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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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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35445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35445號

受處分人姓名:余OO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賀OO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7年1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於任職元大證券期間,有利用友人名義開戶並買賣多檔興櫃或上櫃股票;利用職務上知悉之消息,買賣多檔由元大證券擔任輔導推薦證券商之興櫃或上櫃股票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為獲取投機利益之目的,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分別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6年2月23日、106年4月14日、106年5月19日及106年7月5日派員赴元大證券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利用友人名義於統一證券開戶並買賣多檔興櫃或上櫃股票,並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活動,及持續交易由元大證券擔任輔導券商而與元大證券有利益衝突之股票,上揭行為違反元大證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內部人員開戶應於所屬證券商並依櫃買中心證券商內部人員在所屬證券商開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辦理之規定,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賀OO先生】、余OO君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瀏覽人次: 4515   更新日期: 2017-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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