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元罰鍰,命令該公司停止開戶主管張OO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24428號;金管證期字第1060024428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24428號
受處分人姓名: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陳O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其辦理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業,未依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執行,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於103年O月O日辦理客戶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業,因開戶經辦人員無法配合客戶開戶時間,開戶主管私下同意由受託買賣業務員單獨至客戶住所附近辦理開戶作業,與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112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一(五)「期貨商受理委託人要求派員至其所在地辦理開户前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由開戶經辦人員及受託買賣業務員共同在場辦理,或由期貨開户經辦人員一人於營業場所外並由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場所內同步視訊辦理…」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份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106年O月O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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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600244281號
受處分人姓名:張OO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陳O
主旨:命令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公司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及理由:
一、 事實: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富期貨)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受處分人為公司開戶主管,因開戶經辦人員無法配合客戶開戶時間,私下同意由受託買賣業務員單獨至客戶住所附近辦理開戶作業,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十六、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3款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為元富期貨開戶主管,客戶要求於103年O月O日在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因開戶經辦人員無法配合客戶開戶時間,受處分人私下同意由受託買賣業務員單獨至客戶住所附近辦理開戶作業,與公司內部控制制度CA-21112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一(五)「期貨商受理委託人要求派員至其所在地辦理開户前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由開戶經辦人員及受託買賣業務員共同在場辦理,或由期貨開户經辦人員一人於營業場所外並由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場所內同步視訊辦理…」規定不符,受處分人上開行為核已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3款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份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106年O月O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3款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張OO<略>、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O】<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