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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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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違反證券管理法令處分案。(金管證券字第1070326673號;金管證券字第10703266731號;金管證券字第10703266732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70326673號
 
受處分人姓名:王○○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葉○○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證券)停止受處分人7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5月29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另查受處分人目前未在證券商任職,請副本收受者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註記列管)。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有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07年4月3日派員赴台中銀證券復興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有利用客戶帳戶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規定。
(三)受處分人於任職期間為台中銀證券經紀事業處高階主管,卻未確實遵守證券相關管理法令規定,並利用職權指示下屬提供帳戶供其買賣有價證券,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7款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葉○○】<略>、王○○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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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703266731號
 
受處分人姓名:陳○○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葉○○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證券)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有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且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二十、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及第20款所明定。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07年4月3日派員赴台中銀證券復興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有提供親屬帳戶供前經紀事業處協理王○○(下稱王君)買賣有價證券,且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王君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及第20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及第20款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葉○○】<略>、陳○○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0703266732號
 
受處分人姓名:程○○
身分證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利害關係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姓名:葉○○
營利事業統一號碼:略
地址:略
 
主旨:命令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停止受處分人3個月業務之執行,期間自107年9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並於本處分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執行情形報會備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有以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且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買賣有價證券等情事,核已違反證券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發現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有違背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者,除得隨時命令該證券商停止其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其情節之輕重,對證券商處以第六十六條所定之處分。」為證券交易法第56條所明定;次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二十、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及第20款所明定。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07年4月3日派員赴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證券)復興分公司進行查核,發現受處分人於台中銀證券任職期間,有提供親屬帳戶供前經紀事業處協理王○○(下稱王君)買賣有價證券,且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王君買賣有價證券之情事,核已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及第20款規定。
(三)綜前揭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之行為已影響證券業務之正常執行,爰依證券交易法第56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法令依據:證券交易法第56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8款及第20款規定。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葉○○】<略>、程○○君<略>
副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瀏覽人次: 3986   更新日期: 2018-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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