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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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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鋼碳素化學(上市1723)未依規定公告資金貸與他人資訊裁處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47316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060047316號

受處分人姓名:林○○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相關法令規定:
(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及依據處理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公開發行公司為之。
(二)罰則: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所訂準則有關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之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處分事實:
(一)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日董事會決議資金貸與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億元,新增資金貸與金額已達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2日內公告申報之標準,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未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2日內代子公司公告申報,遲至106年10月20日始代子公司公告申報,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二)受處分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林○○君<略>
副本: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88號25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二份)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瀏覽人次: 3521   更新日期: 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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