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24萬元。(金管證發罰字第1070316104號)
2018-05-3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發罰字第1070316104號
受處分人姓名:鄭○○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查新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對東莞新旭光學有限公司增資之大陸投資案,增資金額上限為美金1,300萬元,超過新臺幣3億元,惟該公司遲至107年5月7日始依規定格式辦理公告申報,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7款,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之規定。
二、 受處分人係該公司為前揭行為時之負責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就前揭違規情事,處以罰鍰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鄭○○君<略>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證券發行組(二份))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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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
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