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27089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27089號
受處分人名稱: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康OO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其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前,有未先向期貨交易人收足保證金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7條…之規定者。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分別為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1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及「期貨商…應依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先向期貨交易人收足,始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分別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因風控設定及結算作業系統之設計未臻周延,而發生客戶留倉部位保證金數值更新之內控作業未能有效執行情事,於106年O月O日結算作業發生錯誤,致SPAN客戶之留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錯誤,影響106年O月O日所需原始保證金及超額保證金錯誤,而發生未向39位交易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而接受委託之情事,與內部控制制度「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有關「(一)4.期貨商除另有規定者外,非先向委託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之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106年O月O日106康期管字第OOOO號陳述意見函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1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康OO】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主任委員 李 瑞 倉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