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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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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必翔實務負責人罰鍰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42850號;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42850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42850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伍○○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7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相關法令規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二)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處分事實:
(一)查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106會計年度第1季終了後45日內(106年5月15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6年第1季財務報告,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本會106年6月9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22730號函、106年7月18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27373號函、106年8月24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314102號函及106年10月2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387541號函限期辦理,公司屆期仍不辦理。
(二)受處分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伍○○君<略>
副本: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會計審計組(二份))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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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42850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伍○○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相關法令規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二)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處分事實:
(一)查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106會計年度第3季終了後45日內(106年11月14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受處分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伍○○君<略>
副本: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會計審計組(二份))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瀏覽人次: 2162   更新日期: 2017-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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