ，不要懷疑 沒有做不到，只是你不知道 股價73元以下 買進張數20張」<br />
２、字卡「此檔股票市場上看102元 政府政策概念股 大戶已進場布局 繼重電後 下一個未來產業 券資比不到2% 富爸爸加持」<br />
(四)113年6月7日：字卡「小資族發爐，出運啦 就是這檔沒錯 主力籌碼已表態上看目標價價差，保守估計25元以上 ○○號召百米短跑投資人 100萬買10張，相信○○就對了」<br />
(五)113年6月21日：<br />
１、字卡「小資族向前衝 全新股票進場佈局 號召見證人，操作資130萬，只要你願意，我幫你 比寶藏股更強，插上翅膀往上飛 目標價一張價差有23元以上 不要不信 等你來驗證」<br />
２、(21:27-22:07)寶藏股第二他會很快，他會比寶藏股更快發動，寶藏股我們真的抱了一點時間，我也不怕大家知道，真的就是有抱一段時間，那這一檔呢，這檔寶藏股第二，他比較強的原因是因為，他的時間會比較短，他的時間真的會比較短，所以接下來呢，我會帶著新的會員，全新的小資族會員，你們沒有進到寶藏股的，會讓你們優先先買這檔股票，然後特別還是，還有三合一專案的新會員，你們沒有買到小資族的那一檔寶藏股，不用擔心，我就是會讓你們買到這張股票，就是會讓你們買到這張股票，一張價差有23塊以上，我剛剛看了一下，其實我覺得不只23塊，我就是保守先估計給大家，那大家真的不要躁進，就等指令做事就對了。<br />
(六)113年6月25日：<br />
１、字卡「5天5天!即將噴出 緊急動員令 上看目標價價差，保守估計25元以上 ○○號召百米短跑投資人 100萬買10張，相信○○就對了」<br />
２、字卡「半瓶醋分析師 你敢跟他買生技股？ 生技展 衝刺班 A股買進張數10張 此檔股票目標可上看190-200元 B股買進張數40張 此檔股票目標可上看75-80元 找對的人，才能讓投資人賺錢 陳○○分析師，生技產業財務長經驗 藥華藥，美時買在轉折，讓專家幫你」<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法令依據：<br />
(一)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使用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br />
(二)再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hellip;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hellip;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br />
二、受處分人業務人員陳○○從事上開事實所列證券投資分析活動，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規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及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2條規定對公司處以糾正，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萬通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先生）<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秘書室、主計室<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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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84318號）</title>
<pubDate>2025-09-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910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84318號<br />
受處分人：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江○○<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及糾正。<br />
事實：受處分人之業務人員郭○○及葉○○從事下列證券投資分析活動及業務招攬，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規情事：<br />
一、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年○○月○○日○○字第○○號函所載，民眾所提供受處分人業務人員（社群媒體帳號為○○）之LINE記事本截圖，內容載有「50萬一季　績效制獲利目標150萬，若沒有會再延期　&rdquo;經由鐘○○分析師同意&rdquo;」等語。<br />
二、依投信投顧公會○○年○○月○○日○○字第○○號函所載，受處分人之業務人員葉○○與民眾LINE對話中表示「自己操作還順利？」、「跟我能更好」、「法規規定不能保證」、「但有信心，且也證明實力」等語。<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法令依據：<br />
(一)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情事。<br />
(二)再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hellip;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從事業務廣告及公開舉辦證券投資分析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hellip;六、為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br />
二、受處分人之業務人員郭○○及葉○○從事上開事實所列證券投資分析活動及業務招攬，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規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6款及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2條規定對公司處以糾正，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女士）<br />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投信投顧組）、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尤○○先生）</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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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0879號)</title>
<pubDate>2025-09-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91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0879號<br />
受處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周〇〇<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2月20日至3月11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資通安全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資訊治理作業、網路安全管理作業、應用程式安全及變更管理及辦理個人資料保護作業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查核機制，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2月20日至3月11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資通安全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辦理資訊治理作業，核有定期弱點掃描與滲透測試範圍不足，與應用程式介面(API)管理清冊者未落實盤點等缺失，分別未符本會證券期貨局111年10月4日證期（券）字第1110384152號函與本會112年8月24日金管檢地第1120606118號函規定。<br />
(二)辦理網路設備及防火牆管理作業，有防火牆特殊權限帳號由個人持有使用未回收納管者，以及網路管理作業（包含分公司內部網路以專線與外部廠商直接連線取得報價資訊未建立妥適防護機制，與未建立定期檢視各分公司間於網路設備-核心交換器設定存取控制清單之機制）等缺失，分別未符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證券商公會）「資通系統安全防護基準自律規範」第3條第8款，以及證券商公會「網路安全防護自律規範」第3條第2款第5目之規定。<br />
(三)辦理應用程式安全及變更管理，核有程式上線作業未執行源碼掃瞄並檢附第三方函式庫清單，且未辦理弱點掃描，以及由委外廠商開發之程式，係由維護營運處人員至委外廠商網站下載後辦理上線作業，未建立完整性驗證機制等缺失，分別未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9（10）a、b之規定。<br />
(四)辦理個人資料保護作業，對單一個人資料項目對外傳遞者，未留存軌跡紀錄，並評估建置事後監控機制，未符證券商公會「資通系統安全防護基準自律規範」第10條第4款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〇〇女士）<br />
副本：略</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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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23961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523962號)</title>
<pubDate>2025-09-0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90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523961號<br />
受處分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357868<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主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24萬元罰鍰。&nbsp;<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4年4月14日至16日對受處分人屏東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該分公司經理人有促成客戶間款項借貸，及該經理人與客戶有款項借貸情事，顯示受處分人內部管理有缺失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2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22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有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4年4月14日至16日對受處分人屏東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該分公司經理人張員於111年12月間有提供帳戶作為客戶張簡ＯＯ及客戶黃ＯＯ（下稱黃君）間款項借貸之資金流通管道，並開立支票為黃君提供擔保，促成借貸雙方關係成立，且張員自承後續渠與客戶黃君間有款項借貸，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之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內部管理有缺失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2款規定，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523962號<br />
受處分人：張○○<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nbsp;<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4年10月6日至114年12月5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nbsp;<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4年4月14日至16日對元富證券屏東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促成客戶間款項借貸，及受處分人與客戶有款項借貸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4年4月14日至16日對元富證券屏東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11年12月間有提供帳戶作為客戶張簡ＯＯ及客戶黃ＯＯ（下稱黃君）間款項借貸之資金流通管道，並開立支票為黃君提供擔保，促成借貸雙方關係成立，且受處分人自承後續與客戶黃君間有款項借貸，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之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張○○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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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IZ0</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4181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41811號)</title>
<pubDate>2025-09-03</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903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4181號<br />
受處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朱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14年2月1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4年3月6日至7日偕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券商公會）分別對受處分人敦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櫃買中心於114年2月19日、證交所於114年3月6日至7日偕同券商公會分別對受處分人敦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業務人員施員保管客戶事先簽名之空白交易指示書且未依照客戶指示下單，以及辦理客戶委託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前，未向客戶盡告知義務等情事，受處分人核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1、(四十二)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朱OO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41811號<br />
受處分人：施O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4年9月5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14年2月1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4年3月6日至7日偕同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券商公會）分別對永豐金證券敦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保管客戶事先簽名之空白交易指示書且未依照客戶指示下單，以及辦理客戶委託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前，未向客戶盡告知義務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同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櫃買中心於114年2月19日、證交所於114年3月6日至7日偕同券商公會分別對永豐金證券敦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以下缺失事項：<br />
(一)於客戶辦理複委託交易時，有保管客戶已簽章之空白指示書並且有未依照客戶指示下單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1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3款規定。<br />
(二)以受託買賣方式辦理客戶委託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前，未向客戶盡告知義務等情事，核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朱OO先生）、施OO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　　　　</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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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4057號)</title>
<pubDate>2025-08-2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825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4057號<br />
受處分人：陳○○<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能海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能海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能海公司未於114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經查能海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截止日114年8月14日）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能海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先生<br />
副本：能海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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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違規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84039號)</title>
<pubDate>2025-08-2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82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84039號<br />
受處分人：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劉○○<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br />
事實：受處分人提供之媒體新聞稿於113年11月19日報導內容，載有「美國投資等級債在降息期間上漲勝率100%，平均漲幅38.1%，顯示BBB投資等級債券，具較高收益率」及「降息期間能創造較佳總報酬等優勢」等文字後，緊接提及「00970B是市場目前唯一一檔純聚焦美國、100%BBB級」、「提供100%BBB級投資等級債，追蹤指數的殖利率高達6.08%」、「在降息循環中，投資人不妨挑選聚焦純美國、長天期、及100%BBB級的債券ETF」等用語，又新聞稿附表所載最近一期降息期間漲幅已大幅下滑為僅7.7%，內文却以平均漲幅38.1%來表達等，前揭廣告內容核有對尚未募集成立基金投資績效預測及使人誤信保證獲利之違規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法令依據：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事業 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8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及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績效之預測。次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情事。<br />
二、受處分人提供媒體涉及基金促銷之新聞稿內容，經查有使人誤信保證獲利及投資績效預測之違規情事，核有違反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8款及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先生)<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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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人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43265號、金管證投字第11403432651號)</title>
<pubDate>2025-08-22</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82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43265號<br />
受處分人：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2月5日至1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委由網讚策略公司及微醺媒體有限公司進行網路論壇輿論操作，以帳號留言之廣告內容強調報酬率，包括「買美債虧損的可能性是零，只要你放夠久，光領息就回本了，怎麼會虧，我目前持有687B已經正10%左右」，經查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失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法令依據：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次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金融業廣告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情事。<br />
二、受處分人委由網讚策略公司及微醺媒體有限公司進行網路論壇輿論操作，以帳號留言之廣告內容強調報酬率，經查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失情事，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金融業廣告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旨，並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2條規定予以糾正。<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先生)<br />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尤○○先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證期局投信投顧組、證期局秘書室、證期局主計室<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403432651號<br />
受處分人：蔡○○<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信）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執行業務，期間自114年9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登錄為投信投顧業務人員，請副本收受者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註記列管）<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2月5日至19日對國泰投信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於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與公司經理之基金帳戶相同個股，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受處分人陳述意見表示於國泰投信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利用特定人帳戶買賣與公司經理之基金帳戶相同個股，且未向公司申報個人交易之情事，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br />
二、綜前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蔡○○、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先生)<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尤○○先生)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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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3943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39431號)</title>
<pubDate>2025-08-2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82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3943號<br />
受處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朱○○<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4年2月17日至18日對受處分人忠孝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6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16款規定，證券商不得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露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業務上所獲悉之秘密。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4年2月17日及18日對受處分人忠孝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業務人員王員有與客戶借貸款項及洩露客戶委託交易資料等情事，受處分人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6款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6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朱○○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39431號<br />
受處分人：王○○<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命令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4年2月17日至18日對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與客戶借貸款項及洩露客戶委託交易資料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及第9款，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非應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客戶委託事項及其他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及「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4年2月17日至18日對永豐金證券忠孝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以下缺失事項：<br />
(一)113年10月7日有與客戶借貸款項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br />
(二)拍攝客戶於113年9月13日交易資料，並轉傳至LINE群組，有洩露客戶委託交易資料等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朱○○先生）、王○○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56240號)</title>
<pubDate>2025-08-19</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81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56240號<br />
受處分人：陳○○<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虹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昶虹公司未於114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經查昶虹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先生<br />
副本：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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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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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3929號)</title>
<pubDate>2025-08-1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818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字第1140383929號<br />
受處分人：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安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智安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魏○○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智安公司未於114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經查智安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45日內（截止日114年8月14日）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智安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nbsp;<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魏○○先生（請以雙掛號寄出）<br />
副本：智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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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3928號)</title>
<pubDate>2025-08-1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818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3928號<br />
受處分人：李○○<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3年度、11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李○○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樺晟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4年4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15861號函、114年4月22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37051號函、114年5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390701號函、114年6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1018號函及114年7月14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2899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樺晟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4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4年5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390701號函、114年6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1018號函及114年7月14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42899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三、樺晟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第2季終了後45日內（114年8月14日前）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樺晟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3年度、114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未公告申報114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李○○先生<br />
副本：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君）、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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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3867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38671號)</title>
<pubDate>2025-08-1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81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3867號<br />
受處分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984066<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游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20萬元罰鍰，併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5款規定命令受處分人自行議處相關主管人員。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加強對受處分人查核頻率與強度。<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10月28日至30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所屬業務人員黃OO(下稱黃員)未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利用需代客戶籌措交割不足款為由而向其他客戶取得資金，實則係供黃員及友人使用、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借貸款項情事；另受處分人辦理交易額度調整作業、關聯戶歸戶控管作業、客戶關懷訪談之執行與查核作業及營業員交易帳戶評估作業等相關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證券商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不得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次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處分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10月28日至30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以下缺失情事：<br />
(一)所屬業務人員黃員於112年7月至113年9月期間，與客戶間有借貸款項及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受處分人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4項規定。<br />
(二)辦理交易額度調整作業，有未確實評估調整前客戶持續處於虧損狀況，致未依規辦理對客戶之授信風險控管，即申請並同意調高渠等單日買賣額度或未予重新評估等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二)、5規定。<br />
(三)辦理關聯戶歸戶控管作業，對於明知或可判斷個別客戶間屬關聯戶者，未基於授信風險考量，對渠等客戶授信額度合併控管，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七)、3(3)規定。<br />
(四)辦理客戶關懷訪談之執行與查核作業，對黃員所屬客戶執行善意關懷訪談作業之查核，僅以「當季業績排名前三名業務員之客戶」為唯一抽選態樣(每季各2名)，且「善意關懷客戶訪談紀錄表」表單填製名實不符，未確實執行善意關懷客戶訪談作業，核違反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430其他有關防範發生交易糾紛或詐騙案件之具體作法(四)、1(3)規定。<br />
(五)辦理營業員交易帳戶(通稱98戶)評估作業，權責主管未確實執行評估作業並留存紀錄，內部稽核亦未確實執行稽核義務暨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A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之稽核目的：確定上述作業是否符合規定辦理(二)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等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第5款及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游OO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38671號<br />
受處分人：黃O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證券)解除受處分人業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京城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未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利用需代客戶籌措交割不足款為由而向其他客戶取得資金，實則係供黃員及友人使用、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借貸款項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於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10月28日至30日對京城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與客戶間有借貸款項、於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等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游OO先生）、黃OO<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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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9055號)</title>
<pubDate>2025-08-1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815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9055號<br />
受處分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111915<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許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9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0月21日至11月1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對客戶跨分公司單日最高買賣額度未落實歸戶控管、對客戶委託下單之更正帳號作業以非真實之錯誤原因申報、受僱人代理親友下單、非專業投資人買入TLAC債券、未揭露自交易相對人(發行人或上手)實際收取之通路服務費用及年化費率、對非專業投資人高齡客戶之認識客戶作業核有缺失、產品說明書等文件對提前解約等重要內容未以顯著字體表達、未依規定辦理洗錢風險評估定期審查作業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1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11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0月21日至11月1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辦理受託買賣額度及財力徵提審核作業，對客戶跨分公司單日最高買賣額度有未落實歸戶控管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一)2.及5.規定。<br />
(二)辦理經紀業務受託買賣，對客戶委託下單之更正帳號作業，有以非真實之錯誤原因申報，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30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十)6.規定。<br />
(三)受僱人有代理親友下單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1款規定。<br />
(四)銷售海外債券，有非專業投資人買入TLAC債券之情事，核違反本會110.12.15金管證券字第1100372038號令五(五)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 一、(八)規定。<br />
(五)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對客戶委託購買海外債券，有未揭露自交易相對人實際收取之通路服務費用及年化費率之情形，核違反「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9140財富管理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三）開戶徵信：38.(3)規定。<br />
(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對非專業投資人高齡客戶之認識客戶作業，有未強化對其退休後收入來源及所能蒐集、觀察或詢問之健康狀況等項目之瞭解與評估，核違反「信託業建立非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應遵循事項」第2條第3項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M-19900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十四)2.規定。<br />
(七)承作可轉債資產交換選擇權CBASO，產品說明書及交易確認書對提前解約風險等重要內容，有未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核違反「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7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br />
(八)辦理洗錢風險評估定期審查作業，有將客戶職業屬高風險行業評估為低風險者，及對高風險客戶及中風險客戶辦理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分別逾1年及3年尚未辦理定期審查，核違反公司自訂規範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100防制洗錢作業(含國際證券業務)(四)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1款等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許OO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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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嘉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51951號)</title>
<pubDate>2025-08-1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81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51951號<br />
受處分人：曹O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嘉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鋼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逾貸與期限，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嘉鋼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曹OO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查嘉鋼公司於112年5月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短期融通資金貸與子公司嘉鋼精密工業(鹽城)有限公司(下稱嘉鋼鹽城公司)新臺幣(以下同)30,000千元，自112年6月5日動撥26,040千元後，迄今尚未收回，貸與期限已逾1年，核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公司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從事之資金貸與，所稱短期，係指一年。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所訂準則有關資金貸與他人之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經查嘉鋼公司112年5月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短期融通資金貸與子公司嘉鋼鹽城公司30,000千元；復於113年3月12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短期融通資金貸與嘉鋼鹽城公司30,000千元；嗣嘉鋼公司再於114年3月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對該子公司短期融通資金貸與並將額度提高為40,000千元。惟查嘉鋼公司自112年6月5日動撥26,040千元後，即未以實際金流收回，迄今已逾1年貸與期限，核已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嘉鋼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曹OO先生<br />
副本：嘉鋼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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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人員違規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47353號)</title>
<pubDate>2025-08-0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80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47353號<br />
受處分人：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劉○○<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br />
事實：本會查核發現貴公司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法令依據：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br />
二、受處分人所屬員工有使用受處分人辦理查核員工申報股權交易之個人資料，與蒐集個人資料目的無正當合理之關聯，亦非屬必要範圍，且於未獲當事人同意下，將前揭員工申報股權交易之個人資料置於公司外部網站，核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br />
三、綜具前述受處分人事實明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處罰鍰5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先生）<br />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尤○○先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證期局投信投顧組、證期局秘書室、證期局主計室<br />
&nbsp;</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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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51237號)</title>
<pubDate>2025-08-0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80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51237號<br />
受處分人：李○○<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br />
地址：○○○<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另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17條第4項規定，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且議事錄須於會後20日內分送各董事。<br />
二、經查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114年1月21日及114年2月27日召開董事會，未於7日前通知時任法人董事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未將董事會會議資料併同開會通知寄送，且未於會後20日內提供議事錄予該法人董事代表人，核有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及第17條第4項規定。<br />
三、臺端係新華公司為前開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易法第26條之3第8項、第17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9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及第17條第4項規定。<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李○○<br />
副本：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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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35931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35932號)</title>
<pubDate>2025-08-0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80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35931號<br />
受處分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鄭○○<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1月19日至26日及同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對受處分人內湖及嘉義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3款及第15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次依同規則第37條第13款及第15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及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1月19日至26日及同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內湖及嘉義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內湖分公司受理客戶以電話委託買進未達BBB等級之外國債券未於受託買進時揭露投資風險，核已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之1規定。<br />
(二)內湖分公司辦理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作業，未依內規檢附任一項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放空型ETF或槓桿型ETF，及任一項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佐證，僅提供台股交易明細或庫存資料作為交易經驗資料，仍審核成為專業投資人，核已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br />
(三)內湖分公司營業員有外出收取客戶買賣委託書，未於營業場所受理客戶委託買賣海外債券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br />
(四)嘉義分公司營業員有利用親屬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及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款及第15款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3款及第15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35932號<br />
受處分人：張○○<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4年8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對康和證券嘉義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有利用親屬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及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及第20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及第20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及不得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對康和證券嘉義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有利用親屬帳戶下單買賣股票及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及第20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先生)、張○○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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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36071號)</title>
<pubDate>2025-07-3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73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36071號<br />
受處分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郭○○<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2月3日至9日及同年12月10日至18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建北及台中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2月3日至9日及同年12月10日至18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建北及台中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建北及台中分公司共銷人員有辦理共同行銷證券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核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600證券商與他業合作業務(一)、2、(2)規定。<br />
(二)建北及台中分公司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有未揭露自交易相對人(上手)實際收取之費用及年化費率，核已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1條第6項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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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50946號)</title>
<pubDate>2025-07-2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728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50946號<br />
受處分人：鮑Ｏ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董事及監察人選舉係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爰屬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事項，惟查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董事會開會通知未見董事、監察人選舉事項，且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於討論及決議時追加董事、監察人選舉暨討論事項，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br />
二、受處分人係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9條規定處以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第17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9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鮑ＯＯ<br />
副本：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8869號)</title>
<pubDate>2025-07-23</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723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8869號<br />
受處分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謝○○<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2月9日至13日及113年12月17日至23日分別對受處分人文心及忠孝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2月9日至13日及113年12月17日至23日分別對受處分人文心及忠孝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113年間辦理受託買賣境外結構型商品，未揭露自交易相對人收取通路服務費用之年化率，核已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br />
