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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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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案。(金管證審罰字第1070311205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070311205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郭OO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
二、查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創達公司)105年3月董事會通過資金貸與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貸與性質係屬短期融通,貸與期間已超過1年,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之規定。受處分人為鼎創達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素秋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郭OO君<略>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會計審計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瀏覽人次: 1907   更新日期: 2018-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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