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處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0萬元罰鍰,命令該公司停止業務員王OO2個月期貨經紀業務之執行。(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46769號;金管證期字第1060046769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60046769號

受處分人名稱: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楊○○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及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有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未將客戶申訴事項以書面記載並派員調查、未確實查證相同IP位址下單之異常情形、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業未依規定辦理及指派期貨經理事業主管兼辦管理其他業務等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第82條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商經營期貨業務,應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分別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55條第21款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有下列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情事:
1、受處分人之受雇人王○○(下稱王員)向受處分人申請105年○月○日(六)於營業場所舉辦期權實戰經驗分享會,由王員擔任引言人及交易人楊○○(下稱楊君)擔任主講人並邀請其會員參加,受處分人並指派開戶人員於分享會當日為參加人辦理開戶,有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之情形,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1款之規定。
2、受處分人客戶於105年○月間曾向王員及營業一部主管申訴楊君代操情事,惟受處分人未將客戶申訴事項以書面記載並派員調查,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520「對客戶申訴或檢舉案件之處理作業」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3、受處分人發現105年○月○日有交易人沈○○及呂○○以相同IP位址下單時,未向交易人確認是否有將網路下單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亦未檢視相關開戶作業、受託買賣作業及對帳單寄送作業、出入金作業等流程有無異常,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有關「(1)…如未能取得交易人書面聲明,期貨商應採取適當確認方式,並留存相關作業紀錄。(2)就前項作業內容,檢視交易人開戶作業、…等流程有無異常或違反法令規定情事。」及受處分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第3條相關規定不符,致受理客戶委託買賣期貨作業,未對帳戶及交易採取持續監控,及辨識、確認交易帳戶實際受益人之合理措施,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4、受處分人103年○月至104年○月期間辦理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業,有開戶經辦人員未共同在場,而係由2名登記受託買賣業務員辦理之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12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五)…受理委託人要求派員至其所在地辦理開户前置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由開戶經辦人員及受託買賣業務員共同在場辦理…。」及CA-21230業務員管理「十、…期貨商辦理受託買賣及執行期貨交易業務之人員,不得兼任期貨交易開戶、結算交割及主辦會計等職務」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5、受處分人於99年○月至105年○月間,請期貨經理事業主管沈○○兼辦管理IB客服部業務,與受處分人期貨經理事業內部控制制度CW-21020人員聘僱程序「(三) 經理人及業務員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為專任…」規定不符,違反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2條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月及○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106年○月○日○字第○號函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55條第21款及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楊○○】<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600467691號

受處分人姓名:王○○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代表人姓名:楊○○
地址:略

主旨:命令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期貨)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期貨經紀業務之執行。日盛期貨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日盛期貨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受處分人擔任日盛期貨受託買賣業務員,有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及「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分別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1款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向日盛期貨申請105年○月○日於營業處所舉辦期權實戰經驗分享會,當日受處分人擔任引言人及交易人楊○○(下稱楊君)擔任主講人並邀請其會員參加,經查有多位楊君之會員於分享會當日完成開戶,且由受處分人辦理風險解說及擔任受託買賣業務員之情事。
(三)綜上,受處分人有利用楊君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之情事,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1款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委任之○法律事務所106年○月○日○字第○號函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1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王○○君<略>、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楊○○】<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瀏覽人次: 5456   更新日期: 2017-12-01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