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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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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元罰鍰,命令該公司停止業務員鄭OO2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14885號;金管證期字第10703148851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14885號
 
受處分人名稱: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葉○○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 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兼營期貨經紀業務,其大稻埕分公司受雇人有為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及約定分擔損失之情事;另該分公司開戶人員辦理期貨交易人開戶事宜、自行查核人員未持續追蹤內部稽核查核報告缺失改善情形及通報總公司等,未依該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相關規定辦理,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有下列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情事:
1、受處分人大稻埕分公司業務員鄭○○(以下簡稱鄭員)自104年○月○日至105年○月○日有為期貨交易人黃○○(以下簡稱黃君)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6款「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禁止行為之規定;另鄭員有與黃君約定分擔損失,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本法第63條第3款「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禁止行為之規定。上開行為未符合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230業務員管理」所訂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禁止之行為之規定,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之規定。
2、受處分人大稻埕分公司前開戶經辦田○○辦理黃君開戶作業,未詳實登載領取空白開戶文件時間以及未當面核對黃君本人,卻於黃君開戶文件相關欄位上用印,未符合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10「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有關「(六) 開戶經辦人員應辦理事項:1.…當面核對是否為期貨交易人本人,並請期貨交易人親自填寫或勾選…戶籍地址、通訊地址、電話、…等各項資料。」及「(九)有關空白開戶文件之保管、領用及收回等作業,應依本公司『兼營期貨後勤作業手冊』有關空白開戶文件之相關規定辦理,並確實執行之。」之規定,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3、受處分人大稻埕分公司自行查核人員蔡○○於前揭交易期間內有4週之內部稽核週查核報告中敘明鄭員疑似有代黃君決定商品、口數、價位之情事,惟未持續追蹤後續改善情形,亦未將該事項通報總公司,未符合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總則」有關「十三、內部稽核人員之職責(五)內部稽核人員…,作成稽核報告,…,呈報所見缺失及改進建議等,並繼續追蹤改進情形。及(七)…內部稽核人員…,對於評估所發現之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並於該報告陳核後加以追蹤,至少按季作成追蹤報告並提報董事會至改善為止。…總分公司間應建立異常事項及時通報機制,以確保分公司異常事項能及時通報總公司稽核主管。」、「十六、分支機構不設專職期貨內部稽核人員規範(四)9.分公司自行查核結果除應依規報總公司稽核部門彙陳外,總公司稽核部門應視自行查核結果中所列缺失事項之輕重程度,即時陳報董事會,於必要時應加強輔導與查核。」之規定,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月查核報告、受處分人107年○月○日第一金證稽字第○號函檢附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葉○○】<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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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字第10703148851號
 
受處分人姓名:鄭○○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代表人姓名:葉○○
地址:略
 
主旨:命令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停止受處分人2個月期貨業務之執行。第一金證券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會申報上開人員停止業務之執行情形。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第一金證券經本會許可兼營期貨經紀業務,受處分人擔任該公司大稻埕分公司受託買賣業務員期間,有為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及約定分擔損失之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6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為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63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所禁止之行為外…」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十六、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分別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6款、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有下列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情事:
1、受處分人自104年○月○日至105年○月○日有為期貨交易人黃○○(以下簡稱黃君)全權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之情事,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6款「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禁止行為之規定。
2、受處分人於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107年○月○日訪談記錄中自承有與黃君口頭約定分擔損失,且確有於105年○月○日為黃君入金新臺幣○元,核有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有關期貨商業務員不得有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3款「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禁止行為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期交所107年○月查核報告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6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鄭○○君<略>、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葉○○】<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瀏覽人次: 4576   更新日期: 2018-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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