(二)111年及112年間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向客戶收取之海外債券手續費率，於提供客戶之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上所揭露資訊有誤，未詳實填載，核已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br />
(三)113年間以受託買賣方式辦理客戶委託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有營業員外出收取客戶申購委託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謝○○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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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45704號)</title>
<pubDate>2025-07-22</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723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45704號<br />
受處分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莊○○<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1月18日至12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對客戶尚未清償違約交割金額，未依所訂分層負責表辦理違約結案作業即通報結案，及受理實際違約未結案且未滿5年之客戶開立證券新帳戶、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作業，未盡合理調查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作業，對商品合理性、適當性及風險等級審核事項，有未依規定辦理評估及確認、及對非屬圈購人放棄認購及配售賸餘部分，有洽其他人認購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1月18日至12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對客戶尚未清償有價證券違約交割金額，未依所訂分層負責表辦理違約結案陳核作業，即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通報結案，以及有受理通報已結案惟實際違約未結案且未滿5年之客戶開立證券新帳戶，核已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30條及第76條第3項規定。<br />
(二)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作業，未盡合理調查責任，並向投資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核已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5項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br />
(三)辦理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作業，對商品合理性、適當性及風險等級審核事項，有未依規定辦理評估及確認，例如未敘明評估過程及確認審核結果，或部分審核事項僅敘明詳如附件，惟審查會議紀錄並無該附件資料等，核已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及管理規範第17條第5款及第23條規定。<br />
(四)對非屬圈購人放棄認購及配售賸餘部分，有洽其他人認購情事，核已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購配售辦法第8條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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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46312號)</title>
<pubDate>2025-07-1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718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46312號<br />
受處分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4年1月3日至1月21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辦理當日沖銷交易之款項交割作業未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致產生多筆違約催理案件、對核予單日買賣額度在1,000萬元以上之客戶未每年調查更新客戶徵信資料、未將含有客戶個人資料之實體紙本文件及數位檔案資料納入清查範圍，以及辦理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申報及建檔作業有董事未覈實申報本人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之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4年1月3日至1月21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辦理當日沖銷交易之款項交割作業未按買賣沖銷後差價辦理，致產生多筆違約催理案件，有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欠妥當，且未依內規通報作業風險並研議法令遵循及改善作業流程之情事，違反受處分人所訂「作業風險事件管理要點」規定。<br />
(二)辦理客戶買賣額度審核作業，對核予單日買賣額度在1,000萬元以上之客戶，有未每年調查更新客戶徵信資料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一)5.規定。<br />
(三)辦理113年個人資料盤點作業，未將含有客戶個人資料之實體紙本文件及數位檔案資料納入清查範圍，違反本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4條規定。<br />
(四)辦理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申報及建檔作業，有董事未覈實申報本人擔任負責人之企業者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M-19300關係人交易之管理(二)6.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代表人○○○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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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大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83158號)</title>
<pubDate>2025-07-0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708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40383158號<br />
受處分人：大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張○○<br />
地址：略<br />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69條規定，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br />
事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於113年6月21日至2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所屬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朱○○於查核期間，有以本人帳戶買賣與所管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相同個股，且未向受處分人申報交易之情事，核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法令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投信投顧公會於113年6月21日至2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所屬業務人員朱○○自113年5月9日擔任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時起，有以本人帳戶買賣與所管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相同之○○股票，以及於112年3月13日至113年5月8日擔任研究部業務人員與全權委託投資部門買賣執行人員期間，有於30日內以本人帳戶買賣相同股票，及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執行與完成某種股票買賣前後7個營業日內，以本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如○○等)，且未向受處分人申報交易之情事，受處分人未確實督導朱○○從事個人交易應依規定辦理，以及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核有違反投信投顧法第69條所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1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之1、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4項，以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br />
二、綜前所述缺失，核已影響受處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投信投顧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如主旨，並另依同法第102條規定予以糾正。<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大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先生)<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尤○○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403831581號<br />
受處分人：朱○○<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大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投顧)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執行業務，期間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br />
事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於113年6月21日至25日對大展投顧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擔任大展投顧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期間，有以本人帳戶買賣與所管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相同個股，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受處分人自113年5月9日擔任大展投顧全權委託投資經理人時起，有以本人帳戶買賣與所管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相同之○○股票，以及於112年3月13日至113年5月8日擔任大展投顧研究部業務人員與全權委託投資部門買賣執行人員期間，有於30日內以本人帳戶買賣相同股票，及為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執行與完成某種股票買賣前後7個營業日內，以本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如○○等股票)，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之1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br />
二、綜前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朱○○、大展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先生)<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尤○○先生）<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47638號)</title>
<pubDate>2025-07-0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703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47638號<br />
受處分人：林○○<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br />
二、查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耀公司)114年3月13日公告表示，於113年7月1日董事會決議並於同日與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機房機櫃電力網際網路服務租用申請」，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金額約為新臺幣1,334,546千元，惟未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2家以上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核有違反取處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br />
三、受處分人係翔耀公司為前開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取處準則第9條第1項第2款。<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林○○君<br />
副本：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　　　</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5591號)</title>
<pubDate>2025-06-12</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61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5591號<br />
受處分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9月19日至10月11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對客戶申請單日買賣額度總歸戶達500萬元以上者未徵提買賣額度30%之資力證明且未詳述具體可信之事由、對核予單日買賣額度在1,000萬元以上之客戶未每年調查更新客戶徵信資料、辦理高齡客戶KYC作業未設計專屬項目及提問、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有交易前後之文件僅將各項費用揭露為相關費用且未揭露收取方式、辦理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申報及建檔作業有董事及經理人未申報本人或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辦理客戶定期審查作業有未依所訂週期辦理客戶定期審查，及對久未往來之客戶未依內規設定禁止買賣之管控措施等情事，以及業務人員有受理非客戶本人且未具下單委任授權者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3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13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9月19日至10月11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辦理受託買賣額度審核作業，有下列情事：<br />
１、對客戶跨分公司申請單日買賣額度總歸戶達500萬元以上者，有未徵提總歸戶買賣額度30%之資力證明，且未詳述具體可信之事由等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一)2.及3.規定。<br />
２、對核予單日買賣額度在1,000萬元以上之客戶，未每年調查更新客戶徵信資料，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一)5.規定。<br />
(二)業務人員有受理非客戶本人且未具下單委任授權者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款規定。<br />
(三)辦理高齡客戶KYC作業，未設計專屬項目及提問，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M-19900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十四)2.規定。<br />
(四)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有交易前之文件對利息處理費、股息上手手續費及現金股息之券商手續費僅揭露為各項雜費，交易確認單未向客戶揭露將收取上開費用，或對帳單僅揭露為相關費用，且均未揭露收取方式等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八、(一)規定。<br />
(五)辦理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申報及建檔作業，有董事及經理人未覈實申報本人或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者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M-19300關係人交易之管理(二)6.規定。<br />
(六)辦理客戶定期審查作業，有未依所訂週期辦理客戶定期審查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100防制洗錢作業(含國際證券業務)」(四)及(九)規定。<br />
(七)對久未往來(無庫存且3年內無交易)之客戶訂有得暫不對客戶執行定期審查作業，惟有未依內規設定禁止買賣之管控措施情事，違反受處分人所訂「證券、複委託暨OSU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或武擴作業手冊」第貳三(一)3(1)點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3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陳○○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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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139070號)</title>
<pubDate>2025-05-1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51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139070號<br />
受處分人：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3年度財務報告及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14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魏○○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樺晟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4年4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3815861號函及114年4月22日金管證審字第114013705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樺晟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4年第1季終了後45日內（114年5月15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4年第1季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樺晟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3年度財務報告及未公告申報114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魏○○先生<br />
副本：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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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5657號)</title>
<pubDate>2025-05-09</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50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5657號<br />
受處分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6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1月13日至20日及113年11月21日至28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安和及博愛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次依同規則第37條第1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提供某種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的判斷，以勸誘客戶買賣。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1月13日至20日及113年11月21日至28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安和及博愛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營業員受理客戶電話下單，核有下列未依規定辦理事項：<br />
１、受理客戶電話下單，未留存客戶電話委託錄音紀錄，核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80條第4項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十六)規定。<br />
２、受理客戶特約委託下單，核有未約定委託買賣價格及交易期限情事，違反證交所營業細則第79條第4項規定。<br />
(二)營業員有以電話向客戶提供特定有價證券將上漲或下跌之判斷及勸誘買賣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4款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款規定。<br />
(三)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未揭露自交易相對人(上手)實際收取之通路服務費用及年化率，核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1條第6項規定。<br />
(四)受理客戶委託買賣外國債券，有非屬證券商業務員之後台人員致電客戶確認委託下單及委託內容，作為委託下單紀錄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八(六)規定。<br />
(五)辦理客戶電話委託買進固定配息連結股權不保本境外結構型商品(FCN)，有下列未依規定辦理事項：<br />
１、與客戶電話確認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內容，有未與客戶確認是否同意得不受3日審閱期限限制之情事，核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br />
２、與客戶電話確認境外結構型商品交易內容後，始提供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供客戶審閱，核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目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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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42280號)</title>
<pubDate>2025-05-0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50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42280號<br />
受處分人：侯○○<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略公司) 113年第2季、第3季及113年度財務報告由不符會計主管資格之人蓋章，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侯○○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大略公司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及公告申報113年度財務報告之會計主管欄位由未符合會計主管資格條件之人蓋章。<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相關法令規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規定，外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首次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上市、上櫃買賣或登錄興櫃時，其股票未在國外證券交易所交易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其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及買賣之管理、監督，準用第14條規定；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br />
(二)次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3條規定，會計主管應具備相關資格條件。<br />
(三)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大略公司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及公告申報113年度財務報告，係分別由林○○及蕭○○於會計主管欄位簽名或蓋章，惟渠等未具備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第3條規定之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大略公司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14條第3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侯○○先生<br />
副本：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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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29941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329942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329943號)</title>
<pubDate>2025-05-0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507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29941號<br />
受處分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357868<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9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113年7月15日至8月7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融資融券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審核作業，未併計關聯戶總歸戶額度由權責層級准駁、辦理關係人融通利率核准作業，未訂定及執行是否優於其他客戶之評估程序、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辦理個人資料之盤點、蒐集、處理或利用欠妥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3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13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之行為。另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112年5月12日修正前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112年5月12日修正後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7月15日至8月7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辦理融資融券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審核作業，有未併計關聯戶總歸戶額度由權責層級准駁，且核決人員對具利害關係客戶提高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額度時，未採取適當利益迴避措施，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8條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9320（十一）5.、CA-11370(五)1.及（六）規定。<br />
(二)辦理關係人融通利率核准作業，未訂定及執行是否優於其他客戶之評估程序，核違反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br />
(三)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有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款規定。<br />
(四)辦理個人資料盤點作業，有未將含有個人資料之實體紙本文件及數位檔案資料納入清查範圍，且公司個人資料管理自我評估報告連續兩年載示同一部室有同一缺失，而未執行改善，核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下稱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4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br />
(五)寄送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及薪資報酬委員會議資料，有未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核違反個資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9條第2款規定。<br />
(六)函復司法機關來函查調客戶資料，有未以密件處理，並提示查詢機關應予保密，核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公務機關查詢、解繳及變賣扣押財產收費作業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br />
(七)對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作業，核有未依公司內部所訂個人資料檔案管理辦法第6條保管客戶個資之情事。<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3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9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329942號<br />
受處分人：何○○<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nbsp;<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命令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7月15日至8月7日對元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7月15日至8月7日對元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於113年3月6日有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何○○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329943號<br />
受處分人：林○○<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7月15日至8月7日對元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7月15日至8月7日對元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於113年3月8日有受理非客戶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林○○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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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2117號)</title>
<pubDate>2025-05-0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50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2117號<br />
受處分人：陳○○<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虹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3年度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昶虹公司未於113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13年度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之國內及外國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年度財務報告，得延長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經查昶虹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於113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13年度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先生<br />
副本：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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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138061號)</title>
<pubDate>2025-05-0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505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138061號<br />
受處分人：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4年3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魏○○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樺晟公司未於114年4月10日以前公告申報114年3月份營運情形。<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次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樺晟公司未於114年4月10日以前公告申報114年3月份營運情形，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魏○○先生<br />
副本：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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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41539號)</title>
<pubDate>2025-05-02</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50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41539號<br />
受處分人：簡○○<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2項規定，建設業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估價報告；第31條第1項規定，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5億元以上，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br />
二、查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新北市新泰塭仔圳重劃區土地與相關地主整合及簽約，並於113年6月28日經董事長核決、113年7月1日公司正式完成契約用印，擬簽約土地重劃前約5,301.31坪，重劃後預估分回45%基地面積約2,385.59坪，預估投入總成本86.76億元，遲至114年1月2日始完成公告、並於同年月15日始取得估價報告，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br />
三、臺端為該公司為前開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簡○○先生<br />
副本：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簡○○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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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1969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9691號)</title>
<pubDate>2025-05-0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50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1969號<br />
受處分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鄭○○<br />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4款及第18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90萬元罰鍰。<br />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前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薛○○（下稱薛員）有詐欺致客戶誤信之行為、與客戶間有借貸款項及代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內部稽核，對業務人員之管理亦未善盡督導之責，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4款及第18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商&hellip;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各該事業或公會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hellip;四、證券商&hellip;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hellip;四、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hellip;十八、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4款及第18款所明定。<br />
二、櫃買中心於113年11月1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前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薛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假借以參與興櫃股票詢圈配售等為由，要求客戶將認購款項匯至非交割銀行帳戶之指定帳戶、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借貸款項、有保管客戶銀行存摺或印鑑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然受處分人未善盡對業務人員督導管理之責任，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第18款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內部稽核，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4款及第18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9691號<br />
受處分人：薛○○<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解除受處分人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br />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對康和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詐欺致客戶誤信之行為、與客戶間有借貸款項及代客戶保管存摺或印鑑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辦理業務時不得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不得代客戶保管印鑑或存摺。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櫃買中心於113年11月1日對康和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假借以參與興櫃股票詢圈配售等為由，要求客戶將認購款項匯至非交割銀行帳戶之指定帳戶、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借貸款項、有保管客戶銀行存摺或印鑑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先生）、薛○○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136735號)</title>
<pubDate>2025-04-2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42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136735號<br />
受處分人：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逾貸與期限，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魏○○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查樺晟公司於112年9月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短期融通資金貸與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000千元及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千元，迄今尚未全數收回，貸與期限已逾1年，核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公司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從事之資金貸與，所稱短期，係指一年。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1所訂準則有關資金貸與他人之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經查樺晟公司於112年9月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短期融通資金貸與生之寶國際再生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000千元及暘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0千元，迄今尚未全數收回，貸與期限已逾1年，核已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魏○○先生<br />
副本：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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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業務人員違規處分案(金管證投字第1140381856號)</title>
<pubDate>2025-04-2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4250004&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40381856號<br />
受處分人：陳○○<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命令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源投顧）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停止執行業務期間自114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br />
事實：受處分人於任職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112年2月3日至112年11月3日)有向客戶借款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1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復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6款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hellip;業務人員&hellip;，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hellip;六、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居間情事。」<br />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任職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112年2月3日至112年11月3日)有向客戶借款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陳○○先生、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先生)<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br />
&nbsp;</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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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6538號)</title>
<pubDate>2025-04-1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418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6538號<br />
受處分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12月31日及114年1月2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12月31日及114年1月2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受處分人所聘顧問陳○○(下稱陳君)實質上屬公司經理人及員工，惟未辦理人員登記並開設內部人帳戶，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10普通交易帳戶：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四）規定。<br />
(二)陳君於公司內部簽呈之簽核行為與受處分人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則不符，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M-16000職務授權制度（五）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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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1568、11403815681號)</title>
<pubDate>2025-04-0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40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568號<br />
受處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朱○○<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 條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20萬元罰鍰，併命令受處分人對時任分公司經理人林○○自行議處並報會，以及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5款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受處分人委託非簽證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出具專案審查報告，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加強輔導並追蹤落實執行情形。<br />
事實：證交所於113年6月6日至7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之理財專員張○○有與客戶間有借貸款項、於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以及挪用客戶款項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督導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執行內控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13年6月6日至7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受處分人之理財專員張○○有與客戶間有借貸款項、於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以及挪用客戶款項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等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8款規定。<br />
(二)受處分人之理財專員張○○於復職後再次違規之情事，顯示受處分人並未考量張○○素行不良之紀錄及基於風險基礎增加對於該員客戶之抽核，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應負對人員督導不周管理之責任。<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8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處分如次：<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及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並核處新臺幣120萬元罰鍰。<br />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5款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受處分人委託非簽證會計師針對受託買賣業務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出具專案審查報告。<br />
(三)命令受處分人對時任分公司經理人林○○自行議處並報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5681號<br />
受處分人：張○○<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 略<br />
主旨：命令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解除受處分人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永豐金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與客戶間有借貸款項、於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以及挪用客戶款項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等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於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以及挪用客戶款項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之行為。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6月6日至7日對永豐金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以下缺失：與客戶間有借貸款項、於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以及挪用客戶款項及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等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9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張○○君、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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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65028號)</title>
<pubDate>2025-04-02</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402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65028號<br />
受處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朱○○<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9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6月18日至7月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3款規定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5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6月18日至7月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內部人員有於其他證券商開戶情事，核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下稱內部人員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1110普通交易帳戶：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四）規定不符。<br />
(二)內部人員有擔任客戶買賣下單代理人情事，核與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成交作業（三十四）規定不符。<br />
(三)內部人員有非以電子式委託下單交易方式，處理自己名義帳戶買賣公司債 ETF情事，核與內部人員管理辦法第2第6項及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1110普通交易帳戶：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四）規定不符。<br />
(四)營業員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授權書之代理人買賣情形，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款規定不符。<br />
(五)對客戶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未確實瞭解商品屬性，致非專業投資人買進具損失吸收能力（TLAC）債券，核與本會110年12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72038號令五（五）規定及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八)規定不符。<br />
(六)辦理受託買賣外國債券風險揭露作業，未於客戶買進未達BBB等級海外債券時，留存揭露投資風險之錄音紀錄，核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之1條、第23之2條第2項及證券商內控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成交作業一（十）規定不符。<br />
(七)辦理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查作業，所訂規範對客戶是否具有金融商品交易經驗，有以客戶填具問卷，無須取得交易經驗佐證資料，即核予專業投資人資格之情形，核已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5項規定。<br />
(八)辦理111年度及112年度個資盤點作業，有未將含有客戶個人資料之實體紙本及數位檔案資料納入清查範圍，核已違反本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4條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3款規定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第5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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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1586號)</title>
<pubDate>2025-04-0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40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1586號<br />
受處分人：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3年度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魏○○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樺晟公司未於113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13年度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樺晟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13年度財務報告，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樺晟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魏○○先生<br />
副本：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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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37976號)</title>
<pubDate>2025-04-0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40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37976號<br />
受處分人：柯○○<br />
地址：略<br />
主旨：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界健身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超過限額，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處世界健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柯○○新臺幣(以下同)24萬元罰鍰。<br />
