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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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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罰鍰案。(107年5月17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70318927號及107年5月17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70318927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070318927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楊○○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7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相關法令規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二)罰則: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有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處分事實:
(一)查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前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6會計年度第3季終了後45日內(106年11月14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6年第3季財務報告,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本會處以罰鍰並以106年11月15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457581號函、106年12月11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48783號函、107年1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02018號函、107年2月23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053071號函及107年4月11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116012號函限期補行公告申報,華美公司屆期仍不辦理。
(二)受處分人為華美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78條第2項及第179條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楊○○君<略>
副本: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會計審計組(二份)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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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審罰字第10703189271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楊○○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相關法令規定:
(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第1、2、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
(二)罰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財務報告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處分事實:
(一)查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於107年第1季終了後45日內(107年5月15日前)公告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107年第1季財務報告,核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受處分人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楊○○君<略>
副本: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會計審計組(二份)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瀏覽人次: 1614   更新日期: 2018-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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