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益高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許可;命令公司解除行為時董事張○○及董事長李○○之董事職務。(金管證投字第1090301201號;金管證投字第10903012011號;金管證投字第10903012012號)
2020-01-22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處分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90301201號
受處分人名稱:益高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李○〇
地址:略
主旨:廢止益高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許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第8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5款所規定。
二、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本法之規定分別核准,並於營業執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營業執照,不得經營。」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所規定。
三、末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同業公會彙報本會:…三、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第一項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製作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從事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應錄影及錄音存查,並至少保存一年。」、「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八、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分別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及第13條第2項第18款所規定。
四、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於107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例行檢查所發現缺失事項,核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管理法令之事實如下:
(一)受處分人自有資金之運用核有多次將資金移作他項用途之情事,且對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為虛偽或隱匿記載,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
1、前任董事長張○○為籌設資本額新臺幣(以下同)2,000萬元之受處分人,向余君借款1,600萬元後,於105年3月15日自張○〇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600萬元至受處分人籌備處帳戶,併同其餘股東匯入之4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再以存摺影本充作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證明,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設立登記。在獲准登記之前,105年3月16日旋將前開1,600萬元匯出返還余君。又受處分人富邦銀行帳戶105年3月16日匯出1,600萬元,及105年4月12日匯入600萬元,帳簿及憑證均未有相關匯款之紀錄。
2、105年及106年間受處分人稱向前任董事長(董事)張○○分3次買房付訂金又解約,惟查資金流向與所稱購置房產又解約不符:
(1)105年4月21日受處分人以預購房產名義自受處分人富邦銀行帳戶匯出325萬元予標○○○○○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稱房產解約,於受處分人「預付購置設備款」分類帳記載房地款訂金退回,105年7月31日486,271元,105年8月10日250萬元,105年8月14日263,729元,合計325萬元。惟查現金486,271元應係105年7月25日存入受處分人富邦銀行帳戶,105年8月10日250萬元係股東侯君匯入250萬元於受處分人富邦銀行帳戶;105年8月14日263,729元部分,查受處分人存摺無此筆存款紀錄可稽。
(2)105年11月28日受處分人以預購房產名義將受處分人陽信銀行帳戶兩張250萬元定存單解約匯出500萬元至受處分人第一銀行帳戶後,旋即匯入亞○○○股份有限公司。嗣後稱房產解約訂金退回500萬元,分別為105年12月29日250萬元、106年1月4日250萬元。惟查105年12月29日250萬元係受處分人中國信託帳戶匯入受處分人第一銀行帳戶,106年1月4日250萬元係現金存入。
(3)106年2月17日受處分人以支付預購房地訂金名義自受處分人第一銀行帳戶匯出500萬元至前任董事長張○○富邦銀行帳戶,張○○隨即於同日再將其中250萬元匯入余○○中國信託帳戶,其餘250萬元於同日由陳君領取現金。106年8月15日受處分人以支付預購房地訂金名義自受處分人富邦銀行帳戶匯出500萬元至盧君台新銀行帳戶,盧君於107年5月4日將其中200萬元匯給董事長李○○帳戶。嗣後稱於106年10月19日預購房產解約還款,返還台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計10筆各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惟受處分人無法說明定存單到期後之資金去向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4)綜上,經查該房屋所有權人為張○○,惟支付訂金對象為第三人標○○○○○股份有限公司、亞○○○股份有限公司、盧君、或匯入張○○帳戶後,同日再匯給余○○或領現,核與購置房地訂金之用途不符。預購房地解約還款資金,係由股東匯入、或無收款證明、或來自受處分人中國信託帳戶匯入、或現金存入,尚非所述預購房地契約之對造當事人所匯入;又第3次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所退還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計10筆,共1,000萬元,經查前開定期存單係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公司)所申辦,並於定存到期後,本金連同利息存入家○公司帳戶,核與受處分人帳載尚不相符。
3、105年10月25日受處分人以購買柏雲特亞洲定息基金名義匯款支出500萬元,惟查資金係流向斯時總經理余○○帳戶;105年11月23日以贖回基金名義存入500萬元,惟查資金係由余○○匯出500萬元至董事長李○○之帳戶,李○○當日以受處分人名義開立兩張250萬元定存單存入受處分人陽信銀行帳戶,前開資金流向並未查得有來自境外基金申購及贖回款項之情形;且受處分人105年10月25日匯出500萬元,及105年11月23日受處分人陽信銀行帳戶存入兩張250萬元定存單,公司帳簿、憑證皆未有上述交易紀錄。
(二)受處分人未兼營期貨顧問業務,惟所研發並由致○○○○○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APP軟體,經查有提供近月份臺指期顧問服務,抽印臺指期9月(TXFI8)顧問畫面,內容包含30分操作週期之方向、觸發價以及多空轉折價等資訊,核有違反本法第4條第4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三)前任董事長(董事)張○○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未繳納股款罪,於106年11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受處分人未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3款規定申報。
(四)受處分人辦理公開說明會未有錄影音紀錄存查,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3項規定。
(五)受處分人與客戶(王○婷)於107年4月11日簽訂之委任契約,直接在契約明訂贈送1季會期,核有以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8款規定。