事實：世界健身公司於114年1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子公司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背書保證400000千元，已超過世界健身公司所定背書保證總限額339916千元，核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違反同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之1所訂處理準則有關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經查世界健身公司於114年1月1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子公司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背書保證400,000千元，已超過世界健身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5條所訂背書保證限額339,916千元，核已違反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世界健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柯○○先生<br />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本會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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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4831號)</title>
<pubDate>2025-03-2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328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34831號<br />
受處分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鄭○○<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資通安全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商資訊安全相關管理規範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資通安全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部分防火牆未辦理檢視作業，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7(1)b(f)規定。<br />
(二)未評估必要性即允許資訊部人員使用可連線網際網路之個人電腦直接連線營運環境伺服器，以及外層防火牆開放網段對網段存取之設定過於寬鬆，違反證交所「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7(1)b(h)規定。<br />
(三)提供網際網路下單服務之核心系統上架前及系統更新時有未執行「源碼掃描」安全檢測，違反證交所「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9(13)規定；辦理委外開發且置於網際網路之應用系統變更作業，供應商僅提供Code Review（源碼檢視）作業通過安全驗證之聲明書，未提供通過之程式碼掃描或黑箱測試檢測證明，違反證交所「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9(4)c規定。<br />
(四)辦理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下稱API）盤點作業有欠確實，不利API安全性控管，未落實本會112年8月24日金管檢地字第1120606118號函意旨。<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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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81430號)</title>
<pubDate>2025-03-2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33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40381430號<br />
受處分人：陳○○<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6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特定人選擇之方式，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br />
二、查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擬辦理私募普通股，未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列舉，並於股東會充分說明辦理私募普通股之特定人選擇方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同法第43條之6第6項規定。<br />
三、臺端為該公司為前開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同法第43條之6第6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br />
副本：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侯○○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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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092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10921號)</title>
<pubDate>2025-03-1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31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1092號<br />
受處分人：劉○○<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命令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解除受處分人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br />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對中信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假藉投資擬掛牌上櫃股票之名義，致客戶誤信將投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個人帳戶，以及與客戶有資金借貸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辦理業務時不得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櫃買中心於113年8月13日對中信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113年5月至6月間假藉投資擬掛牌上櫃股票之名義，致客戶誤信將投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個人帳戶，以及與客戶有資金借貸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先生）、劉○○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10921號<br />
受處分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謝○○<br />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br />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前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劉○○（下稱劉員）假藉投資擬掛牌上櫃股票之名義，致客戶誤信將投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個人帳戶，以及與客戶有資金借貸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對人員督導管理之責任，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次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對客戶提供有價證券之資訊，不得有虛偽、詐騙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櫃買中心於113年8月1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前受託買賣業務人員劉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113年5月至6月間假藉投資擬掛牌上櫃股票之名義，致客戶誤信將投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個人帳戶，以及與客戶有資金借貸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然受處分人未善盡對業務人員督導管理之責任，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4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610791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61079號)</title>
<pubDate>2025-03-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31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610791號<br />
受處分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97160609<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9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4月15日至5月10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第5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4月15日至5月10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有下列缺失：<br />
(一)受處分人前業務人員唐員有未取得客戶委託下單指示，代為操作帳戶買賣有價證券，進行全權委託之行為，受處分人對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該員尚有1直通電話非屬受處分人所有，且無法提供該直通電話之通話對象，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0條第4項規定。<br />
(二)辦理不同客戶透過同一IP位址下單之審查作業，有客戶透過網路委託下單之IP位址未經由經紀前台系統傳輸至經紀後台系統辦理比對，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四十七)規定。<br />
(三)辦理客戶買賣額度審核作業，對核予單日買賣額度在1,000萬元以上之客戶，未每年調查更新客戶徵信資料，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一)5規定。<br />
(四)辦理新基金之銷售過程，業務員之行銷話術有誤導投資人情形，違反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6條第2項規定。<br />
(五)辦理客戶風險定期審查作業，係由洗錢防制系統自動產出案件之客戶評估結果，應辦理審查確認，有未於時限內辦理審查作業者，核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100(十一)之規定。<br />
(六)辦理經紀業務對公司內部人員(98帳戶)與客戶短時間(前後5分鐘)內同方向買進或賣出相同標的之檢核作業，有營業員自身交易交由Key-in人員輸單，未有檢核產出與自身客戶有5分鐘內同方向買賣之交易情形，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六)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受處分人核處9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陳OO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61079號<br />
受處分人：唐O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OOO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註記列管）。<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4月15日至5月10日至元大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未取得客戶委託下單指示，代為操作帳戶買賣有價證券進行全權委託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4月15日至5月10日至元大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未取得客戶委託下單指示，代為操作帳戶買賣有價證券進行全權委託之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br />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O）、唐OO<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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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0865號)</title>
<pubDate>2025-02-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226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0865號<br />
受處分人：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6月17日至7月2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客戶買賣額度審核作業，對跨分公司客戶核予單日買賣額度合計1,000萬元以上者，未每年調查更新客戶徵信資料；辦理融資融券信用額度審核作業，未將符合公司所訂關聯戶客戶合併考量；對客戶為金控集團應高度關注名單，未依內規將該客戶列為高風險，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6月17日至7月2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辦理客戶買賣額度審核作業，對跨分公司客戶核予單日買賣額度合計1,000萬元以上者，未每年調查更新客戶徵信資料，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18條第2項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一)5規定。<br />
(二)辦理融資融券信用額度審核作業，未將符合公司所訂關聯戶客戶合併考量，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9條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370(六)規定。<br />
(三)對客戶為金控集團應高度關注名單，未依內規將該客戶列為高風險，違反公司所訂「洗錢及資恐客戶風險等級劃分作業要點」三(八)2規定。<br />
三、受處分人上開缺失顯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落實執行，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李○○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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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68652號)</title>
<pubDate>2025-02-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22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68652號<br />
受處分人：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ＯＯ<br />
地址：略<br />
主旨：貴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7條及第17條等規定，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對貴公司予以警告處分，併依同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br />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本會於113年10月份分別對貴公司進行「永豐全球優質ETF傘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永豐中國科技50大ETF」(以下簡稱本ETF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內部管理」專案檢查，發現下列缺失：<br />
一、辦理ETF業務，未針對「折溢價管理」及「申購買回作業」設計及建立可有效執行之內部控制制度，且未採行積極具體措施，督促流動量提供者弭平鉅幅溢價。<br />
二、辦理ETF之申購買回作業，有未確實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公開說明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及貴公司作業規範辦理之情事，使本ETF基金113年10月8日申購作業延遲導致當日受理申購未完成。<br />
三、辦理本ETF基金之投資管理、資訊揭露作業，於113年10月8日本ETF基金申購數量未確認前即買進成分證券進行部位建倉，致有超額取得部位，並將10月8日取得部位(含超額取得)之評價損失與費用，認列入10月9日基金淨值計算，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權益情事。<br />
四、貴公司ＯＯＯＯＯＯ部基金經理人兼辦ETF申購買回作業，有辦理其登錄「基金管理」以外業務之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上述事實一：<br />
(一)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中有關「流動量提供者」之規定，僅訂定「選定符合條件者為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流動量提供者」、「應與流動量提供者簽訂提供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市場流動量契約」等原則性事項，未見就流動量提供者之管理訂定細部措施；且針對ETF 折溢價之管理措施，係依據「ＯＯＯＯ年Ｏ月ＯＯ日ETF預估淨值重新審視及討論會議紀錄」辦理，惟該管理措施未訂定於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另貴公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現金申購暨買回申請作業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貴公司作業處理準則)並未明訂申購流程應有之例外管理核決時間及權限等具體內容。<br />
(二)貴公司於113年10月4日至16日本ETF基金溢價幅度較大期間，僅提供113年10月4日電子郵件通知流動量提供者「協助維穩溢價幅度，以維護投資人權益」及表示有於10月7日洽請造市商盡快協助抑制溢價；貴公司在溢價發生前，未訂定可供明確遵循之內部作業規範，內部控制制度不具有效性，且在溢價發生時，亦無積極具體作為弭平溢價。<br />
(三)上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br />
二、上述事實二：<br />
(一)113年10月8日辦理本ETF基金之申購作業，有未確實依公開說明書所訂收件截止時間及未審慎衡量作業胃納量，延後參與證券商截止申購收件時間，嗣因申購量大增，作業未及負荷，影響基金投資作業，與本ETF基金信託契約第7條第9項「本基金申購之程序、作業流程及相關事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依作業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基金公開說明書第50頁載明基金自掛牌日起，經理公司受理受益憑證申購之截止時間：「每營業日下午12:00」及貴公司作業處理準則第9條等規定不符。<br />
(二)113年10月8日本ETF基金延至18:43始完成當日審核作業，導致未能於規定時間內透過ETF交易作業傳輸平台回覆初審申購資料，而致當日受理申購未完成，核與本ETF基金信託契約第7條第9項、貴公司作業處理準則第13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作業程序(以下簡稱公會申購買回作業程序)第2條第2項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ETF發行人申請上市及申報申購買回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參點有關申購買回相關作業申報規定時間：「發行人及參與證券商辦理ETF申購買回作業相關申報時間不得超逾本公司規定時限，相關申報規定時間如下（T日為申購、買回申報日）：&hellip;初審作業(M13)時間：&hellip;至 17:00」等約定不符。<br />
(三)審核分配本ETF基金申購作業，有超逾公告得分配組數者，如：本ETF基金因應投資人買盤過於踴躍，於113年10月7日公告每一受託申購客戶（包含自然人與法人）每一營業日最多申購1個基數(計500,000受益權單位)，113年10月8日因申購作業不及延至次日(113年10月9日)辦理，最終申購278組，惟部分投資人申購1組以上，與公告申購作業方式不同，未符合原公告規則。<br />
(四)上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22條之1第3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br />
三、上述事實三：<br />
(一)113年10月8日辦理本ETF基金申購之投資買進決定，有於申購收件截止時間(由中午12:00展延至下午2:00)前，未按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12200-基金投資決策與檢討作業第一、(二)、2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之建議，配合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理現金替代或最小實物申購申請之結果，決定投資標的、金額等事項，並作成「基金投資決定書」」規範，確認申購股數及金額，逕以參與券商預約單之擬申購預估股數，於當日上午11:59~12:47間出具買進投資決定書提前建倉，事後買進成交金額有高於實際申購金額，致超額取得成分證券。<br />
(二)貴公司將113年10 月 8 日取得部位(含超額取得)之評價損失及費用，認列入10月9日之基金淨值，致使本ETF基金之每單位淨值由10月8日之13.54元，降至10月9日之9.08元，造成每單位淨值減少32.94%，影響基金淨資產價值及受益人權益。<br />
(三)本ETF基金發生信託契約約定應揭露基金之資訊內容者，未即時依發生情形辦理「基金績效與標的指數表現之追蹤差距有重大差異」之公告，如：113年10月8日本ETF基金近20日累計追蹤差距落後標的指數達40.34%，已達落後指標5%以上，遲至發生後11個交易日(113年10月25日)始於貴公司官網公告重大事項資訊；且113年10月14日~21日等6個交易日均落後指標達36.09%~41.3%，亦有類似情形，與本ETF基金信託契約第32條第2項第9款、公開說明書第68頁所載應公告之事項及貴公司所訂指數股票型基金追蹤控管準則第9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br />
(四)上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br />
四、上述事實四：貴公司ＯＯＯＯＯＯＯＯＯＯ部經理人ＯＯＯ自113年8月31日起擔任永豐ＯＯＯＯＯＯＯＯＯＯＯＯＯ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卻同時辦理本ETF基金之申購買回作業，至113年10月14日始移由行銷業務處專責辦理，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br />
五、綜具前述違規事實，本案爰依投信投顧法處分如下：<br />
(一)依投信投顧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核處警告。<br />
(二)針對理由及法令依據三所述關於本ETF基金之投資管理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113條第2款處罰鍰60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永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ＯＯ女士）<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ＯＯ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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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0868號)</title>
<pubDate>2025-02-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227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40380868號<br />
受處分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3月14日至2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對客戶提供高風險股票為擔保品者，未依所訂規定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未於受託買進時揭露信用評等未達BBB等級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未確實對客戶之相關人進行姓名及名稱檢核、未依所訂封存期限辦理客戶申購初次公開募集ETF相關資料之銷毀作業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3月14日至2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對客戶提供高風險股票為擔保品者，未依公司所訂｢經紀業務高風險股票控管程序｣第6點例外管理程序辦理。<br />
(二)辦理受託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未於受託買進時揭露信用評等未達BBB等級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風險，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之1規定。<br />
(三)辦理認識客戶及可疑交易檢核作業，未將母公司玉山金控分享之集團名單與客戶之相關人進行姓名及名稱檢核，違反｢玉山金控其子公司間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資訊分享要點｣第4點規定。<br />
(四)辦理客戶申購初次公開募集ETF相關資料之銷毀作業，違反公司所訂「代理銷售基金作業-個人資料檔案清冊」封存期限之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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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66318號)</title>
<pubDate>2025-02-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227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66318號<br />
受處分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姜○○<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6月3日至6月1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資通安全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商資訊安全相關管理規範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6月3日至6月1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資通安全專案檢查，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辦理主機系統安全防護管理，重要系統資料庫尚未留存稽核軌跡，並由專人定期檢視，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8(4)a及8(4)b規定。<br />
(二)辦理網路安全管理作業，違反證交所「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分級防護應辦事項附表」應辦事項十一及107年8月2日臺證作字第1070701866號函規定：<br />
１、建置於總公司之核心系統及對外服務系統等重要系統未提供適當防火牆防護。<br />
２、板橋機房競價設備與證交所、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間之TCP/IP證券交易資訊網路連接，未建置專用防火牆。<br />
(三)辦理應用程式介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下稱API)盤點作業有欠確實，不利API安全性控管，未落實本會112年8月24日金管檢地字第1120606118號函意旨。<br />
(四)辦理應用程式變更管理，違反證交所「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9(13)、9(4)c及9(10)b規定：<br />
１、提供網際網路下單服務之核心系統上架前及系統更新時有未執行「源碼掃描」安全檢測。<br />
２、辦理委外開發且置於網際網路之應用系統變更作業，對供應商交付之程式，未確保交付之系統或程式無惡意程式或後門程式並留存紀錄，且未建立完整性驗證機制。<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姜○○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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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裁處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80878號）</title>
<pubDate>2025-02-2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22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40380878號<br />
受處分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113年9月25日至27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交易平台系統換版上線前未對記憶體負載量進行壓力測試、未執行校時修正備援主機與交易主機之程式時間差異、備援連線程式之邏輯設計錯誤、未於部分受影響平台辦理異常公告、延遲辦理重大資安事件通報、未訂定後台期貨送單程式相關故障復原程序、所訂營運持續管理辦法內容未包括營運持續計畫應有之項目等情事，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hellip;第56條第5項&hellip;所發布之命令。」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經查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br />
１、受處分人未執行校時修正備援主機與交易主機之程式時間差異，致113年9月24日至25日交易平台異常時啟用備援失敗，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C-27020電腦系統及作業安全管理」有關「(二)電腦作業系統環境設定及使用權限設定：&hellip;10.資通系統內部時鐘應定期與基準時間源進行同步。」規定不符。<br />
２、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22日交易平台系統換版上線前之測試，未包含對記憶體負載量進行壓力測試而造成系統異常，及其備援連線程式之邏輯設計錯誤，致113年9月24日至25日重啟備援時原應讀取交易日，卻讀取系統日曆日，造成無法成功連線，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C-29000系統開發及維護」有關「(六)程式撰寫及單元測試：1.邏輯設計。」及「(十四)應用系統異動管理：&hellip;2.應用系統上線前系統負責人需訂定應用系統設置計畫，內容含下列項目：&hellip;(2)容量規劃及測試。」等規定不符。<br />
３、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24日至25日交易平台異常時，未於其中3種受影響平台辦理異常公告、113年9月24日至25日及9月27日延遲辦理重大資安事件通報，另受處分人未訂定後台期貨送單程式相關故障復原程序，及所訂營運持續管理辦法內容未包括營運持續計畫應有之項目等，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C-30000營運持續管理」有關「(一)研擬備援及回復計畫，其內容至少包含下列項目之說明：1、資料庫、檔案及程式之備援回復。&hellip;」、「(十)公司應擬訂營運持續計畫(含起動條件、參與人員、緊急程序&hellip;等)及其必要之維護，並擬訂關鍵性業務及其衝擊影響分析&hellip;作為恢復核心系統、備份備援規劃及執行復原作業之依據，&hellip;」、「(十一)公司應訂定資訊安全訊息通報機制&hellip;針對與資訊系統有關之資訊安全或服務異常事件應依&hellip;『期貨商通報重大資安事件之範圍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辦理，&hellip;」及「(十六)期貨經紀商於網路下單系統發生異常狀況時&hellip;於公司網站首頁及網路下單首頁公告異常訊息，&hellip;」等規定不符。<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同年11月20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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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32564號)</title>
<pubDate>2025-02-13</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213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32564號<br />
受處分人： 褚○○<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陞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3年12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褚○○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鉅陞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1月10日以前公告申報113年12月份營運情形。<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次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鉅陞公司未於114年1月10日以前公告申報113年12月份營運情形，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鉅陞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褚○○先生<br />
副本：鉅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褚○○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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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60240號)</title>
<pubDate>2025-02-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21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60240號<br />
受處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周○○<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7月15日至2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證券商銀髮族金融消費者保護作業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高齡客戶風險屬性評估作業，未設計符合高齡客戶風險特性之風險屬性評估機制、未每年調查更新單日買賣額度1,000萬元以上之客戶徵信資料，以及受理客戶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未依規定揭露投資風險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查核機制，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7月15日至2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證券商銀髮族金融消費者保護作業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辦理高齡客戶之風險屬性評估作業，所訂「瞭解客戶評估作業辦法」第4條規範，對年收入達300萬元或資產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者，風險屬性得評估為積極型，核與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證券商公會）證券商向高齡客戶提供金融服務自律規範第4條之規定不符。<br />
(二)辦理客戶買賣額度審核作業，對單日買賣額度在1,000萬元以上之客戶，有未每年調查更新客戶徵信資料者，核與證券商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18條第2項及內部控制制度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等規定不符。<br />
(三)受理客戶買進外國有價證券，有未依規定於每月對帳單揭露投資風險者，與證券商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之1等規定不符。<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女士）<br />
副本：略</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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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32354號)</title>
<pubDate>2025-02-0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21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32354號<br />
受處分人：鍾O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鍾OO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昶虹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42561號函、113年6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7693號函、113年7月19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0627號、113年9月3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61831號函、113年10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89481號函、113年11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618161號函及113年12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67392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昶虹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9月3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61831號函、113年10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89481號函、113年11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618161號函及113年12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67392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三、昶虹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3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11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618161號函及113年12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67392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昶虹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鍾OO先生<br />
副本：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鍾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31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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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0510號)</title>
<pubDate>2025-02-0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20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40380510號<br />
受處分人：侯○○<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略公司)未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侯○○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大略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於113年第2季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9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6439號函、113年10月1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2081號函、113年11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9231號函及113年12月2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6657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大略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第3季終了後45日內（113年11月14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3年第3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11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9231號函、113年12月2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6657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之第2季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且其公告申報不得逾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2個月。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至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大略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侯○○先生<br />
副本：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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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55966號)</title>
<pubDate>2025-01-1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1160004&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55966號<br />
受處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朱○○<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未對中台系統進行登入壓力測試及未訂定中台系統資料庫故障復原程序等缺失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8月6日對受處分人113年8月5日發生APP登入異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未對eleader電子中台系統及SGTP電子中台系統進行登入壓力測試，核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標準規範）CC-17020電腦系統及作業安全管理（六）規定不符。<br />
(二)未訂定中台系統資料庫故障復原程序，核與內控標準規範CC-20000營運持續管理（一）規定不符。<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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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589761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58976號)</title>
<pubDate>2025-01-1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11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589761號<br />
受處分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許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5月13日至14日對受處分人高美館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業務人員高OO (下稱高員)有代客戶決定股票賣出價格及數量、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以及受理客戶未具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第37條第13款及第18款規定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13款及第18款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及不得有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5月13日至14日對受處分人高美館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高員於112年3月至113年3月間，有代客戶決定股票賣出價格及數量、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以及受理客戶未具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9款、第11款及第20款規定。<br />
三、高員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3款及第18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許OO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58976號<br />
受處分人：高O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OO年OO月OO日至OO年OO月OO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5月13日至14日對凱基證券高美館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代客戶決定股票賣出價格及數量、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以及受理客戶未具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9款、第11款及第20款。<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9款、第11款及第20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及「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hellip;」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5月13日至14日對凱基證券高美館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以下缺失事項：<br />
(一)112年5月31日及6月1日有代客戶決定股票賣出價格及數量之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br />
(二)112年3月至113年3月間與5名客戶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有與客戶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等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br />
(三)112年10月23日自客戶交割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等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11款規定。<br />
(四)112年3月至113年3月間有受理未具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許OO先生）、高OO<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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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593231號)</title>
<pubDate>2025-01-0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107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593231號<br />
受處分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534956<br />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Ｏ段Ｏ號Ｏ樓<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郭ＯＯ<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9月5日及6日對受處分人通報之資通安全事件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商資訊安全相關管理規範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9月5日及6日對受處分人通報之資通安全事件進行查核，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員工認股權網站系統未辦理網路系統弱點掃瞄，違反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第9點（9）。<br />
(二)系統未對異常及不明來源IP連線進行監控分析及留存紀錄，違反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第7點 （1）、l。<br />
(三)公司各網段未有適當區隔機制，違反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第7點 （1）、a、（e）。<br />
(四)資訊人員共用帳號對作業系統進行監控，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8000 （二）。<br />
(五)高權限帳號未納入控管機制，違反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第8點（2）、（h）。<br />
(六)提供外部連線系統使用網路系統未落實偵測網頁與程式異動，違反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第7點（1）、g、（b）。<br />
(七)對於電腦稽核紀錄數位證據之收集、保護與適當管理程序，未至少留存三年，違反建立證券商資通安全檢查機制第8點（4）、c。<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 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ＯＯ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ＯＯ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ＯＯ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Ｏ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31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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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裁處案(114年1月 6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67308號)</title>
<pubDate>2025-01-0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10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67308號<br />
受處分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br />
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日及○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執行交易人期貨帳戶代為沖銷作業前，未先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且代為沖銷作業後該交易人帳戶之權益數為負數，受處分人未依期交所規定時間前進行申報，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hellip;第56條第5項&hellip;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經查受處分人於○○○年○月○日執行交易人○○○期貨帳戶代為沖銷作業前，未先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且代為沖銷作業後○○○帳戶之權益數為負數，受處分人未依期交所104年7月9日台期交字第10402010020號函規定於當日下午7時30分前至期交所之期貨商管理系統進行申報，遲至○月○日始申報，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有關「(五)代為沖銷作業：1.期貨交易人經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後，遇下列情形，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公司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及「(九)超額損失及違約之處理：...4.交易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者(不論有無未沖銷部位)應即申報，直至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非為負數或申報客戶違約之日止...」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同年○月○日函復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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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130148587號)</title>
<pubDate>2024-12-3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5010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148587號<br />
受處分人：王○○<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br />
地址：台北市○○區○○路○○號○○樓<br />
主旨：命令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4年1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8月27日及28日對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利用親屬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與證交所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不符，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8月27日及28日對國票證券長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12年至113年7月間有利用親屬於其他證券商開立之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情事，與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5項、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10普通交易帳戶：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四)及「A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五)1.規定不符，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王○○先生）、王○○<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br />
&nbsp;</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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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裁處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57405號)</title>
<pubDate>2024-12-2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23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57405號<br />
受處分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ooo年o月o日及o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未就全部下單平台同時登入及查詢帳務功能之情境辦理壓力測試、未訂定交易系統資料庫故障復原程序、未訂定營運持續計畫、未於「eLeader」交易平台首頁公告登入電子平台及查詢帳務異常訊息，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hellip;第56條第5項&hellip;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經查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br />
１、受處分人電腦及手機電子平台包括「eLeader」、「好神通」、「豐全球」、「iLeader」、「大戶投」及「理財網」等6種，受處分人未就全部下單平台同時登入及查詢帳務功能之情境辦理壓力測試，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C-27020電腦系統及作業安全管理「(六)公司(期貨經紀商)之電腦系統應訂定定期(每年至少一次)由內部或委託外部專業機構評估電腦系統容量及安全措施之機制與程序，定期對系統容量進行壓力測試，並留存紀錄。」規定不符。<br />
