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2291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22911號

受處分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予以警告處分。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06年4月10日至5月3日,派員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受處分人對子公司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有監督管理不周及未落實洗錢防制相關作業情事,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顯有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及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第10點及第13點規定。
二、 理由:
(一) 按「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為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所明定;「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各服務事業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準用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8條至第41條之規定辦理。」為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8條、第39條第2款及第41條第1款分別規定如下:「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公司應規劃其與子公司間整體之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與指導原則,俾供各子公司據以擬定相關業務之經營計畫、風險管理之政策及程序。」、「公司應視各子公司之業務性質、營運規模及員工人數,指導其設置內部稽核單位及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自行評估作業之程序及方法,並監督其執行。」;另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第10點第2款及第13點第4款分別規定如下:「證券期貨業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至少五年:1.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具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之證券期貨業,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計畫,除包括前款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外,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資料保密規定之情形下,訂定下列事項:1.為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及程序。2.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須建置符合集團之遵循及稽核規定,並提供有關客戶、帳戶及交易資訊…。」。
(二) 經查受處分人之內部控制制度作業項目,其中「對子公司之監理」項目已規範應遵循「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至「防制洗錢作業」項目,已規範應依照受處分人自訂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辦理,上開注意事項之訂定依據包含「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
(三) 本會檢查局於106年4月10日至5月3日對受處分人進行一般業務檢查,發現有下列缺失,核已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
1、 對子公司監督管理不周之缺失:
(1) 受處分人對子公司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亞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接受陸資企業委託投資我國有價證券情事,核有未落實對子公司法令遵循之監理。
(2) 受處分人對永豐金證券(亞洲)以輝山乳業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為擔保品之融資風險管理寬鬆,另香港子公司105年4月至12月未執行內部稽核,且未將106年度稽核計畫提報母公司,核有未落實對子公司風險控制及內部稽核執行之監理。
2、 洗錢防制作業缺失:受處分人受理客戶買賣股票,其中部分交易數量已符合受處分人所訂疑似洗錢交易態樣表徵,惟受處分人未詳實載明評估依據及留存評估之軌跡,另未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計畫,核已違反證券期貨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第10點及第13點規定。
(四) 受處分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陳○○先生】<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瀏覽人次: 5408   更新日期: 2017-06-21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