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企業委託外資投資我國證券,處分該企業罰鍰、限期出清持股及停止股東權利。(金管證券罰字第1060047317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罰字第1060047317號
受處分人:○○有限公司<略>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核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停止受處分人以○○名義持有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市公司;證券代號○○)股票股東權利,並於文到6個月內處分所持證券。
事實及理由:
一、 事實:
(一) ○○於106年1月至106年2月間透過○○證券有限公司(下稱○○證券,原為○○證券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13日更名)及委託○○證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再複委託○○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證券)買進○○股票,經查○○投資○○股票資金來源係受處分人從○○銀行香港分行匯出至○○於○○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由○○上開帳戶轉入○○於○○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二)復查受處分人及○○分別透過○○有限公司及○○證券投資○○股票,下單人為○○及留存電郵地址均為○○,又○○於○○證券開戶之交易確認書亦寄送至上開○○電郵信箱。另○○於○○證券開戶留存之郵寄地址及於○○證券開戶留存任職辦公室地址,均為受處分人註冊地址,爰依上開資金來源、下單人及開戶留存地址等事證顯示,○○所持○○股票之實際投資者為受處分人。
(三)○○持有○○股票實際投資者為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為○○集團於第三地區投資持股100%之子公司,爰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二、理由:
(一)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次按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3條第1項規定從事投資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股東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二)經查受處分人為大陸企業在香港地區投資持股100%之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利用○○名義委託○○證券及委託○○證券再複委託○○證券於106年1月至106年2月期間投資國內有價證券,截至目前計持有○○股票○○千股。○○及受處分人主張投資資金係雙方借貸款項,惟依相關事證顯示,受處分人及○○雖透過不同外資帳戶投資○○股票,然下單人或交易確認書寄送對象及聯絡地址均與受處分人地址相同,且○○股款交割資金係受處分人透過○○帳戶轉入,該轉(匯)款時間為同日或次日且與買入○○股票時點及金額相符,受處分人顯係○○所持有○○股票之實際投資者,故主張借款顯不足採,爰受處分人核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停止受處分人利用○○名義持有○○股票之股東權利如下:
1、受處分人委託持有之○○股票○○千股不算入○○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且其表決權不予計算。
2、其他不得行使之股東權利,包括:臨時股東會召集請求權或自行召集權、股息紅利分配權、股東提案權、董事候選人提名權、股東會決議撤銷請求權、對公司財務之監督檢查權、公司章程與股東會議事錄及表冊之查閱權、優先認購新股權、股東代表訴訟權、股東之制止請求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
法令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第93條之1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略>
副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經濟部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