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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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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罰鍰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22911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600229113號

受處分人: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
外資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復按兩岸條例第93之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73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又按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二、受處分人於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期間以其投資專戶接受所屬客戶○○有限公司(下稱○○有限公司)委託買賣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有限公司係大陸企業在香港地區投資之公司,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投資我國有價證券,已違反兩岸條例第 73 條第1項規定,本會前已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對○○有限公司處以罰鍰60萬元及停止其股東權利在案。
三、受處分人辦理所屬客戶○○有限公司開戶文件中,○○有限公司所檢附公司註冊證書揭示唯一股東為○○集團,事實明確顯示○○有限公司屬兩岸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大陸地區法人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受處分人卻仍接受○○有限公司委託從事我國有價證券投資,核有行政罰法第14 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兩岸條例第 73 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爰依兩岸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行政罰法第14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第93條之1第1項。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略>
副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管理組)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瀏覽人次: 4779   更新日期: 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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