２、受處分人未訂定交易系統資料庫故障復原程序(包括備援及回復計畫等)及未訂定營運持續計畫，另未於「eLeader」交易平台首頁公告ooo年o月o日國內期貨市場開盤後發生登入電子平台及查詢帳務異常訊息，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C-30000營運持續管理」有關「(一)研擬備援及回復計畫，其內容至少包含下列項目之說明：1、資料庫、檔案及程式之備援回復。&hellip;」、「(十)公司應擬訂營運持續計畫(含起動條件、參與人員、緊急程序、備援程序、維護時間表、教育訓練&hellip;等)及其必要之維護&hellip;」及「(十六)期貨經紀商於網路下單系統發生異常狀況時，通知客戶之方式，除於公司網站首頁及網路下單首頁公告異常訊息&hellip;。」之規定不符。<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ooo年o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同年o月o日函復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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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裁處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60525號)</title>
<pubDate>2024-12-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230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60525號<br />
受處分人：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ooo年o月o日及o月oo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ooo年o月o日未依其國外期貨結算作業規定時間，提前執行國外期貨每日結算程式操作，致客戶國內保證金無法轉至國外帳戶之異常情事，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受處分人未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公會）辦理所屬業務員類別變更登記即由該業務員執行業務，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及「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hellip;，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ooo年o月o日未依其「夜班日結作業程序」規定，提前執行國外期貨結算程式，導致客戶國內保證金無法轉至國外帳戶之異常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C-27020電腦系統及作業安全管理「(四)電腦操作管理：&hellip; 9.操作人員應確實依規定操作程序執行」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br />
(三)受處分人業務員ooo職務異動，受處分人未先向期貨公會辦理業務員類別變更登記即由o員執行業務，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2條之規定。<br />
(四)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ooo年o月及o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ooo&nbsp;&nbsp; &nbsp;年o月o日大昌期字第ooo號函陳述意見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大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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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6657號)</title>
<pubDate>2024-12-2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22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6657號<br />
受處分人：侯○○<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略公司)未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侯○○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大略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於113年第2季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9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6439號函、113年10月1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2081號函及113年11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923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大略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第3季終了後45日內（113年11月14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3年第3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11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923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之第2季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且其公告申報不得逾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2個月。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至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大略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侯○○先生<br />
副本：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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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60833號)</title>
<pubDate>2024-12-23</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223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60833號<br />
受處分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7月26日至8月5日赴受處分人進行銀髮族金融消費者保護作業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受理客戶委託買進未達BBB等級之外國有價證券，未揭露投資風險、債券發行人債信遭調降信評等級未通知客戶、辦理高齡客戶買賣額度審核作業，未每年更新客戶徵信資料及未依受處分人規定辦理高齡客戶關懷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7月26日至8月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銀髮族金融消費者保護作業專案檢查，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受理客戶以電話委託買進未達BBB等級之外國有價證券，有未於受託買進時及每月對帳單揭露投資風險，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證券商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之1規定。<br />
(二)對債券發行人債信遭信用評等機構調降信評等級，有未通知持有該投資標的之客戶，且未於月對帳單說明，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6條及受處分人所訂受託買賣外國債券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br />
(三)辦理高齡客戶買賣額度審核作業，對核予單日買賣額度在1,000萬元以上之客戶，受處分人未每年調查更新客戶徵信資料，違反證券商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18條第2項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一）5規定。<br />
(四)未於辦理客戶KYC作業時更新高齡客戶關懷問卷，且距前一次觸發高風險交易辦理關懷作業已逾一年者，未對其再次辦理高齡客戶關懷作業，違反受處分人所訂財富管理業務向高齡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注意事項第5條第1款規定。<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br />
副本：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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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60653號)</title>
<pubDate>2024-12-23</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2230004&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60653號<br />
受處分人：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988106<br />
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樓<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樓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6月24日、7月2日及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購入未經核准之黃金現貨、投資基金未依規定進行分析、核准及提報董事會等程序、董事長違規領取員工旅遊補助、未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未將股東會議事錄分發各股東、未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調降投資總額、未要求稽核人員應定期向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稽核主管未列席董事會報告及內控缺失稽核報告未按季提報董事會等情事，上開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資金之運用，以本會核准之用途為限。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6月24日、7月2日及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下列缺失：<br />
(一)於109年9月及10月購入未經核准之黃金現貨，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br />
(二)於108年11月至113年3月間，投資基金未依規定進行相關效益分析、核准及提報董事會等程序，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I-11000有價證券投資決策作業」及「CI-12000有價證券投資取得、處分作業」規定。<br />
(三)董事長除董監事旅遊補助外，尚領取員工旅遊補助，違反受處分人人事規章。<br />
(四)未訂定股東會議事規則、未將股東會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且未依110年度股東會決議調降投資總額，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第183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br />
(五)未要求稽核人員應定期向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稽核主管未列席董事會報告、內部控制制度缺失稽核報告未按季提報董事會，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及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總則十三、(七)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中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陳○○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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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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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67065號)</title>
<pubDate>2024-12-23</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2230005&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67065號<br />
受處分人：林&Omicron;&Omicron;<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辦理」、「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分別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所明定。<br />
二、查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耀公司）於113年9月13日與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敵公司）簽訂採購設備合約金額為美金11,502千元(約新台幣368,071千元)，惟該公司未依其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7點規定先提董事會通過，核有違反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復翔耀公司於113年9月19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向無敵公司新增採購設備計美金10,306千元(約新台幣329,789千元)，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同一性質標的交易金額達新臺幣5億元，惟翔耀公司延遲至113年10月1日始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核有違反取處準則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br />
三、臺端係翔耀公司為前開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11款、第179條；取處準則第7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1目。<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林&Omicron;&Omicron;</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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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違規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61394號)</title>
<pubDate>2024-12-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21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61394號<br />
受處分人：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br />
事實：本會查核發現貴公司有未落實代理人制度，致影響基金正常運作交易之違失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本法）第69條及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br />
二、次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請假、停止執行業務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指派具有與被代理人相當資格條件之人員代理之，該人員並不得違反第三條第四項及第八條之規定。」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所明定。<br />
三、受處分人風控主管於休假期間，未設定「資產管理系統投資管理」權限予職務代理人，以及提供該系統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予非職務代理人；於風控主管休假期間，因無法解除合庫台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限額警示控管，致該基金經理人未能下單買進股票，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7條及本法第69條之規定。<br />
四、綜具前述受處分人事實明確，依本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br />
<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女士）<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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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違規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58630號)</title>
<pubDate>2024-12-09</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20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58630號<br />
受處分人：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6月19日至28日對貴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基金經理人執行股票停損後，於短期內仍持續買進相同股票，投資分析報告未依所訂「基金投資國內外股票作業程序」，對停損處分之理由及可能影響投資決策之部分加以說明，且買入後當日該股票即經交易所暫停交易而有評價大幅損失情形，其投資分析報告明顯流於形式，欠缺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法令依據：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信投顧法）第17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br />
二、受處分人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有投資分析報告明顯流於形式，欠缺合理分析基礎及根據之違失情事，核已違反投信投顧法第17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投信投顧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12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合作金庫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女士）<br />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證期局投信投顧組、證期局秘書室、證期局主計室</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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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65902號)</title>
<pubDate>2024-12-0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20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65902號<br />
受處分人：葉&Omicron;&Omicron;<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48萬元<br />
事實：<br />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將相關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公開發行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分別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取處準則）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br />
二、次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者，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同條第2項規定「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br />
三、查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憶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即與關係人GMI Computing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MI）簽訂52台GPU伺服器之出租合約，合約生效日為113年7月1日，採融資租賃方式，係屬與關係人之處分設備交易，且交易價格美金23,402仟元(約新台幣748,872仟元)，已逾該公司112年度個體財報總資產之10%(新台幣665,371仟元)，惟該公司未依規取具估價報告、未提報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暨股東會決議通過，且未發布處分資產公告，嗣於113年9月5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出租179台GPU伺服器（包含補通過前揭52台）予GMI，合約價格計美金 89,742,720元(約新台幤2,871,767仟元)始辦理處分資產公告，又遲至113年10月22日始將估價報告及關係人交易相關評估事項提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復迄未提經股東會同意，核已違反取處準則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br />
四、次查弘憶公司葉&Omicron;&Omicron;董事及葉&Omicron;&Omicron;董事與GMI之負責人為二親等內血親，弘憶公司於113年9月5日及10月22日董事會決議出租設備予GMI，核屬對當日與會之前揭董事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惟董事會議事錄未見相關利害關係之說明以及葉&Omicron;&Omicron;董事是否迴避之紀錄，而葉&Omicron;&Omicron;董事亦僅於113年10月22日董事會予以迴避，核已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br />
五、臺端係弘憶公司為前開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79條；取處準則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葉&Omicron;&Omicron;<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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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元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58427號）</title>
<pubDate>2024-12-0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20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58427號<br />
受處分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4萬元。<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 於113年2月21日及22日對元富證券新竹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所屬分公司業務人員溫OO於112年1月至6月間有未依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且於暫停執行業務期間（113年4月10日至113年8月9日）仍有招攬ETF等業務之情事，溫員上開缺失顯示，貴公司對業務人員未善盡督導之責，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條規定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接受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另同規則第8條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記合格之業務人員執行業務。復依112年5月10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嗣該條文於112年5月10日修正，罰鍰最低額度由24萬元調整至30萬元）。<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2月21日及22日對元富證券新竹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所屬分公司業務人員溫員於112年1月至6月間有未依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且於暫停執行業務期間仍有招攬ETF等業務之情事，溫員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業務人員未善盡督導之責，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條規定情事，爰依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O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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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6188號)</title>
<pubDate>2024-12-02</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20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6188號<br />
受處分人：侯○○<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略公司)未補行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營運情形及未公告申報113年10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侯○○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營運情形，經本會以113年8月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39541號函、113年8月26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58311號函、113年10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0591號函及113年10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574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7月份營運情形，經本會以113年8月26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58311號函、113年10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0591號函及113年10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574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三、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8月份營運情形，經本會以113年10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0591號函及113年10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574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四、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9月份營運情形，經本會以113年10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574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五、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1月11日前公告申報113年10月份營運情形。<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次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大略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營運情形及未公告申報113年10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侯○○先生<br />
副本：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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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前受雇人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58387號；金管證期字第11303583871號)</title>
<pubDate>2024-11-2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128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nbsp; &nbsp;<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58387號<br />
受處分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ooo<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ooo年o月oo日及oo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前業務員ooo（下稱o員），利用客戶設立之LINE群組及線上會議室，以非本名從事期貨交易分析以及對委任人以外之不特定人提供臺股期貨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等情事，受處分人對其業務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hellip;第82條第3項&hellip;所發布之命令」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顧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查o員登錄為受處分人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業務員期間，自ooo年o月至o月間利用客戶ooo（暱稱ooo）設立之「ooo」LINE群組及ooo（下稱o君）開設之ooo線上會議室，以非真實姓名（暱稱：ooo）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且於ooo年o月oo日以前揭方式對委任人以外之不特定人提供臺股期貨三關價及預掛切入位置之未來交易價位研判等情事，受處分人對其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內部控制制度「CA-22300業務執行與管理」有關「&hellip;三、期貨顧問事業&hellip;不得有&hellip;下列行為：&hellip;(四)以非登記名稱或非真實姓名從事期貨交易分析。&hellip;(十五)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顧問有關業務」及「CA-21300期貨交易分析與建議」有關「&hellip;二、期貨顧問事業對委任人以外之不特定人&hellip;不得有&hellip;下列行為：(一)涉及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建議或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等規定，受處分人核已違反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ooo年o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同年o月oo日永豐期貨營業部字第ooo號函復陳述意見書及o員同年o月oo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303583871號<br />
受處分人：周o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顧問業務之執行，期間自ooo年oo月oo日起至ooo年o月oo日止。康和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受處分人停止期貨顧問業務之執行情形。<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ooo年o月oo日及oo日對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擔任永豐期貨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業務員期間，利用客戶設立之LINE群組及線上會議室，以非受處分人本名從事期貨交易分析以及對委任人以外之不特定人提供臺股期貨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等情事，受處分人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hellip;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 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hellip;」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顧問事業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以&hellip;網際網路&hellip;等媒介，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顧問服務，&hellip;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涉及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建議或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hellip;」、「期貨顧問事業及人員&hellip;不得有下列行為：&hellip;四、以非登記名稱或非真實姓名從事期貨交易分析。&hellip;十五、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顧問有關業務。&hellip;」及「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依法令期貨顧問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2項第4款、第15款及第26條第3項所明定。<br />
(二)查受處分人於登錄為永豐期貨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業務員期間，自ooo年o月至o月間利用客戶設立之「ooooo」LINE群組及oooo線上會議室，以非真實姓名（暱稱：ooo）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且受處分人於ooo年o月oo日透過前揭方式對委任人以外之不特定人提供臺股期貨三關價及預掛切入位置之未來交易價位研判等情事，受處分人前開行為核有違反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2項第4款、第15款及同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等禁止行為之規定，而有違反同規則第26條第3項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ooo年o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ooo年o月oo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第2項第4款、第15款及第26條第3項。<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周oo君、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br />
<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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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5906號)</title>
<pubDate>2024-11-1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118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5906號<br />
受處分人：顏 O 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未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11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暨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3年第3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廷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顏 O O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廷鑫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4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16411號函、113年4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1936號函、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24051號函、113年7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33651號函、113年8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41371號函及113年9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4995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廷鑫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24051號函、113年7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33651號函、113年8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41371號函及113年9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4995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三、廷鑫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8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41371號函及113年9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4995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四、廷鑫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第3季終了後45日內（113年11月14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3年第3季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至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廷鑫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11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暨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3年第3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廷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顏OO先生<br />
副本：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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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5923號)</title>
<pubDate>2024-11-1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118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5923號<br />
受處分人：侯○○<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略公司)未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及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3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侯○○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大略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於113年第2季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9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6439號函及113年10月1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208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第3季終了後45日內（113年11月14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3年第3季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之第2季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且其公告申報不得逾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2個月。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至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大略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及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3年第3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侯○○先生<br />
副本：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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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61816號)</title>
<pubDate>2024-11-1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118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61816號<br />
受處分人：陳O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11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暨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3年第3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OO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昶虹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4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16191號函、113年4月23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0889號函、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42561號函、113年6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7693號函、113年7月19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0627號函、113年9月3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61831號函、113年10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8948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昶虹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42561號函、113年6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7693號函、113年7月19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0627號、113年9月3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61831號函、113年10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8948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三、昶虹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9月3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61831號函、113年10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8948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四、昶虹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第3季終了後45日內(113年11月14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3年第3季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昶虹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11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暨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3年第3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OO先生<br />
副本：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61426號)</title>
<pubDate>2024-11-1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11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61426號<br />
受處分人：鄭&Omicron;&Omicron;<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113年5月9日董事會以表決方式決議將陸&Omicron;&Omicron;等四位股東提案不列入113年股東常會議案，惟查渠等股東提案尚無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所列各款規定情事，昶虹公司董事會未將渠等股東提案列為113年股東常會議案，且未於該次股東常會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核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及第6項之規定。<br />
二、受處分人為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7項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行為時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第6項及第7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br />
正本：鄭&Omicron;&Omicron;先生<br />
<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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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56731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85673號)</title>
<pubDate>2024-11-0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108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56731號<br />
受處分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111915<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許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5月2日及3日對受處分人苗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經理人陳OO(下稱陳員)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代理他人交割有價證券及與客戶有為借貸款項之媒介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第37條第11款及第18款規定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11款及第18款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公司之受僱人代理他人交割有價證券，以及不得有代客戶保管印鑑或存摺等情事。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5月2日及3日對受處分人苗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陳員於111年11月9日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代理他人交割有價證券及於111年11月8日至12月8日間與客戶有為借貸款項之媒介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7款規定。<br />
三、陳員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1款及第18款規定，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許OO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85673號<br />
受處分人：陳O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OO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12月6日至114年2月5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5月2日及3日對凱基證券苗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代理他人交割有價證券及與客戶有為借貸款項之媒介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7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7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為借貸款項之媒介、代客戶保管印鑑或存摺及代理他人交割有價證券等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5月2日及3日對凱基證券苗栗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11年11月9日有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代理他人交割有價證券及於111年11月8日至12月8日間與客戶有為借貸款項之媒介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7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許OO先生）、陳OO<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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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負責人罰鍰案</title>
<pubDate>2024-11-0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104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57476號<br />
受處分人：張O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翊公司）為他人借款提供保證對象不符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處鴻翊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張OO新臺幣（以下同）24萬元罰鍰。<br />
事實：鴻翊公司於112年7月7日為受處分人個人借款30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提供保證，核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處理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同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者，得為背書保證。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所訂準則有關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受處分人於112年7月7日向黃OO借款300萬元，依借貸契約書第6條約定鴻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按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對象不得為個人，鴻翊公司前開保證行為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以鴻翊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張OO先生<br />
副本：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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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5574號)</title>
<pubDate>2024-10-3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03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5574號<br />
受處分人：謝○○<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略公司)未補行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7月份、8月份營運情形及未公告申報113年9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謝○○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營運情形，經本會以113年8月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39541號函、113年8月26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58311號函及113年10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059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7月份營運情形，經本會以113年8月26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58311號函及113年10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059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三、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8月份營運情形，經本會以113年10月1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5059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四、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10月11日前公告申報113年9月份營運情形。<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次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大略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7月份、8月份營運情形及未公告申報113年9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謝○○<br />
副本：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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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違規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5304號)</title>
<pubDate>2024-10-3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10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5304號<br />
受處分人：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賴○○<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br />
