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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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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5條,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35654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356541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35654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35654號

受處分人姓名:楊○○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於104年間有於地下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05條之規定者。」分別為期貨交易法第105條及第1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自104年○月○日起有於某不知名地下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並藉由華南銀行○○分行帳戶與該地下期貨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進行損益結算情事,核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5條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5日中檢宏官105偵13094字第083343號函及來函所附相關卷證影本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5條及第119條第1項第1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楊○○君<略>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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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356541號

受處分人姓名: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於104至105年間有於地下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05條之規定者。」分別為期貨交易法第105條及第1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自104年○月至105年○月間有於某不知名地下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並藉由○○○君於合作金庫銀行○○分行之帳戶與該地下期貨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進行損益結算情事,核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5條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5日中檢宏官105偵13094字第083343號函及來函所附相關卷證影本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5條及第119條第1項第1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陳○○君<略>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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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356542號

受處分人姓名:江○○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1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於104年間有於地下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委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從事期貨交易。」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05條之規定者。」分別為期貨交易法第105條及第1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自104年○月○日起有於某不知名地下期貨公司從事期貨交易,並藉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與該地下期貨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進行損益結算情事,核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5條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7月25日中檢宏官105偵13094字第083343號函與來函所附相關卷證影本為證及受處分人106年8月28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5條及第119條第1項第1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邱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64,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江○○君<略>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瀏覽人次: 7057   更新日期: 201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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