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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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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36778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處分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36778號

受處分人姓名: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許○○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行為時為板橋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人員)辦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代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挪用客戶之有價證券及款項、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未依客戶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四、對客戶作贏利之保證或分享利益之證券買賣。……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十一、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十三、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7款所明定。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於106年4月25日至26日派員赴凱基證券板橋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6年2月間有對客戶彭君作贏利保證、未依其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並挪用其款項、自105年4月起及自104年1月起分別利用客戶廖君及吳君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代前開客戶保管印鑑及存摺並挪用廖君有價證券及款項、與客戶葉君及游君有借貸款項、有代林君保管印鑑及存摺並代理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情事等缺失,此有證交所查核報告可稽,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7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4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7款。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許○○】<略>、吳○○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瀏覽人次: 3188   更新日期: 201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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