事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對受處分人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13年1月27日「非凡財經新聞台-只要錢長大」節目談論之內容，以及113年3月間發布之兩則新聞稿內容，載有「14萬人追捧00937B 鎖5％高息超吸金？」、「最新殖利率達5.75%，勇冠群雄，可以鎖住高利再享債市走升行情」、「&hellip;千億以上的資金活水將有機會為00919的持股抬轎，讓00919股價不只可望持續創高&hellip;，甚至在00919除息後還繼續往填息之路抬轎，54萬受益人將同步受惠」及「&hellip;已經買好買滿的00919，反而可以坐著等抬轎，00919的投資人是以逸待勞，坐轎跟抬轎的，心情大不同。」等內容，經查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失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法令依據：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事業 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 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使人誤信 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次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 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 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 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br />
二、受處分人於113年1月27日「非凡財經新聞台-只要錢長大」節目談論之內容，以及113年3月間發布之兩則新聞稿內容，經查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失情事，核有違反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先生）<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5504號)</title>
<pubDate>2024-10-2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028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5504號<br />
受處分人：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nbsp;<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nbsp;<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張○○<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0萬元。<br />
事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於113年3月21日至22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br />
二、次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br />
三、投信投顧公會於113年3月21日至22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實地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包含：未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紀錄，另對於法人客戶未取具相關資訊以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加以驗證，缺失期間長達3至4年，核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br />
四、綜具前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2條規定予以糾正。<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先生)<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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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58379號)</title>
<pubDate>2024-10-2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02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58379號<br />
受處分人：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葉○○<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br />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13年5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高階主管有代理他人買賣有價證券情事之情事，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櫃買中心於113年5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高階主管於108年9月4日至113年5月8日期間有代理他人買賣有價證券情事之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葉○○女士）<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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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6694號)</title>
<pubDate>2024-10-1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01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6694號<br />
受處分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程○○<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2月6日至2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受託買賣額度及財力徵提審核作業，對客戶跨分公司單日最高買賣額度有未落實歸戶控管，致有核定買賣額度總歸戶達5,000千元以上者，未徵提買賣額度30％之資力證明文件憑核，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之情事；辦理徵信作業，對核予單日買賣額度在10,000千元以上之客戶，有未每年調查更新客戶徵信資料之情事；內部人員帳號有未與其他委託人區分之情事；辦理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申報及建檔作業，經查有經理人未覈實申報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2月6日至12月2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辦理受託買賣額度及財力徵提審核作業，對客戶跨分公司單日最高買賣額度有未落實歸戶控管，致有核定買賣額度總歸戶達5,000千元以上者，未徵提買賣額度30％之資力證明文件憑核，並留存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一)、2規定。<br />
(二)辦理徵信作業，對核予單日買賣額度在10,000千元以上之客戶，有未每年調查更新客戶徵信資料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一)、5規定。<br />
(三)內部人員帳號有未與其他委託人區分之情事，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br />
(四)辦理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所規範之利害關係人申報及建檔作業，經查有經理人未覈實申報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M-19300關係人交易之管理(二)、6規定。<br />
三、受處分人上開缺失顯示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落實執行，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程○○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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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5208號)</title>
<pubDate>2024-10-1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01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5208號<br />
受處分人：謝○○&nbsp;<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略公司)未補行公告申報113年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謝○○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於113年第2季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9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6439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第一上市（櫃）公司之第2季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且其公告申報不得逾會計年度第2季終了後2個月。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大略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謝○○女士<br />
副本：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女士）、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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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理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580191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58019號)</title>
<pubDate>2024-10-1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01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580191號<br />
受處分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218183<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br />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13年5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高階主管有提供親屬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3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3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提供帳戶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櫃買中心於113年5月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高階主管於108年9月4日至113年5月20日期間有提供親屬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3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林OO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58019號<br />
受處分人：張O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OO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停止受處分人4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13年5月9日對統一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提供親屬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櫃買中心於113年5月9日對統一證券執行書面專案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8年9月4日至113年5月20日期間有提供親屬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規定。<br />
三、受處分人於行為時為統一證券經紀部高階主管，卻未確實遵守證券相關管理法令規定，並提供親屬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林OO先生）、張OO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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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IZ0</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59244號)</title>
<pubDate>2024-10-09</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00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59244號<br />
受處分人：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盈公司）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未由符合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下稱進修辦法）第3條規定之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br />
二、次按進修辦法第3條規定，會計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取得會計師執業資格。二、具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期貨或銀行保險等金融業主辦會計或會計主管經驗合計五年以上。三、具公開發行公司、證券期貨或銀行保險等金融業會計或內部稽核業務經驗合計三年以上，或於公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擔任會計、審計相關職務合計三年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會計科、系、組、所畢業，或取得專科以上學校同等學力證明。（二）曾於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或審計科目合計二十學分以上。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會計或審計考試及格。四、曾於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畢會計或審計科目合計二十學分以上，且於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以下簡稱查簽準則）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審計工作合計三年以上。<br />
三、查華盈公司113年2季財務報告，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由符合進修辦法第3條規定之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核已違反前述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以華盈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魏○○先生<br />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先生）<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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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5136號)</title>
<pubDate>2024-10-0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008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5136號<br />
受處分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姜○○<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60萬元罰鍰，並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5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5日至10月2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以手機LINE之非屬法令規範之電子式交易型態、未依規定落實當日沖銷交易額度之風險控管作業、未確實辦理對證券發行人交付有關委託人權益變更事項之通知、未確實辦理個人資料盤點作業，並定期提出自我評估報告，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及辦理客戶審查及風險評估作業，對於來自高風險國家及符合所訂客戶風險等級評估表「負面訊息(含關聯人)」風險因素之客戶，未評估為高風險，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違反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5日至10月2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辦理受託買賣股票業務，營業員有受理客戶以手機LINE之非屬法令規範之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情事，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8款第1目之2規定。<br />
(二)辦理受託買賣現股當日沖銷業務，對客戶前月份當日沖銷交易累計虧損達其單日買賣額度或當日沖銷額度二分之一時，有未由客戶提供適當財力證明重新評估其單日買賣額度後，始得受理委託當日沖銷交易之情事，違反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br />
(三)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對證券發行人交付有關委託人權益變更事項之通知，有未敘明行使轉換條件之情形，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6條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規範）「CA-18341交割作業」五「公司對於證券發行人所交付之通知書或其他有關委託人權益事項之資料，應於取得時儘速據實轉達委託人」之規定。<br />
(四)辦理111年度個人資料盤點作業，有未將含有客戶個人資料之實體紙本文件及數位檔案資料納入清查範圍情事，違反本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4條規定。<br />
(五)辦理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未依規定定期提出相關自我評估報告，提報董事會決議或經其授權之經理部門核定，違反本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15條規定。<br />
(六)辦理客戶審查及風險評估作業，對於來自高風險國家客戶，未評估為高風險，並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及對符合所訂客戶風險等級評估表「負面訊息(含關聯人)」第1項及第6項之風險因素之客戶，有未依所訂「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政策」之附表「客戶風險等級評估表」列為高風險客戶，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內控規範「CA-18100防制洗錢作業(含國際證券業務)」(九)有關公司應依自訂之洗錢及風險評估相關政策及程序，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令，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姜○○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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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58948號)</title>
<pubDate>2024-10-0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00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58948號<br />
受處分人：陳○○<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11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昶虹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4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16191號函、113年4月23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0889號函、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42561號函、113年6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7693號函、113年7月19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0627號、113年9月3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6183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昶虹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42561號函、113年6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7693號函、113年7月19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0627號、113年9月3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6183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三、昶虹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9月3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6183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至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昶虹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11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先生<br />
副本：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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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案 (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5059號)</title>
<pubDate>2024-10-0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100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5059號<br />
受處分人：謝Ｏ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略公司)未補行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7月份及未公告申報113年8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謝ＯＯ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營運情形，經本會以113年8月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39541號函及113年8月26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5831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7月份營運情形，經本會以113年8月26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5831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三、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9月10日前公告申報113年8月份營運情形。<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次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大略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7月份及未公告申報113年8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謝ＯＯ女士<br />
副本：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謝ＯＯ女士）、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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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廷鑫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4995號)</title>
<pubDate>2024-09-3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930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4995號<br />
受處分人：顏Ｏ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未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11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廷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顏ＯＯ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廷鑫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4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1936號函、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24051號函、113年7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33651號函及113年8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4137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廷鑫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24051號函、113年7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33651號函及113年8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4137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三、廷鑫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8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4137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至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廷鑫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113年第1季及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廷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顏ＯＯ先生<br />
副本：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ＯＯ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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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規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4824號)</title>
<pubDate>2024-09-23</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92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4824號<br />
受處分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br />
事實：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31日遷離營業處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並於同日遷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受處分人未經本會核准即變更營業處所，核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法令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hellip;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條第9款所明定。<br />
二、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hellip;四、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br />
三、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31日遷離營業處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並於同日遷入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嗣於113年3月27日因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公會)將對受處分人辦理輔導訪查，始以電話告知公會前揭已遷移營業處所之情事，受處分人未經本會核准即變更營業處所，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br />
四、綜具前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核已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證券投信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1條第9款規定處分如主旨，並另依同法第102條規定予以糾正。<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聯絡電話：（02）27747225，傳真電話：（02）87734134。<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先生)<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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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美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4796號)</title>
<pubDate>2024-09-23</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924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4796號<br />
受處分人：美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4944839<br />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樓<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顧○○<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br />
事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於112年11月22日至2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實地訪查，發現受處分人與○○公司及○○公司簽訂證券投資顧問服務委任契約，提供商業地產研究報告，核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法令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hellip;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及第111條所明定。<br />
二、投信投顧公會於112年11月22日至2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實地訪查，發現受處分人於112年1月1日分別與○○公司及○○公司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契約約定為客戶地產、REITs研究需要，就投資國內有價證券委任受處分人提供投資顧問服務，受處分人應提供商用地產產業專案調研服務，並製作專案報告及數據整理等資料供客戶參考；惟據受處分人112年6月1日提供前揭二家公司之「商業地產研究報告」，其內容主要係臺北內湖地區不動產的供需匯整資料，並無REITs等有價證券相關標的之顧問內容，經核前揭契約及所服務之顧問標的為不動產，非屬有價證券，受處分人有從事未經本會核准之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規定。<br />
三、綜具前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處分如主旨，並另依同法第102條規定予以糾正。<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美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士)<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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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56318號)</title>
<pubDate>2024-09-19</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919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56318號<br />
受處分人：鄭&Omicron;&Omicron;<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br />
地址：<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私募普通股案，查該私募普通股案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而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惟該公司未於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並辦理公告申報前揭情事，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br />
二、受處分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第178條第1項第9款、第179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鄭&Omicron;&Omicron;先生</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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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違規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4633號)</title>
<pubDate>2024-09-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91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4633號<br />
受處分人：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張○○<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月8日至17日對受處分人進行「ETF之投資風險管理及資訊揭露」專案檢查，以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對受處分人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FB官方社群媒體刊登ETF基金之廣告內容包括「報酬可期、追蹤標的指數10年累積報酬達233%」、「報酬率強勁!升息末段進場，買金融債並持有兩年報酬率逾4成」及「100%填息且穩健配息」等用語，經查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失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法令依據：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事業 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 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使人誤信 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次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 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 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 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br />
二、受處分人於FB官方社群媒體刊登ETF基金之廣告內容，經查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失情事，核有違反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先生)<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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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142707號)</title>
<pubDate>2024-09-0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90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142707號<br />
受處分人：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4月11日、16日及17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資安作業例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商資訊安全相關管理規範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4月11日、16日及17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資安作業例行查核，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制度）CC-12000資訊安全政策（三）規定：資訊安全政策訂定後之發布未轉知與受處分人連線之機構。<br />
(二)違反內控制度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一）8、（一）10、（二）5及（二）8等規定：<br />
１、使用遠端連線未留存相關維護紀錄並由權責主管覆核。<br />
２、神網系統執行升級第7版期間，未留意舊版神網系統仍使用EOL之SQL Server 2012，亦未留有評估汰換時程之相關紀錄。<br />
３、VPN之防火牆規則調整未留存覆核軌跡。<br />
４、對外防火牆部分規則套用ANY，未完全採正面表列作業。<br />
(三)違反內控制度CC-18000存取控制（二）7規定：作業系統帳號權限清單盤點內容未涵蓋Nutanix系統之相關帳號。<br />
(四)違反內控制度CC-19000系統開發及維護（四）1規定：未於合約簽定前對資訊服務供應商進行風險評估且合約未含委外稽核條款。<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 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基富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林○○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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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56183號)</title>
<pubDate>2024-09-03</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903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56183號<br />
受處分人：鄭○○<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及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鄭○○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昶虹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4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16191號函、113年4月23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0889號函、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42561號函、113年6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7693號函、113年7月19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0627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昶虹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42561號函、113年6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7693號函、113年7月19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50627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三、昶虹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第2季終了後45日內(113年8月14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至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昶虹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未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鄭○○先生<br />
副本：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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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55798號)</title>
<pubDate>2024-08-3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90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55798號<br />
受處分人：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將董事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其保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br />
二、查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113年6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聽取錄音檔，發現千興公司有董事會未全程錄音之情事，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br />
三、受處分人係千興公司為前揭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9條規定，就前揭違規情事，處以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8項、第17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9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8條第1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魏○○先生<br />
副本：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br />
抄本：<br />
主任委員　彭　金　龍<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51381號)</title>
<pubDate>2024-08-2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2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51381號<br />
受處分人：周O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 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48萬元<br />
事實：<br />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依所定處理程序辦理；同準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另依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翊公司)所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9條三、(一)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使用權資產，其金額超過新臺幣3,000萬元以上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另依鴻翊公司核決權限表項次三、各項契約訂定金額300萬零1元至1,000萬元應列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br />
二、鴻翊公司113年2月23日董事會決議取得取得日本穗高莊山月飯店55%持分，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金額為日幣11.63億元，投資金額已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惟公司未依整體資產之交易金額為考量經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即於113年1月17日簽報董事長核准支付賣方8百萬元保證金，核有違反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而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投資金額已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惟公司遲至113年5月22日始辦理公告，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br />
三、臺端係鴻翊公司為前開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79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11款、第179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7條、第31條。<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周OO君<br />
副本：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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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裁處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84259號)</title>
<pubDate>2024-08-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2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84259號<br />
受處分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及○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資訊系統之操作人員未依規定操作程序，造成後台主機程式強制停止而導致○○○年○月○日期貨交易系統異常，且未於相關下單平台進行異常公告，並遲至系統恢復正常後始於公司網站首頁公告系統異常訊息，及未於知悉事件發生後 30 分鐘內辦理資安通報等情事，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於○○○年○月○日發生期貨交易系統異常，經查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br />
１、資訊系統之操作人員未依規定操作程序，造成後台主機程式強制停止而導致期貨交易系統異常，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C-27020電腦系統及作業安全管理「(四)電腦操作管理：&hellip;9.操作人員應確實依規定操作程序執行」之規定不符。<br />
２、未於相關下單平台進行異常公告，且遲至期貨交易系統恢復正常後始於公司網站首頁公告系統異常訊息，及未於知悉事件發生後 30 分鐘內辦理資安通報，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C-30000營運持續管理「 (十四)&hellip;：1.公司於知悉事件 30 分鐘內辦理事件初步通報&hellip;(十六)期貨經紀商於網路下單系統發生異常狀況時&hellip;於公司網站首頁及網路下單首頁公告異常訊息」之規定不符。<br />
二、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先生）<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女士）、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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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55831號)</title>
<pubDate>2024-08-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26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55831號<br />
受處分人：陳○○<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略公司)未補行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營運情形及未公告申報113年7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營運情形，經本會以113年8月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3954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大略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8月12日(遇假日順延)前公告申報113年7月份營運情形。<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次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大略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營運情形及未公告申報113年7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大略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先生<br />
副本：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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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1845號)</title>
<pubDate>2024-08-2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2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1845號<br />
受處分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核處新臺幣9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月17日至113年2月2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13年1月31日與113年3月6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員工媒介關係企業私募公司債、未督促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落實內部規範、未詳實評估員工兼任子公司業務之行為是否合規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查核機制，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與第37條第22款等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22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3年1月17日至113年2月2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及櫃買中心於113年1月31日與113年3月6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員工有媒介美好一號產業公司(下稱美好一號)私募公司債之情事，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不符，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2款規定。<br />
(二)未詳實評估業務人員兼任子公司美好私募股權公司(下稱美好私募)業務之行為是否合規，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標準規範）CW-11000(七)5與8之規定不符。<br />
(三)對子公司美好私募之監督與管理：<br />
１、美好私募依合約代美好一號處理募集發行普通公司債有關事宜，有下列欠妥情事：<br />
(１)美好一號發行公司債有使用母公司受處分人註冊商標及相同產品名稱之情形，易誤導投資人該公司債為受處分人所發行。<br />
(２)美好私募員工對債券應募人(投資人)辦理投資說明服務，經查投資人「普通公司債申購申請書」上解說人員處之簽名，有同日同一人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之欠合理情形。<br />
２、美好私募尚未建立董事會議事規則，另有董事參與自身利害關係議案之討論與表決未迴避，且尚未訂定對投資標的與利害關係人交易之管理辦法，爰受處分人未督促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及落實其內部規範，及未依內部規範辦理，未落實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0條準用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8條之規定。<br />
(四)辦理裝潢設備及品牌設計之採購作業：<br />
１、辦理市政分公司辦公室裝潢設備案，有未依行為時所訂「採購管理辦法」第9點規定向3家以上供應商詢價、比價及議價，與內控標準規範CP-11000採購及付款作業（一）6之規定不符。<br />
２、辦理市政分公司辦公室裝潢設備案及二度與關係人几本公司簽訂「年度服務合約」提供品牌設計相關服務，有以下違規情事：<br />
(１)採購及驗收作業由同一單位人員辦理，與內控標準規範CP-11000採購及付款作業（一）3之規定不符。<br />
(２)相關程序係先召開採購或評選會議擇定廠商後，方辦理請購單簽核作業，與內控標準規範CP-11000採購及付款作業（一）4之規定不符。<br />
(五)董事會議事運作，有聘任顧問未依內部規範程序提董事會審議，及未留存董事視訊參與會議之影像紀錄與未確認該董事是否在線上參與會議等情事，分別與內控標準規範CW-11000人員聘僱作業（二十五）與CM-19600董事會運作之管理（八）2之規定不符。<br />
(六)辦理個人資料保護作業，有員工個人電腦尚未建置隨身碟(USB)使用控管機制，及對員工使用內部電子郵件信箱與利用個人電腦連結外部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傳遞涉及個人資料尚未建置控管機制等情事，與本會指定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及內控標準規範CC-17020電腦系統及作業安全管理（三）6不符。<br />
(七)對運用社群媒體之管理，有經營之社群媒體未標示公司名稱，及未對開放員工使用社群媒體評估其風險程度並採行適當的安全控管措施，分別與內控標準規範CC-21100新興科技運用（二）3（3）與2規定不符。<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與第37條第22款等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黃○○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修銘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立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俊宏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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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1370641號)</title>
<pubDate>2024-08-2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2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1370641號<br />
受處分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97160609<br />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77號2樓部分、6樓、9樓部分<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77號2樓部分、6樓、9樓部分<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分別於112年9月14日至9月22日及9月26日至10月5日對受處分人大同分公司及忠孝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大同分公司辦理授信額度控管作業，有對可判斷客戶間屬關聯戶者未併計授信額度控管之情事；忠孝分公司辦理客戶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對客戶銷售商品時，有未確實瞭解商品屬性，致客戶非屬專業投資人買入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otal Loss Absorbing Capacity，簡稱 TLAC 債券)之情事；大同分公司及忠孝分公司辦理受託買賣台股或外國有價證券開戶作業，「高齡客戶開戶訪談紀錄表」尚無「生理及認知能力」及「教育與金融知識水平」等項目，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另依本會110年12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72038號令五(五)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 TLAC 債券，委託人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且該外國債券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外國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須符合附表三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112年5月12日修正前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112年5月12日修正後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分別於112年9月14日至9月22日及9月26日至10月5日對受處分人大同分公司及忠孝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br />
