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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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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益金鼎證券受僱人違規案。(金管證券字第106005110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60051103號

受處分人姓名:詹○○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王○○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萬華分公司前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與客戶有資金借貸往來及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授權書之代理人下單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九、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十、辦理承銷、自行或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有隱瞞、詐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誤信之行為。…二十、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20款所明定。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26日至27日赴群益金鼎證券萬華分公司查核時,發現受處分人有以合購股票,或稱員工可認購較市價為低之股票等方式誘使客戶或使客戶誤信將款項匯入受處分人帳戶參與投資、與客戶有資金借貸往來及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授權書之代理人下單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20款之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第10款及第20款。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王○○】<略>、詹○○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瀏覽人次: 11904   更新日期: 2018-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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