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單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裁罰案

中央內容區塊

處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07393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07393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公司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康○○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12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指派未經登錄為期貨顧問業務員之業務員執行期貨顧問業務,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並得限期命其改正:一、警告…」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分別為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顧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顧問事業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期貨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分別為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第9條前段及第2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受處分人未為業務員○○○(以下簡稱○員)辦理期貨顧問業務員登錄作業,即指派○員於106年○月至○月至期貨交易輔助人分公司舉辦IB選擇權推廣專案,受處分人核有違反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第9條前段及第25條第1項規定。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第9條前段及第25條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小姐,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康○○】<臺北市復興北路143號5樓及6樓>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瀏覽人次: 2446   更新日期: 2018-04-30
回到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