(一)大同分公司辦理授信額度控管作業，有對可判斷客戶間屬關聯戶者未併計授信額度控管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9條第1項，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370自辦融資融券&mdash;其他(六)規定。<br />
(二)忠孝分公司辦理客戶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對客戶銷售商品時，有未確實瞭解商品屬性，致客戶非屬專業投資人買入 TLAC 債券之情事，核違反本會110年12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72038號令五(五)，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mdash;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八)規定。<br />
(三)大同分公司及忠孝分公司辦理受託買賣台股或外國有價證券開戶作業，「高齡客戶開戶訪談紀錄表」尚無「生理及認知能力」及「教育與金融知識水平」等項目，核違反證券商向高齡客戶提供金融服務自律規範第4條，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M-19900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管理(十四)2.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受處分人核處30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陳○○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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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4147號)</title>
<pubDate>2024-08-2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20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4147號<br />
受處分人：略<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許OO<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9月26日至10月5日及112年10月11日至18日分別對受處分人站前分公司及岡山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站前分公司受理高齡客戶委託買進未達BBB等級之外國有價證券時，未向客戶揭露投資風險、岡山分公司辦理利益衝突檢核作業，未將接單人員列入檢核範圍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9月26日至10月5日及112年10月11日至18日分別對受處分人站前分公司及岡山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br />
(一)站前分公司受理高齡客戶以電話委託買進未達BBB等級之外國有價證券，有未於受託買進時向客戶揭露投資風險者，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之1規定。<br />
(二)岡山分公司辦理內部人員與客戶有5分鐘內為相同標的及相同買賣方向交易之利益衝突檢核作業，有未將接單人員列入檢核範圍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六)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許OO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OO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簡OO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OO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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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130137524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1375241號)</title>
<pubDate>2024-08-19</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1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137524號<br />
受處分人：楊○<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1月16、17日對宏遠證券台中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11年6月9日至112年6月8日期間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1月16、17日對宏遠證券台中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代墊客戶之交割款，及與上開客戶間有借貸款項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姜○○先生）、楊○<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1375241號<br />
受處分人：駱○○<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1月16、17日對宏遠證券台中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11年6月9日至112年6月8日期間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1月16、17日對宏遠證券台中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代墊客戶之交割款，及與上開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正本：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姜○○先生）、駱○○<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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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4137號)</title>
<pubDate>2024-08-1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1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4137號<br />
受處分人：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未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未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廷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顏○○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廷鑫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4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1936號函、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24051號函及113年7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3365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廷鑫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24051號函及113年7月4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3365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三、廷鑫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第2季終了後45日內（113年8月14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至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廷鑫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未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廷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顏○○先生<br />
副本：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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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4113號)</title>
<pubDate>2024-08-1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16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4113號<br />
受處分人：楊o 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oo<br />
地址：ooo&nbsp;<br />
主旨：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東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及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牧東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楊oo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牧東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5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51501號函、113年6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30531號函及113年7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3763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牧東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第2季終了後45日內(113年8月14日前)公告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相關法令規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br />
(二) 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牧東公司未依前揭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暨未於113年第2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申報113年第2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牧東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楊OO<br />
副本：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楊OO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 主計室 )、證券期貨局 ( 秘書室 )、證券期貨局 ( 會計審計組 )<br />
　　　　</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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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40952號)</title>
<pubDate>2024-08-12</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1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40952號<br />
受處分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劉○○<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br />
事實：受處分人之廣告行銷活動，核有下列缺失：<br />
一、下述文宣、官網及社群貼文、網紅影片內容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查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規情事：<br />
(一)文宣以「快樂領息就是你」為標題，另訴求「月配息」，所用文字如「被動收入不是夢，每月為自己加薪」「月配息設計，滿足每月現金流需求、創造被動收入...」、「追蹤指數平均殖利率達8.6%，高息好股提前卡位」等用語，多次強調可固定配息，又所揭示之警語文字大小與前開廣告訴求顯不相當。<br />
(二)官網及社群貼文「00940低價買、輕鬆存、每月領，快樂領息就是你」、「...讓你股息收益與資產增長兩者兼得..」等用語。<br />
(三)公司與Youtuber網紅合作，該等網紅於影片內容記載之文字，如「投入本金200萬 每月領息14,333元，這樣穩定的投報率，能放大退休金及被動收入」、「30歲時開始每月無腦存2張00940 60歲時累積到720張 每月領股息約51600元 P.S.指數殖利率為8.6%」，強調可固定獲取配息、增加個人退休金等語。<br />
二、下述文宣、官網及社群貼文、網紅影片內容查有股票型ETF以月配息為廣告或銷售之主要訴求：<br />
(一)文宣以「快樂領息就是你」為標題，另訴求「月配息」，所用文字如「被動收入不是夢，每月為自己加薪」「月配息設計，滿足每月現金流需求、創造被動收入...」等用語。<br />
(二)公司官網及社群貼文記載「息如雨 月配息收好連貫」。<br />
(三)公司與Youtuber網紅合作，影片標題為「瘋搶！ETF 00940，投入200萬，每月領息14000元」、「巴菲特也認可的選股邏輯，00940台灣價值高息，一萬就有一張月月配」、「【ETF】00940：十元存股就是你！與股神同行，無腦月存2張，退休月領5萬啦～」等用語。<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法令依據：<br />
(一)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自律規範，及不得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再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br />
(二)復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下稱公會廣告行為規範）第8條第20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從事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股票型ETF以月配息為廣告或銷售之主要訴求。」。<br />
二、上述事實一，受處分人廣告行銷活動核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規情事，核已違反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br />
三、上述事實二，受處分人廣告行銷活動核有股票型ETF以月配息為廣告或銷售之主要訴求，核已違反公會廣告行為規範第8條第20款及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30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31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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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IZ0</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3960號)</title>
<pubDate>2024-08-12</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12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3960號<br />
受處分人：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鄧○○<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br />
事實：受處分人所經理之「統一台灣高息動能 ETF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舉辦或與財經專家合作辦理之說明會、公司官網或與網紅合作之影片，以及網路媒體等廣告文宣內容包括：「本金198萬、資本利得214萬、現金股息218萬，股息再投入224萬」、「每月一萬定期定額投資臺灣高息動能指數，本金198萬，長期投資翻4倍」、「16年就可以滾出854萬元，總資產放大1.3倍」、「月配息+平準金，打造自動化加薪機制」及「月底不吃土，打造源源不絕的現金流」等用語，依標的指數之報酬或殖利率，回測計算可獲得之配息或資本利得金額，並強調對投資總資產可產生放大效果或可擁有高息及成長，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規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法令依據：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次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下稱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br />
二、受處分人所經理之「統一台灣高息動能 ETF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廣告文宣內容，經查有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違規情事，核已違反投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2款、金融服務業廣告活動辦法第5條第9款規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鄧○○先生)<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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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3954號)</title>
<pubDate>2024-08-0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0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3954號<br />
受處分人：陳○○<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大略KY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營運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處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大略KY公司未於113年7月10日以前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營運情形。<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次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於依本法規定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申報、公告，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前項第4款規定，依前項規定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大略KY公司未於113年7月10日前公告申報113年6月份營運情形，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以大略KY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先生<br />
副本：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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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賴會計師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3995號)</title>
<pubDate>2024-08-0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08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3995號<br />
受處分人：賴○○會計師<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洗錢防制相關事宜，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br />
事實：受處分人辦理公司現金減資資本額查核簽證案件，未確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等防制洗錢相關作業。<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次按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規定：「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hellip;.（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hellip;」；同辦法第10條規定：「會計師於辦理第七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同辦法第12條規定：「會計師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詢問客戶並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br />
三、本會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於112年10月12日赴受處分人所屬之首賢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現地查核。依全聯會查核結果，受處分人112年8月間辦理○○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減資之資本額簽證案件，未執行確認客戶身分措施等防制洗錢相關作業，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nbsp;<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賴○○會計師<br />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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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裁處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46567號）</title>
<pubDate>2024-08-0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08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46567號<br />
受處分人：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nbsp;<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及○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有交易決定人員未於其完成之國外期貨交易決定書簽名之情事，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經理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於○年○月○日及○月○日有交易決定人員未於其完成之國外期貨交易決定書簽名之情事，與受處分人兼營期貨經理事業內部控制制度CA-23200交易決定作業「一、作業程序&hellip;填寫交易決定書&hellip;4.交易決定人員應於其完成之決定書上簽名，以示負責&hellip;」之規定不符，受處分人核已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字第○號陳述意見函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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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49690號)</title>
<pubDate>2024-08-0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16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49690號<br />
受處分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97176335<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〇〇〇<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〇年〇月〇日、〇日、〇日及〇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委託上手複委託業者連接國外交易所使用之交易與行情揭示網路，於○年○月○日發生異常而受處分人未辦理資安通報、對外公告、操作日誌未有登載異常訊息記錄，以及受處分人與客戶發生交易糾紛，未製作處理報告等情事，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於○年○月○日發生國外期貨交易系統異常，經查受處分人有下列情事，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br />
１、國外期貨交易系統異常而未辦理資安通報、公告作業及未於操作日誌登載異常訊息記錄，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內部控制制度CC-30000營運持續管理「(十四)公司應依『證券期貨市場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於發生影響客戶權益或正常營運之資訊服務異常事件或資通安全事件時&hellip;於知悉事件30分鐘內辦理事件初步通報&hellip;(十六)期貨經紀商於網路下單系統發生異常狀況時，通知客戶之方式，除於公司網站首頁及網路下單首頁公告異常訊息&hellip;」及CC-27020電腦系統及作業安全管理「(四)電腦操作管理：6&hellip;如有異常應緊急通知相關人員，並將異常訊息記錄於操作日誌。」之規定不符。<br />
２、受處分人與客戶○○○發生交易糾紛而未製作處理報告，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510營業糾紛或訴訟之處理作業「(一)與客戶發生交易糾紛：2.權責：應由各權責單位會同內部稽核人員全程參與糾紛之處理，必要時得請總經理指示處理原則。事後並應請各該權責單位主管、總稽核、總經理審閱後建檔存查。」之規定不符。<br />
二、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函陳述意見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〇〇〇先生)<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〇〇〇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〇〇〇女士）、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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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楊會計師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金管證審罰字1130349503號)</title>
<pubDate>2024-08-0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80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49503號<br />
受處分人：楊○○會計師<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洗錢防制相關事宜，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br />
事實：受處分人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案件，未確實執行客戶身分確認措施並保存相關資料；未於確認客戶身分時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亦未注意是否屬法務部公告之制裁名單。<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5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5年」、「第1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違反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次按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會計師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客戶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一)客戶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二)規範及約束客戶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客戶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一)客戶為法人時：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hellip;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同辦法第12條規定，「會計師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詢問客戶並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hellip;」；同辦法第15條規定，「會計師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對於(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hellip;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二)銀行帳戶資料、支付證明&hellip;，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5年」；同辦法第16條規定，「會計師應注意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公告之制裁名單」。<br />
三、本會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於112年11月7日赴受處分人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現地查核。依全聯會查核結果，受處分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5月4日間辦理○○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4家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案件，未取得股東名冊、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股東出資資金來源等資料；○○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案件，工作底稿未見相關存摺封面、存款明細及股東名冊；○○公司之資本額簽證案件，取得之存摺明細未揭示匯款人姓名，惟未進一步驗證匯款者身分，前揭情事顯示其未確實執行客戶身分確認措施並保存相關資料，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7條第3款至第5款及第15條第2款規定。<br />
四、復查受處分人辦理前揭資本額簽證案件，對於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是否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公告之制裁名單等事項之查詢日期，其中○○公司、○○公司及○○公司等3案件，晚於資本額簽證報告日長達4個月至6個月，另2案件晚於資本額簽證報告日更長達1年以上，且係於本會函知將進行現地查核後始補行查詢程序，而未於確認客戶身分時即予查詢，核已違反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br />
五、綜前揭受處分人違規情事，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相關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0萬元。<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楊○○會計師<br />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br />
&nbsp;</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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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1130383763號)</title>
<pubDate>2024-07-3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73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3763號<br />
受處分人：楊O 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OO<br />
地址：OOO&nbsp;<br />
主旨：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東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牧東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楊OO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牧東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5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51501號函及113年6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3053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相關法令規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終了後45日內，應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br />
(二) 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牧東公司未依前揭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牧東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楊O O<br />
副本：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楊OO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 主計室 )、證券期貨局 ( 秘書室 )、證券期貨局 ( 會計審計組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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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裁處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47524號、金管證期第11303475241號及第11303475242號)</title>
<pubDate>2024-07-1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71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47524號<br />
受處分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及○年○月○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之業務員○員及○員於○年○月○日至○日期間提供交易人建議買賣訊息，而受處分人對其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另受處分人對所屬業務員使用公司電腦系統未訂定適當作業程序及有效管控措施，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有效性不足，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hellip;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及「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末按「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hellip;以合理確保下列目標之達成：&hellip;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及「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hellip;，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為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經查受處分人核有下列違反期貨商管理法令情事：<br />
１、受處分人之業務員○員及○員於○年○月○日至○日期間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與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規定不符，受處分人對其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CA-21230業務員管理」有關「（十八）&hellip;業務員&hellip;不得有&hellip;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規定，受處分人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２、受處分人之交易室人員於○年○月○日非基於業務需要查詢交易人之交易紀錄及基本資料，受處分人對所屬業務員使用公司電腦系統未訂定適當作業程序及有效管控措施，內部控制制度設計及執行之有效性不足，與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受處分人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元期字第○號函附陳述書、○員○年○月○日陳述意見書及○員○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2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行文單位<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303475241號<br />
受處分人：蘇○○<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及○年○月○日對元大期貨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hellip;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 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hellip;」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hellip;不得有&hellip;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hellip;十九、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為元大期貨業務員而於○年○月○日至○月○日期間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禁止行為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蘇○○君、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br />
<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行文單位<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1303475242號<br />
受處分人：王○○<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月○日、○月○日、○月○日及○年○月○日對元大期貨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hellip;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 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hellip;」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hellip;不得有&hellip;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hellip;十九、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為元大期貨業務員而於○年○月○日至○月○日期間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禁止行為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王○○君、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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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0657號)</title>
<pubDate>2024-07-1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717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0657號<br />
受處分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1月13日至11月20日及112年11月6日至11月10日分別對受處分人華江及桃園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業務人員向未簽訂推介契約之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以受託買賣方式辦理客戶委託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有營業員外出收取客戶申購委託書、委託書部分交易條件由營業員填寫、委託書「委託人聲明」由業務人員勾選、未於確認成交日當天交付買賣報告書予客戶等情事；有未依公司所訂規範報廢銷毀電腦主機及硬碟儲存設備之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1月13日至11月20日及112年11月6日至11月10日分別對受處分人華江及桃園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華江分公司業務人員有向未簽訂推介契約之客戶推介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4.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推介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br />
(二)以受託買賣方式辦理客戶委託購買境外結構型商品，有下列情事：<br />
１、華江及桃園分公司有營業員外出收取客戶申購境外結構型商品委託書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13 條第1項規定。<br />
２、華江分公司有委託書部分交易條件由營業員填寫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1. 有關公司人員亦不得使用或保管或留置客戶或他人事先簽章之空白委託書之規定。<br />
３、華江分公司有委託書「委託人聲明」中，同意得不受3日審閱期限制之欄位空白時，由業務人員勾選之情事，違反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br />
４、桃園分公司有未於確認成交日當天交付境外結構型商品買賣報告書予客戶之情事，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br />
(三)桃園分公司有未依公司所訂規範報廢銷毀電腦主機及硬碟儲存設備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6000實體及環境安全(十二)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及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陳○○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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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林君違反會計師法處分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49549號)</title>
<pubDate>2024-07-1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71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49549號<br />
受處分人：林○○<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會計師法第8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br />
事實：受處分人領有會計師證書，惟未辦理執業登記或加入公會，即執行會計師業務。<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會計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至少加入主（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hellip;。同法第72條規定，領有會計師證書，未辦理執業登記或加入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以下同)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24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會計師證書。<br />
二、查受處分人就○○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向本會申報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檢查表」出具複核意見，及出具「會計師複核彙總意見」，惟查受處分人領有會計師證書，但未辦理執業登記或加入公會，依規定尚不得執行會計師業務，受處分人以會計師名義出具前揭複核意見，核已違反會計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2條規定處以新臺幣1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林○○君<br />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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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0783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407831號)</title>
<pubDate>2024-07-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712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0783號<br />
受處分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1月30日至31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貴公司前財富管理及理財顧問廖○○，有保管客戶款項及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5款及第18款規定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5款及第18款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及代客戶保管款項情事。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1月30日至31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前財富管理及理財顧問廖員於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有受理客戶投資款項並匯入廖員個人帳戶之情事，該款項係由廖員代為保管並依照自己之意思購買股票等金融商品，即屬有保管客戶款項及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款規定。<br />
三、廖員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5款及第18款規定，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407831號<br />
受處分人：廖○○<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3年1月30日至31日對元富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保管客戶款項及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第3款及第11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及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等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3年1月30日至31日對元富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間，有受理客戶投資款項並匯入受處分人個人帳戶之情事，該款項係由受處分人代為保管並依照自己之意思購買股票等金融商品，即屬有保管客戶款項及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及第11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先生）、廖○○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證期局主計室、證期局秘書室、證期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心誠鎂行動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47087號)</title>
<pubDate>2024-07-1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71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47087號<br />
受處分人：鄭○○<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心誠鎂行動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心誠鎂公司)112年度財務報告由不符資格之會計主管蓋章，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心誠鎂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鄭○○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心誠鎂公司公告申報之112年度財務報告會計主管欄位係由未具備會計主管資格條件之孫○○蓋章。<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次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下稱進修辦法)第3條規定，會計主管應具備相關資格條件。<br />
二、查心誠鎂公司112年度財務報告及所出具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係由孫○○於會計主管欄位簽名或蓋章，惟孫○○未具備進修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會計主管資格條件，該公司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心誠鎂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鄭○○君<br />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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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業務人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3316號、金管證投字第11303833161號)</title>
<pubDate>2024-07-05</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705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3316號<br />
受處分人：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br />
地址：略<br />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第69條等規定，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8日對貴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貴公司前基金經理人盧○○向公司自承於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於基金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特定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貴公司「華南永昌永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前基金經理人盧○○向公司自承於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於基金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特定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貴公司對前基金經理人盧○○之個人交易違規行為未善盡督導之責，核已違反投信投顧法第69條授權所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br />
二、綜前所述，核已影響貴公司基金業務經營之正常執行，貴公司未能有效督導，爰依投信投顧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證期局主計室、證期局秘書室<br />
<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303833161號<br />
受處分人：盧○○<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命令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永昌投信）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執行業務，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登錄為投信投顧業務人員，請副本收受者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予以註記列管）<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8日對華南永昌投信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向公司自承於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於基金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特定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受處分人向公司自承於擔任基金經理人期間，有以職務上知悉之消息，於基金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特定人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第13條第2項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br />
二、綜前所述，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投信投顧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盧○○、華南永昌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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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3365號)</title>
<pubDate>2024-07-0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705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3365號<br />
受處分人：顏O 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及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廷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顏 O O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廷鑫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4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1936號函及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2405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廷鑫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5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2405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至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廷鑫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及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廷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顏OO先生<br />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 )、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3894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38942號)</title>
