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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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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0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05781號裁處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05781號
 
受處分人名稱: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孫○○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60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有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對於交易人從事臺指選擇權交易之收取費用未考量相關交易風險等因素,以及網路下單系統接受一般交易人期貨委託單之處理方式,有未依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規定辦理等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分別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55條第21款所明定。
(二)受處分人之業務員○○○(以下簡稱○員)及○○○(以下簡稱○員),經由公司內部申請作業流程且經總經理簽核,無償申請借用訓練教室,分別於106年○月至○月期間借用○次,以及105年○月至106年○月期間借用○次,提供予外部人士舉辦有關期貨實戰教學、選擇權教學等收費講座。經查外部人士講座網頁上提供專屬營業員即為○員,且有參加講座之人士向○員開戶,以及○員於電話中與參加講座後向○員開戶之交易人就手續費相關談話內容,有經由外部人士協助洽商交易手續費用。依相關事證,受處分人提供場地予外部人員,以達提升開立期貨帳戶效益,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21款「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禁止行為規定。
(三)受處分人對於○員105年○月至106年○月開戶之交易人從事○○○交易所收取手續費用,係依其手續費收取及折讓申報表,各商品之折讓標準均為「個案申請」,並備註其他收費依個別核准,且對於未議價者採預設費率,有議價者採個案核准,其收取費用有未考量相關交易風險等因素,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期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收取費用應考量相關營運成本、交易風險、合理利潤及客戶整體貢獻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費招攬或從事業務。」規定。
(四)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250「委託單新(平)倉碼處理原則」定有「…交易系統應比對委託單與實際留倉部位,對於勾選新倉或平倉之委託單,其委託口數與實際反向留倉部位不符者,…全部退單。…」。受處分人「○○」手機下單APP,106年○月○日受理客戶○○期貨○月份○口之平倉委託單,其交易系統未將該留倉部位不足之平倉單全部退單,致客戶委託成交○口,與上開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規定。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55條第21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小姐,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孫○○】<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瀏覽人次: 5462   更新日期: 2018-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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