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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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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38109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38109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鍾○○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葉○○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6年11月27日至106年12月26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辦理客戶開戶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二、理由:
(一) 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對證券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所明定。
(二)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106年7月28日赴第一金證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103年12月8日受理客戶開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帳戶時,有未至客戶所在地當面辦理開戶、確認客戶身分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三) 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3項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葉○○】<略>、鍾○○<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瀏覽人次: 2431   更新日期: 2017-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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