<pubDate>2024-06-2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701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38942號<br />
受處分人：鄭○○<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為行為之負責人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8月24日至9月13日對康和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下列缺失：<br />
一、111年6月22日及8月26日康和證券召開董事會，董事長對於涉及與自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未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亦未予迴避。<br />
二、涉及董事有利害關係之事項，康和證券未提報審計委員會討論及以報告案方式提報董事會。<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上開缺失核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及第179條規定，對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鄭大宇先生<br />
副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先生）、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3894號<br />
受處分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鄭○○<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以下同）24萬元罰鍰，併依同法第66條第5款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受處分人委託非簽證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出具專案審查報告。<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8月24日至9月1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未確實控管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買賣額度、未依分層負責審核委託人買賣額度、未建立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偏離檢核規範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另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112年5月12日修正前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112年5月12日修正後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8月24日至9月1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對委託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開戶，並同時委託其買賣及交割者，經查受處分人核定委託人申請單日買賣額度，有超逾2,000萬元之情事，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22條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一)6.規定。<br />
(二)辦理經紀業務，對客戶申請單日買賣額度定期審核作業，違反受處分人所訂「分層負責明細表：單日買賣額度超過5千萬元需由經紀事業群最高主管(執行副總經理)核定；授信額度超過3千萬元～5千萬元(含)需由區督導核定。」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一)9.規定。<br />
(三)辦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偏離檢核作業，係由風險管理部就該債券買進當日交易價格與彭博Bloomberg之BVAL差異比率逾5%者，說明其成交價格合理性，惟尚未訂定價格合理性檢核作業規範，致檢核標準、逾限交易之合理性評估程序、後續處理與審核、陳報層級等均未予文件化，且無覆核機制，不利檢核作業之遵循，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400(一)3.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處分如次：<br />
(一)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於112年5月12日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對受處分人核處24萬元罰鍰。<br />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5款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受處分人委託非簽證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包括但不限於董事會及功能性委員會之公司治理情形）出具專案審查報告，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前，不得增加對子公司之轉投資。<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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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0789號）</title>
<pubDate>2024-06-2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62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0789號<br />
受處分人：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7236155<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莊○○<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1月1日、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0月13日對受處分人板橋分公司及台中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派駐銀行之證券櫃檯人員從事得為共同行銷範圍以外之業務、營業員外出辦理複委託業務開戶前置作業，未有開戶人員陪同、未確實瞭解客戶委託買進外國債券之性質，致非專業投資人客戶買進特定債券、未對融資融券客戶間可判斷屬關聯戶者，合併控管信用額度、未確實向客戶提示風險程度較高或信用評等較低商品之投資風險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對受處分人執行專案檢查時，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顯示受處分人對於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一)派駐銀行之證櫃人員，從事受理客戶申請手續費折讓、提高額度及銷售海外債券及結構型商品等業務，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600證券商與他業合作業務（一）、2、（2）規定。<br />
(二)營業員邵○○外出辦理客戶複委託業務開戶前置作業，未有開戶人員陪同，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4項規定。<br />
(三)112年1月12日及112年5月12日受託買進具損失吸收能力性質之摩根士丹利次順位金融債時，未依本會110年12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72038號令第5點第5款規定，限制非專業投資人之客戶買進，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本會110年12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72038號令第5點第5款規定。<br />
(四)就符合相同電子信箱、市話或其他可資判斷要件（如大部分存款係由另一疑似關聯戶者匯入）可判斷或明知委託人間屬關聯戶者，未合併控管其授信額度，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證券交易所及櫃買中心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9條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370自辦融資融券&mdash;其他(六)規定。<br />
(五)於客戶委託買進信用評等未達BBB等級之外國有價證券時，未向客戶說明相關風險，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之1，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33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八、(十一)規定。<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莊○○)<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證期局主計室、證期局秘書室、證期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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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151631號)</title>
<pubDate>2024-06-2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70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151631號<br />
受處分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程○○<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6月5日至1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武器擴散作業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對高風險客戶之持續監控作業，檢核時未予評估說明合理原因、辦理以系統輔助之疑似洗錢態樣檢核，系統參數設定有欠妥適及對網路交易之控管，未利用資訊系統設定參數輔助監控與檢核等情事，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9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違反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次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hellip;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hellip;（三）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同辦法第9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金融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hellip;二、金融機構應依據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hellip;四、金融機構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hellip;」。<br />
三、本會檢查局於112年6月5日至1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武器擴散作業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辦理高風險客戶之持續監控作業，檢核時未予評估說明合理原因，違反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br />
(二)辦理以系統輔助之疑似洗錢態樣檢核，系統參數設定有欠妥適，致未能有效檢核之情事，違反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第9條第4款。<br />
(三)對網路交易之控管，未利用資訊系統設定參數輔助篩選跨分公司相同IP下單之交易，不利可疑交易之監控與檢核，違反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第9條第2款。<br />
四、受處分人上開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程○○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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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27851號)</title>
<pubDate>2024-06-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626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27851號<br />
受處分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36552651<br />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86號2樓<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杜○○<br />
地址：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86號2樓<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2年10月20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之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有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對於客戶有當日沖銷及資券互抵之操作習性且發生大幅虧損狀況者，於申請調升單日買賣額度時，未考量調整前客戶持續處於虧損狀況，並基於專業加強風險控管，即經分公司經理人同意調高其單日買賣額度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2年10月20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br />
(一)業務人員有媒介客戶借貸款項情事，核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之規定。<br />
(二)業務人員與分公司經理人有對客戶當沖發生重大虧損，仍調升客戶單日買賣額度情事，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二)5之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杜○○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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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陳會計師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 (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3185號)</title>
<pubDate>2024-06-2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62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3185號<br />
受處分人：陳○○會計師<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辦理洗錢防制相關事宜，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br />
事實：受處分人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案件，未見評估客戶是否有高風險情形；未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另亦未注意是否屬法務部公告之制裁名單。<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次按會計師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10條規定：「會計師於辦理第七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同辦法第12條規定：「會計師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詢問客戶並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同辦法第16條規定：「會計師應注意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公告之制裁名單，......」。<br />
三、本會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於112年10月27日赴受處分人所屬之○○事務所進行現地查核。依全聯會查核結果，受處分人112年4月13日至112年7月13日間辦理○○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5家公司之資本額查核簽證案件，於辦理確認客戶身分時，未見評估客戶是否有高風險情形，且除○○公司有針對新增股東執行姓名檢核外，餘4案均未利用外部資料庫或資訊來源確認公司及其實質受益人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另亦未注意是否屬法務部公告之制裁名單，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條、會計師防制洗錢辦法第10條、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以新臺幣5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會計師<br />
副本：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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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1130383053號)</title>
<pubDate>2024-06-1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62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3053號<br />
受處分人：陳O 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 O<br />
地址：O O&nbsp;<br />
主旨：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東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及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牧東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OO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牧東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4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16561號函及113年5月13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2373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牧東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5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5150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相關法令規定<br />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至第3季終了後45日內，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br />
(二) 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或主管機關基於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牧東公司未依前揭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及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牧東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48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OO<br />
副本：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陳OO)、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主計室 )、證券期貨局 ( 秘書室 )、證券期貨局 ( 會計審計組 )<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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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title>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51161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35116號)</title>
<pubDate>2024-05-3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3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35116號<br />
受處分人：陳Ｏ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解除受處分人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台新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與客戶資金借貸及以員工認股名義致客戶誤信而匯入款項至其個人帳戶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規定，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辦理業務時不得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及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2月15日對台新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與客戶資金借貸及以員工認股名義致客戶誤信而匯入款項至其個人帳戶等情事，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113年3月25日陳述意見函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ＯＯ先生）、陳ＯＯ君<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ＯＯ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ＯＯ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Ｏ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51161號<br />
受處分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534956<br />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Ｏ段Ｏ號Ｏ樓<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郭ＯＯ<br />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並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96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所屬業務人員有與客戶資金借貸及以員工認股名義致客戶誤信而匯入款項至其個人帳戶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次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警告處分。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2月1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之業務人員陳ＯＯ（下稱陳員）有與客戶資金借貸及以員工認股名義致客戶誤信而匯入款項至其個人帳戶等情事，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及陳員113年3月25日陳述意見函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3項規定。<br />
三、陳員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業務人員之管理未善盡督導之責，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及行為時同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ＯＯ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ＯＯ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ＯＯ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Ｏ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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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前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134329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1343292號)</title>
<pubDate>2024-05-2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28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134329號<br />
受處分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2957301<br />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69號3、4樓<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程○○<br />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69號3、4樓<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2年11月13日及14日對受處分人南京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業務人員有代理他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與客戶有借貸款項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1款及第19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11款及第19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受理受僱人代理他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直接或間接提供款項或有價證券供客戶辦理交割。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2年11月13日及14日對受處分人南京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業務人員有代理他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與客戶有借貸款項等情事，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1款及第19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程○○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1343292號<br />
受處分人：施○○<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2年11月13日及14日對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代理他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與客戶有借貸款項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17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17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等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2年11月13日及14日對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代理他人買賣、申購有價證券及與客戶有借貸款項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第17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先生)、施○○女士<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程○○先生)<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31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J3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IZ0</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0895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408952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408953號)</title>
<pubDate>2024-05-2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270005&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40895號<br />
受處分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王○○<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60萬元罰鍰，並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受處分人新臺幣5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業務人員受理客戶下單，有先行下單再後補電話委託紀錄、有受理客戶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股票；辦理經紀業務受託買賣，對客戶委託下單之更正帳號作業，有以非真實之錯誤原因申報；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及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等，有未依規定辦理者；辦理客戶風險分級作業，對符合媒體報導涉及特殊重大案件之客戶，有未依所訂客戶風險評估項目列為高風險客戶及未依所訂疑似洗錢交易態樣辦理可疑交易檢核，顯示受處分人對業務人員之管理未善盡督導之責，內控制度未落實執行，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3款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第3款、第4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13款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復依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違反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業務人員受理客戶下單，有未依規定辦理之情事：<br />
１、九鼎分公司業務人員有先行下單再後補電話委託紀錄之情形，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以電話、電報、書信或其他經證交所及櫃檯買賣中心同意之方式&hellip;」之規定。<br />
２、敦北法人分公司及博愛分公司業務人員有受理客戶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股票之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br />
(二)辦理經紀業務受託買賣，對客戶委託下單之更正帳號作業，有以非真實之錯誤原因申報，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第5點第1項第6款及內控規範「CA-11230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十)6.有關證券經紀商申報錯帳及更正帳號應基於真實之錯誤而申報，不得有其他以非真實之錯誤申報錯帳或更正帳號者之規定。<br />
(三)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有未於董事會通過之日起5日內填報異動原因併董事會會議紀錄申報本會備查者；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等，有先經總經理同意後，再報經董事長核定及有未由稽核主管簽報者，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br />
(四)辦理客戶風險分級作業，對符合媒體報導涉及特殊重大案件之客戶，有未依所訂「客戶風險評估項目」(B21)列為高風險客戶及未依所訂「疑似洗錢交易態樣」2(14)辦理可疑交易檢核，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第3款、第4款及內控規範「CA-18100防制洗錢作業(含國際證券業務)」(四)有關持續審查與監控及(九)有關公司應依自訂之洗錢及風險評估相關政策及程序，暨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等辦理之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於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3款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第3款、第4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br />
&emsp;<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408952號<br />
受處分人：王○○<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對國票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股票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對國票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王○○先生)、王○○君(請以雙掛號寄送)<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檢查局<br />
&emsp;<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408953號<br />
受處分人：金○○<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對國票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股票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30日至11月15日對國票證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王○○先生)、金○○君(請以雙掛號寄送)<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檢查局</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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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 (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6844號)</title>
<pubDate>2024-05-2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28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6844號<br />
<br />
受處分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474649<br />
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段○號○樓<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地址：臺北市忠孝東路○段○號○樓<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及112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大安及虎尾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大安及虎尾分公司於審核客戶申請融資額度時，對存在關聯情形之客戶未納入關聯戶歸戶控管、大安分公司有銷售具損失吸收能力債券(TLAC)予非為專業投資人之客戶及虎尾分公司受理客戶委託買進未達BBB等級之外國有價證券，未於受託買進時向客戶揭露投資風險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及112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大安及虎尾分公司進行專案檢查，發現下列缺失：<br />
(一)大安及虎尾分公司於審核客戶申請融資額度時，對存在關聯情形之客戶有未納入關聯戶歸戶控管情事，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會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定之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89條第1項規定。<br />
(二)大安分公司有銷售TLAC債券予非為專業投資人之客戶情事，違反本會110年12月15日金管證券字第1100372038號函規定。<br />
(三)虎尾分公司受理客戶委託買進未達BBB等級之外國有價證券，未於受託買進時向客戶揭露投資風險，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之1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陳○○女士）<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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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45490號)</title>
<pubDate>2024-05-2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27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45490號<br />
受處分人：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復依同條第7項規定，違反第2項規定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查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未於113年4月26日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相關作業，遲至113年5月6日始公告受理董事提名期間為113年4月25日至113年5月6日，核已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規定。<br />
三、受處分人係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7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處以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及第7項規定。<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顏○○先生<br />
副本：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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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 (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2648號)</title>
<pubDate>2024-05-2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27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2648號<br />
受處分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70781513<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19日至27日、10月30日至11月8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城中及高雄分公司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未落實辦理電話受託買賣股票業務、未對客戶間互為配偶關係且留存同一通訊地址及e-mail者進行檢視判斷是否為關聯戶及留存評估資料、未對買進外國有價證券達所訂標準之高齡客戶說明所涉風險，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10月19日至27日、10月30日至11月8日分別對受處分人城中及高雄分公司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城中及高雄分公司辦理受託買賣股票業務，有客戶以電話委託下單，業務人員未確認客戶身分或委託買賣股數，即受理下單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三十四)之規定。<br />
(二)高雄分公司辦理關聯買賣額度控管作業，對客戶間互為配偶關係且留存同一通訊地址及e-mail者，未進行檢視判斷是否為關聯戶，並留存評估資料，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370自辦融資融券-其他(六)及公司所訂｢信用開戶作業流程｣貳(七)關聯戶額度控管規定。<br />
(三)城中及高雄分公司受理高齡客戶委託買進外國有價證券，對申購「風險等級大於RR4或剩餘年期高於10年期之外幣債券、風險等級為RR5、保本率低於100%或商品年期高於10年之結構型商品」高齡客戶，有未詳實向客戶說明商品所涉風險，違反公司所訂經紀事業處高齡顧客保護措施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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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65835號)</title>
<pubDate>2024-05-2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2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65835號<br />
受處分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0萬元。<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6月7日至30日對受處分人進行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武器擴散作業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疑似洗錢、資恐或資武擴交易申報作業，有由總經理核可後始辦理申報、可疑交易申報表單未以密件處理、辦理疑似洗錢交易檢核作業有欠確實等缺失情事，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第1款、第4款、第15條第2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違反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次依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第9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金融機構對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hellip;四、金融機構之帳戶或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參數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同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hellip;二、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均應依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br />
三、本會檢查局於112年6月7日至30日對受處分人進行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武器擴散作業專案檢查，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辦理疑似洗錢、資恐或資武擴交易申報作業，有由總經理核可後始辦理申報之情事，違反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br />
(二)辦理疑似洗錢、資恐或資武擴交易申報作業，可疑交易申報表單有未以密件處理者，違反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br />
(三)辦理疑似洗錢交易檢核作業，對於符合檢核態樣之交易，未於「人工態樣檢核表」詳實敘明無異常原因，僅全數勾選無異常，檢核作業有欠確實，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br />
四、受處分人上開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林○○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修銘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俊宏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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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其受僱人2月之業務執行(金管證券字第11303357891號)</title>
<pubDate>2024-05-23</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270004&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357891號<br />
受處分人：林○○<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2年12月25日對元大證券西螺分公司進行查核，經查受處分人有分享客戶投資獲利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有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2年12月25日對元大證券西螺分公司進行查核，經查受處分人於110年10月下旬提供存摺影本予客戶，並於110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收受客戶匯入6筆共計3,414.81美元，與客戶有分享利益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br />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先生<br />
副本：略</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廣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38839號)</title>
<pubDate>2024-05-22</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2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38839號<br />
受處分人：廣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8642309<br />
地址：臺中市○○區○○里○○街○○號<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郭○○<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br />
事實：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於112年11月17日赴受處分人進行實地訪查，發現受處分人為客戶提供基金淨值計算之服務並收取報酬，核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相關法令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及第111條所明定。<br />
二、投信投顧公會於112年11月17日赴受處分人進行實地訪查，發現受處分人為客戶提供基金淨值計算之服務並收取報酬，核有從事未經本會核准之業務，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之規定。<br />
三、綜具前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處分如主旨，並另依同法第102條規定予以糾正。<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廣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br />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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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處分案(金管證投字第1130338864號)</title>
<pubDate>2024-05-2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27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處分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130338864號<br />
受處分人：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16085763<br />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br />
代表人姓名：杜○○<br />
主旨：貴公司受理民眾申請辦理ETF基金受益人收益分配資料異動而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之相關處理作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貴公司於本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改正。<br />
事實及理由：<br />
一、民眾於112年9月間向貴公司(桃園分公司)申請辦理ETF基金受益人收益分配資料異動，臨櫃填寫貴公司「ETF基金受益人收益分配資料異動申請書」，其中第2頁「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暨同意書」所列「蒐集之目的」係以最大範圍列舉所有與公司業務可能相關者；又民眾表達其對於前揭同意書所載內容有相關疑義而不同意簽署，貴公司之處理方式係以申請書不完備而不受理其異動申請。<br />
二、依上述事實，貴公司所訂「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事項暨同意書」內容，並非以本次蒐集資料之範圍明確列示蒐集之目的等相關事項，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hellip;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之規定不符；又當事人對於前揭同意書所載內容認有疑義，貴公司未再向當事人明確告知所載蒐集之目的等內容與本次蒐集資料之關聯性，核有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之情事。<br />
三、受處分人前揭缺失，核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法令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8條及第48條。<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br />
副本：</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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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45150號)</title>
<pubDate>2024-05-2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21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113年5月2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45150號<br />
受處分人：陳ＯＯ&nbsp;&nbsp; &nbsp;<br />
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ＯＯ<br />
地址：ＯＯ<br />
主旨：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東公司）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牧東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ＯＯ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牧東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第1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行人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牧東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牧東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ＯＯ<br />
副本：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 ＯＯ)、本會證券期貨局 (主計室 )、證券期貨局 ( 秘書室 )、證券期貨局 (會計審計組 )<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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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42556號)</title>
<pubDate>2024-05-20</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21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113年5月20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42556號<br />
受處分人：陳Ｏ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ＯＯ<br />
地址：ＯＯ<br />
主旨：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東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2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處牧東公司為行為時之負責人陳ＯＯ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牧東公司未於112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遇假日順延至113年4月1日)公告並申報112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經查牧東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遇假日順延至113年4月1日)公告並申報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以牧東公司為行為時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ＯＯ<br />
副本：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本會證券期貨局 (主計室 )、證券期會局 ( 秘書室 )、證券期貨局 ( 會計審計組 )<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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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2405號)</title>
<pubDate>2024-05-1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17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2405號<br />
受處分人：顏O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及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廷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顏OO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廷鑫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4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1936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廷鑫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第1季終了後45日內（113年5月15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至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廷鑫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及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廷鑫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顏OO先生<br />
副本：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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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44256號)</title>
<pubDate>2024-05-17</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170004&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44256號<br />
受處分人：鄭○○<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及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鄭○○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昶虹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4月23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40889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昶虹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第1季終了後45日內(113年5月15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至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昶虹公司未依前揭規定補行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及公告申報113年第1季財務報告，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昶虹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鄭○○先生<br />