五、 綜具前述,受處分人違規情節重大,顯已無法健全經營,爰依本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4項、第8條第2項、第103條第5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3條第2項第18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益高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李○○先生】<略>
副本:臺北市商業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先生)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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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903012011號
受處分人姓名:張○○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名稱:益高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李○○
地址:略
主旨:命令益高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高投顧)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規定。
二、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分別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
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於107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對益高投顧進行例行檢查發現,益高投顧稱向受處分人買房付訂金又解約,惟查資金流向與所稱購置房產又解約不符,受處分人為益高投顧為行為時之董事,有將公司資金移作他項用途,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
(一)106年2月17日益高投顧以支付預購房地訂金名義,自益高投顧第一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至受處分人富邦銀行帳戶,受處分人隨即於同日再將其中250萬元匯入余○○中國信託帳戶,其餘250萬元於同日由陳君領取現金。又於106年8月15日益高投顧以支付預購房地訂金名義,自益高投顧富邦銀行帳戶匯出500萬元至盧君台新銀行帳戶,盧君於107年5月4日將其中200萬元匯款至董事長李○○帳戶。
(二)嗣後益高投顧稱於106年10月19日預購房產解約還款,返還台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計10筆各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惟益高投顧無法說明定存單到期後之資金去向,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查前開定存單係家○○○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並於定存到期後,本金連同利息存入家○○○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四、 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違反證券投資顧問管理法令已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本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1條第1項、第104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益高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李○○先生】、張○○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先生)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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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10903012012號
受處分人姓名:李○○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名稱:益高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李○○
地址:略
主旨:命令益高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高投顧)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04條所規定。
二、次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本法第59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分別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所規定。
三、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於107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對益高投顧進行例行檢查發現,益高投顧稱向董事張○○買房付訂金又解約,惟查資金流向與所稱購置房產又解約不符,受處分人為益高投顧之董事長,有將公司資金移作他項用途,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
(一)106年2月17日益高投顧以支付預購房地訂金名義,自益高投顧第一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以下同)500萬元,至張○○富邦銀行帳戶,張○○隨即於同日再將其中250萬元匯入余○○中國信託帳戶,其餘250萬元於同日由陳君領取現金。又於106年8月15日益高投顧以支付預購房地訂金名義,自益高投顧富邦銀行帳戶匯出500萬元,至盧君台新銀行帳戶,盧君於107年5月4日將其中200萬元匯至受處分人帳戶。
(二)嗣後益高投顧稱於106年10月19日預購房產解約還款,返還台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計10筆各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惟益高投顧無法說明定存單到期後之資金去向,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經查前開定存單係家○○○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並於定存到期後,本金連同利息存入家○○○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四、受處分人於任職益高投顧之總經理及業務人員期間,同時於106年5月31日至107年1月24日兼任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106年5月31日至107年8月2日兼任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6年9月8日至107年3月12日兼任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108年7月8日迄今兼任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
五、 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違反證券投資顧問管理法令已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本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1條第1項、第104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益高環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李○○先生】、李○○先生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先生)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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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