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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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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萬元罰鍰。(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26310號裁處書)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70326310號
 
受處分人名稱: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97號32樓及地下1樓
代表人姓名:孫○○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24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其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前,有未先向期貨交易人收足保證金,及其交易主機檢核保證金機制,有未落實其內部控制制度規定等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為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及「期貨商…應依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或權利金數額先向期貨交易人收足,始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分別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所明定。
(一)查受處分人對於期貨交易人帳號○○○,於106年○月○日、○日及○日下列時點,因保證金核計錯誤,有未先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仍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情事,核未依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210受託買賣及成交作業「(一)受託買賣作業:…4.期貨商除另有規定者外,非先向委託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規定辦理,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1、106年○月○日下午○○之權益數為新臺幣(以下同) ○○○元,所需保證金為○○○元。
2、106年○月○日下午○○之權益數為○○○元,所需保證金為○○○元。
3、106年○月○日上午○○之權益數為○○○元,所需保證金為○○○元。
(二)受處分人對於採Speedy快速風控之期貨交易人先設定維持率,由凌群後台約每30秒重新計算及更新維持率,期貨交易人下單時若最近一次計算之維持率高於設定比率,委託單則逕送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撮合,該交易主機並未逐筆落實檢核是否收足保證金,故有無法落實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C-27010網路安全管理作業「(八)公司辦理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1.交易主機中應設涵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或禁止規定之必要檢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2)客戶未沖銷部位及保證金餘額之控管…」規定之情事,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三)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月查核報告及受處分人107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孫○○】<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97號地下1樓>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瀏覽人次: 4438   更新日期: 2018-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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