副本：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先生)、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42924號)</title>
<pubDate>2024-05-1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14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42924號<br />
受處分人：顏 O 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2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廷鑫公司為行為時之負責人顏oo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廷鑫公司未於112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112年度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1第3項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申報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hellip;，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經查廷鑫公司未於112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廷鑫公司為行為時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顏oo先生<br />
副本：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oo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2373號)</title>
<pubDate>2024-05-13</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14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82373號<br />
受處分人：陳O O<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O O<br />
地址：O O<br />
主旨：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東公司）未依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2年第3季財務報告及未依規定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牧東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陳O O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事實：<br />
一、牧東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告申報112年第3季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2年11月15日金管證審字第11203623201號函、112年12月11日金管證審字第1120364743號函、113年1月9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30509號函、113年2月16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07331號函、113年3月25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13861號函及113年4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1656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二、牧東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經本會以113年4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1303816561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惟該公司屆期仍未辦理。<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相關法令規定<br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另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至第3季終了後45日內，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br />
(二) 復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或主管機關基於證券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br />
二、查牧東公司未依前揭規定期限補行公告申報112年第3季及112年度財務報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牧東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72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OO女士<br />
副本：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國巨全球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法人代表人陳O O女 士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 主計室 )、證券期貨局 ( 秘書室 )、證券期貨局 ( 會計審計組 )</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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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378051號)</title>
<pubDate>2024-05-09</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10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3378051號<br />
受處分人：陳ＯＯ<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東公司）未於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後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7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7項規定，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br />
二、牧東公司於110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選任9席董事（含3席獨立董事），截至 112年12月25日止，1席董事轉讓持股超過選任當時持股二分之一致當然解任，2席獨立董事辭任，致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惟牧東公司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7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9款及第179條規定，以牧東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以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ＯＯ 君<br />
副本：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ＯＯ女士）、本會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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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2216號)</title>
<pubDate>2024-05-0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1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30382216號<br />
受處分人：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42730520<br />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陳○○<br />
主旨：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萬元。<br />
事實：<br />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3條第4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hellip;四、未依&hellip;第九十九條第一項&hellip;申報、公告&hellip;財務報告&hellip;。」。<br />
二、次按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br />
三、受處分人未於112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向本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112年度財務報告，核有違反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本法第113條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9條第1項及第113條第4款。<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聯絡電話：（02）27747225，傳真電話：（02）87734134。<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OO先生)<br />
副本：</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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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雇人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35087號；金管證期字第11303350871號)</title>
<pubDate>2024-05-0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10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35087號<br />
受處分人：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97176335<br />
地址：略&nbsp;<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〇〇〇<br />
地址：略&nbsp;<br />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〇年〇月〇日及〇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之業務員〇〇〇(下稱〇員)於Line群組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之情事，受處分人對其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之業務員〇員於任職期間有創設經營Line社群「〇〇〇」，〇員於該社群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與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規定不符，受處分人對其業務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CA-21230業務員管理」有關「（十八）&hellip;業務員&hellip;不得有&hellip;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規定，受處分人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〇年〇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〇年〇月〇日群期字第〇〇〇號函陳述意見書及〇員〇年〇月〇日陳述意見書為證。<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〇〇〇先生)<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〇〇〇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〇〇〇女士）、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3350871號<br />
受處分人：陳○○<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期貨業務之執行情形。<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於○年○月○日及○日對群益期貨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於Line群組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hellip;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 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hellip;」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hellip;不得有&hellip;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hellip;」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hellip;十九、以任何方式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所明定。<br />
(二)受處分人為群益期貨業務員並創設經營Line社群「○○○」，受處分人於該社群向期貨交易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禁止行為之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陳○○君、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先生）<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女士）、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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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處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38483號)</title>
<pubDate>2024-05-02</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02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130338483號<br />
受處分人：蘇○○<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飲公司)112年度財務報告會計主管欄位非由會計主管蓋章，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大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蘇○○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大飲公司公告申報之112年度財務報告會計主管欄位係由該公司總經理于○○蓋章，非由會計主管蓋章。<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次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會計主管資格條件及專業進修辦法(下稱進修辦法)第2條規定，會計主管係指依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以及同辦法第3條規定，會計主管應具備相關資格條件。<br />
二、查大飲公司公告申報112年度財務報告及所出具財務報告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係由該公司總經理于○○於會計主管欄位簽章，惟于○○未具備進修辦法第3條規定之會計主管資格條件，非屬進修辦法第2條規定依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會計業務之最高主管，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以大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為受處分人，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蘇○○君<br />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處北極星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135995號)</title>
<pubDate>2024-05-01</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502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130135995號<br />
受處分人：陳&Omicron;&Omicron;<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br />
地址：&nbsp;<br />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br />
事實：<br />
一、北極星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星公司)未將涉及該公司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北極星公司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同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6 條第1項之規定。<br />
二、受處分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及第165條之3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65條之1準用同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165條之3、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6 條第1項之規定。<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陳鴻文先生<br />
副本：北極星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及非訟代理人陳鴻文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65300號)</title>
<pubDate>2024-04-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429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65300號<br />
受處分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林○○<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4萬元。<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6月7日至30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業務人員代客戶保管存摺或經客戶簽章之空白委託書、未留存客戶交易log紀錄、未落實辦理自然人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作業、手續費率超逾收取上限、未依規定辦理稽核人員懲處、契約重要內容未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買賣報告書未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業務人員銷售投資型商品考核彙總表「非財務指標」項目未納入客戶多次贖回再申購項目等缺失情事，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18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18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復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有關證券商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同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買賣報告書應載明帳號、成交日期、交割日期、稅捐...等事項。又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2條第5項規定，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獎懲，應由稽核主管簽報，報經董事長核定後辦理。又依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7條規定，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契約等說明文件，說明及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另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112年5月12日修正前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112年5月12日修正後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6月7日至30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南京分公司營業員有代客戶保管存摺之情事，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8款規定。<br />
(二)三多分公司營業員有代客戶保管空白並簽章之委託書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 、1規定。<br />
(三)辦理客戶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紀錄保存作業，有未留存客戶交易log紀錄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七)、3、(6)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交易資料保存規範第2點規定。<br />
(四)辦理自然人申請專業投資人資格審核作業，交易經驗審核標準過於寬鬆、資格審核作業有缺嚴謹及交易經驗審核未依內規辦理，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br />
(五)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作業，有未依申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證券商公會)收費標準及公司網頁所載方式計算，致手續費率有超逾報送證券商公會收取上限之情事，違反證券商公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3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br />
(六)對稽核人員懲處有由管理部提懲處建議，經總經理批示同意後，再陳核董事長核定之情事，違反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12條第5項規定。<br />
(七)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契約重要內容有未以顯著字體或方式表達之情事，違反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7條規定。<br />
(八)受託買賣外國債券交付委託人之買賣報告書，有未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9條第2項及證券商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br />
(九)業務人員銷售投資型商品考核彙總表「非財務指標」項目，未納入客戶多次贖回再申購項目，違反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信託業薪酬制度之訂定及考核原則第7條第2項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18款等規定，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於112年5月12日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林○○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修銘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俊宏先生）、本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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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遠智證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65705號)</title>
<pubDate>2024-04-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429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20365705號<br />
受處分人：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劉○○<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br />
事實：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12年9月25日至2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資通安全例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違反證券商資訊安全相關管理規範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櫃買中心於112年9月25日至2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伺服器主機、個人電腦及筆記型電腦最近一次安全性更新紀錄，部分資訊系統未能定期修補作業系統之安全漏洞(如: OPS系統主機feisap01、人資系統主機SMARTMAN、日誌系統主機及DHCP系統主機)，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一)、2之規定。<br />
(二)受處分人就停止支援服務之資訊設備，列有升級汰換計劃，惟尚未將Windows Server 2012(含R2)納入升級計劃，並評估對業務影響及因應措施，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一)、1之規定。<br />
(三)受處分人每月盤點微軟作業系統AD、OPS系統及資料庫帳戶權限，惟尚未定期就線上資產查詢系統、非微軟作業系統(如:centos、ubuntu)及防火牆帳號權限進行盤點，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8000存取控制(二)、7之規定。<br />
(四)受處分人官網有提供客戶資產查詢功能，惟帳號登入尚未依規定採用多因子認證，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7020電腦系統及作業安全管理(二)、7之規定。<br />
(五)受處分人防火牆仍開放已無使用需求之規則(如編號9、編號100、編號136至141等)及高風險服務之規則(如編號9、100:檔案傳輸協定FTP、編號143:遠端連線Remote Desktop)，且尚未建立防火牆規則檢視原則，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二)、6之規定。<br />
(六)受處分人防火牆管理者帳號密碼最近一次變更日期為107年11月16日，逾5年未變更，且密碼設定參數未依優質密碼原則設置及未限制連線來源，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8000存取控制(三)、5之規定。<br />
(七)受處分人AMT-NEW 主機及FEISFTP主機有最高權限帳號登入未留存申請使用紀錄之情形，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7020電腦系統及作業安全管理(二)、5之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 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另為加強受處分人作業風險承擔能力，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5款規定，命令受處分人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作業風險約當金額應增加計提0.5倍，並於文到次月10日前完成作業風險資本計提之增加及計算資本適足比率與其影響數報會。受處分人於本案相關資安缺失完成改善並報經副本受文者櫃買中心審查同意後，得自次月起恢復原作業風險計提比率。<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遠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劉○○女士)<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修銘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俊宏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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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有關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1991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819911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819912號)</title>
<pubDate>2024-04-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430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1991號<br />
受處分人：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黃○○<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於112年5月12日修正前後規定，分別核處新臺幣24萬元與30萬元（合計54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至17日、112年11月16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內部規章允許部分業務員每月領取業績分潤之仲介獎金、違反資訊安全相關管理規範、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有媒介借貸款項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與查核機制，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與第37條第22款等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22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112年5月12日修正前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112年5月12日修正後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與櫃買中心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至17日、112年11月16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員工介紹客戶獎勵辦法允許部分業務員每月領取業績分潤之仲介獎金，與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標準規範）CA-11600業務收入與記錄(一)規定不符。<br />
(二)資訊安全部分：<br />
１、部分使用者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雲端系統時，未落實多因子驗證機制，與內控標準規範CC-17020電腦系統及作業安全管理 (二)、7之規定不符。<br />
２、部分雲端系統未納入資料外洩防護系統監控範圍，與內控標準規範CC-17020 電腦系統及作業安全管理(三)、6之規定不符。<br />
３、雲端通訊系統之通訊頻道設定控管未臻妥適，使用者可邀請外部人員進行通訊，且建立之通訊頻道如設定為隱私頻道時，系統管理員則無法檢視該頻道內容，與內控標準規範CC-18000存取控制 (二)、6之規定不符。<br />
４、部分網域及系統設有非協力廠商之外部人員專用帳號，且有實際登入使用相關系統之情事，與內控標準規範CC-18000 存取控制(二)、5之規定不符。<br />
５、辦公區域與營運主機網段未以防火牆等相關網路設備進行實體區隔，與內控標準規範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 (一)、5之規定不符。<br />
(三)台中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員盧○○與黃○○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期間，有為有代墊股款需求之客戶媒介借貸款項之情事，與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之規定不符，受處分人核有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22款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對人員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與第37條第22款等規定，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黃○○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修銘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俊宏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br />
<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819912號<br />
受處分人：盧○○<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好證券)停止受處分人4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至17日、112年11月16日對美好證券台中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與櫃買中心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至17日、112年11月16日對美好證券台中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期間，與同為受託買賣業務員之黃○○有為有代墊股款需求之客戶媒介借貸款項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盧○○女士<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修銘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俊宏先生）<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819913號<br />
受處分人：黃○○<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美好證券)停止受處分人4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至17日、112年11月16日對美好證券台中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復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1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與櫃買中心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至17日、112年11月16日對美好證券台中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期間，與同為受託買賣業務員之盧○○有為有代墊股款需求之客戶媒介借貸款項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br />
三、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br />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br />
正本：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黃○○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修銘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俊宏先生）</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category.cake>480</category.cake>
<category.service>822</category.service>
</item>
<item><title>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洗錢防制法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21201號)</title>
<pubDate>2024-04-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4300002&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821201號<br />
受處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朱o o&nbsp;<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核處新臺幣50萬元罰鍰。<br />
事實：本會於112年6月16日至29日對受處分人進行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武器擴散作業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對涉負面新聞且已申報疑似洗錢交易客戶未重新評估風險等級、對高風險客戶業務往來關係未採強化持續審查措施、辦理姓名檢核及風險評估，未依內部規定列為高風險、辦理疑似洗錢交易檢核作業有欠確實或未留存檢核紀錄及辦理以系統輔助檢核未設計適切參數等，核已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9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金融機構得知客戶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應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包括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同辦法第9條第第4款及第6款分別規定，金融機構帳戶或交易之持續監控，應至少包括完整之參數設定及金融機構執行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同辦法第12條規定之期限進行保存。復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違反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5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檢查局於112年6月16日至112年6月29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防制洗錢打擊資恐及反武器擴散作業專案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事項：<br />
(一)辦理客戶審查措施，對涉及負面新聞且已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客戶，未依內部規定重新評估風險等級情事，核有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br />
(二)辦理高風險客戶持續審查作業，對3年以上未交易而遭凍結之高風險客戶，採取觸發「買進」交易時，始進行評估審查及「賣出」交易則未重新評估審查之簡化措施程序，核有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br />
(三)辦理姓名檢核及風險評估作業，對客戶屬金控資訊分享平台名單者，未依內部規定列為高風險情事，核有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br />
(四)辦理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對疑似洗錢交易之檢核作業有欠確實或未留存檢核紀錄之情形，核有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第6款規定。<br />
(五)辦理以系統輔助檢核疑似洗錢交易樣態，未設計適切參數（例如對客戶大額交易未將各分公司帳號歸戶計算等），致未能有效檢核情形，核有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第4款規定。<br />
三、受處分人上開缺失核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5項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o o 先生)<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銘修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陳永誠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俊宏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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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合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33351號)</title>
<pubDate>2024-04-26</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4300003&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33351號<br />
受處分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53021481<br />
地址：台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5樓、6樓<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羅○○<br />
地址：台北市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5樓、6樓<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br />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受理客戶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審核作業未確實徵提佐證資料並盡合理調查、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寄送委託人之對帳單未登載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寄託於保管機構之保管情形、對外國債券附賣回交易之賣斷及回補未辦理價格偏離檢核作業、對客戶跨分公司申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總歸戶達新台幣5,000千元以上者未留存客戶資歷證明文件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自營部交易人員未依規定於居家辦公期間利用公司虛擬專用網路(Virtual Private network，下稱VPN)連線進行自營業務及自營單位核准交易人員使用VPN連線至總公司個人所屬公務電腦作業之期間超逾實際居家辦公日期及辦理疑似洗錢交易申報專責主管核定後陳閱總經理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等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2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同規則第37條第22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有其他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另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證券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委託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同規則第23條規定，證券商接受委託人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應由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保管，並詳實登載於委託人帳戶及對帳單，以供委託人查對。復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本會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br />
(一)受理客戶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審核作業，有未確實徵提佐證資料並盡合理調查之情形，核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br />
(二)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對寄送委託人之對帳單有未登載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寄託於保管機構之保管情形者，核違反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br />
(三)對外國債券附賣回交易之賣斷及回補，有未辦理價格偏離檢核作業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400「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三)3.規定。<br />
(四)對客戶跨分公司申請單日最高買賣額度總歸戶達新台幣5,000千元以上者，有未留存客戶資歷證明文件影本或抄錄相關資料備查之情事，核違反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業務瞭解委託人及徵信與額度管理自律規則第10條第1項、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一)2.及(三)規定。<br />
(五)自營部交易人員有未依規定於居家辦公期間利用公司VPN連線進行自營業務之情事，及自營單位核准交易人員使用VPN連線至總公司個人所屬公務電腦作業之期間，有超逾實際居家辦公日期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9I00「證券商居家辦公之管理」及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一)8.規定。<br />
(六)辦理疑似洗錢交易申報，有專責主管核定後陳閱總經理，翌日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之情事，核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8100「防制洗錢作業(含國際證券業務)」(五)2.及(九)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且未落實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2款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羅○○女士)<br />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先生)、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先生)、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證券商管理組)　　　</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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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4132號)</title>
<pubDate>2024-04-24</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42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4132號<br />
受處分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23357868<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之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萬元。<br />
事實：有關受處分人112年9月5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客戶鉅額錯帳資料，證交所遂於112年9月7日至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專案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未基於真實錯誤之原因申報錯帳、公司網路未依用途將測試環境及正式環境分開、委外廠商以未具多因子認證機制之遠端連線方式登入系統及未確實控管委外廠商使用外部網路遠端連線作業等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2年9月7日至8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下列缺失情事：<br />
(一)112年9月5日向證交所申報錯帳之錯誤原因為證券名稱錯誤，與真實錯誤原因係委外廠商人員進行系統維護測試時，未將測試環境及正式環境分開，並於正式環境輸入委託資料所致之原因不符，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1230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十）規定。<br />
(二)提供委外廠商使用之系統，未將測試環境及正式環境分開，致廠商由測試環境切換至正式下單系統作業，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一）、5規定。<br />
(三)委外廠商以未具多因子認證機制之遠端連線方式登入系統，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7020電腦系統及作業安全管理（二）、7規定。<br />
(四)委外廠商透過遠端連線方式進行系統維護結束後，未要求將該IP斷線並將該組帳號權限收回，違反證券商内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C-17010網路安全管理（一）、8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略&nbsp;</div>
</div>
</div>
]]></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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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期貨管理法令裁處案(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133992號)</title>
<pubDate>2024-04-1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41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br />
　　　　<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130133992號<br />
受處分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br />
地址：略<br />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年○月○日至○日、○月○日至○日、○月○日至○日及○月○日對受處分人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未依其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寄送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並完整留存寄送信件遭退回之紀錄，以及受處分人前業務員有未於期貨公會登記為合格業務員前，即進行招攬業務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理由：<br />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hellip;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2條所明定。<br />
(二)經查受處分人核有下列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情事：<br />
１、受處分人○○○年○月寄送予客戶○○○(下稱○君)之書面對帳單及買賣報告書遭退回，未完整留存遭退回之紀錄，且未依開戶文件約定持續通知○君親自領取或變更通訊地址，相關對帳單仍寄送至○君所留通訊地址，核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30客戶帳戶之管理「(七)處理無法送達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作業程序規範：&hellip;4.辦理寄送買賣報告書、對帳單作業，若該期貨交易人當月份有交易，於其買賣報告書或對帳單遭退回者，公司應依開戶文件所列聯絡電話或其他各種聯絡方式與期貨交易人取得聯繫&hellip;及5.應留存符合期交所『期貨商寄送買賣報告書、對帳單及註銷帳戶作業要點』規定之各項證明文件&hellip;」之規定不符，受處分人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規定。<br />
２、受處分人前業務員○○○於○年○月至○月間，有未於期貨公會登記為合格業務員前，即進行招攬業務情事，受處分人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2條「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規定。<br />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月及○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br />
二、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12條。<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先生）<br />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先生）、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女士）、本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　　　　</div>
</div>
</div>
]]></description>
<category.theme>540</category.the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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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item><title>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130331702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17021號)</title>
<pubDate>2024-04-08</pubDate>
<link><![CDATA[http://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2404090001&toolsflag=Y&dtable=Penalty]]></link> 
<description><![CDATA[<div class="zbox">
<div class="main-a_01">
<div class="main-a_03"><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1303317021號<br />
受處分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2年11月7日至8日對受處分人土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託買賣業務人員有與客戶資金借貸情事，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所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復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br />
二、證交所於112年11月7日至8日對受處分人土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與其客戶有借貸款項情事，涉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之規定。<br />
三、上開缺失顯示受處分人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繳款方式：<br />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br />
二、請依（機關）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r />
副本：略<br />
<br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nbsp;<br />
受文者：如正副本<br />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br />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30331702號<br />
受處分人：許○○<br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br />
地址：略<br />
主旨：命令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13年5月10日至113年6月9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br />
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12年11月7日至8日對群益證券土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與客戶資金借貸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br />
理由及法令依據：<br />
一、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業務人員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另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受僱人有違反本法或相關法令，致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所屬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br />
二、證交所於112年11月7日至8日對群益證券土城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12年6月12日與客戶發生資金借貸情事，核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及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下稱內控標準規範）CA-1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四十二）之規定。<br />
三、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br />
注意事項：<br />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br />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br />
正本：許○○君<br />
副本：略</div>
</div>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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