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29549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295491號
受處分人:卜OO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陳OO
地址:略
主旨:命令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豐金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業務之執行,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 事實:受處分人為永豐金證券前業務人員,有與客戶借貸款項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所明定。
(二)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對永豐金證券專案檢查之查核資料,本會發現受處分人於104年至105年間,有與客戶借貸款項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之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9款。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董事長陳OO】<略>、卜OO<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