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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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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70320886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70320886號

受處分人姓名:黃○○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賀○○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大證券)停止受處分人6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7年8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4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赴元大證券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66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二)證交所於106年12月25日至26日赴元大證券查核及依107年5月28日再行查核結果,發現受處分人有利用客戶之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
(三)受處分人為元大證券金融交易部門高階主管,未確實遵守證券相關管理法令規定,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規定。
注意事項:
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黃○○先生<略>、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賀○○】<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瀏覽人次: 6139   更新日期: 2018-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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