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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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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47870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47870號

受處分人姓名:黃○○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賀○○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證券) 停止受處分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任職於元大證券,有以他人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及代理他人開戶等情事,核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及第17款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十七、代理他人開戶、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但為委託人之法定代 理人,不在此限。…」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及第17款所明定。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31日至8月1日赴元大證券大里德芳分公司進行專案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以客戶許○○證券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代理許君開立信用帳戶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及第17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及第17款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賀○○先生】<略>、黃○○先生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瀏覽人次: 3657   更新日期: 2017-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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